“权利泛化”是一个伪命题*

2021-11-29 04:32王荣余
关键词:法定权利法律

王荣余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引言

据说,我们正处于一个“权利的时代”。这一时代的基本图景是:“权利”愈加显著地成为正当化论证的主导话语和最强理由,任何对抗着的双方都会使用相同的“权利话语”来表达和维护自己的主张,即便像“秋菊”这样的庄稼人也要拼了命地讨一个“说法”。权利的增长与权利话语的流行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权利本身所具有的“善”(good)极可能会因为这种情势的蔓延而变得“穷途末路”[1];这似乎意味着,权利供给的成本会大量增加,权利与权力的“乌龙现象”会更为普遍[2];更重要的是,它会根本性地损害到权利本身所具有的重要性[3]。这便是“权利泛化论”的担忧。“权利”不仅是现代法哲学的基石范畴[4]7,同时也是现代人的生存和生活方式[5],因而当权利遭遇“泛化”危机时,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它挑战的是我们每一个现代人安身立命的基础。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就有必要像认真对待权利那样“认真对待权利泛化”。

“权利泛化”兼具事实维度与规范维度。事实维度涉及“权利是否泛化”这一描述性事实,它是规范维度之讨论的前提和基础。这意味着,只有对权利实践是否泛化或“权利泛化”是/意味什么有一个清醒的认知,规范维度的讨论才有可能,否则我们就可能是在讨论一个想象出来的伪命题。这是由“权利泛化”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由于当前人们对“权利泛化”概念的使用本身就显得“泛化”(1)泛化使用的“权利泛化”概念可以解释我们在同一问题下为何却讨论与权利泛化有性质差别的其他问题,如权利冲突。,因而在进入核心讨论之前,我们还必须对“权利泛化”进行概念辨正的工作。本文将提出一个“强”(strong)的权利泛化命题,以便区别于“弱”(weak)或泛化使用的权利泛化概念,并在此基础上依次展开对权利实践的事实考察和权利泛化的规范性分析;其最终目的旨在为“权利泛化”的基本性质提供一个明确的说明,从而揭开其中的诸多模糊面纱。

二、概念辨正:权利泛化不是什么

人们在运用“权利泛化”概念时,各自的理论视角或赋予它的内涵与外延都存在很大的出入,从而纳入一些本不属于其中的内容,我将这类讨论称作“弱权利泛化命题”(2)比如,“权利泛化指的是对法定权利的泛化,即泛化者将一些自然权利或法定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一些正当利益,未经法定程序,扩大、推广到法定权利形态,以法定权利的救济方式来寻求救济的现象”,参见唐先锋:《试析国内“权利泛化”现象》《人大研究》2004年第7期,第37页;“不严谨的权利设置带来权利泛化”,参见陈林林:《反思中国法治进程中的权利泛化》《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10页;“权利泛化现象正源于个体的‘正当化’诉求”,参见汪太贤:《权利泛化与现代人的权利生存》《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7页;“权利款项太过泛滥”,参见张曦:《“权利泛化”与权利辩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37页;“权利主张在以不可列举、不可预测的方式发挥着作用”,参见陈景辉:《回应“权利泛化”的挑战》《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第41页。。这加大了概念辨正的必要性,其中主要涉及权利膨胀、权利冲突、诉权滥用。

“权利膨胀”是权利的经济性和观念性修辞。与“通货配置”相似,权利膨胀首先意味着权利在“量”上的增多;这既可能指更多的权利性条款被写入法律文本,如新兴权利的法定化,也可能指应有权利之观念或意识不断涌现,如伴随私法观念的发展而涌现的对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诉求。它同时还意味着,这种增多的“量”超出了既有成本的限制从而导致成本上的入不敷出,这反过来会贬损大部分权利所具有的实践价值和意义,但并非必然如此。实际上,权利在数量上的增多可能会完全是一件好事,即便其成本也会随之大量增加(3)与之相关的成本论指责将在“价值辩护”部分进行回应。。此外,权利膨胀在语用学上还涉及“权利意识”的膨胀,如“张三权利意识膨胀”;这不仅适用于私法领域,也适用于公法领域,并且在不同的领域会具有不同的作用,甚至是权利与权力两种观念的抗衡。就保障个人权利而言,公法领域中的公权力膨胀是应予提防的。与之相比,权利泛化侧重的是权利的表达或行使,即诉讼或非诉讼场景中的权利实践,权利泛化不是权利观念的泛化,这是与权利膨胀的重要区分。由于权利泛化只能是对法定权利的泛化(4)权利泛化主要指向法定权利而非自然权利或伦理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因为后者本身就是在一种泛化的意义上使用的,并且它只有这样使用才能尽可能地容纳不同的内容。此外,在作为一种制度性事实的法律语境中,由于法定权利的泛化会妨害法的确定性与安定性,从而法定权利泛化的讨论才具有真正的理论探讨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关于“权利泛化”的讨论必须始终围绕法定权利进行,在为权利的内在价值提供辩护时,我们尤其应该关注一般意义上的而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权利。参见N.MacCormick.Law as Institutional Fact.Law Quarterly Review, Vol.90, Issue 1(January 1974), pp.102-129.,所以增多的是非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却并不必然增多。可以明确的是,与权利膨胀类似,权利泛化会对法定权利产生影响,但这种影响在规范层面并不必定是负面的;只不过,由于“泛化”一词在中文语境中多少带有贬义,所以人们在使用“权利泛化”时便隐含着一种指责或贬损,它既包括对权利泛化实践的批判,也涉及对权利本身之重要性的指责。这种指责使人们由此将权利泛化与权利滥用关联起来。

权利滥用涉及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的主观恶性,一般表现为超出法定范围来主张权利或行使权利,从而便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与权利滥用相关的权力滥用更是如此。但这并不等于说,人们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渠道表达的“聊天权”“亲吻权”等未曾出现或非主流的权利诉求就是在滥用权利。在私法领域,即便人们提出的此类权利要求超出了权限也不能成为进行归责的理由;他们在表达自己的主张(claim)时拥有一种自然主义的豁免权,而这也恰好是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3]因此,诉讼请求中的这种权利表达很难认定甚至根本无法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权利滥用,它充其量可能与“诉权”的滥用有着微弱的关联。与权利的“滥用”不同,权利泛化的主观状态既不涉及“善”也不涉及“恶”;虽然这些冠以新型称谓的权利名目可能会刺激权利意识的膨胀,从而进一步激发权利缺乏根据的行使,但只要在这些权利尚未法定化之前,正式法律场景中的权利泛化便不会存在,因为权利泛化主要是对法定权利的泛化;而且,只要这些权利实践具有合法性基础,同样也不可能出现权利泛化。“媒体审判”常被用来批驳权利膨胀和权利泛化[6],这一观点实际上经不起推敲。“媒体审判”并非真正的审判,而是新闻舆论表达自由或社会监督的现实展开。一般情况下,它并非超出法定界限的权利行使,所以不是权利滥用;它并非在行使诉权,所以也不是诉权滥用;它并非一种新型权利,所以也很难说是权利膨胀。事实上,只有当它试图以媒体舆论恶意干预司法审判时,它才与权利滥用相关;但即便如此,它也与权利泛化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异。

权利冲突与权利泛化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就权利冲突理论而言,要么认为自权利存在以来便存在冲突(5)权利冲突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发生于、存在于两造或两造以上之间,其实质是利益和价值的冲突;具体表现为权利之间的无法共存,也即是,那些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两种或多种权利的一种不能共存状态。参见刘作翔:《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要么认为权利之间根本不存在冲突。[2]12基于承认权利冲突的基本立场,有学者将权利泛化与权利冲突进行因果性的分析,认为权利泛化“助长了一般意义上的、规范层面的权利冲突现象”[2]12。此类观点值得商榷;虽然权利泛化所引发的非法定权利增多的确可能会引发广义上的权利冲突,但这种冲突也并非真正的法定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属于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的矛盾。权利冲突并不遵循德沃金的“正确答案命题”(right answer thesis)[7]84,它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义务冲突亦是如此,而权利泛化则仅仅意指发生于特定时空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如果它存在的话),权利膨胀与权利滥用亦是如此。二者间的可能关系或许在于:通过权利冲突甄别“虚假权利”,这有助于深化对权利泛化语境中所主张之权利的真实性与虚假性的认识。[8]342-345

基于此,“强”(strong)权利泛化命题主张,权利泛化只存在于权利实践缺法权基础之时。这一主张意味着,权利泛化是对法定权利而不是非法定权利的泛化,也不是权利观念的泛化,其必须具有外化的表征,如权利表达的不可列举、不可预期;否则任何关于权利泛化的讨论都将漫无边际。同时,权利泛化还意味着法权基础的缺失,即相关权利表达或实践根本无法在既有的规则或原则中得到证成。由此可见,既有的讨论对象实际上大多都不属于权利泛化的内容,而仅仅只是在权利泛化这一新名词下讨论着的旧事物。遵从强权利泛化命题的理论指引,我们对“权利是否泛化”事实和价值层面的考察或许会得出一些新内容。

三、事实考察:权利是否泛化?

人们一般将权利泛化作为一个确切的现象予以接纳,即“存在一个关于权利泛化的事实”,其中权利主张“以不可列举、不可预测的方式发挥着作用”[3]40-41。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不可列举且层出不穷的权利主张可以等同于缺乏法权基础的权利实践;如果具备法权基础,那它就很难被认定为权利泛化。这可以在正式法律场景与非正式法律场景中得到具体的说明,正式法律场景包括立法与司法,非正式法律场景主要指公共辩论领域。

(一)立法、权利性条款与权利泛化

立法是权利法定化的关键一步;那么,随之而来的权利性条款(6)权利性条款是基于对法律条款所规定之内容的性质所做的划分,与之相对的是“义务性条款”和“责任性条款”。参见张鹏:《我国法律文本中的权利性条款规范化设置研究》,山东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36页。增设是否会衍化为权利泛化?就中国语境来看,“权利性条款”的增设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自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如此(7)以“中国法律法规数据库”为检索工具,通过关键词“权利”“权益”“有权”进行检索(以10年为单位),检索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10日)。但由于立法是国家立法权的行使,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只可能存在权力的滥用,而不会出现权利的泛化(法律制定者基于“可欲性”而将某些“可行性”不强的权利条款通过法定手段进行规定,从而致使权利缺乏实效,这种情况的确存在;但在现代社会,他们很难将缺乏法理基础的条款写入其中);而在法律正式颁布以后,由于权利获得了权利性条款的法定形式,基于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在此也不可能出现权利性条款自身的泛化问题。由此可见,问题或许不在于颁布了更多的法律文本或创设了更多的权利性条款,而在于某些法律条款打破了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追寻,从而无法“预期”[9]。这即是说,问题的症结或许在于,人们既有的观念由于无法识别或接受这种新的法律权利从而通过“泛化”的形式来予以防卫,这与人体免疫功能极为相似。

因此,人们经常性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所规定的“常回家看看”条款为例对权利泛化进行肯定性论证,这一论点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乌龙而得以强化;如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作出的中国第一例“常回家看看”的判决,便遭遇到当事人只是“在门口看看”老人的尴尬情形。之所以如此,其原因之一在于,该条款表征着一种新的带有普遍性的法律情势,即法律权利的概念不再仅仅被视为各类社会之正当利益诉求的表述,而是更多地用于创设新的利益,而这类新的利益在过去一般不需要或无法采用法律的形式,从而与人们的预期相抵触。对此,人们当然可以进行权利设置目标与实效的“成本论”指责(详见后文),却无法否定它们是法律和法定权利这一事实。当然,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权利既可能超前于其时代也可能落后于其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常回家看看”正是考虑到老龄化社会逐步到来的现实而作出的一般性规定,旨在满足未来社会生活的基本期待;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其内在价值必将得到逐步的显现。如此一来,这类权利设定虽与当下的思维定式不相一致,但并不会真正扰乱预期,而是会衍生出新的符合人们利益的期待。

因此,就权利自身而言,一项权利一经法定化便不再具有谈论权利泛化的余地。在法定化之前,作为一种非法定权利,它仅仅只是尚未法定化而不是对法定权利缺乏法权基础的行使;而后经过法定化的创制,它就必然具有法律的权威性或者说作为一种排他性理由存在。[10]27-44在此,任何法律外的批判都是无力的,立法中的权利性条款自身不可能出现泛化。

(二)司法、权利实践与权利泛化

权利泛化是对法定权利缺乏法权基础的行使,所以有理由将关注的重心转移至权利在实践中的表达;在司法实践领域,权利得到了法定形式的表达,这成为考察权利泛化的主要领域之一。

权利在司法领域中的非常态化行使构成了“权利泛化论”的支持性理由,而诸如“三毛钱厕所收费案”“一元钱索赔案”以及“一元钱电话费案”等权利救济案件则是其实例。这种权利表达虽然与国人既有的法律观念不太相符,但它并不违背现代法治的内在要求;因为权利主体拥有一项权利就相当于拥有了“一项小范围或小规模的主权”[11]183-184。权利主张只要未逾越法定范围,它就是合法有效的;只要是合理的,它就具有豁免性。在此前提下,权利主体所表达出的权利内容完全可能是而且应当是多种多样的(甚至包括某些难以启齿的内容,如贞操权)。用后现代主义的话语来表达便是,我们恰恰就缺乏这些看似另类、实则合法的权利及其实践。因此,围绕这类案例展开的权利泛化论证是无法在学理或实践层面得到辩护的,它们根本不是权利泛化的事实性依据。

但这并不等于说,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权利泛化。如果说,法定权利的供给与人们的权利需求之间不平衡,或者是法定权利在转化为人们的权利实践时受阻,这就会诱使人们以一种泛化的方式表达一种泛化了的权利主张。当然,还可能是因为人们道德素质和法律修养不高;但由于一般人的实践理性往往就是对现实世界的真实合理反应,因而这种围绕国民素质的论证实则是在遮蔽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就权利的供需关系而言,在权利尚未法定化之前,它们可能完全没有法权基础且不为常识所接受,但事实上可能就是这些权利在推动着社会道德向前发展,如现代社会的男女平等、隐私权等就是如此;因此,即便其中存在权利泛化现象,但它事实上成为历史发展的动力和人类生活的进步方式[5],我们在对其进行指责时就应该保持克制和审慎。在私法实践中,任何一项符合私法基本原则的利益都可能通过合意的方式产生,而“禁止拒绝裁判”的原则也使得这些利益能够在诉讼程序中被辨识出来,即司法裁判通过“真正的权利”或“虚假的权利”对当事人所声称的权利予以辨识,因此,私法的司法实践本身将难以出现权利泛化的情形。此外,公法与刑法等领域的司法实践因其法定主义立场而使权利的恣意表达和恣意表达的权利也很难成为现实,从而也不太可能出现权利泛化。

就法定权利的转化难题而言,主要原因有二:文本自身与实践脱节(也即上述权利设置目标与实效之间的脱节),抑或是法律人未能合理有效地处理好当事人的权利诉求,从而妨碍了权利由文本向实践的转化。文本与实践的脱节不可归咎于权利泛化,上文已作说明。至于权利诉求无法通过司法实践转化为权利的实际享有,这的确可能会反向地激发权利主体以更为泛化的方式表达权利或表达一种泛化的权利,如大量存在的关于行政信息公开的诉讼,但这更多地属于诉权的滥用而非权利泛化,行政诉讼的滥用涉及诉权的滥用以及诉之利益的滥用。即便滥诉大量存在,也没有必要首先指责当事人,因为对大部分人而言,表达权利就相当于表达自己的一种“主张”,只要其中不存在蓄意的滥用,那就是无可指责的,因为每个人都有做错事的权利。[12]63-87而且,“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而加以依赖”[13]2。滥用不可能毫无原因,它反而可能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并不一定是消极的。相反,我们应反思特定诉讼机制本身,如果不是所涉情势的重要性和迫不得已,人们通常是不会铤而走险的。

四、价值辩护:权利泛化是一种指责?

由此看来,在正式的法律场景中,权利泛化几乎不会出现。至于非正式的公共辩论中的权利表达是否同样如此,这还需进一步考察;由于它和权利的规范性问题紧密关联,因而将其纳入权利的价值辩护中进行讨论。

(一)公共辩论中的权利表达

与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正式表达不同,日常生活中的权利表达更为广泛和普遍;这是因为,绝大多数人都会通过权利断言的形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在这种情形中,“权利”基本上可以等同各自所作出的“主张”。在日常生活中,当我主张“有一项关于S的权利”或“有权做A”时,对方或他者一般也会进行类似的或对抗性的权利主张,如当我主张“我有报道S的新闻自由权”时,对方可能会主张“S是我的秘密。”而且只要各方愿意,他们始终能找到与自己并肩站立的“主张”并以权利话语的形式进行表达。这是否就意味着,公共辩论中的权利表达必然采取泛化的形式?

一般而言,虽然“派生性权利”数量无法进行确切地列举(这在客观上加剧了权利在实践中的五花八门),但“基础性权利”是大体明确的,它们大多涉及生命、尊严等不证自明的人类社会事实。虽然公共辩论中的权利表达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采取立法或司法实践那般明确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主张”是没有依据的。他们所表达的“主张”(派生性权利)都可以在“基础性权利”的源头那里进行合法性检验,此处的基础性权利发挥着与权利立法和司法审判类似的功能。相应地,只有那些根本无法通过基础性权利检验的“主张”才属于缺乏法权基础的权利实践。如此一来,主张那些看起来很新实则很旧的权利就成为公共辩论中权利实践的最一般方式;而由于它们大多具有法权基础,所以我们也很难说公共辩论中的权利泛化是一个普遍性的现象。但要注意的是,虽然“派生性权利”能在基础性权利那里获得合法性证成,但这并不等于说,权利行使方式本身也能获得同样的证成。当这种权利主张以不论时间、场合与方式进行表达,而且它表达的派生性权利与基础性权利相去甚远时,权利将缺失基础,权利泛化将由此而存在。

公共辩论领域是一个复杂的领域,“弱权利泛化命题”将会在此大行其道。因此我们始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果真的像“弱权利泛化命题”那样承认公共辩论中的权利泛化是一个普遍现象,那这是否就意味着权利泛化是一件坏事,从而要严加指责?一个简单的反驳是,如若我们考虑到公共领域中的权利实践除了“权利—权利”的道德维度之外,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权利—权力”的政法维度,那么由权利泛化引出的指责实际上便很难成立。在公共政治领域,权利表达在实质上是个体道义性权力的展现,它们通常以泛化了的权利主张进行表达,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必然如此;这种广泛而普遍的权利主张除了具有“对内证成自身诉求”的功能外,同时还具有“对外防范权力侵犯”的作用。权力就其本性而言是寻求扩张的,而且“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14]154。在现代法治社会,通过权利观念制约权力扩张和权力滥用已成为公共领域中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权利泛化便是其中之一。而且,公共辩论中的权利泛化也并不会像有学者所说的那样会出现权利与权力的“共生”,即随着“法律权利越多,对政府的要求就越多,国家介入社会生活的程度就越广”[2]12;更不会由此“取消了权利的独立性,使其依附于诸如利益、意识形态等外在因素”[15]23。因为权利的行使有时并不需要权力的支持便能发挥作用,相反它还需要权力在此保持克制,宣示性质的权利便是如此。

权利由此成为每个人手中的一张王牌。[16]153但由此而来的根本性挑战是,在公共辩论中,双方通过权利进行的论证之效力便会由此被抵消,因为“一个能证成所有问题的论证工具实际上什么都证成不了”[3]41。这会进一步导致权利主张丧失权利的外衣而单纯地成为一项仅仅关注权利之内容的主张,继而反噬权利自身的重要性。权利自身的重要性与权利的道义理论相关,又与权利成本的功利主义指责相关,这是接下来要考察的内容。

(二)“权利成本”的道义论反驳

弱权利泛化命题中的成本论指责着眼于讨论由“事实”上升至“价值”层面的关于权利泛化所带来的“影响”。在任何社会,可供利用的人类资源都是有限的[17]192-193,这使权利的设置与权利在实践中的落实都必须考虑到相应的成本因素,因为要是“没有公共财力的支持,所有权利都不可能得到保护或强制执行”[2]12。根据权利成本论的指责,由权利泛化所导致的某些权利条款从一开始就不应该被确认或创制为法律权利;或者是,由于资源成本的潜在限制,不严谨的权利创制会使它可能根本无法转化为实践从而获得实效,继而人们实际享有的权利也不会增多。权利成本论以此为理论依据,并借助权利泛化这一手段对权利重要性的挑战所具有的说服力实际上相当片面。这些看上去相当贴合实际的论述实际上存在重大的理论缺陷,从而无法对权利构成根本性的挑战。

成本论本质上是一种后果主义理论。“后果主义理论”包括两方面内容:根本的价值以及达至这一价值的适当进路;[18]2前者是特定的价值理论,它认为价值内在地包涵于事物/事态之中,实现这种价值就必定能够促使这一事物/事态的实现;后者是特定的正确选择理论,它认为,如果一个行动促进了更好的可能事物/事态的实现(比较意义上的),那这一行动的正确性便得到了辩护。[19]15标准后果主义(standard consequentialism)的理论形态据此向我们承诺了这样一件事情:通过评价事物/事态对其价值的促进,它们便获得了最终的辩护根据;不管是道德辩护、法律辩护还是其他类型的辩护事项,它都能够适用;根据“一般形式的客观的整全后果主义”的观点,对象的意向、品格特征、动机等或行为的道德属性都可以依据客观后果主义的标准加以评价,[18]179-180这使后果主义的理论承诺会更加地具有吸引力。就此而言,一项权利设置是否能够得到后果主义辩护就取决于,创制或确认该项权利能否给社会带来最大的预期价值。如果能,它的确认或创制就得到了价值证成。据此理论进行检视,社会中既有的某些权利设置可能会因“成本—效益”或不能带来最大的预期价值的原因而遭受否定性的评价。比如,由于资源的有限或成本巨大或权利落实并不能带来最大的预期价值,所以根本没有必要确认或创制“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一权利性条款,因为完全落实这一款项的成本几乎是无法估计和无法承受的。人们的集体意向性会接受这样的观点吗?答案毋庸置疑是否定性的。此类权利存在本身就是它生效和发挥作用的方式,它是政府或国家的明确承诺,是政府或国家为自己施加的一种义务,而人们则拥有一种进行主张和批判的道义性权力。[20]155-183仅仅因为此类权利性条款无法落实或成本巨大便拒绝将其写入法律,这无疑是在为政府逃避责任提供借口。[3]45而且不符合实践中的真正做法。在基本权利的实现过程中,法律成本的考量只是其中一个弱(weak)的理由,从而在规范层面就很显得不太充分。

更重要的是,成本论或后果论在本质上采取的是工具性或手段性思路,作用于现代人生存和生活方式的“权利”其内在缺陷立刻显现。诸如人权、生命权、人格尊严等无法进行后果主义的判定,它们具有不可还原性(reductionism)已是基本的常识,这同时也是道义论存在的基本理由;在道义论看来,权利创制或确认的根本目的或内在原因旨在保护权利主体的特定法律资格免受侵害。因此,只要一项具体的法律款项能够对主体的某种法律资格给予保护,那么,它就是能够获得辩护的。由于中国法治的特定语境,这一为学界所公认的看法便会发挥着某种更为重要的作用。中国自古具有浓厚的义务本位思想而“权利本位”观念却不发达[21]30-37,而且权利在由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型过程中必然具有基础和核心的作用,诸如此类的理由使我们现阶段的基本方向是捍卫权利的内在价值,而非排他性地以后果主义论点对权利泛化进行指责。通常的做法是,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权利设置无法通过后果主义评价便将一概将其拒之门外,而必须首先考察它们是否属于道义论所要求的内容。如果是,那么这些权利主张就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即使创制和确认这些权利的成本十分昂贵。[22]41古罗马法谚所说的“只要正义实现,哪怕地裂天崩”便是如此。如此一来,公共辩论中的“权利泛化”恰恰提供了一个关于既有权利体系之不足的警醒。它不会因此取消权利的重要性,相反,公共辩论或其他正式法律场景中每一次权利的实践都是权利重要性的一次“操练”。权利的重要性会由此得以强化,而不会由此遭受损害。

五、结语:权利的“分量”

权利泛化事实上无法成立,权利泛化论更难以成为一种指责权利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权利泛化在正式的法律场合中几乎不太可能出现,而且在非正式的公共辩论领域也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更重要的是,人们不能由此认为权利可有可无或权利仅仅是一种工具或手段,这会导致权利的内在价值遭到贬损,剥夺每一个人所具有的道义性权利,并最终伤及人本身。在现代社会,捍卫权利之内在价值或重申权利之重要性,这实际上是在进一步肯定现代人基本的生存和生活方式,是在肯定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本身。因而,驳斥权利泛化论并重申权利的“分量”,这实际上也就是在重申我们每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分量”。权利的分量提出了这样一种自然法命令:限制它是不允许的,禁止它是一种亵渎,完全取消它更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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