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兴起下经济法的变与不变*

2021-11-29 04:32怿,张
关键词:经济法规制法律

刘 怿,张 梁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加速创新,全球互联网正加速进入智能融合的新时代。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突破和融合发展,促进了以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的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世界各国都在探讨把握数字经济机遇推动经济实现包容性增长和可持续发展的路径。2019年10月,在第六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上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19》指出,2018年我国数字经济规模达31.3万亿元,占GDP比重达34.8%,数字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新引擎。[1]数字经济带动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不断深入,从根本上改变了经济发展模式,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带来了体系性变革。面对数据和技术驱动的新经济形态给传统市场结构带来的影响和冲击,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也势必作出相应调整。

一、数字经济:市场调节基础上的数字化

(一)数字经济对传统市场结构的冲击

技术驱动的产业创新推动着社会持续向前不断发展。经济的数字化转型,被认为是全球新一轮科技和产业革命最典型的标志。由信息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产生的数字经济,则被认为是继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之后的新型经济形态。在这一阶段,信息收集和处理效率发生革命性变革,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等创新突破使数据的价值进一步被挖掘,共同助力社会各领域加速创新,带来巨大的发展红利,人类社会正在经历指数级的变化。

关于数字经济的概念,目前尚未有统一的界定。OECD认为“数字经济是一个涵盖性术语,被用来描述聚焦于数字技术的一系列市场,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实现的信息产品和服务的贸易。数字经济是依赖分层技术通过独立的数据传输和应用得以运转的。”[2]2016年G20杭州峰会发布的《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则提出“数字经济是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3]尽管国际上对数字经济的概念界定不一,但无疑信息和通信业务是数字经济兴起的关键推动力量,数据资源作为其中的关键生产要素对产业赋能和经济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数字经济的基础在于信息、协同与平台。从移动互联、大数据再到共享经济、万物互联,数字经济已经进入关键发展时期。数据资源、前沿技术和各种产业的交互融合,数字经济所具有的数据化、平台化和普惠化的特点,不仅带来了社会生产力的巨大飞跃,同时变革着交易模式和商业逻辑,模糊了组织之间和国家之间的边界和壁垒,加剧了企业和机构之间的竞争,还改变了个人、企业和社会之间的传统关系以及企业、市场和政府的边界。此外,伴随数字经济带来的巨大发展红利,财富分配、劳动就业和数据安全的问题也相继出现。

但是,经济形态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市场与企业的逻辑,产业的融合发展也不会消除经济生活中的风险。尽管生产力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带来的社会各个领域的变化将不可避免地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影响,但数字经济时代下的资源配置仍然需要深化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就数字经济造成的经济形态变化以及其全新的、截然不同的市场特征,对传统市场结构造成的影响和冲击,具体可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

1.数据和信息问题

数据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和核心资源,数据的流动和共享创造了新的商业生态和价值网络。但是,数据权属的界定是数据秩序建立的前提,目前数据权属不清的问题相继引发出权利边界模糊和数据利用的规则缺失等一系列问题,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企业利益和国家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关系到正在兴起的数字经济能否健康、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随着大数据和通信技术的发展,海量数据被提取和发掘出来,信息的获取和处理使经济活动中的交易成本被大幅降低。而根据信息经济学理论,企业、市场和政府之间的边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收集、处理和执行的成本。经济学家科斯将企业的节点描述为“在无意识中合作的海洋里有意识的岛屿。”[4]通过有意识的计划有效解决的商业问题可以留给企业,企业无法自身解决的商业问题留给市场,市场无法完全解决的,对整个社会有外部性的问题,比如儿童教育、医疗、养老、环境问题等,可以留给政府主导。伴随数字经济下信息成本的降低,社会内部的联系日益紧密,彼此之间的依存度显著提高,前述企业、市场和政府三者的边界划分将会发生变化。

2.平台经济的发展

共享互通的互联网平台推动着商业流程的跨界融合,出现新的商业生态和价值网络,催生出双边市场和平台经济的发展。20世纪30年代,科斯从交易成本的角度提出了企业取代市场的观点。而当前数字经济时代下数据的高速流动和开放共享,使市场分工进一步细化,带来巨大的规模效应和协同效应,促使企业组织整体上正在转型为轻资产运作。近年来的市场实践也表明技术驱动和规模协作的互联网平台正在成为新的资源配置和组织方式,这是数字经济对生产方式带来的转变。

同时,依托海量数据和互联网技术的平台经济,使各方的交叉外部性得以实现,产生双边网络效应等不同于传统经济形式的特点,但也因其产业创新引发许多亟须规制的问题。例如,平台企业采用有倾向性的交易规则和定价策略,其后台在技术上保留了实时经济主体的活动数据,可以对市场资源的调配进行干预,是一种可被随意操控的非自由市场,继而带来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界定问题、平台责任边界不清、数据垄断和技术壁垒对信息不对称的强化等问题,不仅给政府的市场治理,也给经济法规制带来了挑战。

3.市场主体的变化

一方面,技术发展推动产业分层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资源供给的放开和信息数据的共享带来了大量的从业个体、线上平台企业、线下资源拥有者、数字资源拥有者、信息基础设施拥有者等共存的多元主体局面。另一方面,市场交易成本带来了企业组织的产生,交易成本的降低将从根本上推动了企业组织的变革。在数字化和智能化的技术条件下,企业开始出现向“柔性液态”的组织形态转化的趋势,企业理念从管理走向治理,企业组织进一步开放化。液态组织下的边界呈现出网状交融的格局,内部和外部边界逐渐模糊,人财物自由组合和自由流动,个人与企业之间关系部分出现向个人与平台之间的关系转变的趋势,企业内部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也更为灵活和自由。这一趋势将直接改变员工与企业、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关系。

4.供给与需求的关系

工业经济时代形成的包括科技研发模式、标准化流水线、批零体系、物质资源消耗等在内的发展范式,在数字技术的驱动下,消费者成为推动创新的核心力量,产业模式变革围绕消费者需求的变化而展开。产消关系发生了从企业以产品为载体向消费者交付价值发展为企业以体验为载体与消费者共创价值的变化,用户参与程度大为提高。

(二)经济法的回应性和适应性

1.经济法的回应性特质

“法律无非是一种社会需要,经济法生于现代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5]自下而上的市场调节所具有市场障碍、唯利性、滞后性和盲目性的市场缺陷,使市场对资源配置的调节存在市场失效或市场失灵的情况,产生了国家介入经济运行的必要性。经济法作为确认国家干预和参与经济的法律,其目的是“解决或处理社会中出现的依照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所不能解决和处理的社会问题,为了促进、组织、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从而回应并塑造现有社会,而不再被动地迎合社会自我发展和演进”[6]。因此,经济法具有回应性的特性,必须对变动不居的现实予以适时且适当的回应。这不仅是其本身作为法律应当具备的品格,也是由其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特性所决定的,还是因为其自身担负关注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任务,而必须“关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7]。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经济法的发展演变历史实际就是一个不断回应经济体制转变、回应政府与市场关系变化的过程。例如,为应对政府失灵所带来的问题,经济法学的逻辑起点经历了从国家完全理性到有限理性的转变;为避免市场和政府的双重失灵,经济法研究从单一强调国家干预市场转为既注重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又强调国家干预市场权力的规范化运作。[8]面对数字经济这一新的经济形态,以及其对传统市场结构带来的影响和冲击,市场无形之手与政府有形之手将在彼此联动过程中进行联动治理,期间所展现的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动态变化,经济法都应予以回应,而不能与当前经济运行的实践需要相脱节。

2.经济法的适应性特质

无论哪一种法律制度中,始终都存在努力协调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关系的制度机制,可以用“法的适应性”概念加以描述。正是法律的适应性机制,使法律能够不断满足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需要,并成为法律生命力的源泉。[9]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自然地继受了法律的这一适应性特质。如果说回应性是略带被动和滞后,则适应性则更多的是强调经济法以自身能动的应变的方式主动迎接变化,并承受外界形势的变化和影响,从而在最大限度上保持经济法的相对稳定性。

因经济法同时担负着规制市场失灵和匡正政府失灵的双重任务,有学者从经济法的适应性角度认为,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归根结底是法律失灵。[10]从实现自身发展的角度来看,通过吸收现实的因素,考虑其所处环境中的新的力量,根据实践变化进行修正和补充,这也是法律实现自我矫正和内在发展的机会和过程。总而言之,在不同经济形态下,根据客观经济现实以及政府和市场关系之间的变化,经济法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这一过程也正呈现出经济法研究一直以来的发展路径。

综上所述,“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11]。社会经济和市场情况是随时变化的,意味着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两种机制之间的协同规制关系亦是动态变化的,相应的经济法也不可能一成不变。面对数字经济对传统市场结构的影响和冲击,对政府和市场关系带来的变化,经济法的回应性和适应性决定了经济法需要且能够根据经济形态的变化及时作出必要和适当的回应与调整,并且应在必要的谨慎和理性下探究变化的本质,以保证法律的内在稳定性,推进经济法规制的创新升级。

二、经济法之不变:经济调节与法律内核

(一)数字经济时代的资源配置机制

一方面,作为前沿技术和经济社会融合的产物,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虽是数据,但本质仍然处于人类社会的经济系统之中,并未改变经济活动关于“商品交换、各取所需”的本质。从宏观层面来看,数字经济应被视为社会经济总体运行和发展的手段及工具,虽然其与传统产业的融合创新将带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但数字经济本身并不是社会经济的资源配置方式。尽管企业组织形态和商业具体模式正在发生变化,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亦受到影响,但各市场主体仍然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和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虽然数字化和信息化导致商业模式逐渐呈现跨界融合之势,供需关系也出现生产者与消费者共创价值的体验交互式的模式,但是价格机制、价值规律在市场中的功能和作用并未发生变化。总体来看,数字经济所带来的经济形态变化,并未撼动市场对社会经济自下而上的资源配置作用。另外,对于当前数字经济为经济发展提供的新动能和巨大红利,我国也相继出台各项政策推动数字经济与产业经济的结合,促进社会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就目前数字经济在我国的推动情况来看,政府和行政因素干预及影响较大,体现的是国家和政府在数字经济发展初期对经济发展和资本投向作出必要的引导,却也并未撼动市场调节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内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可以说,市场机制仍是数字经济的动力源泉。

另一方面,从国家调节机制来看,市场自发调节所固有的缺陷和引发的市场失灵,直接产生了政府介入并干预经济的必要。为实现对市场缺陷的有效规制和政府作用的更好发挥,政府一般将采取强制干预、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和国家宏观调控三种调节方式进行针对性的应对。在数字经济时代,原有的市场竞争行为和方式都在发生变化,产生一些新现象新问题。针对数字经济下的数字寡头和平台垄断等问题,政府相关监管机关也一直在探索加强互联网领域的新型竞争监管问题和网络治理问题。在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融合发展上,政府主动进入那些需要大规模、长期投入以及重要的市场领域。比如,政府正在牵头推动大型信息基础项目建设,充分调动各种资源进入智慧城市、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对数字经济有战略性意义的领域。再比如,围绕重大共性需求和重点行业需要,政府加大技术研发投入,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产业化。此外,关系国计民生的教育、医疗、养老等重要领域,政府致力于推行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建设。在社会经济各领域的宏观引导方面,政府通过税费优惠、财政补贴等各种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数字经济发展。可以说,数字经济的发展,同样离不开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控和引导作用。否则,市场将不能实现宏观经济总量稳定和平衡,很难对宏观经济和公共产品进行调节,市场调节在某些社会领域不可能达到预期的社会目标和效益。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目标,必须通过资源配置对资源的流动进行直接或间接干预,使资源向特定目标的方向流动,以实现社会各领域的整体发展。

(二)经济法的规制逻辑和基础内核

1.经济法的规制逻辑

如前所述,市场调节对资源配置的作用不会因数字经济的兴起而受到动摇。也就意味着,市场调节机制所固有的市场缺陷,包括关于市场发育和竞争秩序的市场障碍、市场主体和经济活动的唯利性,以及市场机制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也不会被数字经济带来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所消除,“市场失灵”在数字经济时代将依然存在,国家介入和干预社会经济的必要性将不会受到技术进步和产业革新的影响。国家调节机制具体到经济法层面,主要表现在通过市场规制法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国家投资经营法对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调整,以及宏观调控法对公共财政、社会分配、产业结构的调整,共同矫正市场机制的缺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协调平衡社会的整体利益,确保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公平与效率,实现经济法的法益目标。

但不可否认的是,政府的作用亦是有限的。在解决市场外部性问题的同时,其自身也存在行政过度、机构冗余、效率不高、政策失效等弱点,使其在以效率为主的一般性竞争领域不能有效地发挥资源配置作用。同时,政府干预的方式和程度同样会影响其作用发挥的有效性:当干预的范围和力度不足或方式选择失当,将不能弥补“市场失灵”;当干预的范围和力度超过弥补“市场失灵’的限度和维护市场机制正常运行的需要,或者干预的路径不合理,则会抑制经济发展。总之,国家干预不当以及自身局限性,可能使政府干预不仅未能克服“市场失灵”,还阻碍和限制市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致社会资源最优配置难以实现。数字经济下的信息技术和精准特性虽有可能缓和这些政府作用的不足,但也会给政府治理带来新的挑战,政府失灵不可能被数字经济所完全消除。因此,数字经济时代,市场调节和政府调节活动都仍然需要法律调整和规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需要法律的保护,政府机关的干预之手需要法律的约束。[12]经济法实际仍将担负着规制市场失灵和弥补政府失灵的双重任务。经济法学研究基于“市场失灵—政府失灵—法律规制”的法律规制逻辑也没有被数字经济所撼动。

2.经济法的基础内核

不管经济形态和经济体制导致政府与市场关系发生何种变化,不管政府角色发生何种转变,经济法的本体理论,诸如经济法的规制逻辑和价值理念、根本属性等内在理论机理,都不会轻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而发生改变,这也是经济法作为法律保持其稳定性的基础。强调价值创造和商品交换的市场更多追求经济效率和效益最大化,作为社会公共机构的政府必然强调公共利益,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始终关注正义和公平的实现。因此,当前社会经济活动追求的主要目标当然地涵盖效率和公平原则,这也是资源配置遵循的基本原则。身负私权和公权双重规制使命的经济法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社会本位和实质公平两项重要理念,它们不仅是经济法理念的源头,也是经济法体系建构的基础,一直贯穿经济法发展的始终。

(1)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诚然法律都具备一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但法律在一个国家的建立和具体适用,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该国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的影响。就我国的经济法而言,我国的社会主义基本国情和人文主义、民本精神的文化传统也当然地扎根于其中,使其具有社会性的属性或者称为“社会本位”。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强调经济法具有社会公共性,其目标在于追求社会效率,实现整体、全局而非个别、局部的利益,旨在为所有群体获得更多、更长远且可持续的利益。就国家而言,这一特性要求国家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应当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以照顾社会公众利益、保障和提高社会整体福利为目标;就企业等社会组织和个体而言,则要求在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的同时,还应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本位思想”是任何一个法律部门的基本出发点、基本功能、基本理念,也是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另一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13]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被深刻地体现在经济法的价值理念、调整对象、调节机制、法益目标等各个基础理论层面。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享受技术带来的经济发展和数字红利的同时,人们的隐私保护、公众安全也面临严重威胁。这些都需要经济法充分发挥其社会本位的功能,要求政府承担起必要的公共规制责任,要求企业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2)经济法的实质公平。经济法之所以是经济法,不是经济公法加上经济私法,在根本上是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的观念将经济法贯穿了起来。[14]经济法的实质公平,具体是指“根据主体身份的差异来决定利益和责任的分配,从而达到结果的平等”[15],强调不同主体不同对待,全面考虑不同主体在特定情势下的处境,并作出有区别的安排,或对利益受损者给予符合其处境的补偿。伴随着数字经济带来的巨大发展红利,紧随其后的是数据垄断、技术歧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和财富分配等一系列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更需要经济法依托其实质公平原则予以规制和处理,调和相关利益矛盾与冲突。

三、经济法之变:从“均值主义”到“精准化”

(一)数字经济下的经济法解读:均值主义

法律是建立在对各种主体行为及其条件和事实的认识共性之上,其规范表述通常具体而明确,法律适用实际是特定事实与一般规则之间进行匹配的过程。法之所以具有一般性的形态特征,力图在一般性层面对同类事物予以概括性规范,主要是因为此前人类社会中信息成本的约束,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交往所获得的信息有限。通过一般性规则的约束进行社会中的交往,无须搜集全面的信息,因而可以避免高昂的信息成本。法律规则的意义就是使信息更加经济,从而有利于更确定的预期。[16]但是,一般性规则毕竟是建立在对共性和规律的认识之上,不可避免地会忽视个别情形或少数群体的特殊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他们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偏见性。在一般性规则得到普遍执行的情况下,很可能会给有些群体带来沉重负担甚至损害,形式上的平等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正。[17]

“信息的意义在于人们能够对于事件的特定性进行更为准确的定位,我们所获得的信息越多,就越能确定一个事件相对于其他事件的特定性。”[18]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数据提取和处理技术的运用和发展使经济活动中的信息成本从根本上被大幅降低,信息变得更易获取也更为准确,群体的划分更为细致,个体的差异化特征被发掘出来并不断强调,“同类情形”的界定将会变得困难,信息的差异则会影响法律规则对同类事实的不同适用,针对一般情形的法律规范所造成的实质不公和偏见问题也将日益突出,都将对法律的均值主义规范提出挑战。

经济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法的一般性具体到经济法层面,也存在这种针对一般情形和共性情形规制的均值主义情况。如前所述,数字经济造成的经济形态变化以及全新的、截然不同的市场特征,都对传统市场结构造成了多方面的影响和冲击,诸如平台经济发展、企业组织形态变化以及商业模式转变等市场表现,不仅改变了个人、企业和社会之间的传统关系,还使企业、市场和政府之间的边界也在发生变化。这些传统模式的变化和情形特殊性的发掘,使经济法的传统均值主义规制对应对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表现出一定的不适应性。就市场失灵的规制而言,平台经济的发展使企业边界和市场边界日益模糊,并催生新的市场领域,数字经济下的“相关市场”已经无法按照传统竞争法律的一般方式进行界定。对于市场实践日益呈现的群体细分化和主体多元化,对各个主体的利益诉求和利益冲突也需要国家调控予以精准把握。另外,结合我国产业之间、地域之间、城乡之间的不均衡发展实际,针对同种类型的一般调控方式在具体适用上所达到的效果并不一样,存在或强或弱,甚至有效或无效的差异。针对此种情形,政府不仅要直接或间接地介入干预,更要结合不同的具体实际,在共性的基础上分析问题的差异性,方能进行资源的精确和有效配置,避免资源错配和配置失效,以改善政府调控缺陷和弱点,克服政府失灵现象。

(二)治理模式的精准化:市场调节与国家调控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均值主义规范模式在数字经济下存在不相适应之处,因此,需要以信息技术和法律规则相结合的方式,促使从一般规制向精准规制转变,具体可从市场调节、国家调控和风险治理三方面着手推进。

1.市场缺陷的精准规制

市场缺陷传统规制的最大问题在于信息不对称,在此前基于信息匮乏的调节和约束欠缺“精准”。在数字经济的兴起之下,原本异常稳定的组织边界具有了可塑性,不仅可以跨越还可以改变,使组织之间和国家之间的边界和壁垒模糊化,企业组织形态的柔性液态化,市场主体不断涌现,直接影响以往个人、企业和社会之间的关系状况。同时,信息和数据的精准全面,使个体之间的原本隐藏的差异特征被日益显现和不断强调。数据和算力带来的量化世界埋葬了平均值标准,使被精确阐明的个体成为新的标准,而当前的标准变得无关紧要。[19]

大数据时代,市场规制方式应更多地借助数据收集与分析得出结论,进而精准调控某种经济结构,从而决定该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规制以及如何规制更为有效,这也与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是一致的。结合上述数字经济带来的一系列变化,针对不同类型的市场缺陷,可以结合具体的不同主体、不同情形、不同问题实现精准规制。而数据资源的丰富和信息成本的降低也为特定化规制提供了可能。

2.国家调控的精准干预

当市场调节机制使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力及权利失衡并危及经济秩序,就产生了政府权力介入的必要,进而产生针对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经济法规制问题,“经济法对相关权利和权力的配置和协调,即通过规定政府、个人和企业之间的权力和权利,来保证政府干预经济过程的最大合理”[20]。经济法对国家调节的传统规制侧重于政府干预的合理,而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关于“合理”的界定除“适度”之外还涵盖着“精准”之义。本文所提国家调控的精准干预,具体是指国家干预的范围和力度需要精准把控,避免介入不足和干预过度。

在大数据时代,基于数据抓取、统计和处理的技术发展,不仅数据的覆盖面扩大,还将传统的数据静态抓取升级为动态的实时监测,推动了社会需求和社会问题的有效识别与及时发现,使政府决策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都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提升,进而大大促进了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精准化。另外,技术搭建的信息平台有助于改善原本条块分割的监管模式。通过运用数字技术,有助于政府部门实现信息的整合与共享,建立在信息更为全面精准基础上的政策形成和实施都将更具针对性和统一性,确保在资源配置过程中更能精准把握调控的范围和力度,避免不足和过度,同时也更有利于形成协同监管的合力,提升国家调控的效率和效果。

3.风险治理的精准化

“在走向后工业社会的过程中,秩序、可预测性、稳定性和可靠性都不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复杂性、不确定性和风险。”[21]在数字经济时代,高度流动的不仅是数据和信息,还有各类风险。风险的快速转化和溢出效应使蝴蝶效应更为明显,“更容易看到一些微小的疏漏以及让人无法预料的风险连续发生,就有可能变成更大的、更具破坏性的大事故”[22]。这就要求经济法实现对风险的精准化有效治理。

精准治理的实现,具体可从风险认知、风险防控和风险适应三个维度着手。首先,经济法的风险治理精准化建立在对市场和政府的精准认知上。只有达到对风险的精确预判和认知,才有可能找到风险的产生根源,进而实施有效治理。数字经济时代推动社会治理模式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或多向互动,从线下转向线上线下融合,加上信息的去中心化态势,有助于实现政府、市场、社会三位一体的利益相关方协同治理,而海量动态的数据流,则有助于实现全过程的实时动态监管,从而更好地监测和识别风险。在风险治理层面,认知风险是前提,适应风险和防控风险是目的。经济法的风险防控,更多是通过风险规避和转移,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风险适应则是通过经济法律的调整与创新以适应风险成为人类生存与发展常态的生存和发展环境。[23]实现风险治理的精准化,最终要落脚到风险防控和风险适应上来,尽可能地以更小成本和更高效率对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最大限度地化解和消除。

四、结语

“客观讲,数字经济已经颠覆了传统经济社会的交易模式和消费习惯,必将且已经在某些领域严重挑战了交易模式与消费习惯背后的法律模式,法律规则面临重构,法律实践模式亟待更新。”[24]面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变化,经济法应及时作出必要且适当的回应,对经济结构转型升级过程中显现的风险和问题,尽快进行规制,从而维护法治化的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经济腾飞迎接数字红利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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