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冬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第1018条到1023条专门对人格标识即肖像权的定义、权利内容、合理使用、许可使用、许可使用合同解除,以及姓名权和声音权的参照适用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尤其在第1021 条中对人格标识亦即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商业利用的原则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商业利用中对作为人格标识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商业利用许可合同条款存在争议的,按照有利于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人的方式进行解释。这一条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对于作为人格标识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商业利用过程中权利人精神权利的优先性,其有助于对于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等人格标识权商业利用过程中权利人正当利益的保护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做为人格标识的肖像、姓名和声音及相应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不仅专门设置了专章进行规定,而且还在之前《民法通则》对肖像权的人格权属性的界定上,专门在第1021 条和1022 条中规定了作为人格标识的肖像权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进行商业使用的功能,在1023 条中规定了姓名权和声音权的保护参照适用有关肖像权的规定,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权。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法定化,意味着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的商业价值得到了法律的重视和认可,为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奠定了牢固的法律基础。
人格标识作为人格权这一典型的精神权利的具体体现,并不意味着人格就只有精神权利的性质。事实上,对于人格标识来说,由于现代社会商业传媒的发达,其所具有的商业价值不仅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而且开始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1.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概念
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是指作为人格标识的肖像、姓名和声音等的权利人所拥有的对自身肖像、姓名和声音进行商业性使用,或者允许他人对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主体是相关人格标识即肖像、姓名和声音的权利人,客体是作为人格标识的肖像、姓名和声音,权利的内容是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声音权利人的肖像、姓名和声音。
2.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特点
作为人格标识的肖像、姓名和声音属于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这一重要人格权利的客体,因此与之相关的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必然具有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的人格权特征。与此同时,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设立,是因为肖像、姓名和声音所拥有的商业价值,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又具有相应的财产利益性质。因此,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具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性。同时,由于这一权利设置的目的在于对具有人格权特性的肖像进行商业性利用,财产权利是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根本特征。综上所述,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具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性,二是以财产权利作为根本特征。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虽然作为人格权标识的肖像、姓名和声音已经在社会上得到广泛利用,如在商业广告中不可或缺的名人头像,“李宁”“李锦记”等以姓名注册的商标,以及风靡全国的“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等,无不显示着肖像、姓名和声音在商业领域所拥有的利用价值以及广阔的发展前景。然而,对于拥有广阔市场的肖像、姓名和声音等人格权标识的保护,却因为缺乏具体的法律对这种使用进行明确规定,导致人格标识商业利用处于无法可依,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不利局面。因此,《民法典》第1021 条关于肖像、姓名和声音许可使用的规定,对于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价值意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肯定了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财产权利性质
《民法典》第1021 条对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意味着从法律的意义上肯定了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财产权利性质,改变了之前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无法可依的不利局面,使人格标识的商业性发展得到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肯定和促进了肖像、姓名和声音等人格标识所具有的商业利用价值和实现。
2.确立了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中精神权利优先的原则
《民法典》第1021 条之所以在明确人格标识通过许可使用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同时,规定了肖像权、姓名权和声音权的权利人对于争议条款的优先解释地位,在于强调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作为财产权利的同时所具有的精神权利性质,确立了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中精神权利优先的原则。因此,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在商业利用人格标识的过程中,由于人格标识附着于权利人本身的精神权利特质,具体使用方式必须以权利人的意志为主,在人格标识的商业许可使用合同中产生争议的条款,按照有利于肖像权人的标准理解。
肖像、姓名和声音等人格标识的使用权作为一种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性质兼备的民事权利,在具体理解和适用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法理逻辑。
人格权作为一种不可剥夺的法律主体必须拥有的权利,一般也被称为精神权利。由于精神权利在法律上具有直接关系到人之所以为人的极端重要性,大陆法系传统上认为精神权利应当在所有权利中优先。即不仅由于财产权利,也由于其他权利如公共利益等。精神权利优先的这一理论在1957 年为Desbois 在对法国法的三大原则进行总结时明确提出,成为大陆法系处理精神权利同其他权利相冲突时的基本原则。虽然后期由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1985 年将精神权利优先的原则在法国法中废除,但这仅仅意味着精神权利不再优先于公共利益,在精神权利同一般的财产权利相冲突的过程中,精神权利有限的理论仍然被广泛接受和应用。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021 条关于人格标识商业使用许可合同条款产生争议时,应当进行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规定的过程中,只有坚持精神权利有限的理论,才能对为什么在此条款中如此规定产生正确的认识。因为肖像权人的精神权利优先,亦即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归根结底依赖于肖像权这一精神权利,这一使用权对于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肖像权人的对方当事人来说,只是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权利,因此在同肖像权人的精神权利相矛盾,从而产生合同条款的争议时,应当按照精神权利优先的理论,做出有利于精神权利的权利人即肖像权人有利的解释或理解。
由于法律意义上权利和义务总量相等的原因,任何一个主体在获得相应权利的过程中,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才能有效保证权利义务整体上的对等,从而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理论。因此,马克思在阐述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过程中,直接指出,“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有实现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能兼顾不同个体,不同社会人群,乃至个体与社会,群体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无权利的义务只会产生绝对的压迫和剥削,无义务的权利则会导致绝对的放纵和恣意,无论对个人、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均会导致巨大的灾难。因此,在具体法律设计的过程中,权利和义务平衡作为一项人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和理论,体现在每一具体的法律条款之中。因此,对于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理解与适用,也必须在权利和义务两者平衡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理解。对于《民法典》第1021 条确定的权利人对于肖像通过使用许可进行商业性利用的权利,亦即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来说,不仅应当注意到这一条款中赋予权利人的商业使用权,还必须结合《民法典》第1020 条对人格标识的合理使用的相关条款进行整体性理解。综合《民法典》第1020 条的合理使用规定和第1021 条的商业性利用的规定,法律对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平衡架构即能清晰地展露在人们面前。具体来说,法律在赋予人格标识权利人以许可使用的方式进行商业性利用的商业使用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必须承担因为公共利益的原因允许社会对其人格标识进行合理使用的义务。也就是说,权利人对人格标识的商业使用权必须受到因为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正是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平衡机制的建立,同时兼顾了权利人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权益和社会对人格标识的必要使用,充分体现了人同时作为有独立地位的个体和作为社会一分子的双重属性。
法经济学诞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其创始人为罗纳德.科斯,代表人物为波斯纳,其代表作《法律的经济分析》被认为是法经济学成为主流经济学派的奠基之作。法经济学认为,法律存在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最大限度促进整体社会福利水平的增加。因此,任何制度如果不符合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准则,即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从而需要进行完善和改进的制度。法经济学理论因为强调经济效率对于法律评价的基础性作用,与当前世界强调发展和效率的潮流相吻合,很快成为现代社会最为流行的法学流派之一。对于我国来说,法经济学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同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强调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相一致,因此同样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并在法律的具体制定和发展的过程中得到普遍的应用。《民法典》作为一部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最大程度实现人民的利益为根本目的的法律,同样需要认真考虑如何通过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最大限度满足人民需要的问题。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021 条关于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的过程中,对于人格标识商业使用权相关的规定,不能仅仅从字面上进行狭隘的理解,而应当秉持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法经济学理论,按照最有效地实现人格标识这一珍贵资源的商业利用的原则,对这一条款进行最有利于提高人民整体福利水平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