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益平
(530000 广西警察学院 广西 南宁)
所谓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权利。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法律赋予的终身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排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1)须有违法使用肖像的行为。违法使用肖像行为是指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犯肖像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3)有损害后果。侵权人实施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造成了肖像权人精神上、财产上的损害。
(4)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肖像权受到的损害是由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的。
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侵犯肖像权,一般应承担以下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
(1)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过度缩小了我国肖像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以营利目的作为侵犯肖像权的必备条件,意味着非营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行为被合法化,这将造成他人精神上的痛苦,良好形象的破坏和社会评价的降低,导致该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得不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
(2)坚持“营利目的”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将使得法律侧重保护肖像权的物质利益,把肖像权引入财产化的歧途。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其物质利益只是由肖像权的精神利益所派生、转化出来的,带有附属的性质。如果坚持“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那么法律保护肖像权的侧重点将转移到物质利益上,导致自然人的精神利益难以得到保护,背离了立法的本意,这后果是我们所不想看到的。
(3)“营利为目的”是一种心理状态,在实践中难以取得统一。侵犯肖像权中的“营利目的”仅指在商业经营活动中营利还是指在一切社会活动中营利?仅指赚取利润还是一切利益?实践中人们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所以不利于肖像权案件的办理,不利于肖像权的保护。
(1)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只能依据当时的环境来确定如何保护肖像权,而不可能依据未来的环境条件来作出规定。目前社会上出现了普通人整容明星脸的情形,这是否侵犯到了该明星的肖像权?这种问题就无法可依,这也说明了我国现行肖像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滞后性。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他人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擅自制作他人肖像行为是否侵权,无法可依,从而使得公民的肖像权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3)在使用他人肖像过程中可能存在肖像的“合理使用”现象,我国法律对此未明文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肖像的“合理使用”现象,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给判断侵害肖像权时排除合理使用现象带来困难。
(1)扩大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应当删掉,从而扩大保护肖像权的范围,尽量能囊括所有受侵害肖像权的情况。不论是营利目的还是非营利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都应承担责任。
(2)规定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在处理肖像权问题时,行为人是因为科研或教学需要,诉讼需要,司法需要,维护个人利益需要等,将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以列举方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条文中,给人民法院审理肖像权案件提供了更清晰更可靠的法律依据。
(3)增加“擅自制作或以其它方式利用肖像权人肖像”的相关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或以其它方式利用肖像权人肖像造成肖像权人受损害的(除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将此项内容加入到《民法通则》当中,使人们处理擅自制作或以其它方式利用他人肖像行为时有法可依,从而扩大肖像权法律保护的范围,有利于维护自然人的肖像权。
权利人可以要求行为实施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犯,该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本着公平、公正、正义的原则依法行事,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制裁侵权行为人,切实保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
肖像权要得到充分地保护,除了采用法律手段来约束和限制人们的行为之外,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不断增强公民保护肖像权的法律意识。当公民自身的肖像权受到侵犯时,有较强法律意识的公民会采取法律手段,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任由他人侵害自己的权利。
肖像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它关系着人们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完整。凡侵害他人肖像权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每一个人,都应保护好肖像权,保护好我们的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