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在我国的应用

2021-11-27 21:20姜绮彤
魅力中国 2021年21期
关键词:禁止令卖方受益人

姜绮彤

(北京工业大学,北京 100124)

信用证支付是国际货物贸易中所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支付方式。通过复杂精巧的制度设计和银行的中介与担保作用,这一支付方式将买卖双方的风险降低到了最低限度,并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了独立性、严格一致等特有原则。这些原则“使银行避免卷入买卖合同当事人的纠纷之中,并且仅在受益人提示的单据严格相符时才承担付款责任”。[footnoteRef:0]然而若受益人(卖方)对开证申请人(买方)进行了实质性欺诈却又向开证行提供了表面相符的单据,且开证行依据信用证独立性和严格一致原则进行审单并向其付款,那么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将遭受严重侵害,而银行对此则可援引上述两原则而主张免责。显然,这样的制度安排对开证申请人是不公平的,而且不利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健康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平衡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纷纷确立了一个新的原则,以使银行可以对买卖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和积极干预,这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概念及产生

信用证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是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边上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者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或采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者在付款后仍对收益享有追索权。[footnoteRef:1]

这一原则最早由美国纽约州高等法院于1941 年Sztejn v.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一案中所确立。在该案中,卖方Transea Trader Ltd 与买方Sztejn 订立了一份跨国猪鬃买卖合同,并由买方向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申请开立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后来,在卖方已向该银行提交了全套单据而银行尚未兑付时,买方向法院起诉银行,请求法院发出禁止令禁止银行向卖方付款。原告诉称,卖方故意装运了许多垃圾而不是合同的标的物猪鬃,因而存在欺诈;开证行实际上是卖方的代收行,因此其实际上已经知悉卖方的欺诈行为;由于银行的付款义务最终由买方承担,因此若开证行在此种情形下仍向卖方付款,则买方的利益将蒙受极大损失,却又无法向银行追偿。审理案件的Shientag 法官认为,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应为恶意卖方提供保护。因此在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对买方存在欺诈的情形下,银行不应兑付其明知是欺诈的单据。基于此,他对被告发出了禁止令,同时也宣告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这一原则后来被载入美国1952 年制定的《统一商法典》。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自美国Sztejn 一案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逐渐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然而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具体国情的差异,各国在这一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存在差异。限于篇幅,本文仅就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对国际上的主流做法进行论述。对于我国的做法,将在后文进行专门论述。

三、当事人条件

这一条件指的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主体与适用对象为何。

一般来说,这一原则的适用主体是银行和法院。银行在其自身或开证申请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受益人为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有权援用这一原则拒绝受益人的付款请求;法院则有权依开证申请人的申请,援用这一原则向银行发出禁止令,从而禁止银行向恶意受益人付款。至于开证申请人,则一般被认为仅是引发这一系列法律后果者,不是这一原则的适用主体。

适用对象方面,这一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从事了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至于第三人(例如承运人)欺诈并给开证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受益人并不知情的情形,英国和美国的判例都表明,未从事欺诈行为的受益人不会因第三人的欺诈行为而成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对象。

四、原因条件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原因,一言以蔽之,就是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进行了“实质性欺诈”。这一术语来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的第5-109 条。然而,对于这一概念,《统一商法典》却没有做出具体界定。综合各国的判例,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实质性欺诈”。首先,受益人的行为应是欺诈而非违约。也就是说,受益人的行为应包含民法上一般欺诈的要件,例如虚假陈述、认识错误、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和损害结果等,且并非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等违约情形。其次,欺诈要具有严重性。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独立性原则和严格一致原则的违背,因而对其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否则信用证支付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此,只有足以“导致交易根本目的丧失”的欺诈才可构成实质性欺诈,例如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是没有价值的垃圾。第三,“实质性”即表明该欺诈业已发生且为证据所证明。

五、时间条件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必须在受益人向银行作出付款提示之后,银行兑付该提示之前。因为如果受益人尚未请求付款,则银行尚无权主动付款或拒付,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也尚未遭受迫在眉睫的损失危险;银行一经兑付,便会成为相关票据的善意持有人,而信用证欺诈例外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六、适用除外之情形

作为信用证独立性和严格一致原则的例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本身也存在着例外情形。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9 条a(1)的规定,即使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成立,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为以下主体,则开证行仍然应当兑付提示:已善意给付价值且未得到伪造或实质欺诈通知的指定人;已善意履行保兑责任的保兑人;信用证项下已被开证人或指定人承兑的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开证人或指定人的延期付款义务承受人,只要承受人已给付价值又未得到关于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通知,而且承受行为又是在开证人或指定人承担付款义务之后作出的。在这四种情形下,上述主体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受益人进行了支付,并因此代替受益人取得了付款请求权。由于他们对该实质性欺诈既无参与也无过错,因此法律不仅不应剥夺、而且还应当保护他们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旨在对抗恶意受益人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不应对他们适用。

七、救济方式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最终结果是免除开证申请人的付款义务从而使欺诈受益人无法得到货款。要实现这一结果可以采取两种途径:一是银行径行拒绝受益人的付款请求,二是法院向银行发出禁止令,禁止银行向受益人付款。前一途径要求申请人向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存在,而且银行在拒付前要对欺诈是否存在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善意第三人即使实质性欺诈成立也不得拒付。后一种途径则发生在银行根据表面一致原则坚持付款的情形下,且需要依信用证申请人之申请并在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为之,法院不得主动援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八、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应用

在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由于缺乏国际贸易的经验,曾成为信用证欺诈的最大受害国。而且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我国法律未能起到保护本国买方免受国外恶意卖方欺诈的作用。直到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会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严格相符等原则,并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条件和适用除外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以这些基本原则为指导,我国法院处理了一批信用证欺诈案件。

2005 年12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6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规定》第8~15 条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在此作简要的总结与评析。

首先,明确了信用证欺诈的范围。《规定》第8 条规定了四种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这一规定将美国所谓的“实质性欺诈”进行了细化,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特别是第三项之规定,是对美英等国的通行做法的突破,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但是这一条规定仍有一定缺陷:一方面,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伪造单据”和第二项中的“恶意不交付货物”的情形有重复,因为如果受益人提交了表面一致的单据而又未交付货物,那么该单据一定是伪造的。[footnoteRef:2]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并未限定欺诈的严重程度,可能会带来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不良后果。

其次,限定了救济方式和禁止令申请人的范围。《规定》第9 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这一条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救济方式限定为法院依申请发出禁止令,将银行对于是否拒付的决定权收归法院;同时扩大了禁止令申请主体的范围。

第三,规定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除外之情形。《规定》第10 条列举了四种排除适用这一原则的情形:(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本条规定的内容与精神都与美国《统一商法典》极为相似,只是具体的分类与表述略有不同。

第四,规定了申请禁止令的条件。根据《规定》第11 条,这些条件包括:受理申请之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第8条列举的欺诈情形;禁止令的发出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申请人提供了可靠而充分的担保;不存在第10 条规定的排除适用的情形。对于在诉讼中申请禁止令的,除管辖权条件外,其他条件均得满足。

第五,对于申请禁止令的时间条件,规定的较为模糊。《规定》并未直接划定当事人申请禁止令的时间范围,但第10 条的规定间接表明申请的最后期限在开证行、其指定人或授权人、保兑行以及议付行履行或允诺履行其付款义务之前;对于申请的起始期限,则规定得比较模糊:依第9条之规定,似乎是自有权申请的当事人发现信用证欺诈的存在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起,但并未写明是否须待受益人向银行请求付款之后。

第六,规定了与信用证欺诈例外有关的程序性事项。《规定》第12—15 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的方式、时间期限、与基础交易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追加第三人等程序性事项。

九、结语

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重要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保护买方利益、维护国际经济秩序、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这一原则毕竟是对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赖以产生并存续的独立性和严格一致等原则的颠覆,因此对其援用要进行严格的限制。我国的《信用证规定》对于这一原则的规定已经比较系统化,但在效力位阶、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以及规定内部的逻辑结构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作为走向世界的国际贸易大国,我国的这方面规定仍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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