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泓
(汕头大学法学院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广东 汕头 515000)
遗产管理人制度(亦称遗产代理人制度、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制度),是规范在没有遗嘱或缺乏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确定和规范死者财产的处置人及处置行为法律制度。遗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对内保障了遗产继承人的利益,对外直接影响死者遗留债务清偿和合同履行,是家族财产延续的物质保证,也是遗产处置纠纷的解决依据,因此构成遗产继承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存在大陆、香港和澳门三种法系,各法系的遗产继承法律制度的渊源不同,继承分配观念存在差异,法治发展状况有别,致使三地法律有关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对三地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比较研究,有利于发现三者的利弊优缺,达成相互借鉴,共同发展和完善之目的。
民法典颁布之前,大陆地区继承相关法律中并未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1985 年10 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以下称“《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存有遗产的人保管遗产的义务,这是现阶段最接近与遗产管理概念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继承法》中并未对遗产管理者作进一步详细规定。结合《继承法》施行三十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居民财产传承的客观需求,在《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立法者突破性地创制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一制度随着2020 年《民法典》的正式颁布成为我国居民处理身后财产处置事务的一项制度性支撑。
《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建立,丰富了财产继承关系的内涵,为解决新形势下的遗产继承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适应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需要,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家族财产延续。多元化的遗产管理人确定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顺应了法治社会发展的潮流和国际社会有关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总体趋势,能够更好地满足改革开放以及涉外遗产继承关系的需要。遗产管理人制的有关规定有助于减少由于遗产分割、处分争议导致的家族关系破裂的现象,达成逝者心愿,减少继承人间反目、争斗行为的目的。遗产管理人制为遗产处置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奠定了制度基础。该制度也有利于尊重逝者遗愿,维护继承人之间关系的和谐稳定,减少遗产继承纠纷。
1984 年12 月19 日,《中英联合声明》指出:中国对香港行使主权,设立特别行政区后,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声明附件一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除与《基本法》相抵触或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内容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继承权利,香港特别行政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香港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办理。由于香港现行遗产承办人法律制度并不存在与香港基本法抵触的规定,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得以保留。
澳门地区现行的葡萄牙民法典第五卷第八章规定了遗产之管理,其中对行使遗产处分、管理事务的人称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在管理人的任命上,澳门制度与大陆地区、香港相比显得极为复杂。澳门民法典规定的待分割管理人选任制度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管理人选任以顺位制确定,其顺位为配偶>遗嘱执行人>属于依法继承人的血亲或事实婚姻关系人>遗嘱继承人。在上述四个顺位继承人中,分别有数种特殊情况,如配偶要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要求必须是继承人之一或婚姻财产制度采用分别财产制度以外的财产制度,如配偶不是继承人,且婚姻财产制度采用所得共有制时,如果预计配偶无法通过所得共有制在继承中成为受益人,则法院可将该名配偶剔除出顺位之外。而针对遗嘱执行人,若遗嘱人曾有明确做出相反意思反对的,则也不能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在第三顺位的血亲、事实婚姻关系人之间,其优先顺序由他们与死者的亲等远近作为判断标准,亲等相同的,则与逝者死亡时的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的优先。若在亲等、共同生活时间情形都一致的,那么则以年长者优先。
1.大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民法典》有关遗产管理人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第一,未规定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优先顺位。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当推选不成功时可依照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这一推选制度充分尊重了继承人的合意,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空泛和无序,鉴于我国家庭财产关系的复杂以及遗产纠纷案件的类型化特点,单纯依靠继承人之间自行合意推选将会极大降低确定管理人的效率,更容易造成更多协商不成的情形出现。这将大大增加了基层法院的受案数量,极大降低司法效率。建议应当对推选环节增加更为细致的规则,如像香港、澳门地区的顺位规则,这种规则不一定是采用强制性规则,但仍能够给继承环节的管理人推选提供一定的指导作用,从而提高继承人自行推选的成功率。
第二,对遗产管理人是否可以变更、代理或撤销未作明确规定。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继承法律都规定在确定遗产管理人以后,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管理人的职务,对于管理人失去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况,也规定了代理行使职权或更换管理人的程序。而《民法典》虽然对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但这一条文是否适用于管理人已经确定、继承程序已经开始的情况,法律并未作明确说明。考虑到条文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里“指定”这一用词,似乎更宜将这一条文解释为仅适用于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继承程序开始后对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的情况。现实中,由于遗产管理人涉及数个遗产继承人的利益,在处分、分割遗产的过称中,任一继承人都有可能对管理人的某一处分行为产生质疑,进而对管理人的公正性提出疑问,这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申请对管理人的撤换,而公权力机关也应当增加职权对管理人履职情况进行及时监督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其进行撤换以保证继承人利益。考虑到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运行效率,建议可以由行政机关(如地方民政部门、基层自治组织)来承担监督的角色,由司法机关(如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撤换遗产管理人的裁决权,当行政机关发现遗产管理人履职不力,或者存在恶意损害继承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撤换遗产管理人的申请或建议,由司法机关对这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撤换遗产管理人的决定。
第三,弱势继承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完全保障。在继承程序中,妇女、未成年人、老人这几类群体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较大。而遗产管理人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遗产的分割、处分拥有极大的权限和自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继承人损失时需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一规定仅仅是赋予了继承人在损害结果出现后向管理人追责的权利,却没能从根源上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对于弱势继承人而言,要求他们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再通过法律手段寻求救济,这本身就可能在他们能力范围之外。同时,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某一继承人的权益受损意味着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增加,在这类情况中,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束缚将进一步阻止弱势继承人主动寻求法律救济。因此仅仅规定了救济手段是不够的,建议在未来进一步修订《民法典》时加入预防性制度规定,从根源上防止损害弱势继承人权益的情况。这里可以借鉴香港遗产承办人制度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通过增加最低管理人人数来确保遗产处分分割能充分体现逝者遗愿,同时充分兼顾公平公正原则。
香港的遗产承办人制是受英国遗产继承制度影响的结果。香港地区自19 世纪40 年代脱离中国的管领后,遗产继承制以英国法为主要渊源。英国自资产阶级革命和圈地运动后,公权力对遗产继承的控制成为政府调整社会财富分配的客观需要。1925 年的《遗产管理法》《无遗嘱遗产法》规定了非经法院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遗产。法院通过发出法庭命令任命遗产承办人,由承办人来进行遗产的分割、处置,以及遗留税务、债务的履行。同时,遗产承办人在处分遗产过程中也会受到法院的严格监督,一旦被法院认为履职不当,便可能受到撤换。这一公权力高度参与继承的做法也便于遗产税的收取和遗留债务的处置,逝者的意志和继承人的权益有时反而因此会受到减损。
由于香港沿袭英制,法院在继承制度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在遗产承办人的任命和撤换上也有着绝对的权威,这与粤、澳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迥异,这背后实际上是立法者对社会财富延续的一种理念差异。中华文化圈传统的遗产继承理念构建于封建社会宗族制度下,家族财富的传递和延续均受到宗法与礼教所构建的秩序调整,子承父业、父债子还这样的观念深入人心,公权力在这一环节的参与程度极低,仅限于在出现纠纷时提供救济,而非主动参与调整继承秩序。澳门与香港同样曾沦为殖民地,但葡澳政府对华人的婚姻继承制度几近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葡澳统治初期,几乎在所有的部门法领域都采用了葡萄牙本国法效力直接扩展到澳门地区的做法,但唯有在华人婚姻继承上保留了原有澳门地区的风俗,并于1909 年公布了《澳门华人风俗习惯法典》,使得华人传统婚嫁继承风俗从习惯法转化为成文法律规范。这也是葡澳政府殖民统治初期所进行的少数几项本土立法之一。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建立,三地之间的经济、人员交往必将日益紧密,而这也必然包括了婚丧嫁娶这类家庭、家族关系的构建和跨地区继承、遗产处置情形的出现。遗产继承是让一个家族财富延续的重要手段,也是使整个社会财富得以聚集、再分配的重要环节,作为遗产继承的关键步骤,对遗产的管理牵扯到众多继承人的利益,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也将成为继承法律制度设计的核心。三地之间应该增加学习和借鉴,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上互相取长补短,从而实现社会财富代际转移的平稳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