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鑫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武汉 430073)
2017年,男子彭某才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徽全椒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出了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但一审法院无故不采纳该量刑建议,县检察院因此提起抗诉,滁州中院采纳了抗诉意见,二审改判彭某才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参见吴贻伙、苏艺《无故未采纳量刑建议怎么办?安徽省检察院首次发布四件典型案例》(安徽新闻网2019年10月13日,http://ah.anhuinews.com/system/2019/10/13/008251352.shtml)。。
事实上,上述这起案件并非个例(2)如浙江省首例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抗诉后予以改判的案件。浙江省仙居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无故未采纳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该院依法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处被告人蔡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参见范跃红《认罪认罚了,量刑从宽建议为何未采纳》(《检察日报》2019年9月21日第1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全面推行后,量刑建议被法律赋予了刚性效力,并逐步趋向确定化和精准化。这让一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心生质疑,认为量刑建议权的过分强势以及过于精准的量刑建议是对法院独立量刑裁判权的巨大挑战。于是,部分法官选择无故拒绝采纳量刑建议,径直作出与之相异的量刑裁判。由此,一审法院无故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检察院因此抗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案件在我国部分地区出现便不足为奇。
上述现象体现的恰恰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法律效力背后检控方与审判方的权力“交锋”和利益博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下的“检察主导”和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审判中心”能否有机统一;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法律效力背后的控审关系怎样才能走向“交融”。本文基于上述问题,从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切入,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双方的权力交锋和关系交融加以探究。
一般认为,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认罪认罚,制度实现的关键在于从宽量刑。而从宽处理的实现很大程度上正是依赖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1]。但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如何?其能否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量刑的美好愿景化为现实?检察系统一贯认为,形成于控辩双方协商基础上的量刑建议不仅在控辩之间具有效力,也同样约束着审判机关,没有法定情形时,法院就不能向量刑建议说“不”。但是,法院系统却强调,“一般应当”不是全盘接受,即使是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提出了确定刑量刑建议,但是量刑建议始终不能和最终的量刑裁判等同,其仅仅是一种具备司法公信力的承诺而已,缺乏实质的拘束力[2]。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双方就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与交锋。
我国刑事诉讼尽管在历史上存在着“侦查中心主义”的倾向,但是一般认为,审判乃刑事诉讼的中心,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处于核心主动地位[3]。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逐步从审前延伸至审判,竟有成为刑事诉讼全流程主导者的趋势。
1.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地位。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曾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实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3)2019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于政法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切实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有学者由此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不仅应发挥主导性作用,还需要居于主导地位。随之,不少学者从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主导作用或主导责任等角度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展开研究(4)参见张建伟《检察机关主导作用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30-41页)、郑肖垚《检察官主导下的协商性司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考察》(《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98-103页)。。那么,检察机关因何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居于主导地位?笔者将从审前和审判两个环节进行分析。
在审前环节,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方真正展开,由检察机关主导启动(5)虽然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说明有关情况。但是侦查机关仅是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做好记录和认罪材料移送的工作,其中并不牵涉认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据此,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认罪”以及“认罚”都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综合权衡与判断(6)一般而言,“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供述的罪行是否构成“认罪”,需要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构成“认罚”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判处的刑罚种类、刑期以及刑罚执行方式。。而检察机关所要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协商之下达成的。这就引出第三点,检察机关主导控辩协商的过程。
控辩之间的平等协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本是应有之义,但当前立法对于协商的参与方、方式、具体程序以及相关保障机制等的规定还有待完善,现实则是协商的天平极易倾斜于国家公权力一方,检察机关成为整个协商程序中的天然主导者。有调研显示,面对控方提出的罪名和量刑,犯罪嫌疑人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辩方严重欠缺辩驳的能力[4]。尽管该调研结果有一定的极端性,但是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中的主导地位可见一斑。此外,检察机关在案件程序选择以及诉或不诉也同样占据主导。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按照案件类型、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认罪态度和客观认罪现实情况等因素决定以何种诉讼程序进行指控[5]。而在2018年修法后,检察机关(仅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享有对认罪认罚案件诉或不诉的决定权(7)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
在审判环节,首先,检察机关主导案件诉讼程序。在起诉书中,检察机关会主动向法院提出建议采用的案件审理程序,法院一般都会予以采纳。此外,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尤为重要的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检察机关同样起着主导作用。这与以往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尤为关注罪名的指控,积极行使定罪请求权不同。由于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量刑建议问题的愈发关注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工作的重视,起诉书中量刑建议的地位逐渐得到突显,“沉睡”的量刑建议权已经“苏醒”。而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体现的更为明显,检察机关只有提出量刑上的减让、程序上的迅速审判,才能真正实现其向被告方做出的从宽处理的司法诺言。因此,即便罪名和刑罚的认定与裁量最终都由法院依法决定,检察机关享有的定罪请求权与量刑建议权以及刑事审判的“不告不理”与中立属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定罪和量刑中应当承担主导责任。因此,法院作出裁判时,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接受。
2.新刑事诉讼法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刚性约束力。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与案件现实情况匹配的诉讼程序迅速审判和结案,取得实体处罚上的量刑宽减,根基在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6]。为保证量刑建议背后的目标能够真正得到切实落地,此次修法,新增的第201条便给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刚性约束力,量刑建议的强势从该条中的用词也不难看出。
不同于人们所熟知的刑事诉讼法“应当”与“可以”的立法表述,第201条第1款使用的是“一般应当”这一语词。“一石激起千层浪”,如何理解这里的“一般应当采纳”成为学界对该条争议的焦点。有学者认为,“一般应当”不等同于具有强制效力的“应当”,审判人员在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时仍然拥有独立自主的量刑裁判权,有权对量刑作出自由裁量。有学者则认为只要没有出现例外情形,法院就必须采纳量刑建议,此处的“一般应当”和我们所熟知的“应当”在规范意义上是相互等价的[7]。
笔者认为,“一般应当”的立法意旨是,在案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时,法院就不能拒绝接受量刑建议。虽然将“一般应当采纳”作出基本上等同于具有排他性和强制性的“应当”的法律解释,表现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强势,在一定程度上似有限制和侵犯审判独立以及破坏审判中心的嫌疑。但考虑到量刑建议是控辩协商之结果,是检察机关量刑承诺得到现实化的必经之路,也是实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量刑减让预期的重要机制,笔者认为,将“一般应当采纳”推导为法院非有例外就应采纳并无不妥。
事实上,尽管在规范意义上,法院在没有除外情况之下就应当接受量刑建议,但从刑事司法原则和刑事诉讼构造来看,量刑建议所具备的约束力是否就是实体裁判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是否就是抛弃审判中心,不加考虑和判断,不对案情进行司法审查,就直接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这其中的诸多问题仍值得加以斟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后,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两种极端的观点引发关注。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彻底改变了我国以往的刑事诉讼构造,这一制度必须“以检察为中心”;另外一种观点则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在我国的全面推开,认罪认罚从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之“热”,将导致近年来艰难推行中的“以审判为中心”变“冷”,并进而彻底被人们所忽视。
毋庸置疑,上述两种观点都是片面和偏激的。但从中也反映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察主导”使得“审判中心”面临着现实性的挑战,同时也给法院提出了难题——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且是愈发精准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应当接受抑或是排斥?
1.“审判中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面临挑战。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一审为中心、一审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即法庭必须通过庭审才能对被告人的罪责刑依法作出裁判[8],这使得刑事庭审必须走向实质化[9]。但事实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提出刑事诉讼要以审判为中心之外,还主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完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试点、2018年修法大幅增加有关条款,到当下检察系统鼎力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其改革和施行似乎逐渐掩盖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风头。
有观点认为,法官的量刑裁判权已被检察机关的确定刑量刑建议严重限制甚至剥夺,这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初衷是矛盾的[10]。有观点则指出,作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者,检察院不但在审前和被告方进行量刑协商,可以将案件终止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且法院基本都会采纳检察院建议适用的程序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时,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采用速裁程序,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被省略或大大简化,庭审快则几分钟就能结束,这似乎与“以审判为中心”南辕北辙[11]。不难看出,强调庭审实质化的“审判中心”似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受到了前所未有之挑战。
2.法院面对量刑建议:接受还是排斥。经历了本世纪初学界对于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的初步讨论热潮,以及此后量刑建议问题研究的渐趋沉寂,曾经一度低迷的量刑建议制度在2016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启动后重回学界视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背后的诸多问题获得了学者们的激烈讨论,2018年修法新增的第201条将其推向高潮。
然而,当审判机关主导的庭审实质化改革面对检察机关主导的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当法院系统面对检察系统对量刑建议制度如火如荼的研究热潮;当法官面对检察官提出的愈发确定和精准的量刑建议,一个两难的困局摆在法院面前。法院面对量刑建议,到底应该接受还是排斥?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在不符合法定除外情形时,法院无权向量刑建议说“不”,即法院原则上都应当接受量刑建议。但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法官倾向于主张第201条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不是一概接受,否则法院的司法审判就将变成机械性司法,法官的权力也将被严重限缩。反之,法官有权主动审查案件事实情况并在参考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此外,法院对于确定量刑建议也多有排斥,法院系统从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追求、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刑罚裁量权的地位以及积极补救被追诉人因在审前阶段居于弱势地位而造成的隐性权利侵害的理由出发,更加倾向于幅度刑量刑建议。正是在这样一种法律明文规定接受但法官内心存有排斥心理的矛盾之下,出现了如本文开篇所引的一审法院无故不接受量刑建议而另行作出量刑裁判的案件。
如上所述,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贯穿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与审判环节,“检察主导”对于“审判中心”的制约使得控审之间的交锋变得似乎不可避免。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拥有刚性约束力以及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推进的情况下,当法院面对量刑建议时,法律虽要求其采纳但法官内心极度排斥。这就造成控审双方在量刑建议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上的分歧与交锋更加激烈,由此对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控审交锋对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影响。就量刑建议制度而言,2000年前后因我国各地零星出现的量刑建议改革试点,理论界开始对量刑建议这一新生制度展开探讨和研究。量刑建议虽逐步开始受到“两高”的重视,也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未有涉及量刑建议的条款,学界的研究也局限于量刑建议的制度基础与基本内容。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和正式施行以来,这一制度的关键所在——量刑建议,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新重视和重点探讨,学者们围绕量刑建议的性质、法律效力、形成机制、提出方式和调整机制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了细致研究。难以否认的是,近年来量刑建议理论研究的火热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主导”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复苏以及控审双方在量刑建议法律效力问题中的交锋关系密切。
与此同时,检察系统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应发挥主导地位,量刑建议需要走向精准化,这一“检察主导”的趋势反向倒逼法院系统以及学者们对“审判中心”的重新审视,以“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审判中心”为主题的研究进入人们的视野[12]。“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两大改革及其配套制度的研究在控审双方就量刑建议效力的交锋中得到深化,由此也推进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对两大改革的新认识。此外,展现控审激烈交锋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亦受到刑事诉讼理论界的重点关注,学者们对“一般应当”进行法解释学研究[13],对条文规定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对条文背后的控审关系进行分析和规范。在控审对量刑建议效力的交锋下,第201条的理论研究和更深层次的制度内涵分析得以迈向纵深。
2.控审交锋对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影响。如本文开篇所述的案例,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双方就量刑建议的效力产生认识上的分歧与不统一,极易造成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一审法院无故不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检察院因此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案件。如前段时间受到刑事诉讼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北京门头沟区检察院提出的判三缓四的量刑建议被一审法院认为明显不当而建议调整,区检察院不调整,一审法院因而独立审判作出两年有期徒刑的一审判决。区检察院十分不满,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分明是对量刑建议的不尊重,遂提出抗诉,上一级检察机关也大力支持,可结果是二审法院同样独立审判,拒绝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作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终审判决。于此案而言,在区法院、区检察院、市一中院和市检一分院之间量刑的不停“旋转变换”背后,不难看出认罪认罚案件中控审双方在量刑建议问题上的激烈交锋。
尽管类似上述所言及的案例只是发生在我国部分地区,但一起起个案背后反映出的控审交锋问题已经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刻下“烙印”。控审双方对量刑建议法律效力的认识分歧表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便是强势量刑建议权和司法独立审判权的权力交锋。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独立审判,不采纳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却坚持控辩双方真实合意而形成的量刑建议应被审判机关所采纳因而提起抗诉。本来以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为重要价值取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历经一审二审、上诉抗诉等司法程序后又何谈“效率”二字呢?
基于上述认罪认罚案件检察主导和审判中心背后的控审交锋现象及其对当下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影响,有必要透过现象的外部表征去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本质。检察系统与审判系统缘何会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法律效力这一问题之上产生看似不可调和的认识和实践分歧?本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控审双方又因何会对这一看似不会成为两方争议焦点的问题各执己见、针锋相对?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中控审交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检方未能在审前阶段展开充分的量刑证据调查活动,存在收集量刑材料不能尽到客观、全面、充分义务的问题,从而导致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可能并不符合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实情况而显得不公正。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对其量刑建议理由的说理论证以及据此提交的关涉案件被告人的量刑信息与材料不够全面和充分,导致法院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无法掌握全面的量刑信息,也就不愿就此放弃独立审判权,放弃公正司法,对案件不加审查就直接采纳检察机关以不全面之量刑信息为依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即便这一量刑建议已然得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与认可。
实际上,法院应不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不是问题本身,根本问题在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是否与法院遵从法院系统内部的量刑指南作出刑罚裁量的依据一致(8)比如,法院能否改变指控罪名本身并非一个根本性问题,根本问题是对同一个刑法条款,检察系统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和法院系统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是否一致,两机关都是根据刑法某一条文审查起诉或作出裁判的,但公诉人依据检察系统司法解释指控的罪名为A,法官经审理依据法院系统司法解释则认为罪名应是B,那么法院以B罪名裁判则可以说是基于司法解释的不同。。如果说两机关共用的是一套量刑指南,采用的是一套量刑标准,而且控方依据量刑指南提出量刑建议的操作没有任何实体上的差错。那么,既然双方共用一套量刑指南,对于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当然就需要遵循“一般应当采纳”的原则,这也就不会存在控审双方对于量刑建议法律效力对立的分歧和交锋。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这一概念在《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均有述及(9)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但法律并没有对其内涵作出界定,具体的情形也欠缺明确列举,从而导致这一概念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不仅是众多学者在研究《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时对如何理解其中的“明显不当”见解不一,学理解释各异,而且也使得法院对于“明显不当”的界定拥有了不小的独立裁量空间,检法两机关也由此就量刑建议是否正当或基本正当或轻微不当抑或明显不当见解不同,由此而对法院是否应当接受量刑建议而展开观点阐释上的碰撞和权力运用上的交锋。
当前,越来越多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迈向确定化、精准化。但正如本文开篇阐述的案件,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着部分法院法官对确定刑量刑建议持有抵触和反感态度的情况[14]。这些法官抱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没有也不应当有如此刚性的约束独立裁判权之效力的观念,剑走偏锋,在庭审对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情况审查的基础上径直作出独立的刑罚裁量,而不采纳量刑建议。也正是如此,面对法院罔顾量刑建议的法定约束力而无故不予采纳的情况,检察机关选择以抗诉的方式与法院进行一场认罪认罚案件中以“量刑建议法律效力”为主题的交锋。
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求刑权与法院量刑权发生交锋的背后是检法两机关的角力,是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权力对立甚至对抗。这其中,实质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和协商式诉讼模式之间的客观差异。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控方和辩方为相互对立的两方,审判机关居中审理,案件以审判为中心,被告人的刑罚由法官独立裁量。而在协商式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在审前阶段展开协商,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更为简便快速的诉讼程序适用建议和从宽量刑建议,在法律赋予该量刑建议以刚性效力的情况下,法院所享有的独立裁判权受到极大制约。
有学者将上述检法两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量刑建议法律效力问题的尖锐矛盾概括为“检法冲突”[15],对于这一提法,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究竟何谓“检法冲突”?毋庸置疑,检法自然具有差异,对同一问题的看法,两机关也时常存在对立,但问题在于,我们是否能够将客观存在的差异和观点看法上的对立都称为冲突?我们必须对“冲突”这一语词界定在非常核心的内涵上加以讨论方有意义。以“冲突”一词概括控审双方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的认识差异与看法对立未免将这一问题看得过于严重,而使用“交锋”一词则不至于置检法两机关于水火不容之状态,将问题引向极端化,同时也更能表现出该问题和现象的客观现实。
事实上,虽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一些类似于本文开篇所提及的案件,但其毕竟是少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至今也不过四年,随着这一制度在全国的全面铺开,全国各地的法官和检察官对制度理念和价值、立法规定、配套程序、机关分工等问题需要有一个渐进学习、更新认知与逐步接纳的过程。片面看待控审双方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问题背后的交锋,会认为二者在这一问题中只有冲突而且难以调和。相反,要求检察机关面对量刑裁判权时既尊重又监督,审判机关面对量刑建议权时既受其约束又保持独立裁判,方有助于控审双方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这一问题中由权力“交锋”走向关系“交融”。
在我国,量刑裁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笔者认为,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应当充分认识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察主导”意在强调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之于本已强调效率价值的认罪认罚案件公正推进的作用。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是案件的主导者自不待言,但在审判阶段应当纠正认识,其代表国家向被告人提起公诉,是公诉机关而非审判机关,不该也绝对不能越俎代庖,代替法院行使量刑裁判权。尽管立法赋予其量刑建议以强势地位和刚性法律约束力,检察机关亦需要以“尊重”的态度对待专属于法院的量刑裁判权(10)张军检察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就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报告时谈到,“有的检察官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错误理解为都要采纳”。。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旧是求刑,本质上仍然是建议和意见,最终仍旧需要法官经审理后予以确认。只有拥有量刑裁判权的法院才能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作出最终的确定,才能将量刑建议依法确定为对被告人的现实刑罚[16]。
另一方面,身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必要通过对其量刑建议权的规范和充分行使形成对法院量刑裁判权的有效制约,以建立起高效的诉权制约机制。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目前已不是问题,较之以往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注重定罪问题,仅指控罪名而不提出或者提出裁量幅度过大的量刑建议,当下,量刑建议权已经被成功“激活”,检察机关不论是在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中都能够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提出幅度刑或确定刑量刑建议。
但量刑建议权的规范行使还有待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的形成首先需要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阶段积极展开量刑调查活动,尽到全面、充分、客观的量刑证据材料收集义务。在16、17世纪的英国刑事程序中,如果被告作出认罪表示,法官作出量刑决定便直接依赖于其他官员如警官、治安法官等所开展的调查活动的结果[17]。法官尊重并直接采纳其他官员对量刑进行调查所得出的客观结果,双方自然也就不存在量刑建议效力上的冲突。但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目前的问题是,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也许并未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开的量刑证据的充分调查活动,获知全面的量刑信息基础上,从而使得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根基不牢的、武断的,也是有失公正、存有偏颇的。此时,两难的情形便出现了。如果法官直接采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刑罚裁量的公正性如何保证?如果法官发现检察官提供的量刑证据材料不完整,无法直接接受其提出的量刑建议,需要对案件依法审查后独立作出对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那么,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其处理效率又该如何保证?所以,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应当展开充分的量刑证据调查活动,在全面收集量刑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提出规范、客观和公正的量刑建议。如此,法官也将没有理由无故不采纳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而导致控审之间就量刑建议效力问题产生交锋甚至尖锐的对立。此外,检察机关还需要避免高高在上的思维,忽视被告方和被害方的切实权益。量刑建议的形成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一方面要在遵守协商程序的基础上通过与被告方的平等协商而达成,另一方面还需积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而不能“一厢情愿”地单方便直接决定提出何种量刑建议。
作为审判机关,面对检察机关拥有和行使的量刑建议权,法院需要从受约束和独立裁判两个方面有所作为。一方面,于法规范学意义上,既然《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已经对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文规定,那么法院就理应遵守。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得到高效处理的结果,法院的量刑裁判权需要于一定程度上受到量刑建议权的约束。否则,如果法院可以直接无视量刑建议而自行审查案件作出独立的量刑裁判,这将使认罪认罚具结书存在无意义,被告人丧失主动认罪认罚以获得从宽量刑承诺的积极性,而且将架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效率与公正价值也很难实现。
另一方面,法院应当认识到,首先,量刑建议系检察机关积极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结果,这一权力本质上依旧属于求刑权,而非裁判权。法院的量刑裁判绝对不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附庸,对量刑建议不是不加审查和甄别的一味简单地“照单全收”[18]。其次,不论是案件“细细审”的普通刑事案件还是讲求庭审效率的认罪认罚案件,“审判中心”都是适用的,法院是案件审判的中心,法院的裁判是独立自主的。
具体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中,具结书的签署仅仅是省略了法院就定罪问题的实质审理,即便被告人已经合法、真实、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仍要考虑量刑是否失当的问题。法院需要对量刑建议和控辩量刑协商的过程展开审查,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时[19],主动告知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尽快及时地作出调整并予以释明理由,检察机关拒绝调整或者即便做出了一定的调整,法院依旧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的,就应依法、公正地作出量刑裁决。而不是一旦发现量刑建议有问题,放弃和检察机关的沟通,也不说明理由便不予采纳,一判了之。
控审双方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效力上的交锋在一定程度上是客观存在的,不论学界就这一问题如何言及检察权侵犯审判权、检法冲突、检察主导替代审判中心等等,实质上都不是研究最终的落脚点。我们应当落脚于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这一问题上,控审双方如何能够逐步弥合认识上的分歧,有效分工配合和制约,实现认罪认罚案件处理的公正和效率,以及控审关系如何能够逐渐由交锋走向交融,进而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推行。
从宏观层面上看,两个改革主张都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了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而作出的重要部署。虽从外在上看,二者似乎有一定的冲突,但对二者有深入认知和进行仔细分析后便可知,它们的方向是一致的,即追求案件处理的公平正义。一切改革都不可避免会涉及对权力的重新分配和对现有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改革内容在推行过程中产生分歧、交锋、矛盾甚或激烈冲突都是正常和可预期的现象。法院和检察院这两大司法机关应当理性面对权力交锋和利益博弈,有效协商,合力面对和处理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使两项改革能够携手共进。
从微观层面上看,如上所述,控方应主动做到尊重和监督审方的量刑裁判权,审方应主动做到受控方量刑建议权的一定约束和自身的独立裁判。此外,尽管如何理解第201条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争议,但该法律条文理应得到检法两机关的严格遵守。同时,控审双方也需要加强沟通,纠正一些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以及求刑权和量刑权的不当认识,逐渐消除分歧,构建起和谐关系,真正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现分工、配合、制约。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控审双方存在交锋是现象和问题,走向交融是趋势和期望。重要的是我们应该认清控审双方对这一问题产生现实分歧与交锋的影响、原因和本质,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考虑如何规范检控方的量刑建议权和审判方的量刑裁判权,使双方消解分歧,增进共识,达到控审关系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效力中由交锋走向交融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