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运行与保障机制探究

2021-11-26 02:20韩树军卢晶刘世强
关键词:调查核实调查取证办案

韩树军,卢晶,刘世强

(1.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珠海 519100; 2.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政法学院,广东 珠海 519087)

作为公益诉讼模式下的特殊取证权,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运作,不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精准制发检察建议和提起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而且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国家法律监督职能、彰显公益保护重要诉讼价值和全面依法治国理念、推动公益诉讼适应新思想新战略框架下的时代发展要求,是检察公益诉讼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内涵、外延与权属性质

(一)调查核实权的基本含义

以证据裁判主义为核心的现代诉讼中,探究案件的客观事实及程序正义实现,均有赖于证据的调查运用,亦是一个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切实可行的路径选择。立法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调查核实权的充分行使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必要保障,是诉讼监督的当然内容。

检察公益诉讼语境下的调查核实权,是指为实现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作为公益诉讼调查主体的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性活动。目前,在我国诉讼法领域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调查的具体含义,法律实务界对其内涵及外延的界定仍存在差异化理解。笔者认为,在应然层面,调查核实权涵盖了证据调查与证据核实两项权能,前者侧重于收集证据,属于立证范围;后者则需要对收集后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属于判断范围,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调查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此处核实证据与收集证据的物理概念不同,是一种法律逻辑思维上的判断。故检察公益诉讼的调查核实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形式上的被动核实证据,判断调查效力所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来源于调查中主动获取的证据,因而具有主动性、全面性,核实证据与收集证据也并非全然割裂的两种形态,在公益诉讼调查的整体阶段是相互联系、相互融合的状态,以更好实现公益诉讼调查取证权的功能价值。

(二)比较视角下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辨析

检察公益诉调查核实权并非创设性的权力而是博采众家之所长,在吸纳各种既有权能的实践经验和行权规则基础上探索及延展而来,辨析其与其他调查核实权的冲突性与关联性能更准确界定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外延。

1.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对照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附属于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围绕民事审判、执行活动等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为抗诉或监督法院纠正违法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之权力,具有非强制性。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存在差异:一是从权源对照上,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虽源于诉讼监督权,亦有权力监督制衡之功能,但与民事调查核实权相比,在权属基础上还具有特殊的当事人诉权性质。二是从行权方式上看,民事调查核实权侧重于查证核实已知证据材料,以“必要性”为权力行使的基本要求,除依申诉人申请外一般不主动对新证据调查,是对民事诉讼裁判或者执行依据消极核查的权力[1]。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则重在调查取证,作为诉讼参与方表现出更强的对抗性,即对侵害公益的事实进行全面主动地审查,以充分调查为行权要件,是一种查明事实积极性的调查权能。

2.与审判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比较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虽然均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在证据的调查收集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一是在权力设置方面,审判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是作为当事人证据收集及举证能力的一种救济,具有补充性与被动性。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是在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中,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主动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并承担证明责任,涵盖公益诉讼的每一阶段,具有更广泛、更积极的特性。二是权力行使的保障方面,审判机关的裁判权本身已然内含强制性调查核实内容,可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在其调查核实权受阻时还可以采用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性保障措施。然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目前尚未被立法明确授予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既不能在公益诉讼中自行决定适用或者实施强制性措施,在调查受阻时亦缺乏具体的权力保障配套措施。

3.与刑事证据调查权的界分

刑事证据调查权作为具有行政属性的司法权,不仅在权属性质构成上比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更加复杂,存在行政权、司法权、行政权兼司法权三种学说,其内涵与外延也更加宽泛。一是权力配置目的不同,刑事证据调查权旨在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追诉犯罪人,在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调查取证更多是和人身联系紧密的措施,如拘传、拘留等;而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侵害,较少出现需要控制人身的紧迫性情况,调查措施的采取更受限。二是从行权的阶段看,刑事证据调查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主要由公安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后一阶段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已经调查的基本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复核,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由检察机关公益诉讼部门作为唯一行权主体,囊括侦查、审核、起诉等阶段与权能。三是在证明责任上,刑事证据调查要达到确实、充分标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进行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审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有罪及罪轻罪重承担主动证明责任;而公益诉讼调查核实的证明负担要低于刑事案件,在一些环境污染侵权领域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定,证明责任并非全由检察机关承担。

(三)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权属界定

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现行规定虽汲取了传统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核实的经验,但在权属性质方面仍有其特殊性,厘清权源正当性是证成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基础性步骤。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虽衍生于检察权,但在法学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其权属来源是基于法律监督权抑或诉讼角色证明权?由此派生出的问题是,调查核实是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力还是当事人举证的权利?

笔者认为,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是一项复合的法律权能,既具有检察监督职能的担当性,也具有实现公益诉权的目的性,二者兼而有之,但更偏向于权力型调查属性。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能对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诉讼主张,与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有类似之处,在此层面具有权利属性。但从更深层次看,诉讼监督权的宗旨不仅是要实现个案公正,而且要通过检察权的有效运作,协调实现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之间的功能秩序,在宏观层面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兼有法律监督的权力调查与诉讼角色担当的权利调查融合的双层属性,但更符合法律监督的权力调查属性。

二、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运行障碍

调查核实权是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一个关键点,其运行能力强弱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讼监督职能、全面及时进行公益保护的重要前提,但在目前司法适用中存在运行不畅、行权磕绊的问题。

(一)强制性保障措施匮乏,过度依赖配合

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下位权力,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旨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属于不能任意让渡或者减损的权力,倘若监督效果全凭被监督对象的态度,势必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公民、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以上主体应当配合。《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询问;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咨询;鉴定、评估、审计;勘验检查以及其他调查方式,同时规定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性措施。上述规定虽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核实权,但是未规定在调查受阻或者调查对象拒不配合、故意拖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何种强制保障措施,致使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在司法运行中出现没有强制力后盾,处于柔性状态。

一是在利益冲突较为尖锐的行政公益诉讼中,伴随行政机关的职权交织、职能重叠现象,掌握第一手资料的行政机关,时常出现推诿责任、互相扯皮、拒不配合现象。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处于私益角色的个人和组织对公益诉讼认可度较低,对于调查核实更加缺少协助配合意愿。

二是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过度依赖被监督对象的配合。根据零和博弈理论,一旦公共利益侵害者缺少纠正自我错误行为的自觉性,就会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异常敏感,若仅凭借国家机关的身份获取调查取证的正当性在办案实践中往往难以奏效。

(二)调查取证力量欠缺,证明责任过重

从资源优化配置和权力设置角度分析,调查取证能力与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应成正相关关系,即诉讼主体需承担的证明责任越重、标准越高,应当赋予的调查手段越多元,刚性越充足[2],但是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在司法实践中却呈现负相关关系。一方面现行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为公益诉讼设置了过高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又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强有力的取证权限或取证手段,成为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运作困难的重要原因。

一是检察公益诉讼设置了比其他民事诉讼主体更重的举证责任,需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环境污染类民事公益诉讼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确规定,对于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污染者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却规定在此类案件中仍需调查证实侵权主体、侵权行为、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及数额、因果关系等证据,显然这一高标准的证明要求已经超出了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实践办案当中也延续了严格的证明责任,被苛以比其他民事诉讼主体更高的证明负担。

二是检察机关并非提起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与提起的同类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相比较,在法院诉讼中承担的证明责任也不尽相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通常承担了更高的证明标准。

三是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要求已接近于刑事诉讼或者法院裁判的严格标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在诉讼中行政机关承担其行为合法性的证明,相对方只需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联系,特别是在环保和食药安全领域更是如此规定。但是,《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却规定,检察机关需要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提出检察建议需调查事实清楚、准确,起诉达到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为了充分证明行政机关的违法履职,仍然担负全面举证责任,在法律规定之外无疑加重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职责。不利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良性发展,也给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带来运行难题。

(三)行权方式不均衡,专业技术性不足

公益诉讼仍处于探索阶段,案件专业性强、涉及范围广,调查所需力量强,但是目前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准及调查专业技术手段亟待进一步提升。公益诉讼办案机构在人员配备与专业知识储备方面也呈现弱势,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尤其明显,严重制约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行使。

一是传统的民事行政检察办案模式与现行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需求不相适应。囿于传统民行检察的被动审查模式,主动调查收集新证据力量不足,在线索发现能力和出庭经验上有所欠缺,思维定式转变相对缓慢,检察公益诉讼要求开展实质性的调查取证,特别是行政法律法规繁杂,调查取证的专业技术性要求更高,取证难度更大,基本上是一个类型的案件涉及一个新的行政领域,原有的民事行政检察调查核实的经验已不能满足公益诉讼的现实要求,办案人员的法律素质、专业能力亦不能匹配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运行,阻碍了办案质效提升。

二是调查核实权的行权方式较为单一,难以达到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设置目标。虽然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办案指南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多项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手段,但是在办理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更多采取的是询问相关当事人、证人以及到执法机关调取书面卷宗材料等简单手段进行核查,委托审计、损失价值评估、专家意见、损害鉴定等较为复杂的调查核实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则较少运用。特别是生态环境类案件取证复杂,为了全面固定山体、江河湖泊的损害事实,经常需要运用航拍器、遥感卫星图片、长焦镜头、现场勘查设备、取样设备等调查器材,但是囿于技术限制,这些调查取证手段在大多数基层检察院难以被采用。

三是专业技术性保障不足势必影响检察公益诉讼的证据核查效率。公益诉讼涉及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国有资产流失等各种专业领域,对于这些领域的公益损害范围及程度,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和行业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形成客观有效的证据形式。但是办案人员通常对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方向、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都知之甚少,与鉴定机构没有建立起稳定的联络机制,一旦进入鉴定程序,会出现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鉴定经费来源缺乏等一系列实践难题。

三、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机制

(一)加大立法供给,细化运行操作规程

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正处于初创起步阶段的调查核实权制度,法源供给处于较为短缺的状态,尚未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现有的法律规范效力等级较低,调查核实行权边界模糊,对外威慑力和强制性不足,制约了检察公益诉讼的全面发展。

第一,加强立法跟进是调查核实权的保障。虽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对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有所规定,也是检察机关办案的主要依据,但是该规定只是检察内部的业务指导文件,规范层级较低,并且由检察机关自行制定,对外调查取证不具有约束力。为防止适用上的地域差异性,应当提升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立法规范效力,在法律层面对其适用范围、行使边界、启动程序、核实标准、调查手段等方面予以更细化、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在原有诉讼监督调查核实手段之外配置更多的权力方式。目前可以通过嵌入诉讼法或者出台实施细则的形式实现,在条件具备时应单独制定检察公益诉讼的专门法律,以构建公益诉讼调查核实体系。

第二,立法应赋予调查核实权以适度强制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依法追究妨碍行使职权人的法律责任。该条文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被监督对象有配合调查核实的义务,但是并未同步规定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后果和法律责任,在解决具体问题时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函、介绍信、检察建议等方式难以破解行政机关或者个人拒不配合的难题,证据的调取往往取决于被监督主体的配合意愿。立法上应当明确相对义务人、案外人的配合义务,同时参照审判机关的司法强制手段,强化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强制性,对拒绝配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可以采取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如强制传唤、拘留、罚款、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等,以保障调查核实权的约束性与威慑力。为了限制权力滥用以及过分限制公民权利,从谦抑性角度出发,立法在授予检察机关强制性权力同时,还应给予相对义务人一定的救济权,例如提出异议权的程序规定。

(二)建立法警配合机制,赋予司法制裁手段

司法警察在检察机关内部具有司法辅助性定位,主要配合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顺利开展。为了克服公益诉讼办案调查职权过于柔性问题,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司法警察配合机制,协助公益诉讼办案部门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现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第二章规定了司法警察可以采取一定程度的强制措施,但是在具体适用上存在两方面的争议:

第一,检察机关司法警察以往主要在刑事诉讼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方面采取强制措施,该条例并没有明确司法警察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否运用强制措施,在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目前尚不具备强制性手段的情况下,司法警察的刚性权限能否作为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运行的有力补充,还需立法另行明确授权。

第二,即使司法警察可以直接在公益诉讼领域参照适用强制措施,但是援引司法警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只有遇到拒捕、抢夺枪支、严重危害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及财产安全这些暴力行为的时候,司法警察才能采取包括控制、使用警械等处置措施[3],即这种制裁手段只有针对严重阻碍调查权情况下才能行使。但是公益诉讼的办案实践中,出现的并非是这种积极妨害行为,更为普遍的是消极拒绝配合,拒不执行或者拖延履行等情形。

司法警察配合制度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弥补公益诉讼威慑力的不足,具有增强法律监督刚性的作用。首先,在公益诉讼调查的特定情况下,在立法上要赋予司法警察紧急处置权限,如证据面临灭失风险、公益损害可能进一步扩大等情况下,司法警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禁止令等物理性的证据保全措施,对妨害调查的相对人采取控制等强制措施。其次,建立司法警察参与公益诉讼调查的协调机制,以内部文件形式明确法警的配合职责以及部门间协作的流转程序,以维护办案秩序、保障办案人员人身安全及调查权的有效运行。例如,在办理一宗畜禽养殖场虚假申报骗取国有资产案时,因案件涉及农村畜禽养殖场清拆,地域环境复杂,人员对抗情绪较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办案检察官申请司法警察及驻地检察室工作人员协助办案,全程携带执法记录仪进行调查取证,在司法警察及检察室的配合下最终保障了调查核实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了320余万元国有资产流失。

(三)完善配套工作机制,强化运行保障措施

1.设立公益诉讼证据调查令制度

调查核实权涉及强制措施的行使,应设置相应的启动程序和制约机制,以规范权力之行使,防止权力之滥用。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强制取证权,为有效破解公益诉讼调查配合难题,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证据调查令”制度,常规的调查核实措施仍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适用。适用强制性措施,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令。检察机关凭借法院签发的执行令状进行证据的强制性调查收集,对于拒绝配合调查令状的人,可以参照妨碍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以确保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独立审慎地运行。

2.建立行业约谈制度

通常而言,行政机关间的协助基本上以协商建议的方式约定达成,以更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履职的能动性,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推行诉前磋商机制的理念,以实现诉前维护公益目的最佳司法状态。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可以探索建立行业约谈机制,会签文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点对点、面对面形式加强与行政机关的交流,通报公益诉讼履职进展,协调多方职能部门配合。在立案审查和送达检察建议时还可以增加检察听证,在抗辩基础上做出处理决定,以补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效能。对公益诉讼调查取证过程中不配合的私权益主体,检察官对其进行约谈。在海鲜餐饮行业、食品药品行业、快递外卖行业、房地产行业、高危体育器材经营、医疗器材处置等典型领域进行行业约谈,加强典型案例宣导、责任分析、协调配合事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力量,引导单位和个人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和整改工作,有效提升检察机关的法律警示与威慑作用。

3.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

公益诉讼涉及的法律规范繁多,行政机关职权交叠复杂,职能常常根据机构改革和时代变迁以政府三定方案、会议纪要等形式重新划分。当出现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共同具有监管权或者出现法定监管职责前后更迭时,涉及的行政主管机关通常更倾向作出于有利于自己的职权解读,由此极易产生相互推诿职责的现象。例如,国家卫生部与体育总局于2007年联合发布的《游泳场所卫生规范》迄今仍未废止,但该规范对于两部门监管的职权边界没有进行细分,办案实践中两职能部门均认为对方应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对于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应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解决调查过程中遇到的专业问题。可以借鉴俄罗斯检察机关“召集权”制度,召集行业专家为检察机关提供专业咨询,并在诉讼过程中参与讨论、出庭等。珠海市检察机关在设立专家辅助人方面先行先试,已建立特邀检察官助理工作联络制度。从公益诉讼长远发展角度看,专家辅助人应涵盖国土、环保、财物会计、卫生监管、市场监督等专业领域,自上而下设立统一的专家辅助人咨询平台,参照民事监督咨询平台规范化、常态化运行,在线上平台书面咨询与回复,同时扩大专家辅助人参与范围与层级,明确专家辅助人提供咨询、案件讨论、协助听证、出庭接受询问等方面义务,为办案人员提供强大的“外脑”支持。

(四)构建联合惩戒制度,增强调查手段刚性保障

增强调查核实权的刚性,无疑要加强外部联动协作配合,不仅需要争取党委、政府和人大的支持,还应加大与监察委员会、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探索构建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联合惩戒制度。

一是借助党委政府力量,将行政机关对公益诉讼调查的配合度纳入政府年终考核指标,对配合度较低的建议扣分或者处分。近年来,湖南、湖北等地党政部门相继出台多项措施支持公益诉讼发展。2020年7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明确加强对公益诉讼调查取证的保障,对不配合调查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通报本级政府,并建议上级部门或本级监察机关依法问责。例如,福建惠安崇武镇簸箕湾海岸线被破坏公益诉讼案,行政机关在期限内未回复整改,检察机关以专项报告形式通报,获得上级人大、同级党委的支持,该单位负责人被免职处分。该案例推动了被监督事项的有效解决,保障检察建议的刚性。

二是探索与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建立双向衔接机制,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与刑事侦查权、职务犯罪侦查权形成互补。被调查对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调查取证的,检察机关除了可以采取处置措施外,必要时可以通报公安机关出警配合,及时依法处理;发现违法违纪线索或者阻碍调查的公职人员,可移交监察委员会进行纪律处分或追究渎职责任,在公益诉讼线索移送和调查惩戒措施方面形成办案协作衔接机制。例如,2018年11月珠海市监察委员会与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会签《加强公益诉讼协作配合实施办法》,健全了公益诉讼制度化、常态化配合机制,为调查核实权配置强力的后盾。

三是依托行政机关的地方执法权,与国土资源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渔业资源保护等专业领域的行政主管机关会签文件,形成行政执法与检察公益诉讼互相衔接、互相补充机制。目前部分地市检察机关还开通与行政管理执法数据库对接监督平台,充分了解行政执法的相关动态,更有利于证据的调查核实。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除了在阅卷和调取执法卷宗上给予最大程度的配合外,还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进行协助,向企业和个人等进行调查取证时,遇到配合意愿度较低或者抵抗调查的情况,检察机关可请求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4],借助行政执法权的法定性与强制性,增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取证的权威性。

(五)依托智慧科技力量,统筹优化取证能力

1.构建公益诉讼指挥中心

检察公益诉讼是一项全局性较强的工作,既要求办案人员具备开展调查取证、出庭应诉、跟踪执行、协调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关系等综合能力,又要求具备平衡政治、法律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专业素养。通过建立公益诉讼指挥中心,借鉴以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模式,整合内外部资源,上下一体,形成公益诉讼办案合力,提升调查核实权的效能发挥。在纵向一体化上,应由省级检察机关为核心主导,以基层检察机关为支点,上下级检察机关在调查资源上联动配合,指挥中心统一对受理案件线索、调查取证、办案组专业分工进行调度,全面整合跨区域办案和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检察力量,加强案件协调、督导力度,弥补单个基层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提升公益诉讼整体的专业性。在检察机关内部,指挥中心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调度刑事检察、司法警察、信息技术、案件保障等部门,在线索筛查流转方面相互衔接,适时成立跨部门联合调查办案组[5],充分运用各职能部门的专业优势协助办案,探索“一案三查、三诉一体”之办案模式,以“一盘棋”观念打造公益诉讼高效、复合型调查核实团队。

2.运用现代科技取证手段

公益诉讼调查能力的提高须以智慧科技为依托,才能适应信息化、数据化、科技化的时代要求。除了传统的录音录像、照相机等办案设备外,还应当注重引入管道机器人探测仪、执法记录仪、无人机巡航、无人船、GPS定位、办案勘查箱、夜视仪、卫星遥感技术等现代先进取证技术和设备。检察机关应通过大数据平台和人工智能技术,不断提升公益诉讼调查取证的专业性,此外公益诉讼的调查领域大多涉及专业鉴定评估,应注重鉴定科技手段在公益诉讼中的运用,对大气等无形介质,善用现代鉴定技术、微分子鉴别、替代等值分析法、定量分析法等手段科学地进行损害评估鉴定。

3.完善电子数据调查取证

电子数据是电子技术产生以后的新型证据类型,微信、电子邮件、音像资料等承载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数据的取证工作面临更多挑战。电子证据有隐蔽性和易篡改的特性,建议由专业人员采取专业手段收集。一是由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对网络数据进行提取、分析、储存,并要求电子数据的平台方协助调查。二是加强技术部门电子数据取证固证能力,提升取证人员技术水平,并配置专业的电子数据收集取证工具。三是在公益诉讼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侧重电子数据的规范操作流程,确保取证的本源性、完整性和全面性。可以参考刑事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程序、方式,对取证的全过程进行录像,提高电子数据调查取证的客观性和规范性,以适应检察机关大数据时代需求。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曾提出,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框架,重点应是成功延续的实践,通过积累性的发展逐步形成,而非一开始的构成[6]64。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历经两年的试点再到全面推行,以实践证明它的可行性与正当性,对于调查核实权的运行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任何制度的成熟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在理论与实践中发现运行障碍不断探索、不断磨合、不断改善,才能逐步趋于理性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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