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颖
(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202)
现行法律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予以明确解释,理论界也未达成统一观点。有学者将其理解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满足共同生活的需求而产生的债务;还有学者主张,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引发的债务。[1]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片面性,第一种观点仅强调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消费活动,忽视了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种观点虽然更为完善,但依然没有考虑到夫妻双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抚养、赡养等。基于此,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学者们的观点和我国实际国情,本文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
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范围,是认定债务性质的前提和基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采用“共同生活标准”划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然而该法条的内容过于原则、抽象,如何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难以达成统一观点。[2]为了增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多部司法解释,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夫妻债务解释》的内容存在冲突,基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以《夫妻债务解释》的规定为准。《夫妻债务解释》将“夫妻共同生活”解释为“家庭日常生活”,以“家庭日常生活标准”划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是,《夫妻债务解释》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家庭日常生活”的内涵和认定标准,导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可操作性较差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近些年来,基于感情不和、工作需要等原因,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居的情形愈发普遍。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债务较为独立,双方的生活模式往往也存在较大差异,此时,分居期间债务认定成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难点。有学者指出,可以将债务理解为消极财产,结合《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能够推导出分居期间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这种过分加重非举债方清偿责任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且极易引发举债方和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非举债方利益的情形。造成分居期间债务难认定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缺失,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上明确这一问题。
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来看,债权人需要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债权人通常并不参与举债方的家庭生活,很难掌握债务的真实用途,显然,《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过于苛刻的要求。《夫妻债务解释》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第二条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债权人需要对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条的内容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却没有充分考虑到基于家庭日常生活举债存在善意和恶意情形,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难以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依然存在过重的嫌疑。有学者指出,《夫妻债务解释》出台之前,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尚且需要“假离婚、真逃债”,解释出台之后,“假离婚”这一步骤都可以省略了。[3]
一方面,明确家事代理权的具体范围,这也是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首要任务。本文建议,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经验,采用“概述+例外”的立法模式对日常家事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说明,从而对日常家事和其他家事进行有效区分。另外,由于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习惯差异较大,因此各地区还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日常家事所涉及的金额做出上限规定,并同时设置例外情形。另一方面,以列举的立法模式对一些较为典型的非日常家事进行规定,降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度,有效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如前所述,当前因各种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居的夫妻人数极多。而且,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若双方无法对财产和孩子抚养权等内容达成一致协议,法院基本上均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夫妻也会选择分居,为第二次离婚诉讼做准备。此时,分居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均处于分离的状态。对此,相关法律没有对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进行明确规定,体现出法律的滞后性。关于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强调,即使夫妻分居,也不影响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事实,在认定债务性质时仅考虑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需考虑双方分居的情况;另一种观点主张,夫妻处于分居的状态,即可推定举债方的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个人债务,否则对非举债方有失公允。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不能结合实际情况对分居期间债务性质进行准确定性。本文建议,可以建立分居制度,并规定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具体而言,首先,基于公平原则,原则上将分居期间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其次,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抚养未成年子女,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为了能早日结束分居状态而购置房产、为子女缴纳学费等;最后,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若非举债方未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中获益,则举债方因生产经营等活动产生的债务应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举证责任分配决定着应由哪个诉讼主体承担举证责任,若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将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如前所述,《夫妻债务解释》似乎存在过分加重债权人举证义务的嫌疑,本文建议,应在《夫妻债务解释》中对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1.适当减轻善意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对于善意债权人而言,不宜对其苛以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举个例子,若非举债方因在外地出差等原因不能签字,而举债方又向债权人提供了足以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非举债方对债务知情且认可的材料,此时,若要求善意债权人依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例如,王某和孙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理发店,王某找到夫妻共同的朋友吴某,以理发店交纳房租为由向吴某借款2万元,并向吴某出示了出租人的催款短信、王某与孙某关于房租费用问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吴某遂向王某转账2万元让王某应急。然而王某并没有将这2万元用于支付房租,而是参与赌博并将钱挥霍一空。该案例中,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涉案债务应定性为个人债务,但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允。对此,可以在立法层面上规定善意债权人仅需对其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对债务达成合意提供相应的证据即可完成举证责任。
2.增加举债方的举证责任
实际上,举债方作为明确的债务人,其是最了解债务真实用途的主体,但法律却没有要求举债方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是非常不公平、不合理的,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升。本文建议,在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情况下,若举债方和债权人均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债权人之外,举债方也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对债务达成合意。只有增加举债方的举证责任,才能更好地实现举债方与非举债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债的发生愈发频繁,夫妻中的举债方所负债务的性质也呈现出复杂化的特点,导致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往往难以得到准确区分。立法指导司法,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极易引发实践的混乱,因此,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清偿法律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