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金慧 钟 菊
(1.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广西 荔浦 530001;2.平乐县人民法院,广西 平乐 542400)
相较于拘留、逮捕等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言,取保候审的确立,旨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的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的人身自由,并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如此,被取保候审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有利于保障对被追诉人的刑事追诉活动得以顺利开展
取保候审无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有利于降低我国的羁押率,减小因羁押而导致的人力、物力的消耗。尤其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推进以及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的确立,都在助推我国羁押率的降低,取保候审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性措施,其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然而,由于我国法律观念落后以及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即是基于当前取保候审现状及其原因分析,提出对该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取保候审的确立旨在保证诉讼活动能够有效进行,同时对于轻罪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被追诉人以非羁押的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1]。
长期以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实务过程中多以羁押的方式,将犯罪分子完全置于控制之下,进而形成了刑事实务中羁押率过高的现象,甚至为了防止被追诉人影响诉讼进程而浪费司法资源。
由于公安司法人员人少案多,在监督被取保候审对象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加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执行取保候审的程序性措施,因此往往对于被取保人是否保持在案状态无法明确,容易导致脱保情况的发生。类似此种对取保候审期间被追诉人缺乏监督与管理的情形不在少数,这不但无法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反而使办案难度有增无减,办案期限不断拖延,损耗更多资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人保的基础上增加了财产保,对于既无法提出保证人又无法交纳保证金的被追诉人就会被采取其他更严厉的措施,实际上变相导致了高羁押率。2012年修法时,又细化了关于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将确定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权力交由具体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行使[2]。这种情况,使有的单位在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时,因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而难免主观擅断,甚至出现将收取保证金作为创收来源等极端问题。
基于前述对取保候审的现状以及原因分析,应从建立健全相关立法、贯彻“无罪推定”理念等方面来解决取保候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可以借鉴域外保释制度的先进之处,推动取保候审的发展完善[3]。
保释自诞生以来,经过数百年的改进,早已形成完整体系,而我国取保候审却刚确立不久,在刑事实务中仍存在诸多漏洞。由于取保候审引用了保释的部分合理之处,因而了解保释将会对处理取保候审的有关问题有所帮助。
保释,首先确立于英国,与取保候审不同的是保释对符合条件的被羁押人予以释放,而非约束其人身自由的制度。在我国,保证金保与保证人保两种基本形式确立于1996年,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的快速发展,仅仅采用这两种方式已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而对取保候审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困扰[4]。因而,笔者以为可以吸取保释的有关规则,如具结保证、财产抵押等来扩充保证方式,为对被追诉人采取取保候审提供更多的可能。另外,笔者以为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统一确定,并对公安司法机关在特定案件中自由裁量权加以一定限制。公安司法机关对于特定案件当事人相对了解,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标准限度内,结合被追诉人的现实状况,责令其交纳合理的保证金,既能够避免被追诉人妨碍诉讼,也可以防止公安司法机关自由裁量不受限制而造成类似案件差别对待的情况,损害司法权威。另外,为了与我国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相衔接,保证金最低数额应作出相应调整,从而使法律能够适应当前社会的变化发展。
由于受到我国几千年纠问式构造的影响,刑事实务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仍然存在,与我国一贯弘扬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理念不相符合。因此我国有必要贯彻“无罪推定”理念,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公正、有尊严的审判[5]。然而,基于我国国情,“无罪推定”不可能一蹴而就,应缓步推进。具体而言:对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防止其逃避或妨碍诉讼;对于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如果不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满足拘留、逮捕条件,但又存在作案嫌疑,需要对其加以控制的,应以采取取保候审为优先选择。只有让“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彻底地得到贯彻落实,才能够促进取保候审以及人权保障事业都得到发展。
立法缺陷致使取保候审在具体运用时难以操作,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应法律规定。健全取保候审相关立法的当务之急是要详细界定其条件和范围。由于各地公安司法机关执法司法水平存在差异,导致“社会危险性”这一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另外,2018年新增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将作为被追诉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因素之一加以考虑。详细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合理尺度,便于有效避免公安司法人员“各抒己见”。为此,笔者以为可以进一步详细确定取保候审适用范围,例如在判别“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及强弱时,应通过对被追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涉嫌罪名以及犯罪后的归罪表现进行综合评判。
公安机关资源有限,没有充足的资源来更好地监督和管理取保候审期间被追诉人,从而导致刑事实务中取保候审期间被追诉人出现没有相关人员监督与管理等问题。为应对这一现实漏洞,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我国刑法中被判处非监禁刑罪犯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负责监督与管理的相关经验做法,即由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保护组织等社会力量与公安司法机关通力合作,加强对取保候审期间被追诉人行为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综上所述,取保候审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以及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等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尽管当前取保候审仍存在一些问题,但我们也不应忽视其有利的一面。取保候审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具有其他强制措施所不具备的优点。我们应当在了解取保候审现状及其成因的基础上,合理地予以分析、解决,以不断发展完善取保候审,促进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