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渭琪
(西北师范大学,甘肃 兰州 730020)
人们常以“有无意识”为标准,将人类与动物相区别,认为自我意识是人类独有的动物不享有,这种想法已经被证明是一种错误和偏见。科学家研究发现,动物是有自我意识的。由此伴随着一个问题的产生,一个拥有自我意识的物种,配不配享有跟人类一样的法律权利和公平待遇呢?在学理上仅依据有无思维意识或者辨识能力为标准的这种划分,在笔者看来是不科学的。
一是权利这个词源本身含义,主要指权利这个词汇产生思想与历史。二是权利在实在法中的形式来源,是一种事实存在。基于权利存在的多样性和对应不同主张出发,需要将权利按照存在形态进行分类,比如法律权利、道德权利、习惯权利等。三是权利的推定来源。即权利在法律上的系谱来源,个人利益受损主张行使权利,但并非所有的利益主张都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四是权利的规范性来源。法律只是规定了人们本该拥有的权利,而不能当然地认为权利来源于法律,否则其就失去了权利本身具有的规范性内涵。
权利来源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神创论,认为权利来源于上帝、造物主。至于造物主很难对其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其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因为“造物主含糊不清的话语可以为任何意识形态所用”[1]。二是以格老秀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思想,基于人的理性而产生了自然权利,后来演变为天赋人权思想。三是分析法学派实在法思想,认为权利来自实在法是法律本身所授予的。与上述三种观点不同,美国著名人权律师德肖维茨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一书中指出公民的个人权利既不是来自于上帝或自然法则,也不来自法律的具体相关规定,而是来自人类过去的种种恶行。德肖维茨在经验主义的视角下提出“培养权利”说,指出“权利来源于经验,特别是不正义的经验”。[2]
1976年,美国人休斯提出“动物福利”概念[3],指动物享有健康和安乐的权利。其提出主要是为了解决动物如何适应其所处的环境,满足其所需要的自然需求。具体到“五大自由”[4],一般认为动物享受不受饥渴生活舒适,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生活无恐惧无悲伤和表达天性的自由。美国哲学家汤姆· 里根于1983年发表的《为动物权利辩护》,提出“动物权利”概念,认为只有在假定动物也拥有权利的前提下,我们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人类对动物的伤害。动物所拥有的天赋价值赋予动物一种道德权利。
动物福利学派认为动物不具有法定权利,动物所享受的一切不过是来自人类给予的“福利”。受传统民法“主、客二分法”的法律体系的影响,人们认可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只有人才享有法律权利,而动物在法律上只能是客体[5]。相反动物权利学派认为动物具有同人一样的权利,也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可以享有法律权利的。在权利地位方面,动物与人类是平等的。
对动物权利来说,权利最重要的功能在于能创造出新的义务。为了更好地解释现代民法关于动物在民法地位上的修正,有必要探寻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动物权利论,重视权利对其动物保护方面的重要性。在动物究竟是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客体的问题上人们仍争论不休。人格人与物的二分法是现代民法的根本,辩护动物权利就要建构出一种独立的第三种规范性地位。
传统民法以“主-客”二分法方式将世界一切事物截然划分为主体、客体两大块,人必然是主体而不能是客体。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动物只能作为权利客体,不是也不可能是权利主体,在所有的生物中,只有自然人具有法人格。这些学者认为,即便动物在今天真的享有各种各样的权利,当动物享有的这些权利被行为人侵犯时,动物也无法像自然人那样向法院起诉。自然人可以享有的某些权利动物实际上是并不能享有的,因此制定法是无法将动物等同于人在法律上赋予其法律地位。
少数民法学者认为,除了自然人和法人是人、权利主体之外,动物也是人、权利主体,所谓的“动物权利主体”或者“动物人”。主要原因是:(1)动物也像自然人一样享有各种权利,诸如受尊重权、被探望权、被看管权、被收养权等。(2)法律规范除对自然人使用之外,对动物同样也是予以适用的。(3)即使动物不能亲自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人们也不能够因此认定动物不是权利主体,因为民法认定,虽然未成年人不能够亲自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仍然属于权利主体。因此,是否能够亲自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判断动物是不是权利主体的标准。
法国1978年和1983年发生的两例司法判例中,法官认为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他们共同生活期间所饲养的宠物被判其中一方所有,另一方对该宠物享有探望权对方不得拒绝。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明确规定动物受到法律的保护,它们是享有各种权利的,人们负有尊重动物的义务。《动物权利宣言》明确规定动物享有生命权、平等生存权包括动物在死亡之后所享有的受尊重权。
因其动物特殊性,若将其纳入传统的“主-客”范式时,无论是纳入主体范围或是客体范围,它都不是我们所指的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主体或客体。面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这些特殊物,导致产生法律意义上“特殊格”。同时产生两种选择,一种是将其视为特殊客体,另一种则是特殊主体。
对那些法律没有加以规定的物给予特殊保护时,我们可以考虑通过立法的方式列入特殊物的范畴,而没必要将其非要上升法律主体的位置。法律上我们仍然可以说动物属于物,不过是一种特殊物而已。杨立新教授曾提出“动物法律物格”[6]的观点,该观点的提出为实定法确认动物法律地位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他将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物”划分为一般物、抽象物、生命物三种类型,对应的客体资格划分为一般物格、抽象物格、生命物格三类。与一般物格相比,动物同人类一样是有生命的,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在法律上应当将其视为特殊物格加以看待,其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
(一)转变立法观念。在生命共同体思想观念下,摒弃以往动物福利与动物权利二者择一的立法思想,对相关法律机制进行适当合理的改革。在动物保护立法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使道德义务法律化。把“动物是否拥有权利”上升到“人类对动物是否有责任或义务”,权利与义务同时存在。
(二)扩大动物保护范围,使动物保护的内容细致化完整化可操作化。在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对动物的保护停留在野生动物和那些濒临灭绝的珍稀动物阶段,涉及面过于狭小。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和动物福利与维护动物权利思想,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动物保护基本法。
(三)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中心主义。人们认知上重启回归一个物种,需要从西方文艺复兴启蒙运动之后,那种高高在上的状态回归到一个自然的物种。重新看待我们和自然的关系,构建一种和谐理想共生的生态自然环境,在生命共同体之下,共命运同发展。
(四)强化树立生态多样性理念。立法上,除了像以往对野生动物和珍稀动物的保护外,更多的是加强立法对普通动物的保护,使动物保护立法精细化全面化。执法上,加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和提升成本,对动物保护起到实质作用。司法上,加强动物保护普法教育宣传,从思想上树立生态多样性理念,真正实现生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