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效力问题研究

2021-11-24 15:35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收养人法律效力刘某

龚 卓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案情介绍

曹某生、黄某秀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男一女后,黄某秀于2008年又怀孕,同年8月27日产下一女婴,因曹某生、黄某秀当时不适合抚养小孩,于是交由曹某生妹妹曹某英暂时抚养。因朱某民、刘某红结婚后未生育小孩,曹某英在得知朱某民想抱养小孩,便通过朱某民的亲属联系,将女婴抱送到朱某民父母家,之后由朱某民、刘某红抚养。2008年,朱某民、刘某红办理了小孩于2008年12月1日出生的假证明,办理了户口登记,取名朱某辰,但至今未向民政部门办理小孩收养登记。2016年9月19日,朱某民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5月,法院在刘某红第二次起诉要求与朱某民离婚的情况下,判决准予离婚、小孩朱某辰由刘某红直接抚养。曹某生、黄某秀至今仍生活在农村,文化程度低,起诉前,曹某生、黄某秀在朱某民的亲属安排下,看望小孩朱某辰,但与刘某红、小孩闹得不愉快。庭审中,朱某辰主动向法院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朱某辰坚决要求跟随刘某红生活。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定小孩的监护权,第一个考虑到的是小孩的切身利益。要根据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来进行判断。充分考虑其心理、情感之需求,以及生活环境对其的影响,最后参考其意愿。刘某红抱养朱某辰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与其形成了收养事实,朱某辰在刘某红、朱某民的监护下健康成长,基于以上理由,朱某辰暂由刘某红直接抚养更为妥当。因此,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最终将朱某辰的监护权判给了刘某红、朱某民夫妇。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点:便是“事实收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规定收养需要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只有满足了登记这一形式条件,法律关系才自此成立。而案件中朱某民、刘某红只给朱某辰办理了一个假证明,自始至终都没有向民政部门办理三人之间的收养关系登记,缺乏了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最终法院还是认定监护权为朱某民和刘某红夫妇享有,其中考虑到了双方的经济因素、小孩的生长环境以及朱某辰的个人意愿等因素。但归根结底,法院还是认可了朱某民、刘某红与朱某辰之间存在的事实收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事实收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学理论界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一直不断。本文后半部分将围绕着如何认定“事实收养”的法律效力进行讨论。

三、“事实收养”的概念

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事实收养”作出具体定义。但即便如此,根据学界理论和司法实践大致可以将“事实收养”定义为:缺乏了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收养需满足的实质或形式要件,但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并形成了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收养。“事实收养”一般会满足以下几个特点:①收养者与被收养者长期生活在一起,并以父母、子女相称。②因为缺乏实质要件或者出于其他因素的原因,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并没有完成法律所规定的收养登记。③有亲邻或者社区等相关单位能够证明收养者和被收养者以亲子关系一起生活。[1]

四、“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

对于“事实收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学界至今都没有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下面将会介绍学界占主流的几种学说。

(一)“事实收养”无效说。此种学说认为“事实收养”关系一律无效。其主要观点为我国法律既然已经明文规定了收养关系所需要满足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那么司法实践就应该严格遵循。如果认定“事实收养”关系有效,会使法律失去其权威性,并且已有的收养制度体系会承受巨大的破坏。从被收养人的角度来看,认可“事实收养”的效力,会对被收养人造成潜在的不利。法律将很难再去监督收养人是否具有收养能力,这直接影响到了被收养人的合法权利。另外,收养关系它是经过法律规定拟制后的一种“法定亲属关系”,而登记就是这个拟制过程中,所必需的一个步骤。没有法律的拟制,仅凭收养事实存在是无法产生法律上的血亲关系的。[2]

(二)“事实收养”有效说。此种学说认为“事实收养”存在法律效力,这种学说的主要依据是“立法精神”。如果一味地认为“事实收养”没有法律效力,那就意味着只是在机械的理解与运用法律,而并没领悟到在制定收养相关法律时的立法精神。可以设想一下,一对夫妇收养了一个小孩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三人一起生活了几十年,家庭关系非常和睦。但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定三人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这个家庭是否能够接受这样的判决?养父母在小孩身上付出、投入了多少心血,即便能够量化并补偿养父母的经济支出,但养父母的精神损伤又怎样能够弥补呢?被收养人也同样会因和自己朝夕相处几十年的养父母关系断绝而感到悲切。这不仅没有体现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也违背了中国传统的“羊羔跪乳,乌鸦反哺”的亲子善良风俗。

(三)补正登记说。此种学说在有效说的基础上,针对无效说提出的一些“事实收养”弊端作出了改变。其认为存在不满足实质要件的“事实收养”一律无效,因为这种缺乏实质要件的收养很难切实的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3]但对于仅仅只是缺乏了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可以在经过补证登记后认定其有效,且效力溯及至收养关系发生的那天开始。虽然补正登记说在一些方面对“无效说”和“有效说”作出了一些折中优化,但仍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要求。

五、对策及相关立法建议

(一)对“事实收养”有效情形进行明确。对于在收养关系开始时没有进行登记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应该规定在其完成补证登记后,收养关系有效且效力溯及至发生收养事实的那天起。对于发生收养关系时缺乏实质要件的“事实收养”,在其具备了实质要件并且完成补证登记后,也应该认可其具备法律效力,其效力追溯至满足收养实质要件的那一天起。[4]

另外法律应该还要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对于那些始终缺乏实质要件的“事实收养”,原则上应认定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如果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确实一起生活已久、感情深厚且“事实收养”缺乏的实质要件对被收养人未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根据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具体实际情况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收养人的资质条件适当放宽。《民法典》已经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予以删除,但对收养人的还是存在一定的限制。首先收养人需年满30周岁,这是立法时考虑到30周岁的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且心智成熟,有利于被收养人获得较好的抚养。但从社会的经济发展来看,普遍认为周岁达到25便已经可以达到收养的年龄资格。

对于收养人已有子女的限制需进一步放宽,《民法典》已经修改了一般收养人需无子女的规定,改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如今二胎政策已经全面放开,如果收养人确实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并且也能给予被收养人足够关爱,那么这条规定将会成为桎梏。

放宽异性收养的年龄要求,其制度本意是对被收养人进行性保护。避免被收养人遭受异性收养人的性侵。但实际上这更多像是一种臆测,实际发生概率非常小。[5]

六、结语

事实收养在我国仍大量存在着,并且不是一时半会可以解决。希望立法机关早日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进一步的规制。本文在此只提供一些浅薄的建议,希望我国相关立法能够早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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