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中的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探究

2021-11-24 15:35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发包方承包人工程施工

杨 曼

(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通过以往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在建筑工程施工推进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大多都是由于不规范的行为而产生的,例如合同过于简单,仅仅依靠口头承诺等等没有对违规行为安全责任、事故主体资格、监理行为等一系列情形进行严格的规定,同时合同采用何种形式作为双方责任和义务的重要载体并没有进行法律性的强制规定。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为了防止未来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和纠纷,可以将其作为司法程序中的证据进行使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审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作为审查人员应当秉持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实事求是以及复杂性逻辑思维等原则进行审查。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

(一)有效问题

在探讨建筑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建筑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况。这包括承包人得不到企业资质,超过资质等级,施工承包人资质不足,资质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尽管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缓和了合同无效这一问题的严密性,然而这一问题其实在根本上并没有得到解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性主要有以下两个目的,首先为了确保施工方的正当权益;其次是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有效性,然而在这两种情况之下,如果发包方明知承包方并不具备建筑资质还是默认其承包行为者,并不构成欺诈的情形,在对自身权利范围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所做出的承诺,应当得到法律认定,认定其自身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在此背景之下,如果发包方想要借助合同无效的实质目的来维护自身不合法权益,而并非以维护法律严肃性为目的的,则视为不正当利益,毕竟法律不能够由于自身的不正当行为而获利,也不能够维护社会和他人利益,在此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1]。在此背景之下,一旦合同无效,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仍然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意见,首先,发包方的支付费用仅限于施工成本。其次,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那么就无法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因此作为发包方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支付费用。对此,我国建筑工程合同施工纠纷,由以下规定已经修复的工程,如果还是无法通过验收,则不支持承包人的工程款请求[2]。除此之外,解释还规定,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认定不合格工程导致损失的双方都承担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法律法规中的过失责任原则,同时也平衡了双方的责任大小。

(二)时效问题

我国的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也作出了新的规定,由原来的两年调整为三年以上,规定仍然遵循从旧兼从新的原则,同时也最大程度上确保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合同案件是在2018年7月22日已经结束,那么就不能适用此规定。在实践过程中一种情形比较特殊,即为按照合同中尾款支付的时间验收已经通过,然而,如果在客观上没有办法实现验收,那么则可以主张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在验收通过后才能够对尾款进行支付,那么承包者可以运用附加条件请求权,如果仍然无法验收,那么法院将明确约定没有办法及时达成,由业主方支付尾款,并且诉讼时效也应当确保承包人能够明确知晓,在此基础之上从无法验收之日开始计算[3]。

(三)结算问题

我国的法律法规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结算问题罗列了一系列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工程设计变更,从而导致质量标准以及整体的工程量出现变化的,作为当事人应当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功可以按照合同签订的行政机关计价标准进行解决。该规定在尊重了合同双方的自治权的同时,也为工程价款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这也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的第十六条明确,如果合同有效,然而验收不合格的结算问题,可以视为合同无效,在修复结束后工程如果通过验收的话,那么则视为合格。作为法院也应当支持业主方的请求,并且承担起修复费用。有观点提出有关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申请原则,然而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实是更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综上所述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应当适用当事人申请原则,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之下,人民法院才能够启动其职权,而一般情况下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问题处理措施探究

(一)明确合同性质

我们应当对合同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知,合同若非注册合同,需要有相关施工细节,是否为普通合同,是否为分项分包合同或是临时性合同,是否存在虚假合同以及阴阳合同。在时间上应当强调合同的最优显现,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基础,其他方面作为备案合同的补充内容,在严格主义的背景下存在开工日期的例外,那么无论开工日期是否提前都不允许提前日期早于合同日期,否则就否定了人民法院在对开工日期进行审查过程中的必要性。开工日期是能够和竣工日期进行匹配的,不仅仅能够判定工程是否出现延期,同时也是阶段性结款产生的原因,是否由于双方人员处于商洽阶段,或是双方彼此信任以及政策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提前或是延缓等等,因此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规定进行突破,主张允许提前开工日期并维护其合法权益,尽量还原事件真相。

对于一些国家大型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必须要通过招投标,同时也明确表明公司已经做出了相应的招投标方案,如果遇到实际情况的变化则需要对照图方案进行重新修改并另外支付招标费用,明确费用标准。与此同时,并不是所有的工程项目都需要进行招投标的。无论是总承包人还是分包主体,如果工程出现大型的质量问题,即使不合格或超过资质等级,合同也不会失去效力,而是根据最终的施工结果确定付款数额[4]。

(二)注重范围审查

合同内容的相关表述应当与工程量清单招投标文件内容相一致,其中合同附件中也可以明确工程量清单以及招投标文件,其中包括建筑工程的电气、暖通、弱电以及土建的内容。如果分包分项工程之间能够相互影响,那么一个工程会直接取决于另外一个工程的开展效率以及质量的应当在合同中进行注明,在工程作业完成的过程中,需要再持续一段时间内进行监测的则需要在后期施工以及抢救施工过程中进行注明,同时在工期规定上也应当遵循弹性原则。

(三)合同效力差异

如果是不同类型,但是同一性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互之间的合同有效力强弱比较是法官心中的衡量标准,大致遵循的原则为书面合同高于口头合同,补充证据与书面合同招投标合同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其内容足以对抗合同变更,甚至由于当事人的内心纠结而推翻之前的内容变更合法依据,人民法院也同样予以支持。然而在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究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当注意一个细节,由于附件仅仅是作为合同缩略表达方式的对象,因此附件本身就具有描述性以及还原性,因此多个文件之间并不存在优先性。由于发包人基本上会由于长期合作以及节省成本等各方面原因自行对分项内容进行施工,其中涉及的设备往往会源于现场的控制结算,如果并没有权利相对应的取费标准,十分容易影响建筑工程的整体进度,因此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制定的过程中应当明确总承包服务费用的约束比例。

综上所述,随着房地产的进一步发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分常见,因此,随着我国的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建筑合同纠纷的法律问题也面临着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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