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2021-11-24 15:35梁柯惠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销售者侵权人生产者

梁柯惠

(辽宁科技大学,辽宁 鞍山 114000)

一、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主体、责任形态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现存问题

确认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首先要明确其引发致人损害的具体原因,概括而言存在下列可能:原因一,研发者,即产品具体程序的编写者,在研发人工智能产品时,存在设计、技术方面的漏洞,且未能及时发现即投入生产。原因二,生产者在生产活动中导致质量制造方面的缺陷。原因三,销售者因其销售或储藏行为导致产品发生问题。原因四,占有者、使用者因其不当的使用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而致损害的产生。原因五,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占有者、使用者均不存在过失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而是由于人工智能产品的自主意识行为做出了不当或错误的判断结果,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在原因五的复杂情况下,不能适用上述的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原因如下:首先,研发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行为。若在此情况下仍要求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则在承担责任过重的情况下,将会对人工智能算法技术的创新和发展产生抑制的效果。其次,亦不能单纯地将人工智能产品视为是占有者、使用者的动产,让其自行承担责任。由于占有者、使用者的预见性有限,且已然在使用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人工智能产品虽然是依据使用者的口令进行一定的行为,但究其本质,是在完成研发者对其设计的相关程序,甚至在完成程序的同时还会发挥其独立的意志,这是一种复杂的特殊情况。

(二)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主体应新增研发者

从人工智能产品的本质来看,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还是产品,因此应当适用产品责任[1]。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然而人工智能产品是特殊的产品,由于人工智能产品能够运行、怎样运行的决定权在于其研发者,因此倾向于将研发者也列入至责任主体。此外,人工智能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生产缺陷和警示缺陷。其中,设计缺陷对应设计者,警示缺陷对应生产者。因此,在考虑责任承担主体时,应当将研发者也包含进去。

例如,在美国第一起关于汽车自动驾驶功能的交通事故案例中[2],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考虑自动驾驶汽车的分级标准,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将自动驾驶汽车的无人驾驶程度分为五个级别,SAE0-2级是应当由驾驶员所监控的驾驶环境,SAE 3-5级随着级别的升高,自动驾驶系统的可操控范围越大,这种分级标准将汽车自动驾驶功能的可操控程度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即驾驶辅助功能和自动驾驶功能。就驾驶辅助功能而言,发生交通事故仍然按照传统的交通事故一样处理,现行法律能够处理此类问题。而SAE3-5级车辆的驾驶员对于车辆自动驾驶系统的介入程度存在差异,具体行驶过程中也可能会存在控制车辆的程度不同的情况。特斯拉公司在该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正是因为其所配备的AEB系统仅为自动驾驶辅助的级别,若不对无人驾驶汽车的自动化程度进行区分,忽视其在驾驶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就会存在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

(三)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形态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损害的,既可以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人工智能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责任形态也应当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若想解决实务问题,还应当依据上文所述,在责任主体中,除了已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外,还应增加产品的研发者[3]。

此外,将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形态认定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有利于明确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通过法律规定使各主体各担其责,厘清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各自的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范围。在赋予被侵权人自由选择责任主体的权利后,明确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若损害不是由于自己的缺陷而产生,则任何一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对有责的一方享有追偿的权利。做到了在损害结果发生时既有主体承担责任,又保障了在责任承担后各主体依据事实和证据向其他主体追责的权利。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对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也予以充分考虑,从而使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更加完善,在鼓励人工智能科技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给予了被侵权人充分的消费安全保护。

二、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后果的特点及分析

由于人工智能产品在发挥其具体功能时需要获取有关使用者的各类信息,正常情况下,其获得这些信息的来源应当是来自使用者的同意和授权,但是不能排除在一些情况下,使用者不愿意被知悉的信息被产品获取后被其整理、分析,并被上传到其他平台,被用于开发潜在用户、企业商用备案,甚至是买卖个人信息等非法或未经使用者授权的其他用途[4]。而使用者通常因为不了解其运营程序而无法及时知悉并阻止类似事件的发生,当使用者发现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为时已晚。此外,由于人工智能产品先进的自主意志和学习功能,将会不可避免的导致其行为的不可预测,进而决定了结果总是滞后的发生,为损害结果的滞后性。

人工智能产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会存在由于智能产品的自主意志进行决策从而导致损害结果出现的情况,如果各主体能够证明产品所致损害是由于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而造成的缺陷,在这种极端情况下凸显了为产品投保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的必要性。首先,为人工智能产品进行投保是对被侵权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可以确保在缺少责任承担主体时,被侵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其次,若将购买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规定在法律之中,可以更好地督促研发者完善技术、生产者注重质量、销售者保障安全,利于人工智能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除对人工智能产品进行投保外,在产品投入市场时,由于科学技术水平有限尚未发现产品缺陷的,应当履行跟踪服务义务;若发现技术缺陷,则应当对存在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制度,因没有及时采取召回措施而发生损害的,则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论述可以清晰地认识到,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的现代社会,对人工智能产品主体的研究是进行其他研究的基础和前提。为人工智能产品设置民事责任时,应当秉持着在保证人类社会安全的情况下,不能限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这一基本理念,这就要求不能设置趋于严苛的责任,否则将过于加重科研人员的负担、违背科学规律、阻碍科技的发展;亦不能设置过轻,否则不能满足保障安全的基本准则。

在通过分析人工智能产品特殊性质后,也要敏感地认识到现行民法在解决实际问题时的局限性,很多关于侵权责任的细节问题也尚未定论。在对美国发生关于无人驾驶汽车的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后,更为细致地对现行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原则、划分、救济等内容的缺失和不足提出了建议。有理由相信,在加强对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的伦理道德规范约束以及完善相关市场监管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正式对责任体系进行补充和修缮,使其受法律约束,从法律层面上降低人工智能产品所带来的风险,从而加速我国的人工智能科技产业的发展,推动经济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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