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慧颖
(辽宁省沈阳市化工学校,辽宁 沈阳 110122)
网络谣言已经成为了一种社会现象,其影响范围与传播速度正在不断加快,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公共秩序,同时也妨碍了社会管理与人们的正常生活。在网络时代背景下,每一个群众都可以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进而导致网络谣言愈演愈烈。所以,需要借助法律手段来控制和治理网络谣言,这样既可以使网络环境更加健康,同时也可以使社会和谐稳定发展[1]。
谣言即为没有事实根据,捏造、虚假的语言。从法律角度分析,虽然没有对谣言进行明确定义,但在刑法与治安管理法中对谣言处罚作出了规定。网络谣言与现实的传统谣言有着不同之处,网络谣言利用了虚拟平台,主要是借助网络来对一些没有事实根据的虚拟情况进行传播和发布。以往谣言都是借助口述的形式传播,其传播范围相对较小,而网络谣言没有这一束缚,所以说,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极大[2]。
目前,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制缺少专属罪名,一些罪名基本上都是从传统谣言散播罪名中衍生出来的,但因为网络空间十分广阔,谣言传播速度也极快,其与传统空间有着一定的区别,刑法规制在网络谣言案件的适用性较差。虽然打击网络谣言犯罪可以借助现有的刑法罪名来实现,但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不同,如传播渠道的多样性和传播速度等都相差较远。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制对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的定义通常都是“虚假信息”,犯罪定义和范围都不够严谨。而在当前刑法体系中,仅针对于四类虚假信息,即为险情、疫情、灾情以及警情[3]。
另外,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人员的罪名设置尚未形成高效的衔接体系,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谣言的罪名设置很多时候都是使用诽谤罪或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这些罪名有着独立性特征,这样也会对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产生影响。
在《解释》中,第二条对“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进行了一一列举,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对网络谣言犯罪定义为诽谤罪,引起了“情节严重”的四种情形标准的争议,特别是第二条第一款,即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在这一《解释》出台之前,“情节严重”基本上都是认定网络谣言犯罪的重点,随着这一条例的出台,明确了具体数字,将网络谣言的犯罪行为进行了量化,这一量化标准存在不准确、不合理现象。因为点击与浏览以及被转发次数可以受到多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如果仅凭次数来最终判定网络谣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科学的。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网络推手,也可以称之为“网络水军”,他们可以借助几台电脑就达到这一量化标准,如果将这种人认定为有社会危害性是不可以的[4]。
当前,我国刑法虽然颁布了打击网络谣言犯罪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但因为处于初步阶段,还存在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如罪名不适用、罪名范围不明确、罪名存在交叉等现象。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信息也呈现出了快速发展态势,针对于网络谣言犯罪治理来讲,刑法法规问题存在滞后性,这一现象已经日渐明显。所以,网络谣言犯罪治理对立法应对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应丰富网络谣言犯罪罪名配置,这样才可以更好地应对不断出现的网络谣言形式。网络谣言犯罪与传统谣言犯罪不同,刑法规制需要全面迎合网络媒体的特点,为网络谣言犯罪制定专属罪名,同时还需要实现与传统罪名相互衔接。另外,还需要使空间呈现出多样化,即为对网络谣言的犯罪主体进行科学规划,统计出不同年龄段的网络群体数量,针对于未成年人来讲,需要作出特殊规划,切不可一概而论。针对于行为表现来讲,需要注意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网络中有很多谣言和信息都是不真实的,但却一直被流传,这些内容需要谨慎对待。总而言之,需要准确且精准识别哪些是网络谣言的真实犯罪,且已经侵害了他人利益,这样的犯罪行为需要严惩[5]。
刑法法规需要科学合理且具有一定的明确性,这样才可以使司法机关有一个准确的标准来衡量网络谣言的犯罪行为,进而打击每一个网络犯罪人。当前,从刑法角度分析,需要进一步明确网络谣言犯罪中“情节严重”的界定标准,以及这一犯罪危害了社会和国家的哪些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判断和界定标准不可单一地看网络点击率与转发次数,还需要依照网络谣言的犯罪事实和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念来进行衡量与确定。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网络信息的注意力的转移也会相对较快。因此,网络谣言犯罪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在考虑转发量和浏览量的基础上,还需要融合其对社会危害程度和影响程度来进行判断。
目前,网络谣言犯罪通常都是存在于网络,在这种特定的空间中犯罪主体就展现出与传统谣言犯罪不同的形式。但需要注意到的是,网络谣言犯罪也属于行为犯罪,因为在网络空间中也会形成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其与传统犯罪没有明显的差别。但在经过网络异化的基础上想要使用刑法来对犯罪人进行制裁就需要对传统刑法罪名来进行解释,还需要对传统罪名进行扩大解释,然后才可以实行。例如从网络空间的公共属性角度分析,以网络谣言获刑的“秦火火案”在当时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其捏造了诸多名人的故事,如杨澜、张海迪等人,然后在网络中散布谣言。在2011年其为提升自己的知名度,曾在微博平台散布“动车事故后铁道部向外籍旅客赔偿三千万欧元”的谣言,累计转发一万多次,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影响。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引起了广泛讨论,我国刑法对破坏社会秩序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明确规定,即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寻衅滋事罪。上述案例所引发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在微博这一网络平台,这一平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网络秩序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秩序理论上有着一定的争议。在2013年《解释》对此进行了完善,即为第五条第二款将“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中散布或组织人员在信息网络中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说明了从司法角度已经认定了网络公共空间的属性。另外,在这一基础上,还需要重视和关注培养广大网民正确辨别和判断什么是网络信息,什么是网络谣言,这不仅是社会的责任,同时也是群众自己的责任。提升广大网民的媒介素养是提升其对网络谣言判断力的重要条件,以此来更好地制止他们传播一些不良的网络谣言。
结合全文,在社会发展背景下,互联网正在快速发展,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群众的工作与生活中。在这一基础上为网络信息的传递和发布提供了便捷性,进而衍生出了网络谣言这一不良社会风气。网络谣言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针对于网络谣言来讲,需要使用刑法来治理,借助法律来打击网络谣言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