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晓莉
(江苏省丹阳市委党校,江苏 丹阳 212300)
为了处理无子女问题,民间社会一般采取了改变或虚拟化两者之间的亲缘关系的方法。然而在收养这一制度帮助许多无法养育子女的家庭走出窘境的同时,也随着带来一些问题。
下面这则案例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的根源就是收养法律关系。马宝的生父胡明明、生母马清,胡明明夫妇因马清之弟马亮夫妻无生育能力,遂于1982年将年仅四岁的马宝交与马亮夫妇收养。1988年马亮夫妻带着马宝一起去外地生活,1998年马宝一人回生父母家同生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因生父母房屋拆迁无处居住,又返回与养父母一起居住。2011年马亮夫妻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马宝之间的收养关系,在法院调解下,双方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一个月后,马宝生父胡明明向法院申请宣告马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司法鉴定,马宝确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法院作出宣告马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判决。2012年,马宝生父胡明明作为马宝的法定监护人以马宝无民事行为能力,解除收养关系的调解协议违法为由,要求再审撤销该调解书。经再审审查,因原审马宝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在法院主持下与马亮夫妻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2015年,马宝作为原告,其同胞哥哥胡强作为胡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宝养父母承担马宝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并返还马宝的残疾补助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宝与马亮夫妇的收养关系自成立之日起,两者之间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马宝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消除。而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父母、其他近亲属等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因此,马宝的法定监护人是马亮夫妻。马宝的同胞哥哥胡强作为监护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了马宝的起诉。
该案例就引发了笔者的思考,被收养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权利如何有效地得到法律的保护,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在法律上处于何种地位。
人类的血亲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即生物学上的血亲,指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拟制血亲指不具有血亲亲属应有的血亲关系,但法律规定其符合一定条件,与血亲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亲属。人类的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只能在死亡时终止,通过收养建立的人工血亲的亲子关系可以依法终止。收养关系是拟制血亲,而拟制血亲既可依法确立,也可依法解除[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父母和收养子女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法律的规定。收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关系法律的规定。收养父母与生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随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全面的收养制度[2]。即收养关系建立后,养子、养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建立虚拟的亲子关系,生父母与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
收养行为人建立收养关系的目的在于追求身份法律关系,是一种身份行为。亲属法的目的与财产法的目的不同。《物权法》主要是促进交易的灵活性和顺利进行,确保交易的稳定性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并鼓励当事人通过民事活动创造的权利和义务,而亲属身份法侧重于维护现有的社会伦理和道德秩序。因此,在身份行为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随意创造,而应服从社会公众对关系的一般认知。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事情,我们应该从社会伦理的角度来评价,而不是简单地照章办事。具体到收养法,其目的是为老年人和儿童提供保障,维护正常的家庭生活秩序,法律确立的收养关系不应违反社会公众对家庭结构和成员之间权利义务的认知[3]。那么回到马宝的案例中来看,亲属身份的解除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撤销的原因主要包括重大误解、明显不公正、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继续民事关系,但身份行为不能通过意志特别是血缘关系来决定,身份行为更注重于维护身份关系的稳定性。本案中的马宝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由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并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人担任。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本案中马宝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是适格的,那么在收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马宝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其兄胡强作为监护人参与诉讼,从法律上看,其兄并不具有可以作为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因此,该案进入了一个无法转圜的死循环中,马宝与马亮夫妻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法律上有资格作为马宝的法定代理人的仅其养父母,而其养父母不可能作为马宝法定代理人对自己提起民事诉讼,也就导致在这种状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宝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4]。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确立了临时监护人的规定,但该款规定的前提是依照该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而该条主要针对担任监护人存在争议的解决程序、指定监护人原则及临时监护人确立的规定,本案中马宝未婚,也没有子女,可以成为其监护人的只能是马亮夫妇,不存在监护人争议,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文保护马宝的合法权益值得商榷。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收养和监护基本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故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争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如何从法律角度寻求解决程序仍值得思考[5]。
该法试图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保持收养关系的灵活性之间取得平衡。但是,中国的《收养法》规定了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和终止,却没有规定收养关系建立后如何进行法律监督,这对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极其不利。因为收养关系成立后,是否履行了培养的责任,对被收养者是否有虐待、遗弃等行为,将直接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性,如果缺乏法律规范和监督,收养关系成立后,将不会有利于秩序的稳定。亟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的后,相关部门针对上述问题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进一步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