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干预矫正学生不良行为的合理性分析

2021-11-24 12:28李潇青
现代交际 2021年17期
关键词:体罚惩戒惩罚

李潇青

(鲁东大学教育科学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0)

2021年3月1日,《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正式实施。关于教育惩戒的思考由来已久,在国学传统经典《学记》中就有论述:“夏楚二物,收其威也。”“夏楚二物”即两种教师用具,一为戒尺,二为教鞭。这两者的作用是教师用来规诫学生的不良行为,惩戒不听话的学生,以儆效尤。西方教育家涂尔干也曾在其道德教育经典《道德教育》中说,道德教育的首要因素是纪律精神,为了培养学生的纪律精神,必须使其“感受到规范被赋予的道德权威”[1]。从东西方关于教育惩戒的观点中可以看出,对于教育惩戒都持赞同态度。但是教育惩戒不是凭空出现的,必定是在对其理论研究和实用性分析基础上提出的,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验证其合理性。

一、教育惩戒的理论依据

理论是思想、行为的前提条件,对实践起着指导作用。对于教育惩戒,主要从教育学、心理学和法理学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教育学依据

教育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促进人的社会化发展,个体社会化是主客体在相互作用中将社会所需要的知识技能、价值观、行为规范等内化,形成一定的行为方式和个性特征,以适应、改造社会,并发展自身的过程。教育在这一过程中起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社会生活中存在多种条件和规则的限制,如果学生在学校中没有形成遵守规则的习惯,步入社会后就很容易出现越轨行为。对于个人和社会来说,都有负面影响。学校的职责在于帮助学生顺利进入社会,实现社会化的过程。无论是赏识教育还是惩罚教育,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根据不同情景而有所差别。因此。教育惩戒的运用,在一定情境下可以帮助学生培养良好的规则意识和敬畏心理,培育其责任精神,使其知道在学校和社会生活中“有所为有所不为”,这样才能健康成长,完成从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过渡。

(二)心理学依据

根据行为主义心理学的理论,人的行为是在后天因素的作用下,与环境的互动中形成的。巴普洛夫的经典条件反射实验也验证了人的行为的习得与环境刺激的关联,即人可以通过“刺激-反应”模式进行行为的学习或抑制某些行为的出现,进行刺激的最主要方式就是给予奖励或惩罚。

研究表明,大多数人的行为并未达到完全自律的境地,特别是青少年学生,在外界各种因素的诱惑下,或是追求金钱的刺激,或是向往越轨的快感等,都会促使越轨行为的发生。根据行为主义心理学的观点,给予适当的惩罚有助于学生去除这些陋习,养成良好习惯。教育惩戒,是通过提供负面刺激,使学生认识不良行为带来的痛苦后果,在很大程度上能帮助其解除不良行为习惯。再配合奖励措施,能有效缓解学生不良行为发生的频率和程度,从而彻底消除不良行为。

(三)法理学依据

关于教育惩戒的法学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一般威慑理论,二是社会控制理论。

一般威慑理论是刑法正当理由的理论之一,主要观点是指通过惩罚犯罪的人,使其知道犯罪的痛苦后果,为了不再遭受此类痛苦,则会在很大程度上不再犯罪。根据一般威慑理论,适当的惩戒可以改变行为人的非正常行为,而且惩罚必须定位在足以吓阻人们犯罪的力度上。因此,在学校教育中,在必要的情形下,对学生实施惩戒行为是必要且合理的,有助于纠正学生的偏差行为。社会控制理论则强调通过依恋、奉献、投入和信念四种成分加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链接,在保证个人基本自由权利的基础之上强化社会链接,对某些行为加以控制,防止出现越界行为。[2]这两种理论都认同在一定范围内对学生进行威慑和控制是有必要的且合理的,法理学为教育惩戒的正当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教育惩戒在学生不良行为干预矫正中的应用分析

关于教育惩戒争论最大的点在于如何运用,在哪种情境下运用,运用的方式、程度如何判断。根据对教育惩戒的理论分析,进一步对教育惩戒的应用原则、应用边界、应用程度和教育惩戒与体罚的区别来进行分析。

(一)应用原则分析

1.合法性原则

事物的运行首先要符合法理的规范,教育惩戒权的应用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在国外,普通法确立的“代位父母”原则曾把教育惩戒理解为一种类似于家长对子女的权利。虽然在国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有些学者也主张学校管理学生的权利来自家长的委托,是代行家长的监护权。[3]要使教育惩戒的实施有法可依,必须从国家立法、政府指导法规、学校自主规章三方面严格规范。

在我国,教育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必须在国家层面予以规范和制约,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另外,地方政府、教育局关于本地学校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相关规定也是重要依据。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主体是学校和教师,因此最终具体到学校层面的法律法规也应当给予足够重视,以防止在实践过程中出现偏差,如惩罚不及时、惩罚不得当或惩罚过度等,对学生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

2.教育性原则

当下,教育的本质仍是育人,教育惩戒权的实施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要义。实施教育惩戒的目的从根本上说还是为了促成学生的教育,因此要以教育为基本原则。

作为教师,实施教育惩戒是依据复杂的社会现象和教育规律,运用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对学生不良行为进行修正,以达到教育目的。惩戒手段应当与教育手段相结合,发挥最大效益。教育手段多种多样,惩戒手段也应当与之相匹配。教师要注意在不同情境下,不同教育方式与不同惩戒手段的结合与转化。但是,无论应用哪种惩戒手段,都要以教育为前提下进行,只有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才能从根本上切合实施教育惩戒的本意,不违背立德树人的本质要求。

3.公平性原则

教师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时候,一定要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这是原则保障。只有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地对待全体学生,才能使学生从心底信服教师的管教,教育惩戒才会取得良好效果。教师在处理违规事件时的决心和公正力,向学生表明任何人违反规则都要受到惩罚,为学生遵守规则树立了榜样示范。要警惕教师教育公平名义下的不公正,防止学生受到隐形伤害,进而产生自卑心理或逆反心理。

(二)应用边界分析

1.惩戒对象边界

关于惩戒对象的界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惩戒规则》规定:“学生违反学生守则、校规校纪、社会公序良俗、法律法规,或者有其他妨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有害身心健康行为的,教师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视情况予以适当惩戒。”这样的界定显得过于生硬,将学生的过错行为界定为可见的违规行为,忽视了一些可能发生的隐性的不良行为。不仅使“教育惩戒”的“对象”边界模糊不清,也容易造成误读和曲解。

实际上,学生的不良行为是非常复杂的,不能仅从伦理或实践的角度加以预测和判断。教师在处理此类事件时也不能仅仅依据法律的规定或道德的判断就对学生进行惩戒。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教育惩戒不等于道德谴责,如果将二者对等看待,则会曲解了教育惩戒的本质,容易使教育惩戒陷入困境,即不能满足学生教育管理的现实需求,只会在道德层面对学生强加管理,只要求学生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却对道德行为没有要求。因此,教师在进行教育惩戒时要明确,惩戒的对象是学生的不良行为,包括外显的和内隐的,而不是对学生的道德品质加以批判。

2.惩戒方式边界

对于教育惩戒,《惩戒规则》明确规定了四种方式,按照由轻到重的顺序依次是一般惩戒、较重惩戒、严重惩戒、强制措施四类,并且也规定了每类惩戒方式所对应的学生不良行为范围。但是,教师在实际应用中,面临界限模糊的困境。

以一般惩戒为例,根据规则要求,教师在课堂管理、日常教学过程中,根据学生违规违纪的情形,可以采取点名批评、书面检讨、课后留校及其他措施来惩罚学生的不良行为。这其中就存在教师不知何种情形应用何种惩戒方式的困惑,或者教师自认为惩戒手段合理,却超出了学生的心理承受范围,进而造成了严重后果。比如前段时间引起网友热议的深圳杨美中学跳楼事件。事件起因是一名初中生在考试期间用手机作弊,教师发现后没收并“说了几句”,该学生愤而跑上六楼纵身跳下。纵观事情经过,我们发现教师对作弊事件的处理并无不妥,甚至对于某些“作弊开除学籍”的规定已经是轻之又轻,但最终还是酿成了悲惨后果。探究事件的本质,不难发现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心理承受力差的学生对于教师的批评一时间很难消化,找不到发泄口,最终以悲剧收场。这件事也给教师敲响了警钟,法案中规定的惩戒手段并不适用于全部学生,教师惩戒时不能“一刀切”,要根据学生的不同特质、心理特点对症下药。

(三)教育惩戒与体罚

关于教育惩戒在实践中的分析,还有一点值得讨论,就是惩戒与体罚之间的区别。在古代,体罚被看作一种强劲有效的教育手段而得到广泛使用,但是在现代教育体系中,体罚已由于其损伤人体为目的进行教育的本质得到明令禁止。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体罚不仅是违法的,而且会对学生的心理健康造成危害,还会助长学生之间使用暴力的风气;过度惩戒会触发学生的反抗情绪,甚至会导致校园欺凌的发生。除此之外,更会丧失人们对学校、教师的信任感,这与实施教育惩戒的初衷背道而驰。实践中,教育惩戒也被允许用一定的物理惩戒手段作为辅助,这种物理手段被认为是合理的,那么不合理的惩戒就会被认定为体罚。[4]惩戒究竟合不合理,则主要观察教师实施惩戒的主观目的、方式、情境。把握惩戒的必要限度,以学生的健康成才为主旨,以改正学生的不良行为为目的的惩戒,才是真正以学生为本的惩戒方式,才能从根本上与体罚区分开。

三、恢复性司法在教育惩戒中的应用分析

近几年,一个法律界名词又回到了讨论的焦点位置,那就是恢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一种对话机制,第三方就犯罪行为进行调节、沟通与协商,使犯罪者切实认识到犯罪的过程。[5]恢复性司法不仅在法律界享有重要地位,在教育界,对于青少年犯罪问题也具有重要的教育作用,为青少年的道德教育和惩罚性教育提供了新的范式。

恢复性司法有以下特征:一是更加关注犯罪本身为而不是犯罪后果。恢复性司法不再强调犯罪者对法律条文的违反,更多针对犯罪事实,要求犯罪者根据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赔偿,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二是给予被害人不同的权利需求。恢复性司法正视受害者的需求,强调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对话,通过对话了解被害人的需求,也使犯罪者切身了解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能准确地给予对方补偿。三是能兼顾各方利益。在学校中学生发生犯罪行为,在对话协调过程中,教师、学校、司法机构都能根据要求建立相关的调解机制,有效地提高学校处理学生犯罪行为的能力,积累相关经验,完善处理机制。

关于教育惩罚,涂尔干在《道德教育》中写道:“惩罚并不是为了使他人的身体或灵魂吃苦头;而是在遇到过失时确证过失所否认的规范。”教育惩罚最有效的途径就是使学生真正认识到自己的失范行为,从根本上改正错误,这与教育惩戒的本质契合。将恢复性司法应用在教育惩戒中,遵循恢复性原则,教师可以创设适宜的心理环境和物理环境,与出现不良行为的学生对话,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带来的危害,认识到不良行为的严重后果,自主承担后果。

教育惩戒虽然是一种惩戒手段,但根本目的还是以促进学生的道德发展,是对学生德性的培养,展示对学生的人性关怀。在伦理规则和道德规范的统领下,结合内因和外因,使用各种惩戒手段,纠正学生的不良行为,在专业知识的支撑下,在惩戒过错学生的同时给予适当的关怀和友爱,会起到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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