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丕坤 大连海事大学
破产制度并非企业的专属,早在我国制定《企业破产法》前后,学界曾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了探讨,但鉴于当时我国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条件尚未成熟,最终未能成功。然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个人投资和消费金融的逐渐兴起,投资主体逐步向普通民事主体蔓延,而因资金借贷产生的超前消费也大量出现,盲目的投资和消费导致司法中开始出现大量执行不能的“僵尸案件”。为了妥善解决此类问题,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暨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要“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再次走入人们的视野。
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又称破产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中最核心的机制之一,也是在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讨中的热点问题。本文所称的余债免除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人之债务予以免除,债务人对此不再承担法律上的偿债义务的制度。
个人与法人不同,法人经过破产程序后,需要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即消灭。在法人人格消灭时,原则上其所负担的所有债务随之消灭。但是,对于个人破产而言,个人破产程序完结后,个人的主体资格继续存在。因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其所负担的债务不能应然消灭,债务人将继续负有对该类债务的清偿义务,这对于债务人重新投入劳动,恢复经济能力是不利的。有学者认为,个人破产立法的首要目标应定位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余债免除制度的出现,使得个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再被不被曾经所负担的债务所累,仍然有机会继续发展。因此,余债免除的目的即在于为陷入财务困境的个人提供解脱途径,赋予债务人以被拯救和复兴的机会,进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良好表现期(或考验期),是指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后,设置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积极义务主要包括:债务人必须从事一项适当的劳动,并将其在该期限内获得的可支配收入在保留基本生活所需后的用于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应当定期向法院汇报其就业情况和财产情况。《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债务人需将其被清算以后一定期限内所取得的可支配收入交给特定的人管理和分配,用以清偿部分债务,在该期限结束后,尚未清偿的债务得以免除。该义务的设置,平衡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债务人恶意举债和恶意宣告破产的可能性。消极义务主要是指债务人在良好表现期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如不得从事高额消费和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不得隐瞒收入和财产情况。
对于良好表现期的期限设置,大部分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具体的期限,如德国规定为六年,葡萄牙规定为五年。笔者认为,对于期限的设置,既可以规定一个具体的期限,也可以规定一个区间,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应规定最长期限,以便于实务操作。
在法律后果上,法律还应规定,在良好表现期内,破产债务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法院的决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法院有权撤销余债免除的决定,债务人对尚未清偿的债务仍然具有清偿义务。
如前所述,余债免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给予“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以经济复苏的机会,相应的,法律应将“不诚实”的债务人排除在债务免除的范围之外。《德国破产法》和《美国破产法典》均规定了在具有特殊情形的债务人的任何债务均不可以被免除,如债务人曾因破产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债务人在过去一段期限内曾被免除过剩余债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一段时间内有债务欺诈行为、恶意举债行为或过度挥霍财产的行为,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有隐瞒其财产情况及负债情况或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等等。学界将此定义为“不予免除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方面,申请债务免除的债务人应当对破产原因和举债原因进行举证,证明其举债合理,不存在恶意举债和虚假破产的情形。
不同于“不予免除的情形”,“余债免除的例外”是指对符合免除条件的债务人,并非所有的债务均可以免除,对因某些特殊原因产生的债务并不能因个人破产而免除。此类债务通常包括抚养费、债务人因故意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或罚款、罚金。立法者将某些特定种类的债务列入不可免除的债务范畴内,可以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防止债务人以个人破产制度来逃避责任。同时,在举着责任方面,笔者认为,对是否符合“余债免除的例外”,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其所负债务不属于法定余债免除的例外之情形。
另外,法律还应规定,债权人享有异议权,对在任何时候(无论是破产程序过程中、良好表现期内或是良好表现期结束后)发现存在上述“不予免除的情形”或者“余债免除的例外”情形的,经债权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撤销余债免除的决定。
如前所述,破产制度并非是企业的专属,尤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和消费金融的兴盛使得社会对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的需求愈加强烈。于我国而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债务予以免除,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有助于缓解司法中债务纠纷的执行难问题。另外,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日益完善,这也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余债免除对于解决我国现有问题,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并促进经济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不可否认其有可能会被不诚实的债务人滥用而成为其逃避债务的方式。因此,我国在构建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时,应借鉴各个国家或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计一套完备防范机制。一方面,给余债免除制度本身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如规定良好表现期及债务人的义务,规定不予免除的情形和余债免除的例外情形。另一方面,将个人破产余债免除制度与其他制度相衔接,如借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构建失信破产人黑名单,将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除此之外,还可以从其他法律体系中寻找路径,如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二规定了虚假破产罪,该条规定针对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以刑事处罚。若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则需对相应的条文进行修改,将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扩展到个人,以刑法的威慑力来防范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