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 旭,徐伟康
(1.浙江省临海市法院,浙江 临海 317000;2.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体育领域中的归化是指运动员在出生国籍或者原国籍之外,自愿、主动取得他国国籍,从而获取合法的参赛资格,代表其他国家参加国际赛事的行为。伴随着中国足协2018赛季职业联赛总结大会首次确认“积极推进优秀外籍球员的归化工作,出台关于归化球员的实施政策”,中国足球开启归化之路,多位球员先后完成入籍手续,但成功入籍并不等于该球员有资格代表中国参加国际赛事。根据规则,归化球员需要先在国际足联备案,国际足联审批同意后,才能代表入籍国参加国际赛事。国际足联审批的关键在于该球员是否符合《国际足联章程》(FIFA Statutes 2019)之《身份适用管理规则》(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tatutes)(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因此,为使中国足球归化达致应有之目的,在制度设计中必须充分考量国际足联的规则规定与实践案例,有目的、有针对地限定归化范围,规避参赛争议。
在人们传统理解中,具有一国国籍即具有代表一国国家队参赛的资格。这事实上混淆了国籍和会籍的概念,讨论归化球员的参赛问题,首先需要明晰这两个基本概念。国籍和会籍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一是概念属性不同,国籍是法律概念,与主权国家对应,是指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个人与国家之间某种固定的联系,基于这种联系,国家可对个人进行管辖和保护,个人可对国家享有特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会籍是体育领域的概念,根据《适用规则》,会籍的概念最接近“为(会员协会)代表队参加比赛之资格”,“代表队”并非我们通常认为的国家队,根据《国际足联国际比赛管理规则》,“代表队”是指代表国际足联下属会员协会参赛的球队。二是是否具有唯一性不同,对于国籍而言,除了中国等少数国家明令禁止本国公民拥有双重国籍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条件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但由于运动员同一时间只能代表一个会员协会参加国际赛事,因而会籍具有唯一性,即每个运动员同时只能具有一个会籍。
但具有国籍是具有会籍的基础,球员只有具有一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身份,才有资格加入该国籍下的会员协会,只是由于历史遗留或地缘政治等原因同一个国籍下可能具有多个会员协会,例如英国国籍下有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等多个独立的协会。换言之,国籍是会籍的必要而非充分要件。
2019年6月版的《国际足联章程》第5条确定了归化球员参赛资格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两点,首先是具有该国国籍,《国际足联章程》第5条第1款规定“球员获得该国永久国籍,且该国籍非以居住为要件,具备代表该国协会参赛资格”。“非以居住为要件”是指国籍并非一定要与住所绑定,国际足联希望规避部分国家护照要求国籍与住所挂钩,护照持有人不再在该国居住,即丧失护照,由此导致的球员国籍不稳定的现象。
其次,还需要满足尚未代表其他国家协会参加正式比赛的条件,《国际足联章程》第5条第2款规定“若球员已经代表过一个协会参加正式比赛,该球员不能再为另一个协会的代表队参加比赛”,此处的正式比赛,根据《国际足联章程》定义条款第17条,是指由国际足联或各洲际联合会组织的赛事,无论级别和种类,但不包括友谊赛。在国际足联迭戈·科斯塔案例中,原籍巴西的职业球员迭戈·科斯塔曾于2013年代表巴西国家队参加了两场友谊赛,后因在巴西国家队不受重视,于2013年7月加入西班牙国籍,决定代表西班牙国家队参加2014年的巴西世界杯,国际足联鉴于其“获得了西班牙永久国籍”“参加的比赛为友谊赛性质”获准其变更协会。从基本原则来看,国际足联一方面对球员归化持允许的态度,球员可以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完成归化,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归化沦为异化,国际足联对归化也做了必要的限制,维护体育赛场的公平和正义。
在新闻报道中,经常混用“共享国籍”和“双重国籍”,事实上两者的概念并不等同。双重国籍指的是球员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球员的参赛资格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球员出生时即具有双重国籍,则在满足“未代表其他国家协会参加正式比赛”的条件下可以自由选择代表某一国足球协会参赛。如在国际足联卡恩斯案中,职业球员卡恩斯出生于北爱尔兰,出生时即获得英国和爱尔兰双重国籍,国际足联认为卡恩斯可以自由选择英国护照代表北爱尔兰足球协会参赛,也可以选择爱尔兰护照代表爱尔兰足球协会参赛,在之后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中也维持了国际足联的意见,充分给予球员的自主选择权。第二种是球员因新获国籍而具有双重国籍,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参赛资格则需要按照新获国籍的规则来判断,这主要是由于新获国籍一般而言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国际足联需要给予必要的规制。
而共享国籍,指的是运动员因具有一国国籍而获得了代表该国境内多个协会参赛的资格,例如持英国护照的运动员理论上具有代表英格兰、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四个协会的参赛资格。根据《适用规则》第6条,共享国籍球员要选择代表某一协会参加国际赛事需要满足“明显联系”的原则,“明显联系”需要满足以下4个条件之一:(1)球员本人出生于相关协会所在领土内;(2)球员生父或生母出生于相关协会所在领土内;(3)球员(外)祖父或(外)祖母出生于相关协会所在领土内;(4)球员已经在相关协会所在领土内连续居住超过2年。条款中的领土均以协会为区分,例如中国内地(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北为四个独立的协会,球员若想代表中国国家队参赛,需要满足在中国内地(大陆)连续居住满2年。但根据《适用规则》第6条第2款,具有共享国籍的协会可以就第1款的连续居住年限达成协议,免除或修改2年的年限,但协议需经国际足联理事会的批准,虽然有一定的操作空间,但存在一定的难度。
当下体育领域的归化,除了少部分属于出身即具有双重国籍或共享国籍的球员主动进行国籍选择外,绝大部分都是目标球员加入新国籍,从而申请代表新国籍国协会参加国际赛事。对于这部分新获国籍的球员来说,为了避免无序归化,国际足联规定了较为严苛的条件,除了满足《适用规则》第5条基本原则中的限制因素,根据《适用规则》第7条,新获国籍球员想要为新国籍国协会效力还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之一:(1)球员本人出生于相关协会所在领土内;(2)球员生父或生母出生于相关协会所在领土内;(3)球员(外)祖父或(外)祖母出生于相关协会所在领土内;(4)球员在年满18周岁后,在相关协会所在领土内连续居住超过5年。与共享国籍相比,其要求更加严格,居住年限上从2年延长至5年且该居住年限无法通过协议修改或删除,但是《适用规则》第7条在国际足联实践存在一个不成文的例外情形,即对“年满18周岁”并非硬性要求,在球员和相关协会能够证明球员在新协会的居住行为非出于足球之目的,国际足联方面可能会例外允许年满十八周岁前就已在新协会境内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的球员取得参赛资格。
原则上,若球员已经代表一国协会参加过正式比赛,则不能再代表其他国家协会参赛,但是《适用规则》第8条规定了协会变更的例外情形。根据《适用规则》第8条第1款,如果球员拥有一个以上的国籍,或者球员取得了新国籍,或者球员因其国籍而有资格为多支代表队参赛,则他有且只有一次机会,向国际足联提出变更协会申请,以取得代表另一个协会参加国际比赛的资格,但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球员未代表之前协会参加过“A”类国际正式比赛(以下简称“A”类赛事),“A”类赛事根据国际足联《国际比赛规则》定义条款第5条,是指比赛双方均派出其一线队伍的比赛,也即不受年龄限制的比赛,若球员已代表之前协会参加过非“A”类赛事,则必须在参加该赛事时已经取得拟申请加入的新协会对应的国籍;(2)变更协会成功后,他不允许再代表新协会参加已代表之前协会参加过的任何赛事。
从条款来看,球员是否已代表之前协会参加过“A”类赛事成为判断球员参赛资格的关键。在国际足联穆尼尔的案例中,穆尼尔具有西班牙和摩洛哥两国国籍。2017年11月,摩洛哥晋级俄罗斯世界杯后,希望征召穆尼尔参赛,穆尼尔也有意愿为摩洛哥国家队效力。但国际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都相继驳回了穆尼尔申请变更协会的请求。主要理由在于穆尼尔曾在2014年的9月8日,在欧洲杯预选赛中代表西班牙国家队替补登场,尽管只上场了13分钟,但欧洲杯预选赛属于“A”类赛事,因而穆尼尔无法达到国际足联的协会变更要求。从中可以看出国际足联执行其资格审查时的严格立场,尽管穆尼尔仅有13分钟的上场记录,但其仍旧未能通过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的审查。
对于“代表过之前协会参加过非‘A’类赛事”的球员来说,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其代表之前协会参赛时是否具备现协会的国籍。在国际足联托朗特·扎卡案中,托朗特·扎卡出生于瑞士巴塞尔,曾在2008年代表瑞士U-17和U-19青年队参加过非“A”类赛事,之后选择代表阿尔巴尼亚国家队参赛。因为托朗特·扎卡父母双方都是阿尔巴尼亚人,根据阿尔巴尼亚国籍法,“父母双方在出生时都是阿尔巴尼亚国民时,子女出生时自动获得阿尔巴尼亚公民身份”,阿尔巴尼亚法律未对“国籍”和“公民身份”予以明确解释,根据国际法一般理解,国籍随公民身份一同获得,也即托朗特·扎卡在出生时即自动获得了阿尔巴尼亚国籍。因此国际足联认为符合《适用规则》第8条的规定,准予其完成协会的变更。但是在国际足联弗尔朗多·雷吉斯案件中,弗尔朗多·雷吉斯原籍巴西,曾于2007年代表巴西参加南美U-20青年赛,该赛事非“A”类赛事,后于2014年3月加入葡萄牙国籍,但雷吉斯无法证明其在2007年代表巴西参赛时已具有葡萄牙国籍,因此,国际足联拒绝了其申请将会籍由巴西足协变更为葡萄牙足协的请求。不过《适用规则》第8条第2款对1款的所需条件作了一个补充的规定,即球员在非自愿或同意的情况下因政府决定而永久丧失国籍,那么国际足联承认其仍然具有原国籍,允许球员申请变更协会,代表他之前的国籍国协会参赛。这一条款为已经代表其他国家协会参加过非“A”类赛事的球员又留下了一定的解释和操作空间。
在中国足球归化过程中,华裔球员是主要的方向。华裔球员按照法律含义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但其生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为中国公民。华裔球员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国籍法》”)第7条第1款“中国人的近亲属”的身份直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也符合《适用规则》第7条的身份联系原则,无须5年的连续居住期限之要求,是最为简便的归化方式。但目前有多位华裔归化球员在取得中国国籍前,已经代表原国籍国协会参加过非“A”类赛事,最为典型的就是中国足球第一位归化球员侯永永,原籍挪威,母亲为河南洛阳人,他曾于2014年代表挪威参加欧足联U-17足球锦标赛预选赛。根据《适用规则》第8条,侯永永若想申请变更协会,代表中国国家队参赛,需要向国际足联提交材料,证明他在2014年代表挪威参赛之时,就已经具有中国国籍。
首先,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对国籍的认定并非我们通常理解的以是否持有中国护照或身份证为标准,而是更加注重原国籍国法律赋予的国籍资格。一般来说,在决定一个球员是否具有参赛条件时会仔细考量两国《国籍法》中关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条款,并在一定程度上结合国际公约或者国际通行原则和惯例,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同时还会参考球员和律师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我国《国籍法》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侯永永因为其母中国公民的身份,理论上被赋予了与生俱来的中国国籍。但我国《国籍法》第5条还有个但书条款,即“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侯永永因为根据挪威法律“只要父母中有一方为挪威公民,则孩子出生时即自动具有挪威国籍”,从而自出生时即具有挪威国籍,因此判断的关键在于侯永永之母是否属于“定居在外国”。但该条款存在两处模糊,一是该条款定居在外国的时间,是孩子出生时,出生前还是出生后,二是如何认定“定居在外国”,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判断外国人是否定居在中国,我国一般依据其是否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作为判断标准,但是在挪威法下,并未查到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概念,因此,我国法律如何认定定居在外国存在阐释空间。
此外,根据我国《国籍法》第14条和第16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必须办理申请手续,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也就是说只有中国公民办理退出国籍的申请手续并获得批准后,才能产生退出国籍的效果。根据《适用规则》第8条第2款,国际足联承认的丧失国籍也是基于本人的自愿和同意,因此对于侯永永来说,因基于血缘关系自出生时已自动具有中国国籍,若其尚未办理退籍手续,理论上其国籍应一直延续。可见,对于侯永永这类球员来说,如能从原籍国法律,以及中国《国籍法》的角度进行对己有利的阐释,结合国际足联以往判例,证明其在代表其他协会参赛时具有与生俱来的中国国籍,就有可能说服国际足联身份委员会获准变更协会。
尽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港澳台归化球员代表中国国家队参赛的先例。但鉴于港澳台地区的俱乐部比中国内地(大陆)更早开展外籍球员的归化工作,近些年也涌现出了艾力士、法图斯等优秀的归化球员。特别是艾力士,原籍尼日利亚,2015年完成归化加入中国香港籍,先后在中甲延边富德俱乐部和中超大连一方俱乐部效力,被认为具有中国国家队一般队员的实力,因此不少学者提出,可以引进已经在港澳台地区完成归化的球员。尽管根据《中国足球协会关于港澳特区和台湾地区球员参加2018年职业联赛有关规定的通知》,中国足协默许将外籍球员归化为港澳台居民,进而作为国内球员注册参赛的做法,但根据国际足联规则,这批球员想要代表中国国家队参赛几乎不可能。
具体来说,港澳台归化球员中具有竞争实力的球员大多已经代表相关地区的协会参加过“A”类赛事,根据《适用规则》第8条已经不具有代表中国国家队参赛之可能,即使尚未代表相关地区协会参加“A”类赛事,这批球员能否适用“因国籍而具有代表多个协会参赛的资格”存在疑问。因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港澳台居民当然具有中国国籍,因国籍具有选择代表中国内地(大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足球协会参赛的可能。但共享国籍一般意义上因出生即具有,港澳台归化球员的中国国籍属于后天获得,国际足联在认定中存在基于差异情况的自由裁量权,即使能认定为共享国籍,由于这批球员跟中国大陆并无身份上的血缘联系,还需要满足居住期限的要求。在实践中,因为护照的不统一,持有港澳台护照的球员只具备代表港澳台地区足球协会参赛的资格,若想要代表中国内地(大陆)参加正式比赛还需要获得中国大陆的护照,也就是说仍然需要再走一遍入籍的程序。
随着2018年底中国足协正式确认归化球员的方针,认可国内俱乐部归化高水平优秀外籍球员,使其注册参加国内联赛乃至代表国家队出战,北京国安、山东鲁能、上海申花等试点俱乐部纷纷开始归化。但由于缺少明确标准的设定,俱乐部在选人上更多以追求联赛战绩为驱动,将目标锁定在俱乐部所需的球员上,而非出于国家队利益的考量,导致多位不具有代表国家队参赛资格的球员归化入籍,例如上海申花俱乐部的归化球员钱杰给,因其曾于2010年和2012年代表加蓬国家队参加了非洲杯与奥运会,其中非洲杯属于“A”类赛事,所以该球员不具有代表中国队参赛的可能性。尽管可以顺利入籍,但只能是以“内援”身份代表俱乐部参加国内联赛,无益于国家队竞技实力的提升,跟归化的目的背道而驰。
目前业已出台的《中国足球协会入籍球员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足协《关于2020赛季职业联赛政策调整的通知》都尚未明确归化球员需具备国家队正式比赛资格的条件。因此中国足协首先要在顶层设计上出台文件明确“外籍球员具有国际足联规则下的中国国家队正式比赛资格是归化的首先要件”,严格依照国际足联参赛规则衡量球员的资格问题,明确拒绝归化不符合参赛资格的球员,对尚存争议的球员展开多方论证。在此基础上再考量球员实力,跟国家队的契合度,避免归化演变成俱乐部将外援变成内援的捷径,而无法达致归化应有目的。
尽管国际足联目前没有对每支国家队中归化球员的数量作出明确限制,但从未来发展来看,国际足联很可能会在现有框架内作出修订,限定每个代表队中归化球员的人数上限。从目前其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则来看,限定人数也逐渐成为趋势。例如根据国际篮联《球员的国家地位规则》第21条“参加国际篮联比赛的国家队只可有一名在其年满十六周岁后通过入籍或其他方式获得该国法定国籍的运动员”,因此中国足球在归化过程中,必须未雨绸缪,对归化人数的限制予以重视。事实上,无论从民族情感还是国内职业联赛角度,也都必须对归化数量予以限制。虽然从目前来看,国内球迷对于非华裔归化球员都能迅速接受和认同,但是如果国家队中归化球员人数持续上升,国内民众是否会产生不满和抵制是个问号。从国内职业联赛的角度,若俱乐部短期引入大量外籍球员,势必损害联赛的公平性,破坏我国职业体育联盟的竞争性均衡。
在中国足协《关于2020赛季职业联赛政策调整的通知》中,对归化球员的数量作了一定的规制,对于满足条件的非华裔归化球员,每个中超俱乐部最多可按照国内球员报名1人。但这是事后规制,从内容看,只起到限制非华裔归化球员数量的效果,另外对于具有中国国籍的归化球员按照“外援”注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法理问题。因此,在中国足球未来的归化过程中,必须要对人数予以事先控制,可以规定每个俱乐部最多归化两名球员,无论是华裔还是非华裔,这样避免了归化球员集中于少数俱乐部,造成俱乐部实力失衡,每个俱乐部2名归化球员,中超16个俱乐部归化球员的基数也足够国家队层面的选择。
受限于《适用规则》第7条,目前我国归化球员的模式主要是两种,一种是归化海外华裔球员,另一种是归化已经在中国大陆连续居住5年的球员。但是海外华裔球员竞技实力并没有明显高出国内球员一筹,并不足以给国家队提供实质性帮助,在目前归化的多名华裔球员中,也只有李可完全在俱乐部站稳了脚跟,并成功入选中国国家队。非华裔球员虽然实力上技高一筹,但是国家和民族认同存在疑问,特别是在中超“限薪令”的大背景下,如果后续归化球员适用中超的“限薪令”,这批球员是否依旧能够全力以赴帮助中国足球并不确定性。
为避免在其他国家多次出现的归化球员“出工不出力”的现象,可以学习卡塔尔的经验,尝试改进归化方式。卡塔尔作为亚洲归化先行者和成功者,一开始也是采用直接归化的形式,但是发现此种模式效果不佳,随后卡塔尔足协更换了归化思路,开始试行“养青计划”,即从非洲、美洲网罗一批具有足球天赋的苗子,从小归化入籍开始培养,例如帮助卡塔尔夺得2019年亚洲杯冠军的最佳球员阿尔莫伊兹·阿里,7岁就开始在卡塔尔当地俱乐部参加青训,随后在当地著名的阿斯拜尔足球学院训练和比赛。这批从小培养的归化球员不仅完全符合《适用规则》第7条关于“连续5年居住期限的要求”,从身份认同上,也完全把自己当成卡塔尔人。中国足球在未来进程中,不妨尝试归化年轻的球员。
在中国足协未来的归化过程,如何规避归化风险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鉴于国际足联对参赛资格采取自证方式,实践操作中一般都由归化国足协在律师的协助下自行提供所需的官方材料。归化国足协既承担举证责任,也具有查证义务,如查证不当,提供虚假材料,可能会被国际足联禁赛,例如2017年东帝汶就曾因提交虚假注册文件,非法归化12名球员被国际足联和亚足联进行全球禁赛,在2018年世预赛南美赛区比赛中,玻利维亚也因违规使用归化球员而被国际足联判罚两场比赛0∶3告负,并处以12 000美元的罚款。因此,中国足协也必须重视归化过程中的风险规避,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建议中国足协或中国足协授权机构成立归化球员专项工作小组,由内部工作人员和第三方专家共同组成归化球员的“把关”机构,要求俱乐部在圈定目标球员后聘请熟悉国际足联规则的专业律师对该球员国籍情况、血缘情况、生活居住情况、在归化之前参加的赛事情况等展开详细的尽调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专项委员会事先审查通过后再由俱乐部展开具体的归化工作,在归化过程中,由专项委员会指派专员介入,实施过程监管,协同专业律师一起查明论证原籍国以及中国法律并准备相应材料上报国际足联申请变更会籍,确保归化合法、合规进行。
随着世界体坛归化浪潮的兴起,球员的参赛资格一直是国际体育的热点和争议点,当下,中国足球归化持续推进中,但此前的学术研究和实践中,更多聚焦于外籍球员如何入籍上,不可否认入籍是归化的第一步,但归化球员是否具备代表中国国家队参赛的资格才是影响中国足球归化成功与否至关重要的因素,因此必须深入探讨国际足联《适用规则》第5-8条的理解与运用,并结合过往案例,按照国际足联的规则去设计归化制度、优化归化路径,使得中国足球归化合法、合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