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不符单据处理条款引发的思考

2021-11-22 04:41余丽敏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1年20期
关键词:单人单据受益人

文/余丽敏 编辑/韩英彤

实务中,信用证里加入不符单据处理条款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争议也从未断过。远至国际商会(ICC)意见R418,近至TA888rev,围绕该议题的争议层出不穷。那为什么还要加入此类条款呢?加入此类条款又会引发什么问题呢?本文将通过案例进行解析。

案例背景

一家国内商业银行开立的一笔信用证,47A中特殊条款规定如下:“如果信用证项下交单不符,我们将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一旦我们收到放弃该不符点的声明,将据此放单而无需向交单人进一步确认。如果我们在放单前未收到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将不再听候交单人指示。”

来单时交单行面函有如下声明:“若拒付,请持单听候我方指示。”

而该笔到单存在无争议的不符点,开证行拒付了单据,在MT734中对单据的处理方式选择了HOLD(持单听候处理),并表示:“我们正在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只要我们放单前未收到你方的进一步指示,一旦收到放弃该不符点的声明,将据此放单而不再跟你方做进一步确认。”

信用证中设置不符单据处理条款是否有必要

这种现象在UCP500时代比较普遍且存在合理性,因为UCP500对不符单据的处置方式只规定了持单听候指示或退单。而在贸易实务中,如果出现不符单据,受益人通常会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点,以便能及时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申请人如果急需货物或为避免产生货物滞港费用等,也可能希望开证行尽快放单以便及时提货。基于上述实务需求,银行在拒付通知中做出变通,在选择持单听候指示的同时,额外声明“收到进一步指示前,若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保留放单的权利”。但往往会由此引发争议与纠纷,并可能被法院判为无效而失去拒付权利。因此,ICC专家建议,开证行开证时应将此类不符单据处理条款加列在信用证条款中,以便使这种变通的拒付能够生效。为了满足实务需求和减少纠纷,ICC是支持这种做法的。

UCP600将这种在UCP500项下排除在外的方式纳入了合理的范围内,设置了NOTIFY条款,满足了贸易实务发展的需要,减少了由此产生的纠纷,并缩短了不符单据的处理周期。因此,在UCP600时代,已无需这样的条款,TA888rev中已明确这一点,也不应该再加入这样的条款。

本案中的不符单据处理条款与UCP600第16条C款(iii)(b)比较接近,只是后者多了开证行同意接受放弃,而本案条款中则没有明确这一前提,那是否意味着只要申请人同意放弃不符点,开证行不管接不接受,都得放单给申请人呢?R418案的拒付电中有类似表述。对此,ICC认为,在过往的国际商会意见中,银行委员会已声明,收到申请人的不符点弃权证书并不约束开证行兑付单据。相较UCP600的条款被普遍接受和认同,对条款的处理也有一致的操作习惯的,信用证中加入的条款,则是一种特殊和个别行为,往往在理解上和处理上会带来以下争议事项:

(1)信用证条款是否排除UCP600第16条中四种处置单据方式而另外创设了一种单据处置方式,从而使拒付无需选择四者之一而只表述信用证条款就可满足拒付要求。

(2)信用证条款是否是对UCP600第16条C(iii)(b)的修改或补充,即在用MT734格式拒付时,在选择NOTIFY的情况下是需要加列该条款,还是直接代替NOTIFY。

(3)信用证条款是否是对UCP600第16条C(iii)(a)的补充或修改,从而使开证行在拒付时选择了HOLD时,可以加入该条款,以便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时能放单。由此给如何拒付带来困惑:如何表述才能更符合申请人的原意和信用证的规定,并满足UCP600的拒付要求。

(4)拒付时加列该条款很可能导致开证行丧失独立拒付的权利,引发拒付是否有效的纠纷。对开证行自身来说,这会带来巨大风险。

那在UCP600时代为什么还要在信用证中加入这样的条款呢?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这很可能是因为不熟悉UCP600的条款,亦或只是沿袭UCP500时代的习惯做法而已。本案中,通过事后沟通得知,也的确是因为申请人对UCP600条款不熟悉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的。但实务中也可能存在其他特殊要求。

若本案中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在受益人指示单据听候交单人处理时也能及时获得单据,避免交单人迟迟不给进一步放单指示,则本案中信用证的表述显然不能实现这样的目的。更有效的方法,应是在拒付通知中选择HOLD或PREVINST(按照先前从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的情况下,通过发报催促其尽快回复,并在报文中加入类似语句:除非我方在3天内收到贵方同意我方在接受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时放单的指示,否则我方将按照UCP600第16(e)款的规定退还单据。如果以此来对交单人施压,往往会得到回复,不必非得在信用证中加入此类条款。实务中,对于UCP600之外的条款的理解往往很难达到无争议的程度,而一旦引发争议,对开证行是非常不利的。这正如GARY对“信用证是否有可能排除第16条(c)(iii)和第16条(d)的不符单据处理规定”的解答中所说,“这是可能的,但绝对不可取。如果条款被排除在外,则信用证必须说明将适用的新条款,否则开证行将承担这些指示模糊不清的风险”。

本案拒付是否有效

对照UCP600第16条,本案拒付的几个要素都有了,但对单据处理的方式选择了HOLD的情况下,加列了额外的单据处理方式。此外,在面函声明单据处理方式的情况下,并未按其指示处理。这样的拒付通知是否有效呢?

只在拒付电文中加列额外不符单据处理条款的情况

UCP600第16条F款明确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那么,本案拒付是否违背第16条呢?在UCP500时代,只在拒付通知中加入该类措辞会被ICC认定为违背了第十四条(d)款(ii)项的原则(见R418)。这样的拒付也曾被法院判为无效从而失去拒付权利。ICC专家在相关意见中明确,开证行在拒付电中单方面增加的这一内容是不能生效的,属于单方面的要约,不具备法律意义。因此,开证行仅仅只是在发送给交单行的拒付中表达了此类措辞是违背UCP500原则的,甚至导致拒付无效。在UCP600时代,也出现过类似案例。对此,TA779 rev中ICC认为,根据16条(C)(iii)的要求,银行应采取(a)—(d)四种规定方式中的一种来处理单据而不能是组合选择,虽然ICC在结论中认为该拒付方式可接受,但也提醒开证行会因此承担交单人要求退单的风险。R774中也有类似争议,ICC最后也接受了这种方式,但并不主张这种方式。

在信用证和拒付电中都加列不符单据处理条款的情况

本案在信用证条款里就规定了该条款,那结果会有不同吗?ICC在R430中表示,如果信用证包含此类措词,这将有效地创设了一项处理拒付单据的新规则。这意味着,通过信用证条款删除或修改了UCP的一项或多项条款,这符合UCP500第一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受益人的交单会构成同意信用证所表示的条件。

ICC在TA873rev中也有类似表示——“因UCP600第1条允许信用证明确修改规则,本条款修改了UCP600第16(C)(iii)(b)的内容。如果受益人未接受本特定条款,则应对信用证做相应的修改”。UCP600项下,若受益人没有就信用证中不符单据处理给出相反指示的情况下,拒付通知中如此表述单据处理方式,是有效的拒付。

但本案中,受益人在交单面函中对不符单据给出了持单的指示,开证行理应按此处理;信用证中该条款此时已不再适用,拒付时不应该再引入拒付通知中。引入拒付通知则导致了未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进行处理,从而会引发拒付是否有效的纠纷。

未按之前交单人的指示处理单据的情况

首先,需要明确,单据在未获付款前所有权属于谁。ICC在R715中明确表示,在单据获得承付或议付前,单据的所有权归属于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对开证行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已做了安排,开证行一旦拒付,便应按先前从交单者处获得的指示处理单据。

UCP600第16条C款规定了单据的四种处理方式,但对其选择是否有一定排序性并未明确。这是由于第16条E款有“……在按照第十六条c款iii项(a)(b)发出通知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的规定,因而即使交单行交单时已做了持单指示,拒付银行也并无必然按照该指示行事的义务,而是仍可选择退单。当然,良好的银行实务一般是在持单太久而仍未有进一步指示或通知交单人达到合理次数的情况下才退单。但也仅此而已,并不意味着指示HOLD时,可以选择NOTIFY。即便是指示NOTIFY,开证行在拒付时选择了HOLD而未选择PREVINST或NOTIFY,也是不妥的。因为若后续想要放单时,还得发报请求授权放单,延误受益人收款,耽误申请人提货。因此,从良好银行遵循国际惯例和保护及尊重受益人单据处置权的角度来说,开证行最好选择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进行处理。

因此,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对单据的处置只能选择HOLD或PREVINST,而不应再加入信用证条款中的措辞。

若开证行接受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请求,能否放单给申请人

如果交单面函中没有声明不同于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处理方式,在信用证条款和拒付通知都有相关措词的情况下,是可以放单给申请人的。但本案中,交单人在交单面函中已对单据做了特别指示,因此在未得到交单人同意之前,不能将单据释放给申请人。这是因为,既然受益人指示的单据处理方式不同于信用证条款,也就意味着不同意信用证条款中的单据处理方式,因此,开证行在放单前必须征得交单人的同意,否则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后果。这一点正如GARY在UCP600问答中所明确的,根据交单行的指示,开证行应声明持单听侯交单人进一步指示或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即使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声明,也无权放单。

在UCP600时代,应该避免在信用证中加入不符单据处理条款。这样的情况是对UCP条款的不熟悉及理解不到位造成的。就如同ICC在《ICC就UCP600修订作出的决定》中指出的“银行和企业两方在UCP600的运用和实务方面,确实都缺乏理解”。因此,开证行在开证时对是否加列不符点单据处理条款应持谨慎态度,要了解清楚申请人的真正意图;对有特殊要求的,应在吃透UCP条款的基础上,积极运用UCP规则进行处理,且措辞应严谨,避免模糊不清。在到单环节,一般情况下,拒付语句应按照UCP600第16条C款关于单据处理方式的原文,避免画蛇添足或随意篡改语句。此外,一定要注意交单行的单据处理指示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如果不一致应按其指示行事。在付款环节,若拒付后接受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声明,付款前应审慎判断是否需要交单人的授权付款放单指示,避免未经授权就付款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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