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协议不当履行的问题及规制

2021-11-21 09:54
犯罪研究 2021年5期
关键词:加害人司法机关生效

万 莹

一、问题的呈现及延展

2018年6月,刘某因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万元(案发前仅归还1万元),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刘某与陈某签订《谅解协议》,约定刘某向陈某支付本金及谅解补偿合计人民币70万元,其中签订协议当日向陈某支付49万元,陈某收款后出具刑事谅解书明确表示谅解,剩余21万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付清,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刘某在亲属帮助下退还49万元,取得陈某谅解。该案经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对刘某能自愿认罪以及作出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2020年6月,陈某以被告人刘某剩余21万元到期不予支付且担保人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将刘某以及担保人刘某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赔偿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是一起刑事诉讼活动的被害人因被告人不当履行《谅解协议》,从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协议的民事案件。案例中的《谅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协议的具体形式之一。所谓刑事和解协议,是指部分公诉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交谈、协商,就赔偿、道歉等内容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中,被害人一般会表示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请求司法机关作出宽缓处理。经司法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正是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恢复性司法理念,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在立法层面,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列“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明确了适用对象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审查要求、协议效力作出了细化规定,这一系列规定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式确立,此后,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及“两高”在近两年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除了在表述上对该特别程序予以完善外,还进一步明确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是检察机关作出不捕、不诉决定,以及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反映出该制度在立法上进一步趋向成熟。

然而,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层面的趋向成熟并不能涵盖该协议在民事审判中遇到的问题。实践中,如果加害人完全不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被害人接受赔偿但不愿表示谅解,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根本不会签订协议(除非被骗)。因此,争议情形往往集中在对约定的分期履行后期反悔或者因种种情形不予履行的情形,笔者将此种情形统称为不当履行。尽管刑事诉讼程序中已有“协议后应即时履行赔偿责任”以及“不能即时履行的要提供有效担保”等制度设计,但实践中因不当履行所导致的民事纠纷仍屡见不鲜。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加害人反悔。加害人为了免予刑事追诉或要达到自己预想的轻刑化处理结果,往往在协议中约定给被害人支付高额赔偿金,考虑到被害人不收到赔偿一般不会签约也不会表示谅解,加害人往往选择分期支付,如本案中的方式。但当案件审结,法院也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和加害人的悔过表现对加害人进行了宽缓处理后,加害人在履行协议时却以签订协议时迫于无奈、赔偿数额过高等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拒绝赔偿余款。加害人反悔是合同不当履行的主要情形。当然在实践中反悔主体存在是加害人本人,还是加害人家属或者担保人等差异,笔者为方便表述,将该方统称为加害人。第二种是被害人反悔。加害人按约支付了赔偿金,但判决后被害人认为缔约时受到加害人的胁迫或者欺诈,或者觉得赔偿金过少或者对加害人刑罚太轻,不足以弥补所受到的伤害故而反悔,提出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合议,〔1〕如在一起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中,被害人在诉讼期间与加害人签订了《谅解协议》,但在法院审理阶段向法院提交《反谅解书》,表示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不能弥补其全部损失,之前出具的谅解书作废,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参见游俊豪:《谅解反悔在刑事和解中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0日,第6版。或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第三种是因情势变更而反悔。有时,被害人在和解时以为是轻伤,但后确诊为重伤或者虽是轻伤但伤情等级加重,此时被害人以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撤销原协议,要求重新合议追加赔偿;反之,诉讼过程中也会出现认定数额或者情节由重变轻的情况,如犯罪对象经鉴定数额从和解时认定的“数额巨大”变成“数额较大”时,加害人一方要求撤销原协议,或者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已支付的部分赔偿金。〔2〕参见葛林:《刑事和解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要解决上述诉争,有必要融通刑事和民事法律,准确分析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厘定违反协议的民事责任,从而为合理处置和规制路径明确思路。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辨析

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签订过程、效力等渗透着公法上的特有品质,为“非典型”的公法契约。〔3〕参见张凌、李婵媛:《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32—42页。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其具有“双重性”,即既是一种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的刑事契约,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4〕参见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113—124页;齐帅:《公法契约的私法解读》,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53—59页。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办案机关对协议的审查程序可以视为该类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决定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上的约束力。〔5〕参见肖燕晖、盛萍:《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研究》,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 3 期,第102—108页;于锐:《民法视阈中的刑事和解协议》,载《理论与改革》2012年第6期,第142—144页。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协议是民事契约,〔6〕参见田小玲、邱胜帆:《略论刑事和解协议的民事属性及量刑功能》,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84—91页;刘承韪:《刑事和解制度的民法解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第38—44页;姜昕、孙勤:《刑事和解的民法化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10日,第6版。合同由当事人双方缔约产生,具有相对独立性。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协议的主体及内容决定了其民事契约的本质。公法契约通常是普通民众与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订立的契约。因此,持公法契约的观点虽然阐释了该协议与刑事责任的天然联系,体现了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意义,但忽略了协议双方主体为加害人与被害人,公权力主体并没有参与协议缔约的强制性要求。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即使参与到刑事和解达成过程中,其作用也仅是一种见证而不能对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终协议能否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和谅解;当事人之间也不能在合同里约定对公权力的减让。同时从内容上看,该协议约定的是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赔礼道歉与赔偿,被害人表示原谅加害人,属于私法契约的范畴,合意内容不涉国家权力的运用。这些都是刑事和解协议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公法契约之间的本质区别。

其次,三方参与不等于三方协议,协议本质属于涉他合同。持“公私兼合”的观点固然指出了刑事和解在制度构造上由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共同完成,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刑事和解协议与其他司法调解、民间调解等和解类契约,在适用范围、程序设计(包括提交、确认和监督)以及对司法决定的影响上存在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是合同的参与方。一方面,从合同主体来看,除了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一方赔偿、一方谅解的义务外,即便合同有第三方也是附属于加害方的担保人,而非司法机关;恰恰相反,法律鼓励司法机关事中见证或者事后审查,而非过多参与,如《规则》第498条第3款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解释》第592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由此可见,和解协议双方订立、双方负责,凸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将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参与度降到最低。〔7〕参见田小玲、邱胜帆:《略论刑事和解协议的民事属性及量刑功能》,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84—91页。另一方面,从合同拘束力来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的和解效力是“可以从轻”,而《解释》第596条则规定了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应当从轻”,但最终结果对刑罚有影响并不意味着协议就是公法属性。合同性质仍要回到合同约定来看。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只能使民事责任中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被害人请求检控机关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虽涉及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但这只是被害人依合同约定向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履行合同的行为,说明刑事和解协议可能是一种涉他合同。反之,仅有一方意愿,未能达成和解的,也不意味着不能取得同样从宽的处理。如《法则》第2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

最后,协议的民事属性不会影响刑事处罚的权威性。有观点担心只强调民事属性,不提公法属性,会带来“花钱买刑”的嫌疑,〔8〕参见时恒支、时方:《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分析及制度构建》,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第56—58页。但刑事和解协议从制度设计时已对此予以充分注意。一方面,适用范围具有严格的边界。《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在客观、主观两方面对和解协议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包括对罪名、情节、量刑上的限制;在主观方面要求加害人必须做到真诚悔罪,而不仅仅是赔偿损失。同时在审查程序上要求对自愿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和解协议在适用对象上排除了情节较为恶劣、主观恶性较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避免了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保护上可能出现的失衡问题,如同部分轻伤害案件属自诉范畴一样,完全可以通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达成合意。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探究

和解协议自缔约时生效,还是经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后生效,又或是作出司法决定(如检察机关依据和解协议作不起诉决定、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从轻处罚)时生效,素有争议。不少意见认为,“检察院等机关的审查确认是此类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未经审查确认的合同不生效”〔9〕于锐:《民法视阈中的刑事和解协议》,载《理论与改革》2012年第6期,第143页。,“在这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视‘刑事和解协议’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形式,行使刑罚权的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则是该合同生效的必要前置程序”〔10〕肖燕晖、盛萍:《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研究》,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第105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一经双方达成即已生效,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确认可视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预裁决,而非协议生效的特别要件:

第一,双方依法成立的和解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延续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精神,即合同成立未生效仅指三种情形:需审批和登记生效;约定生效条件未生效;附期限但期限未到。但刑事和解协议并不属于以上情形:其一,刑事和解协议并非审批生效。审批生效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笔者在前文中已述,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并不同于行政合同等法律规定审批才能通过的合同。其二,刑事和解协议不属于附条件合同。附条件民事行为中所约定的“条件”均为双方自行选择,而且将来能否发生是不确定的事实,“凡是民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的,应当视为未附条件”〔11〕魏振瀛:《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因此,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不能成为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条件,该协议也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三,刑事和解协议也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通常针对无权处分行为,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协议中所协商的赔偿、道歉、谅解等问题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对刑事责任的减免,被害人仅拥有建议请求权,不在当事人处分之列,因此不宜将参与度较低的司法机关认为是处分权人,也不宜将协议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形式。综上,刑事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已成立,且自成立时便拥有法律效力。

第二,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是对效力的预裁决而非生效要件。《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和解协议通常要由司法机关审查确认以保证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与合法,但笔者认为,该种审查确认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程序性保障,旨在加强对当事人的约束、保障协议履行,而非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以法院为例,和解协议对刑事责任追究有一定约束力,因此确认和解协议符合合法、自愿性,也就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该司法机关最终将体现该协议的拘束力。这就如同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来确认一份民事合同效力一样,不能认为该确权也是生效要件。换个角度,《解释》第59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这一规定说明法院对于已经达成和解且切实履行的,不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也是民事诉讼),其机理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样反映出对和解协议的确认相当于一种预先裁决。如同法院民事审判规定了强制执行等保障一样,这种“预裁决”也对加害人是否全部履行协议督促履行。

第三,当事人反悔并不能当然阻断协议生效。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无效。但这里的“自愿”“合法”指的是缔约之时符合双方意愿,而不是缔约后“不愿”履行。因为反悔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只有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刑事和解协议的意义重在履行,通过合同履行化解矛盾、达到案结事了的功效,因此双方意思自治达成一致的,只要没有司法机关审查认为违反自愿、合法性导致无效的情形,就应认定为有效。《解释》第593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说明和解一经达成且各自履行了义务,在司法机关未审查确认前即反悔的,司法机关也不予支持。反之,如果要求司法机关确认有效才使得合同生效,那么实践中就会因协议提交时间早晚、司法机关审查时间长短、确认方式是否明示等不确定因素,导致出现如下局面:一旦加害人反悔,要求被害人返还赔偿款,被害人在此期间取得的赔偿款就不能视为合法有效;同样,一旦被害人取得赔偿款后无故反悔,要求加害人追加赔偿否则就撤回谅解,也会因合同“尚未生效”导致加害人的利益受到影响。

综上,和解协议作为一种双务、诺成性合同,其因涉他性固然会对刑事处理结果产生影响,但这并不改变民事契约且一经达成即已生效的属性。当然,与众多调整交易行为的民事契约相比,刑事和解协议存在许多特殊的适用规则,如等价有偿、风险承担等规定不适用于刑事和解协议。

四、不当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处置

(一)对刑事处理的影响

就刑事诉讼而言,《规则》对在起诉前后不当履行的处理已有明确规定。〔12〕《规则》第5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同时,《规则》第50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同样要对协议进行审查,且作为从轻处理的依据之一,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但是对于不当履行的情形,《解释》并未明确,仅在第595条中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那么,如果法院依据协议予以判缓等从宽处理,而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不再履行剩余赔偿款,被害人能否到法院请求撤销缓刑?〔13〕参见黄建兴:《刑事和解协议未履行如何处理?》,载中国法院网2017年2月22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2/id/2548813.shtml。实务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伪装悔罪”而被判处缓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而做出的缓刑处理决定理应被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撤销缓刑的规定条件,为了维护司法公信力和生效司法文书的既判力,法院不能撤销缓刑。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据此撤销缓刑。这是因为:其一,和解协议虽然对法院审判具有一定约束力,但仍只是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从宽处理的参考因素之一,如果符合宽缓处理条件即便未达成和解的,法院仍可能判处缓刑。其二,法院判决与不捕、不诉等检察决定仍有不同,且不说《规则》中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是以认定合同无效作为前提,单纯就程序而言,检察机关的多数司法决定如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尚未宣告诉讼终结,这与法院判决存在较大区别。其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撤销缓刑的条件有明确规定,不当履行刑事和解协议显然不再其列,因此无论是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还是从立法本意考量,都不应导致缓刑判决被撤销。

(二)对民事处理的影响

1.对经刑事判决确认采纳的和解协议应可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刑事和解协议中民事损害赔偿部分的约定,如果加害人反悔,是否发生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实践中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法律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应告知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另行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可由人民调解组织制作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司法确认以获得强制执行效力;〔14〕参见毛泽金:《论刑事和解中反悔行为的处置》,载《怀化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86页。第三种意见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和民事调解书同样的法律效力,为了节省诉讼资源,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笔者持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首先,从过程来看,法院审查和解协议的过程以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要求,都与民事调解无实质区别,且明确已有和解再提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反映出程序功能主旨的相似。其次,从形式来看,法院在判决书中通过叙明以及援引法律条文的方式,对刑事和解协议已予以了体现,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文书依据。最后,从效率来看,如果不认定协议民事部分和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是要求被害人另行提起诉讼,则会造成被告人不履行协议被从宽处理的情况不能撤销,而民事赔偿部分又因诉讼周期拖延的局面,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一方。因此,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民事部分应和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2.对司法机关未予采纳的刑事和解协议应区分情况处理

对未经司法机关确认采纳的协议,应当告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调解或者判决审结。这里要区分情形具体分析:第一种是因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经司法机关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需要指出的是,将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范围的罪名,如寻衅滋事案发后双方进行和解的,固然不属刑事和解协议范畴,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获得谅解同样可获宽减,因此不属于违反法律,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民事法律效力。第二种是因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外界或对方的压力或胁迫违背自愿原则达成的协议,或由司法机关审查确认无效或由双方当事人申请撤销协议,协议自始无效,原则上尚未履行的可以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返还。但要进一步区分情况:其中,因加害人欺诈引起的争议,如前文所述被害人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维护权益;但因被害人欺诈引起的争议,如被害人并非真心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而是基于骗取赔偿的心理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获赔后又向司法机关申诉请求追责,此时是否要求被害人将已经获得的赔偿款返还?司法机关应当审慎处理。从维护无过错方利益以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角度,既然被害人通过谅解获得了加害人的赔偿,就应当认定加害人已经真诚悔罪,协议已经全部履行,被害人再追加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而已经获得的部分也无须返还。第三种是因情势变更导致的争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规定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介入,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实现公平和公正的价值目标。由于当事人和解时是基于他们当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由于被害人权利受侵害后果扩大,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原初状态,此时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协议,增加赔偿数额等要求,应当予以支持;甚至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影响刑事处理,即便判决已经生效都可能因新的事实进入再审程序。

五、对刑事和解协议不当履行的规制路径

(一)刑事法律层面的规制路径

在刑事诉讼方面,可从如下方面予以完善:一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结合。为确保协议即时履行,减少后续因不当履行导致的纷争,应当紧密结合《规则》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告知权利义务,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明确告知足额履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的影响,在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基础上,促成加害人即时全部履行;对于确有困难,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可让被害人要求加害人提供有效担保并明确分期履行的期限、方式;审查时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二是与司法救助制度相结合。《规则》第276条第3款规定:“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办理。”实践中,该条规定还有较大的提升适用空间。笔者并不赞成公权力过于干涉民事主体之间的和解,但对于双方确有真诚和解意向,但加害人确实一时经济困难,而被害人又对分期履行存有顾虑以致影响和解达成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救助制度予以帮助,体现司法为民的应有之意。三是与减刑假释制度相结合。法院对判决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应当在判决时留有余地、限制从宽处罚的幅度,后续执行阶段加害人如能积极履行的,可在减刑假释中予以体现。四是探索暂缓起诉制度。可参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特殊制度,设立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制度,针对加害方确实不能一次性即时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以有效刑事和解协议存在充分履行的现实可能性为前提,给予加害人一定宽限期后视履行情形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提高督促履约的成效。

(二)民事法律层面的规制路径

在民事法律层面,为凸显协议的私法属性和合同效力,不仅应当明确以刑事和解协议提起民事起诉的正当性,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规制:一是赋予刑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为提升诉讼效率,对于法院确认采纳的刑事和解协议,应认定被害人可以就协议民事部分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再另行起诉或调解。同时,为强化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的法定性,法院除了在判决中明确叙明采纳的结果及依据外,还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式予以明确,保障被害人能够实现其在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益。二是明确和解协议的特殊规范。“合同法的历史是非典型合同不断地变成典型合同的过程。”〔15〕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4页。刑事和解协议在性质、效力上的诸多争议,反映出其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很大不同,其功能定位的特定性、和解对象和和解能力的有限性,对撤销变更的限制性等方面,使之有必要在未来的立法完善中,以列为典型合同、有名合同的方式,将上述特殊规则予以明确,以减少纷争。三是完善代保管制度。针对不当履行中保证人失联,或担保人系单位但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形,应当优先采用实物担保等方式,提升担保实效;考虑到加害人或保证人一方的需求,通过完善法院或第三方代保管制度的方式,在为加害人增信的同时进一步减少其后续不当履行造成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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