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事实结构及分层证明探析

2021-11-21 09:54马贵翔赵容宇
犯罪研究 2021年5期
关键词:定罪刑事案件量刑

马贵翔 赵容宇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的事实证明过程,即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并且要求足以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案件事实是诉讼客体在证明活动中的“投影”,是整个证明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更决定着诉讼活动如何进行,保证证明活动始终目标明确、有的放矢,既不导致要证事实被遗漏,亦不在无关的细枝末节处纠缠。〔1〕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事实的分层证明有一定程度的规定,比如对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已有明确规定,〔2〕《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规定对定罪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明显缺点是把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笼统规定为适用同一标准。即采用了世界上较为普遍适用的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然而,对定罪事实以外的众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并未作出完整性设计,存在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体现为:其一,对部分事实的证明标准无明确规定。比如关于公开审判、回避、立案、刑事拘留、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搜查和技术侦查等事实的证明标准处于立法空白状态。其二,已经作出规定的存在较为突出的不合理设计。一是把量刑事实简单规定为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忽视了量刑事实本身的层次性、复杂性;二是逮捕的证明标准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明显降低了证明标准;三是把提起公诉赋予过高的证明标准。〔3〕《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该规定为提起公诉设定的证明标准几乎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难以与定罪事实证明标准相区分。这些立法上的问题造成的后果是:其一,有损于司法公正。比如把从轻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也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明显损害了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把逮捕的证明标准设计过低则直接造成逮捕率过高,从而威胁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部分案件事实证明标准的立法空白则直接加大了有关机关采取有关措施时恣意妄为的风险,如增加了随意立案、随意搜查的可能,进而侵害相关人权利。其二,降低诉讼效率。比如把从重量刑事实设计得过高将会不适当加重控诉方举证负担,甚至出现在一些枝节问题上纠缠过多时间,拖延了诉讼进程。

进入21世纪以来,部分学者开始关注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问题,并且体现出逐渐深入的迹象。比如有学者提出可以“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4〕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122页。进行划定,分别为认定犯罪性质的定罪裁判、确定具体刑罚的量刑裁判和诉讼中涉及的程序事实的裁判,三种形态的证明标准由最高标准起依次降低。从当前学界的整体研究状况来看,与证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领域相比,案件事实的研究无疑是有所缺失的:一方面,对于案件事实的定义缺乏更为清晰的界定,案件事实研究的基点事实问题,只有通过对于事实的剖分才能够抓住案件事实问题的根本,而从事实角度深入剖析案件事实的定义的研究成果较少;另一方面,尽管当前已经有学者从上述角度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了类型化剖析,但是就各分类之间的逻辑联结研究是有所忽视的,〔5〕参见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311页。其实案件事实内部有阶层性构造,而不同阶层的案件事实因其所涉及的诉讼利益(或法价值)不同而存在,并且以此为思路可以构建起层次性的证明制度,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二、刑事案件事实结构及分层证明的内涵

由于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关于事实认识或者证明的活动,因而其对象总是与“事实”有关,〔6〕参见周洪波:《修正的事实说:诉讼视野中的证据概念新解》,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第92页。这类事实通常又被称为证明客体、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7〕这一概念表述在各类教科书中较为常见。参见杨开湘:《刑事诉讼法》,中南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页;王彬主编:《刑事证据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4页;陈卫东、谢佑平主编:《证据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8页。另外,也有学者将其表述为“需证明主体运用一定的证明方法所欲证明的法律定罪事实”。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将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通常是三段论的逻辑推演,也就是将法律规定视为大前提,通过涵摄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之下,形成小前提,然后推导出规范争议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8〕吴庆宝主编:《法律判断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页。可见,司法三段论的适用包含了明确法律规范,即构建大前提、定位法律事实和构建小前提这两个过程,随后统合二者作出裁判。这其中,就司法三段论中小前提的动态事实构建模型来看,这一过程表现为“生活事实—法律事实—证明事实”,即生活事实到法律事实是通过“评价”或“归属”来实现,而法律事实到证明事实则是求“真”的证明过程。〔9〕参见郑永流:《法律判断大小前提的建构及其方法》,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4页。从刑事司法三段论小前提的构建逻辑出发,有助于我们厘清刑事案件事实的定义。

刑事案件事实则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生活事实,这类事实是未经加工的,是案件最原初的状态;二是法律事实,即为法律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证明事实;〔10〕同上注。三是证明事实,即通过证据、自认和推定等方法证明到符合一定证明标准的法律事实。〔11〕此处笔者对事实的划分与法律逻辑学中的划分存在一定区别。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到,小前提的形成过程,是遵循“(原始)生活事实—构成要件—(要件化的)法律事实—证据—(被证成的)证明事实”的思维脉络推进的,而最为关键的中间环节就是法官在纷繁复杂的生活事实中准确地定位到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的、具有刑事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同时需要证据对这些事实证明至一定程度。由此,不仅描述出案件的实体轮廓,且大致确定出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范围。〔12〕参见杜宇:《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第93—94页。

经由上述推论,刑事诉讼案件事实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本案大致特定法律效果具有重要意义导致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应当作如下澄清:其一,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事实应为“法律事实”。按照目前较为通行的定义,案件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依据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所证明的事实,它以生活事实为依托,意在还原业已存在的生活事实。〔13〕参见黄泽敏:《案件事实的归属论证》,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76页。上述定义是在证明过程中案件事实的常见概念,但所涵盖的范围具有较大的延展性和多变性。〔14〕参见周洪波:《修正的事实说:诉讼视野中的证据概念新解》,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第92页。这是因为案件所关涉的事实相当复杂,如“于欢案”中最先映入眼帘的便是“欠债”“凌辱挑衅”“愤而刺捅”“一死三伤”等断裂的、碎片化的事实。然而,并非所有的事实都需要查明,亦并非所有的事实都可以被认知,“法律事实”便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联结,从诸多案件事实中筛选出来的、具有刑事法律意义的事实,剔除不相关的事实,从而构成案件事实的基本范围。其二,本文所讨论的案件事实不宜简单表述为“争议(要证)事实”或“待证事实”。争议事实顾名思义是指控辩双方诉争的法律事实,但“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极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较为强调对于权力行为的规范和事实的认定,故而即便无争议也会成为案件事实”〔15〕同上注,第93页。,不能表述为“待证事实”则是由于是否需要证据加以证明只是表面特征,更深层的判断标准应当是该事实能否成为法律构成之要件与法律后果之实现的必要联结,待证事实的表述显然不能包含此意。

刑事案件事实结构是指刑事案件事实的内在组合。刑事追诉的直接目标就是在于决定是否将某一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进而实现该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而相应法律后果的实现则取决于与该法律后果相连接的事实是否存在。故此,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被涵摄的具体事实自然成了诉讼两造竞相证明的对象。〔16〕参见孙远:《证明对象、要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104页。但之所以将某一事实称为案件事实,是因为该事实的存在会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必须在诉讼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那么,能够直接或间接在某种程度上支持或削弱某个针对关键事实之争议结论的相关事实也应作为案件事实。〔17〕参见[新加坡]何福来:《事实认定》,张保生译,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1期,第76页。从宏观框架上看,刑事案件事实可分为以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为内容的刑事案件本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两大类。

刑事案件事实的分层证明在本文主要是指在厘清刑事案件事实的内在结构之后,不同的事实依其重要性对应不同等级的证明标准。〔18〕证明包括证明目标和证明过程,前者在规则意义上指证明标准,后者的主要内容是各种证明方法的综合。限于篇幅,本文集中关注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指在某一类案件中要求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达到的程度,而程度上的差别形成证明标准等级并可在立法上予以确认。〔19〕证明标准等级以美国立法较为典型,其证明程度从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九个层级:第一层为绝对确定,在客观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第二层则是目前各国通行的最高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常见于刑事裁判中;第三层为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高于下一阶层的优势证据标准,可类比于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高度盖然性;第四层为优势证据;第五层为合理的根据,适用情况广泛,既包括了刑事侦查活动中的强制措施,还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的缓刑和假释;第六与第七层是一对相互照应的概念,即有理由的相信和有理由的怀疑,区别在于提出的主体不同,从而需要达到的证明高度存在差异;第八层为司法活动中最低层级即怀疑,是案件的开端;第九层为没有线索,与司法诉讼活动无关。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证明标准等级区分的实质是依争议双方所提证据证明力差异的量确定等级。其含义是,从司法动态运作过程中,控辩双方总是处于对立的状态,证明的实质为双方就特定的争点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链”,裁判者对两条“证据链”的证明力进行比对,当二者的差距达到一定的标准时,即能认定证明力较高的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为真。结合我国现行规定与司法实践依次表现为:其一,最高等级应为“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从法官认定事实的角度看是指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链能排除一切合理或有说服力的怀疑,从诉讼动态运作的角度看是指一方事实主张的证据链的证明力相对于另一方事实主张的证据链的证明力具有极强的说服力。其二,高度盖然性。实质是一方证据链的证明力显著高于另一方,或者说有很强说服力。其三,一般优势证据标准。实质是一方证据链的证明力较之另一方证据链的证明力虽达不到明显程度但存在较大差异,或者说有足够说服力。其四,低度证明标准。实质是一方证据链的证明力较之另一方证据链的证明力虽达不到一般优势证据标准之较大差异程度但存在一定差异,或者说有较强说服力。

三、刑事案件事实结构的逻辑展开

通俗而言,刑事案件事实之层次性就是指由于指涉事实在法价值上存在明显差异,作为案件事实的法律事实出现了内部分野:定罪事实更加注重“实体形成”,追求定罪准确,以实现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平衡,其居于首要证明的地位;量刑事实更加看中“行为评价”,强调对犯罪行为人个体的关注,罪刑相适应,以实现预防犯罪与消除影响之目的;程序事实则聚焦于“正当程序”,强调审判中正当程序的重要意义,摆脱司法“行政化”色彩,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兼具。因此,刑事案件事实层次性分野的背后是对于公民自由权利的捍卫和对于国家刑罚权的约束。同时,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程序事实并非完全独立,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是依次递进、逐一证明的阶层关系,二者可以并称为刑事案件本体事实;而程序事实则是贯彻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在诸多程序节点均需要证据进行证明。同时,在上述阶层分野的内部也存在进一步可以细化的空间。

(一)刑事案件本体事实结构

刑事案件本体事实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当属定罪事实。定罪事实即以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为标准而对生活事实进行的重述和剪裁,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为这一重述提供了概念图示,从而使“原初事实”得以向制度性的规范靠拢,〔20〕参见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69页。在“注重实体形成”的法价值的视域下,构成要件被赋予了“界限”的意义,行为满足构成要件,则意味着其应当被刑法规制;恰是由于这种“界限”机能,刑法的规制有了明确的外在边界,更重要的是具备了“自由保障”之重大价值——公民自由的坚定防线。〔21〕参见杜宇:《犯罪构成与刑事诉讼之证明》,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1期,第104页。简言之,定罪事实是关切到犯罪成立与否的事实,只有定罪事实得以证成,刑事追诉程序方可被视为正式启动。从犯罪构成的思路出发,构成犯罪的事实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该当构成要件的事实,亦是整个刑事证明活动的核心。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这也是刑事诉讼中需要首先证明的内容,如果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亦就没有程序启动的必要;二是犯罪实施者是谁,刑罚所惩罚的主要是人的犯罪,只有明确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才能够真正发挥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作用,避免罪及无辜;三是更为具象的犯罪过程,主要是指犯罪的动机、时间、地点、作案手法、犯罪后果等;四是开放性犯罪构成事实,如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目的犯中的目的等事实,这类事实在刑法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额外的注意与补充;五是违法阻却事由及责任阻却事由,如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特殊情况,是否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前四项可以统称为犯罪构成事实,最后一项则称为犯罪阻却事实。

刑事案件本体事实结构中,居于第二层次的是量刑事实。量刑事实是指量刑程序中与被定罪人量刑有关的且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情节事实。量刑事实的本质是本体事实减去定罪事实的剩余部分,仅仅从事实本身来看,其构成与定罪事实大致类似。量刑事实的内部也可以作出层次划分:根据事实发生的时间,可以区分为罪前事实、罪中事实与罪后事实;根据事实所导致的量刑轻重,可以区分为罪轻事实与罪重事实;根据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区分为法定量刑事实与酌定量刑事实;〔22〕参见简乐伟:《论量刑程序证明模式的选择》,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4期,第452页。根据与定罪事实的关系,可以区分为纯正的量刑事实和非纯正的量刑事实。〔23〕参见张吉喜:《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5期,第548页。亦有学者将其称为非犯罪构成的量刑情节与犯罪构成的量刑情节。前者是指只与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后者是指与犯罪构成相关但不包含基础犯罪构成的量刑情节。参见简乐伟:《量刑的证明对象及其证明标准—美国量刑实践的启示》,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4期,第423页。与分层证明直接相关联的是上述“罪轻、罪重”的层次划分,其以量刑事实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幅度为标准:罪轻事实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如从犯、未成年人犯、自首、立功等;罪重事实则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如累犯等情节。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迥异于定罪阶段追求定罪准确的目标,量刑更注重对于被追诉人应遭受刑罚的公正评价,包括对于犯罪行为的评价及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这一价值追求蕴含于对于量刑精细化、个别化的追求当中,“刑罚非独以判犯罪之法律上要件为足也;更是检犯人之动机境遇以及其他一切之事情,而科以适合犯人各自之恶性之刑罚也”〔24〕[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陈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由此可见,不论上述层次划分是依据何种标准,其共性就在于判以被告人适当的刑罚。罪轻事实往往使其刑罚更轻甚至免除刑罚,罪重事实则使其更可能会被从重处罚,更加契合量刑程序的目标与追求。其二,上述多种划分多从理论上出发进行讨论,但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意义。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举证几乎不会根据上述分层方式来展开,往往是控方承担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的举证责任,辩方则举证证明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同时,以罪轻与罪重为层次区分的基础上,应该根据其裁量幅度进行更进一步的发挥,使其更加具备实践指导意义。

关于刑事案件本体事实范围的界定还需要说明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事实的归属。非法证据排除事实表面上看不属于刑事案件本体事实,比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但实质上此类事实的证明是认定定罪事实或重大量刑事实的必要环节。如果把前述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看作是刑事案件本体事实的直接部分的话,非法证据排除事实可看作是间接部分或间接事实。其二,有学者主张辩护事实是刑事案件事实的新分类,包括“积极抗辩”事由、有罪推定情形下的抗辩事实与证明责任转移下的被告人抗辩事实三大实体法事实,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以及程序性辩护之前提事实,并且证明至存在“合理怀疑”即可。〔25〕参见欧卫安:《辩护事实论要——案件事实的一种新分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5期,第78页。上述事实分类对于发挥刑事辩护制度作用,增加被告方有效参与确有其现实意义,但是对于刑事案件事实的结构及其分层证明而言有画蛇添足之嫌:一是辩护事实所讨论的“积极抗辩事由”“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程序性辩护事实”等均涵盖于上述结构分层中;二是本文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等级划分的衡量标准是通过争讼双方的证明力进行对比,亦能够体现对抗式诉讼构造的色彩,发挥维护和鼓励辩护的作用;三是即便是辩护事实内部也应该存在分层结构,从证明价值与实体公正角度来看不能一概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

(二)刑事案件程序事实结构

伴随着程序性后果理论和程序性制裁理论的提出,学界愈发开始关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违法行为或争议行为,程序事实作为刑事案件事实也已经是共识。〔26〕程序性后果理论和程序性制裁理论分别由王敏远和陈瑞华两位教授提出。两者定义基本相同: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会引发相应的程序性后果,这种后果可能是非法证据被排除,也可能是诉讼行为被宣告无效,也就是受到程序性制裁。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广义的程序事实不仅包括针对非法侦查行为、非法证据、审判程序违法等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的程序违法事实,亦关涉程序性争议事实,如延期审理、管辖、回避、补充侦查等。而及于刑事程序事实本身的内部构造,宜依其关涉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重大程度区分为重大程序事实、一般程序事实与其他程序事实。

其一,关于重大程序事实,我们认为宜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直接关涉刑事被追诉人重大人权的程序事实,以逮捕事实为代表。逮捕作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关乎公民的基本自由,其事实是否达到必要证据标准又直接影响逮捕措施的采用与否。二是影响诉讼进程的重大诉讼行为,以提起公诉事实为代表。提起公诉事实是否具备相应证据标准直接关涉是否启动审判程序这样的重大问题。三是直接关涉刑事案件公正审判的程序事实,以回避、公开审判等为代表。《刑事诉讼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而上述事实存在与否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及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存在直接影响,关切《刑事诉讼法》目的的实现与落空。

其二,关于一般程序事实,我们认为上述重大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则可以统称为一般程序事实,以刑事拘留、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重要侦查行为(搜查、技术侦查)等为代表。这类事实既不涉及被追诉人的重大人权,亦无关切对诉讼进程及结果公正的重大影响,但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亦具有重要作用,理应纳入刑事案件事实范畴,并在诉讼中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其三,其他程序事实是指重要性低于一般程序事实的程序事实,一般以管辖、期间、送达以及刑事立案所涉事实为代表。

四、刑事案件事实的分层证明

刑事案件事实的分层证明其根本诉求有二:一是对实体公正的彰显。不同阶层的案件事实所内蕴的诉讼利益有别,自然也就导致了不同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不同,与此相适应的不同主体的证明难度也应存在区别,其相关证明制度自然也不尽相同。二是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刑事诉讼法在注重保障人权的同时,亦追求诉讼效率的提升,对于不同证明价值的事实均采取统一的证明标准无疑会极大拖延诉讼进程,对刑事案件事实设计证明标准高低有别的制度是符合诉讼效率要求的。明确刑事案件事实层次性的大概轮廓之后,可以对于刑事证明制度的层次性构建提出一个更为细致且切实可行的方案。

(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事实

适用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事实,我们认为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犯罪构成事实。在定罪事实证明的过程中,往往从犯罪构成事实再到犯罪阻却事实依序展开。犯罪构成事实应当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提供证据证明了该要件之成立,方可以根据《刑法》规定进行定罪;换言之,若控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则意味着该行为不具有被刑事法规制的条件。对于要件该当性的证明是将被告人行为纳入刑事法规制之下,则必须要采取最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在这一过程中,控方的重要任务是查清事实真相,查明被追诉人是否有犯罪行为。与此同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犯罪阻却事实的存在,那么控方需要对阻却事实不存在继续举证,并应当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其二,重大量刑事实。量刑事实应该适用“有限制的无罪推定”,具体表现为证明责任转变为“谁主张,谁举证”,目的在于让法官采纳所提出的证据以争取支持本方诉求。〔27〕参见闵春雷:《论量刑证明》,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08页。在此背景下,需要结合诉讼利益衡量来对量刑案件事实的分层证明进行界分。此处所提及的重大量刑事实指相关事实对被追诉人量刑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包括等同于犯罪构成的量刑事实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其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事实。之所以仅限于上述两个层面,是因为对于量刑事实而言,采纳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标准需要慎之又慎:一是等同于犯罪构成的量刑事实,如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事实,其本身属于在普通犯罪的基础上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结果,《刑法》将其法定刑升格为更高的量刑幅度,实质上是将更严重的罪行规定为普通犯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与犯罪构成事实差异不大;二是将其他重大量刑事实的界限作如上界定,是因为在我国以死刑和徒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中,刑罚期限在3年以上的属于重刑,3年以下的则可以归为轻刑,重刑对于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会产生实质影响,必然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28〕参见储槐植:《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页。重大的最低标准宜确定为3年或其他年限仍有继续研究空间。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事实

适用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事实,我们认为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一般从重量刑事实。一般从重量刑事实是指除重大量刑事实以外的罪重事实。区别于犯罪构成事实与重大量刑事实,这类事实即便是在认定过程中出现差错也仅仅会导致量刑偏重,而并不会导致冤假错案,一味采取最高的证明标准可能会导致诉讼拖延,所以可以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但毕竟罪重事实都必然涉及对于被追诉人人权的剥夺,宜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二,重大程序事实。出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对于程序事实而言无须适用最高证明标准。但是,对于逮捕、提起公诉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公正审判的事实而言,适用仅次于最高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与该类事实所关涉的重大利益相适应的。

(三)一般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

适用于一般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我们认为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定罪事实中的责任阻却事实。犯罪阻却事由中,两者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标准的认定方面是存在差异的,虽然二者都具有妨碍犯罪成立、排除刑事责任的功能,但二者的价值取向却存在重大差异。责任阻却事由的存在并未本质改变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只是由于被告人具备了某些特殊条件而得到了法律的宽恕,甚至在我国大众的观念里,在影视作品中,利用免责事由脱离刑事处罚是反派角色的典型特色(而精神疾病抗辩是其最常用的手段),因此当被追诉人提出该类事实时需要承担较大的证明责任,需要将己方主张证明至一般优势证据的标准。〔29〕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其二,重大从轻量刑事实。如上文所述,量刑事实已采取“限制无罪推定”的原则,考虑到控辩双方取证能力与实际诉讼地位的差异,对于被追诉人提出从轻量刑事实时往往会采取较低的证明标准,进而由控方对被追诉人提出的事实以较高的证明标准进行反驳。当被追诉人提出可能导致其不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减免刑期超3年的事实时,由于此类事实关涉重大,出于维护公平正义角度考虑,被追诉人在提出这类事实时应采取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以优势证据为宜。其三,一般程序事实。对于刑事拘留、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重要侦查行为(搜查、技术侦查)等一般程序事实的证明,考虑其一般而言不会导致严重的实体法律后果,如祸及无辜或者枉纵犯罪,因此可以采取低一层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

(四)低度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事实

适用于低度证明标准的刑事案件事实,我们认为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定罪事实中的违法阻却事实。迥异于责任阻却事实,当被追诉人的行为具备违法阻却事由时,诸如正当防卫,其行为实质上并不具备违法性,是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因此被追诉方承担较小的证明责任,只需证明至低度证明标准即可,随后需要由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违法阻却事实并不存在。其二,一般从轻量刑事实。对于除上述从轻量刑事实以外的一般量刑事实,如前科、犯罪后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等,这类事实依旧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但只需要将其证明至低度证明标准即可。其三,其他程序事实。对于管辖、期间送达以及刑事立案等案件事实,往往只涉及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与是否合乎程序正义,对于被追诉人人权与实体裁判结果并无重大影响,为提升诉讼效率,将证明过程的重点着眼于更高层级的案件事实,对于该类事实仅需适用低度证明标准。另外,低度证明标准也可以考虑分成两档,即有较强说服力和有一定说服力,相应的案件事实如何进一步匹配尚需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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