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

2021-11-15 09:48王世坤
关键词:审判少数民族司法

李 鑫 王世坤

一、论题的由来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在各方强力推动下,各级各地法院纷纷开展实践探索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印发的《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智慧法院是指“人民法院充分利用先进信息化系统,支持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组织、建设和运行形态”(1)最高人民法院编:《中国法院司法改革年鉴(2017年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394页。。智慧法院建设就是在国家信息化和现代化背景下,围绕司法核心业务开展的基于信息化技术的法院变革和重塑,其致力于实现信息技术与法院工作的深度融合,并逐步提升法院在诉讼服务、审判、执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可以说,智慧法院建设不仅是一次对现有审判方式和司法管理模式的升级,也是一项提升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系统化工程。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区块链等现代科学技术与法院工作的深度结合,智慧法院建设在基础设施、应用系统、数据资源和安全保障建设方面都取得了重大进展,已经由初步形成向全面建设迈进,在深化司法为民、提升审判质效、规范司法管理方面发挥着持续供能的作用。

根据木桶理论(2)木桶理论是经济学概念,认为一只木桶盛水的多少,并不取决于桶壁上最高的那块木块,而恰恰取决于桶壁上最短的那块。王新清、赵旭光:《我国法治建设的路径选择》,《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任何法院或地区的智慧法院建设存在短板都可能会对全国智慧法院建设的总体水平产生重要影响。由于不同地区在规划、观念、技术力量和财政状况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地区间智慧法院建设情况也参差不齐。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处于十分重要与特殊的位置,且由于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特性的存在,其理应受到必要的关注和重视。在第一届民族法制文化与司法实践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就对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做出重要指示,“我国民族地区法院将进一步运用互联网思维注重信息化建设,努力实现智慧法院建设目标,促进民族地区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3)罗沙:《最高法:建设民族地区“智慧法院” 强化双语法官队伍》,2016年8月24日,http://www.cac.gov.cn/2016-08/24/c_1119449080.htm,2020年10月21日。。相较于我国其他地区法院,少数民族地区法院在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等方面均有不足,在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需要借鉴先行地区的实践经验,找准智慧法院建设的切入点,构建具有少数民族地区特色的建设模式。关于少数民族地区的智慧法院建设,多个少数民族地区法院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但在法学学术研究中却少有人关注。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研究应是智慧法院建设研究的一部分,从已有的关于智慧法院的研究文献来看,关注到该问题的研究较少而且也集中在讨论少数民族地区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上,几乎无人关注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路径问题。本文论题的来源正是对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本地化和差异化的实践总结和理论思考,并尝试从建设需求、实践现状、法理反思和建设路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特性与法院信息化建设需求

(一)提升信息化建设水平,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司法资源是一种有限的公共资源,会随着司法活动的开展而不断消耗,各需求主体之间往往难以平等地享有司法资源,并不存在纯粹的“帕累托均衡”(4)“帕累托均衡”是指各方利益尽可能达到均衡状态,即不可能改善一方利益而不损害其他的利益。周世中:《论司法资源配置与司法公正》,《法治研究》2007年第1期。。由于特定的历史、地理、经济、社会等原因,少数民族地区投入的司法资源与其他发达地区相比仍显不足已是不争的事实,加上立案登记制、司法责任制、法官员额制等司法改革制度的实施,又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司法资源短缺的现象。在当前可调配的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为保障司法质量和满足司法需求,除了依靠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外,还取决于法院内部如何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理论和实务界都对这一问题进行着持续的关注,并试图从增加经费投入、降低个案成本、优化分配技术等方面寻求解决之道,但这些方法也都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5)李杰:《应对司法资源不足的思路与制约因素》,《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在法院工作中推进信息化建设来缓解司法资源短缺的矛盾,更多的是由法院内部所自发形成的变革决定的,与其他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手段相比,信息化建设自身便具有独特的优势。

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至少可以发挥以下几个方面的效能。第一,发挥信息化的科技力量,减少法院物质性司法资源投入比重。物质性司法资源和司法人力资源作为司法资源的两大核心要素(6)徐和平:《区域司法资源均等化配置问题研究——以法官资源为主要对象》,《甘肃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时应尽可能地减少物质性司法资源的投入和控制司法人力资源的投入,比如利用信息化技术改变传统的纸质办公模式而进行全流程无纸化办公会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节约人力物力资源。(7)郝扬、王魁:《推进全流程无纸化办案》,《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5日,第07版。第二,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科学的人案匹配。例如,基于案件复杂程度识别设计的智能繁简分流系统,可以按照系统内嵌规则智能的将案件区分为繁案、简案等,并自动分配给相应的承办法官,简单的案件交由年轻法官或者经验较少的法官进行审理,而疑难、复杂的案件由专业的审判团队进行审理。(8)王禄生:《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风险及伦理规制》,《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第三,利用信息技术完成法律知识经验的积累和年轻办案人员的自我学习,提升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经验和法律技艺水平。通过构建法律知识库的方式,可以将司法实践中已经成熟的诉讼服务经验、审判规则、办案指引、案件流程等知识进行总结和积累,任何司法工作人员都能够随时检索需要的知识并进行自我学习。(9)罗书臻:《充分运用司法大数据 加快“智慧法院”建设》,《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11日,第01版。第四,通过技术应用解决重复、枯燥的司法工作,提高司法人力资源的产出比。作为司法职能的承担者,法官的司法性作业直接影响个案的审判质量与效率,进而影响着社会公正目标的实现。通过智能化的办案辅助,可以将法官从繁重的非审判性事务中解放出来,减少简单案件办理的时间比重,从而专注于疑难、复杂案件的研判中,提高审判质效。(10)吴艳霞:《河北法院“智审1.0”上线运行》,《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5日,第01版。

(二)关注民族地区习惯法,统筹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社会中每个发挥作用的从属集团都以其特有的法律制度调整其成员的关系,在不同的从属集团中,各自的法律至少在某些方面是存在着必要的差异的。”(11)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4页。在少数民族地区,民族的多样性决定了习惯法的多样性,在不同民族之间甚至同一民族内部之间,习惯法也可能因为地区或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呈现形式。此外,由于纠纷和纠纷涉及的参与者往往受制于特定的地理与空间,从而纠纷有着鲜明的地方性特征,“纠纷的地方性在规范自身的同时,规范本身的地方性亦被建构”(12)高成军:《当代中国纠纷解决习惯法研究的知识理路及反思》,《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习惯法的地方性特征,还体现在选择纠纷方式的不同上,由于所处文化背景和主体价值观念的不同,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

通常来讲,解决法律冲突问题的方式可以概括为两种:一种是发生冲突的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自行解决,当然这种自行解决的方式也不排除有额外的调解人员参与其中;另一种是将发生的冲突提交仲裁或法院等机构来依照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在少数民族地区,遵循传统社会形成的习惯法进行协商是人们倾向选择的方法,而且法院本身也对通过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冲突持鼓励态度,寄希望在进入法院之前尽可能地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甚至在进入法院之后也积极建立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途径。因为相对诉讼来说,在恢复已被破坏的秩序上,协商解决纠纷是一种既高效又低廉的方式。传统上,在少数民族地区,对于纠纷的化解,通常由各村寨有威望的人主持调解,例如彝族的“德古”、土家族的“寨老”、羌族的“端公”等,这些调解方式都对于纠纷的化解起着重要的作用。(13)龙大轩、刘玲:《略论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但也要看到,在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的某些调解方式与国家司法机关的裁判价值取向并非完全符合,有些甚至与国家司法裁判相违背,因此在尊重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前提下,还应该对各种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价值权衡。比如1949年之前,在黎族社会中存在的“神判”和“雷判”等天判形式(14)李巍:《冲突与融合——黎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审视》,《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在蒙古族社会中存在严重犯罪的“刑事和解”(15)王丹:《蒙古族刑事习惯法在当代的适用及调适研究》,《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都与现代公平、正义、平等的法律原则相违背,应该予以摒弃。在建设法院的智慧诉讼服务时,需要对少数民族地区现存的调解方式进行甄别,利用电视、网站、微博、微信等多媒体的信息传递功能发扬优秀的调解经验。

(三)尊重少数民族地区习惯,保障诉讼参与权利

由于少数民族地区语言的多样性,从而形成了少数民族地区特有的诉讼文化,即司法双语制。据统计,中国少数民族语种数量已经增加到130种(1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中国语言地图集(第2版):少数民族语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18页。,虽然并非所有的少数民族语言都能作为司法语言使用,但从全国范围来看,双语司法至少包括蒙汉双语、维汉双语、藏汉双语、朝汉双语、彝汉双语等。(17)刘桂琴:《论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双语司法制度》,《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3年第6期。双语司法对于处理多民族之间的语言文字关系和保障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根据双语司法实践和诉讼原理,核心内容主要包括既分流又混合的双语庭审模式及法律文书制作的特殊规范。(18)刘桂琴、刘荣军:《论蒙汉双语诉讼的程序性保障——以内蒙古基层司法实践为视角》,《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在双语庭审方面,由于双语审判人员的翻译能力和语言组织能力存在个体差异,因此在审判工作中运用少数民族语言与诉讼参与人交流时容易受到限制,在获取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信息时也容易受到阻断,从而影响其办案判断。针对双语法官储备不足的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已经注重司法人才培养并通过“订单模式”的方式向法院输送,但双语司法人员仍然存在较大缺口。(19)李寅:《双语政法人才匮乏,订单式培养求缓解》,《中国民族报》2010年6月25日,第04版。在文书制作方面,目前普遍缺乏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律文本,而且在时效性和权威性上都无法得到保证。有些现代法律术语往往缺乏与之对应的少数民族语言,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没有足够法律知识作为支撑,被翻译者翻译出来的表述可能与表达者的本意存在较大出入,会影响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20)李秀芳:《浅析少数民族语言在法院司法实践中运用存在的困难和解决的问题》,2015年8月19日,http://hh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8/id/1693015.shtml,2020年10月25日。因此,在双语庭审和法律文书制作上,通过研发民族语言自动翻译产品、构建法定化和常态化的多民族语言版本法律知识来改善双语司法的工作环境,业已成为法院双语司法的迫切需求。

(四)重视特定类型纠纷,维护民族地区特性

少数民族地区的矛盾纠纷具有传统性、区域性、多样性等特点,某些特定类型纠纷更具有鲜明的民族性,从纠纷产生到纠纷化解都体现着民族地区特性。少数民族地区的一些特定类型纠纷需要重视。第一,体现民间传统性的物权纠纷。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仍然保留着浓厚乡土性,如相邻权纠纷、宅基地纠纷、承包经营纠纷等物权纠纷都经常因熟人间的琐事矛盾而引发,具有争议金额小、案情简单、口气之争等特点。第二,体现民族性的婚姻家庭纠纷。婚姻既是社会现象,也是法律现象,对婚姻探讨时“应兼备两义,不能依意甲乙而定取舍也”(21)陈顾远:《中国婚姻史》,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1页。。少数民族地区的婚礼和婚律都在很大程度上保持着民族特色,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不得不考虑传统的风俗习惯。第三,体现历史性的群体纠纷。村寨与村寨之间可能因为用水、山林等自然资源的争夺而发生冲突,这些冲突大多又是因社会深层次原因而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稍有不慎可能会矛盾激化而演变成械斗。(22)杨方程:《民族地区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的路径探索——以黔东南州法院的司法实践为视角》,《贵州民族研究》2017年第10期。第四,刑事案件的“民事化”处理。在少数民族地区,将轻微刑事案件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现象极为普遍,甚至现代意义上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都可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这就造成了国家法在少数民族地区适用的不确定性。在少数民族地区,有些案件难以完全按照目前采用的案件类型划分方法进行区分(23)为了规范法院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等,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是以“案由”进行案件类型划分,刑事案件则以“罪名”进行案件类型划分。,也形成了国家法在适用上的艰难局面,尤其在特定类型纠纷中,习惯法规范的作用更是根深蒂固,导致了国家法在适用空间上的限缩。少数民族地区特定类型纠纷处理上的特殊性,决定着在智慧法院设计时应该对此予以重视并进行回应,更要通过制度的设计来保护民族地区特性。

三、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进展及问题

(一)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现状

基于相关公开资料,对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现状进行类型化整理,并将典型案例梳理形成下表(表1: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典型案例)。研究显示,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具有三点特征。第一,智慧法院建设的实践探索已围绕司法工作逐步展开。实践中,智慧法院的建设维度已经覆盖诉讼服务、审判、执行、管理等主要方面,并且已上线相关信息化应用系统。第二,通过智慧法院建设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的意识已基本形成。智慧法院建设不仅推动了法院工作模式的革新,也对身处其中的法院工作人员造成了观念冲击,这种冲击存在消极影响与积极影响的两面性。虽然在实践中还存在着重要性认识不够、对法官权力形成掣肘、接受程度存在个体差异、新系统的抵触情绪等消极影响(24)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法治指数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治指数创新工程项目组:《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建设应用评估报告:以山东法院为视角》,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第69页。,但是越来越多的法官已经开始意识到智慧法院建设的重要性并能够从中受益。第三,智慧法院建设在服务少数民族群众方面的作用已初见成效。以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需求为导向的智慧法院建设使人民群众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享受优质的信息化服务,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使司法更贴近人民群众。

(二)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短板

随着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开展,智慧法院建设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了提升,但是一些深层次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第一,少数民族地区信息化水平普遍偏低,现代信息化手段难以发挥作用。数据显示,东、中、西部地区的信息化发展不均衡,中、西部地区的信息化平均指数显著落后于东部地区。(25)彭谦、周松:《民族地区信息化建设面临的困境与出路》,《黑龙江民族丛刊》2015年第4期。尤其在少数民族地区,虽然经过近年来的发展已有进步,但是总体来看,少数民族地区的信息化水平仍然普遍偏低,信息化基础设施的欠缺,制约了信息化手段的应用。例如,在运用信息化手段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时,由于社会管理信息化程度不高而导致固定资产登记不全,现代化执行方式难以发挥作用。(26)石全忠:《当前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现状及思考》,《法制生活报》2018年7月23日,第07版。第二,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侧重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对提升法官审判质效和审判管理方面支撑不足。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官资源本身就处于短缺状态,但根据现有的公开资料显示,信息化为法官进行案件办理和管理提供的技术辅助相对欠缺,除了基本的信息化办案外,少见智能化的辅助方式。第三,应用系统的本地化研发亟待加强。在软件开发上,通常采用“高院或中院统一开发,基层法院免费使用”的建设模式,这样的建设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产品功能设计上容易忽视少数民族地区特性,不能结合实际需求而研发特色功能;另一个是产品本身可能与民族语言的契合度不高,从而限制少数民族群众的使用,以致达不到预期效果。第四,数据共享和数据利用方面还有待提高。司法数据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基础资源,智能的产品功能和先进的模型分析都依赖于司法数据的质量和数量,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运作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存储于不同的数据库中,存在数据碎片化问题;而且与不同部门和不同行业的数据共享也尚未融通,存在信息孤岛问题。

表1 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典型案例

(三)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主要障碍

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主要存在四点障碍。第一,少数民族地区传统思维与生活习惯浓厚,与信息技术的工具理性存在矛盾。工具理性的技术逻辑是可计算性、可预测性、可重复性和可置换性,而“智慧法院是典型的工具理性的代表”(27)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法学》2017年第3期。。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应用的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其运作逻辑属于逻辑学分类上的归纳法,从数据中运算出的结果往往无法体现出明确的因果关系,甚至可能连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都无从得知。少数民族地区纠纷的化解注重传统风俗与行为习惯,往往不是简单的是非判断,而是多种因素影响下的价值判断,但这些都与人工智能的工具理性格格不入。第二,少数民族地区数字鸿沟现象严重,可能进一步加剧接近司法的不平等。据2020年《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农村网民规模仅占网民整体的30.4%,而在少数民族地区,这个比例可能会更低。(28)国家图书馆研究院:《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第4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国家图书馆学刊》2020年第6期。智慧法院建设离不开互联网络的基础支撑,诉讼参与人因个体差异可能会形成接入沟、使用沟和知识沟在内的三道数字鸿沟(29)孟醒:《智慧法院建设对接近正义的双刃剑效应与规制路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部分当事人因此丧失了使用电子诉讼的便利机会,社会公众接近司法的权利反而会因为信息不对等的原因而得不到保障。第三,法院信息化复合型人才匮乏,不能满足智慧法院建设的需要。少数民族地区复合型人才表现为司法与技术、汉语与少数民族语言的双重复合。复合型人才匮乏导致的普遍现象是信息技术人员不懂司法业务,司法人员不懂信息技术,懂信息技术又懂司法业务的又不懂少数民族语言,由此导致需求传递和系统研发之间出现脱节,部署上线的系统不能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服务需要和法院工作的业务需要。第四,技术本身的合法性和合伦理性存疑,导致对司法公正的消解。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因为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算法偏见等原因在智慧法院应用中饱受诟病,少数民族地区遵循的行为模式很多都体现在思维习惯和道德理念中,更无法通过信息技术进行表达,这种质疑反而容易因为少数民族的地区特性而扩大。

四、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理论总结

(一)通过智慧法院建设服务少数民族群众

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可以看作是司法这种公共产品的“消费者”,在对司法服务进行评估或考核时不得不考虑“消费者”——特别是作为当事人的“消费者”的体验与感受。(30)顾培东:《人民法院改革取向的审视与思考》,《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虽然少数民族地区存在着司法特性,但少数民族群众通过法院获得的司法服务应同样贯穿于诉讼的全流程,不能因为民族地区的差异和司法资源的不足而有所减少,“公民权利的平等性决定了司法救济的平等性”(31)葛洪义:《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29页。。用智慧法院建设服务少数民族群众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通过智慧法院建设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便利的诉前服务。智慧法院建设可以充分运用互联网、移动通信、大数据等技术,在诉前阶段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法律咨询、诉讼答疑、诉讼指引、诉调衔接、网上立案等服务,提升诉前服务水平。(32)庞景玉:《以群众需求为导向 精准推进诉讼服务》,《人民日报》2017年4月26日,第05版。其二,通过智慧法院建设为少数民族提供公正的诉中服务。在庭审辅助方面,利用智能化司法产品的技术优势为法官提供审判辅助服务,帮助法官解决重复、耗时的工作,从而让法官更高效地投入案件审判中,及时做到案了诉息;在庭审方式方面,通过互联网在线的方式,当事人不用亲自到法庭参加诉讼,而是就近通过在线的方式接入庭审活动中,有效降低诉讼成本。(33)周孜予、全荃、常柏:《网络法院:互联网时代的审判模式》,《法律适用》2014年第6期。其三,通过智慧法院建设为少数民族提供良好的诉后服务。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构建在线平台,便利少数民族群众进行诉讼保全、判后答疑、文书送达、卷宗查询、涉诉信访、申请执行等服务。对少数民族群众提供的全流程司法服务,不仅可以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还可以通过案件的阳光下运行促进司法公正。

(二)通过智慧法院建设回应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的个性化需求

司法需求主要通过诉讼制度来实现和体现,反映了司法需求主体为实现预期权益或价值主张而希望国家司法活动进行回应的实际要求。(34)吴良志:《司法需求之中国情境:发现与回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工作报告为样本》,《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司法需求通常受到司法需求主体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能力、司法机关的司法供给能力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不同民族基于风俗习惯、治理理念、司法条件的不同,反映出来的司法需求也并不完全相同。这既体现为社会公众在司法、民俗、道德等诸多社会治理手段中对司法的偏好和倚重程度,又体现为司法与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所能提供的司法供给强度。

在少数民族地区,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司法除了要提供不同主体需求的最大公约数——即司法的普适需求外,还要对少数民族的个性化需求予以回应。首先,智慧法院建设应构建符合少数民族地区内在需求的司法知识体系。在司法领域,除了法律法规、裁判文书、行业知识等在内的海量知识外,少数民族地区还有着独特的风俗习惯,对于处理案件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构建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知识体系时,应将符合民族特色的民族知识纳入其中。其次,智慧法院建设应建立符合少数民族地区纠纷化解的民族调解模式。针对民族风俗习惯的不同,在研发多元化纠纷调解平台时可以设计在线维护调解员名册的功能,并在名册中引入熟悉民族习惯、风土人情的民族人士。此外,还可以在法院的诉讼服务大厅建设符合当地风土人情和群众认可的民族调解室、地域文化调解室等。(35)刘娜:《司法为民的云岭实践》,《云南政协报》2019年9月11日,第05版。最后,智慧法院建设应为少数民族地区使用民族语言参加诉讼创造条件。少数民族群众使用本民族语言参加诉讼,才能够与其他民族顺畅交流,这是少数民族群众诉讼权利的重要保障。传统的方式是提高双语法官的比重,但是在智慧法院建设中,就可以更多的用技术解决双语的问题。

(三)通过智慧法院建设提升少数民族地区法院司法能力

司法能力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蕴涵着不同的意旨,与司法需求存在着紧密的逻辑联系,司法需求的多元化增长刺激着司法能力的刚性提升,司法能力的高低又决定着司法需求的满足与否。“司法能力从根本上说,就是通过司法手段保障人权,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能力。”(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法发〔2005〕4号)》。提升司法能力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增加生产要素的方式提升司法能力,比如增加法院的人财物投入;另一种是通过提高生产力的方式提升司法能力,比如推进法院的司法改革。两种途径相较之下,法院更希望通过后一种途径提升司法能力,这也是司法改革的核心机理所在。

总的来说,司法改革任务和目标的落脚点就是提升司法能力,既可以彰显司法本身的内在要素,又可以提高社会公众的司法认同。其中,智慧法院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法院寄望通过科技与司法的融合提升司法能力的愿景。随着智慧法院建设的不断深化和领域拓展,智慧法院建设对于司法能力提升的成效逐渐显露出来,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第一,智慧法院建设可以提升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的诉讼服务能力。利用法律大数据、司法人工智能等技术可以实现碎片化诉讼服务的整合、解决“案多人少”背景下的诉讼服务人力资源不足、促进诉讼服务的规范化发展、提升诉讼服务的社会公众接受度。(37)李鑫:《诉讼服务中心的功能定位与运作逻辑研究》,《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二,智慧法院建设可以提升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的审判能力。虽然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到具体的审判工作中在法理上仍然受到质疑,但采取信息技术与审判工作融合的方式仍然能够提升审判质效。(38)利用信息化系统提升审判能力包括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等方面。李鑫、王世坤:《要素式审判的理论分析与智能化系统研发》,《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葛翔:《司法实践中人工智能运用的现实与前瞻——以上海法院行政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为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周翠:《互联网法院建设及前景展望》,《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李鑫:《从信息化呈现到体系性构建:判例运用视角下判例检索系统的建设与发展》,《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等。第三,智慧法院建设可以提升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的管理能力。通过大数据技术的应用,可以为法院进行现代化管理提供数据支撑,实现流程管理、质量监督、绩效考核三个方面的精准化管理,实时掌握法院工作态势。第四,智慧法院建设可以提升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的执行能力。借助信息化手段,通过对接外部第三方数据的方式获取被执行人轨迹信息和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解决执行工作中“人员难找、财产难查”的执行难问题。第五,智慧法院建设可以提升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的公开能力。利用信息化推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在线进行庭审直播、公布双语法律文书、公开审判流程信息,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四)通过智慧法院建设助力少数民族地区法文化的融合

法文化既体现在显性的法律制度结构层面,又体现在隐性的法律意识形态层面。(39)潘志成、吴大华:《传承与维系:现代化语境下少数民族传统法文化的发展》,《贵州社会科学》2013年第12期。在少数民族地区,基于不同民族间历史传统、风俗习惯、道德规范等因素的差异而形成的民族法文化各具特色,目前仍然存在冲突的原因实质上是由于隐性层面上的法文化仍然在发挥作用。但在经济发展、跨民族交往和人为推动等多重动因下(40)包运成:《论民族法文化的趋同化》,《贵州社会科学》2018年第11期。,民族间法文化也呈现出趋于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动态现象。民族间法文化的融合,对于促进民族法文化的发展、国家法制的统一、社会发展的和谐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跨民族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统一的价值、理念和准则,因此应该紧跟现代化发展进程,借助智慧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契机,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民族间法文化的融合。

智慧法院信息化语境下的少数民族地区民族间法文化的融合,一方面,要发挥少数民族主体能动性,积极参与民族间法文化融合的进程。智慧法院建设使得法院在空间和时间双层维度上化解纠纷的司法能力都得到了扩张,更多的案件能够通过法院裁判而更尽可能地接近正义,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分散于各民族的法文化因交往而潜移默化地进行相互渗透、相互吸收,为民族间法文化的融合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和前提。另一方面,要重视先进民族法文化的示范作用,引导建立良好的行为指引模式。特定时空下的民族间法文化融合离不开特定群体在法观念和法心理等法律意识作用下的自主选择,如果一种法律制度或者纠纷处理方式能够带来更多的益处,则会引起其他群体对该行为模式的纷纷效仿。智慧法院建设可以结合民族地区特点进行司法公开,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进行庭审流程便捷查询、庭审直播双语解说、裁判文书脱隐处理等,让少数民族群众通过亲身见证的方式参与到民族法文化融合中。

五、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的构想与路径

(一)强基固本:合理配置现有资源加强基础建设

法院信息化建设由内外网络、硬件终端、软件产品等设施设备组成,共同构成了信息化工程的基础架构,同时也为法院智能化迈进奠定了基础。(4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法院信息化第三方评估报告》,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第2页。首先,在网络建设方面,鉴于目前法院已完成专网覆盖,下一步工作重点应结合目前电子诉讼的发展趋势,实现法院专网与外部专网、互联网之间的跨网数据交换,为线上线下并行的诉讼行为提供基础网络环境。其次,在硬件建设方面,应由传统的办公电脑、数据库、服务器等常规设备向庭审设备、视频设备、虚拟示证设备等科技法庭设备转变。硬件建设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一是增添新型设备问题,应与法院的实际需求相匹配,按照统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采购,使得新旧设置之间能够进行兼容和联动;二是升级已有设备问题,法院的办公和审判工作都需要处理大量的信息数据,硬件设备性能将直接影响软件产品的运行和司法数据的处理能力。再次,在软件建设方面,要加大在案件管理、统计分析、司法决策、案例检索等业务软件方面的投入。在产品研发中,由于少数民族地区法院经费的限制,应尽量采取“少开发、多应用”的方式节约研发成本,对于符合本地区民族特色的产品可以直接引入,当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改造,比如对诉讼服务在线平台、移动终端App等重要的应用系统进行升级,符合少数民族语言习惯,支持多民族语言使用切换,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42)王宥力:《全省法院将加快推进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青海日报》2016年1月10日,第02版。最后,在数据建设方面,一方面要在法院内部构建包括法规数据、案例数据、民族知识等在内的司法数据库,另一方面要通过与第三方的数据对接和数据共享扩充外部数据,集成司法智库,实现对结构化、半结构化和非结构化数据的处理与存储,为大数据分析、可视化展示、司法建议、风险预警、工作评估等应用提供数据支撑,提高“数据治理”能力,解决审判业务碎片化的弊端。

(二)统一规划:融入国家智慧法院顶层设计

为实现智慧法院建设的顶层设计,近年来先后发布的《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43)新华社:《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电子商务》2016年第8期。《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标准》(44)孙福辉主编:《智慧法院标准体系和评价体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3页。《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45)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17年第22期。《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46)李林、田禾主编:《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No.1(2017)》,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第3页。等统领性文件都将智慧法院列入重要建设项目之一,致力于发挥国家智慧法院建设规划的引领作用。在顶层设计文件的指导下,各地法院展开实践探索,结合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探索出符合本地法院的特色建设模式。当然,结合国家智慧法院建设规划来进行少数民族地区的智慧法院建设并不意味着要照搬建设经验,而是应该对法院的信息化储备和公众的接受程度进行综合评估,从而在国家智慧法院建设统一布局下因地制宜。第一,发挥国家智慧法院建设规划的指导和引领作用,有序开展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国家智慧法院建设规划是在充分调查研究并综合实际情况下的顶层设计,具有原则性的指引作用,少数民族地区法院可以结合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发展规划,有效支撑全区的智慧法院建设。(47)比如辽宁省、重庆市等地法院便根据《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出台了当地的五年发展规划。张之库、严怡娜:《辽宁绘就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蓝图”》,《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31日,第01版;刘洋:《重庆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规划出炉》,《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3日,第01版。第二,融入国家智慧法院建设规划,能够避免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目前,“重建设、轻应用”的现象仍然存在,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可以融入全省的智慧法院建设中,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运维、统一培训”的原则推进智慧法院建设,避免采用过时的技术路线和低效的建设模式,切实解决系统功能不符、性能低下、共享困难、重复建设等问题。第三,遵循基础、技术、管理三大类标准,有针对性地扩充少数民族地区标准规范。因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特性,不可避免的需要建设符合当地特色的应用,融入国家智慧法院建设规划,新应用产品开发时存在统一业务标准和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参照执行,避免在进行数据对接和数据共享时存在数据壁垒,不存在统一业务标准和技术标准的可以建立少数民族地区的标准规范。

(三)民族关照:建立民族知识库突显民族特色

少数民族地区因族群互动现象引起的同质化程度相对不高,各民族之间相对独立而完整地保存和积累着一定量的风俗、惯例、规则等民族知识,对于化解当地纠纷发挥着重要作用。单就知识本身而言,以何种形式存在并不重要,但从传承和运用的角度看,通过现代信息技术进行记录、整理、加工、存储并以知识库呈现的知识表示形式更能增强民族知识的适用性。第一,民族知识的收集与入库。少数民族习惯法通常为成文与不成文的结合体,表现内容十分丰富与多样,成文的习惯法包括史诗、典籍、碑文等,不成文的习惯法包括格言、谚语、俗语等,将民族地区习惯进行汇编并以现代法的形式表现为法典化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48)相关从事民族习惯法整理的研究工作包括: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孙兆霞,等编:《吉昌契约文书汇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陈金全、巴且日伙主编:《凉山彝族习惯法田野调查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等。当然,汇编整理后的民族知识还需要进行下一步的电子化处理,并以数据的形式保存于数据库中,作为后续工作开展的基础。第二,民族知识的梳理与比照。少数民族习惯法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包括民事习惯法、刑事习惯法、行政习惯法和程序习惯法等。这些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有趋同又有冲突,因此在构建民族习惯法知识库的基础之上,应借助算法进行数据标注,将民族习惯法进行“良法”与“恶法”的识别与分析。(49)比如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从2004年到2007年间对本地风俗进行了规范化整理,并最终由审委会以指导意见的方式将善良风俗引入到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去,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事习惯的司法化。巫洪才:《少数民族习惯法类型化研究》,《黑龙江民族丛刊》2012年第6期。第三,民族知识的关联与呈现。除了法律规范的民族知识外,历史判例对于纠纷的处理也十分重要,如果诉讼到法院的案例并非是“全新”的,而是与法院已经裁判的案例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表达,那么法官通过对前后存在关联的一系列案件做出的判决存在差异时就必须赋予该裁判活动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构建民族知识时,应将法律规范、历史判例、道德规范等各类民族知识进行关联,最终以知识图谱的形式进行呈现,从而为法官的司法裁判提供知识支撑。

(四)协同治理:促进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良性互动

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在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通常来讲,国家法的法律条文一般不会及时反映经济结构、社会习俗、传统观念,甚至正义观念的变化,只有在施加足够强大并且明确具体的社会及政治压力时才会发生变化,存在一定的滞后性。(50)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页。正是因为国家法在纠纷化解方面仍然存在局限性,在少数民族地区才会长期保留具有民族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但两者之间在价值取向上并非完全一致,故而会产生相互侵蚀和相互冲突的现象。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合理的结果”与“合法的规则”之间的冲突,在法律评价上是合法的,但并不能够使得当事人所信服和接受,这种冲突会进而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在少数民族纠纷的化解过程中,通常可以看到国家法及民族习惯法对纠纷解决所共同施加的影响,正是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在个案处理中的缩影。在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中,应以促进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为目标,一方面,重视民族习惯法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摒弃完全取代民族习惯法的理念。国家法即使由于国家强制力的缘故在少数民族地区施行,其真正进入少数民族地区仍然需要向本土内生的民族习惯法靠拢,并逐渐趋于同质。(51)尤陈俊:《法治的困惑:从两个社会文本开始的解读》,《法学》2002年第5期。“在少数民族地区,作为国家法,如果其过度对于地方事务的习惯解决途径加以取代,由此造成的一些传统秩序的缺失,便可以说是这种并非良性的失衡互动的一个必然结果。”(52)赵旭东:《族群互动中的法律多元与纠纷解决》,《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另一方面,正确甄别民族习惯法中精华与糟粕,解决民族习惯法“去”和“留”的问题。对于民族习惯法中的精华,既可以进行立法层面的吸收,也可以进行司法层面的引导。在对民族习惯法进行甄别时,可以借助法律大数据分析的方法,通过对已有的纠纷处理案例进行分析后验证民族习惯法在纠纷解决中发挥的“促进作用”或“抑制作用”,从而决定民族习惯法的去、留问题。(53)已有学者利用法律大数据分析方法研究立法条文的“去”和“留”问题。王竹:《〈民法总则(草案)〉若干法律规范去留问题大数据分析——以〈民法通则〉相应条文的司法适用大数据报告为基础》,《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五)法治建设:助力民族地区司法提质增效

人民法院信息化有助于推进少数民族地区法治建设,信息科技的不断创新为智慧法院建设提供了扎实丰厚的技术基础,应顺应局势、抓住机遇,加大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力度,推进司法工作的信息化和智能化升级,用技术提升司法效率,推动审判执行工作全面提质增效。第一,围绕“一站式”诉讼服务建设要求,丰富和整合司法便民信息化应用,满足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多元司法需求。“一站式”诉讼服务是现代化诉讼服务新体系,以“集约高效、多元解纷、便民利民、智慧精准、开放互动、交融共享”为目标,是智能技术最为重要的应用场景,也是智慧法院建设的关键所在。(54)周佑勇:《智能技术驱动下的诉讼服务问题及其应对之策》,《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第二,发挥互联网、人工智能等在内的技术效能,打造线上线下融合的审判业务系统,提高审判质效。相对于传统诉讼模式,电子诉讼是一种新型诉讼方式,“最终理想的电子诉讼应当是从起诉、立案、举证、质证、开庭、调解、判决、送达和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的全程网络化”(55)陈锦波:《论信息技术对传统诉讼的结构化重塑——从电子诉讼的理念、价值和原则切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3期。。虽然电子诉讼已成为审判业务的潮流趋势,但并不意味着也不可能对传统诉讼模式的取代,少数民族地区的电子诉讼应该在评估法院基础信息建设、少数民族群众网民水平等因素后,采用“阶段性模式”(56)侯学斌:《我国电子诉讼的实践发展与立法应对》,《当代法学》2016年第5期。推进电子诉讼,线上线下的融合与交互仍是目前阶段的主要任务。第三,借助信息技术与审判管理的融合,以内部融合和外部协同为重点升级审判管理模式,构建统一审判管理新样本。传统的审判管理结构具有以司法人员为中心、强调亲历性等权威特征,在保证司法质量的同时也牺牲了司法效率。(57)高一飞、高建:《智慧法院的审判管理改革》,《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审判管理领域的信息化建设有助于审判管理的全面性、准确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在提升审判管理智能化水平、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审判的科学化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少数民族地区法院的审判管理信息化建设,一方面要进行内部融合,加强审判管理系统与法院内部其他信息化系统的整合力度,全面把握审判案件的状态和动向;另一方面要进行纵向协同,促进法院间审判管理信息的共享兼容,构建统一审判管理新样本。第四,以五大网系、审判业务和司法数据为基础,构建上下一体、内外联动、规范高效的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格局。少数民族地区智慧法院建设作为整个法院系统智慧法院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既存在全国统一部署应用系统,也存在地方专门建设应用系统。为实现全国法院一盘棋的整体建设目标,应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应用孤岛”与“数据孤岛”的问题,构建全国法院上下一体、内外联动的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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