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专门教育制度完善路径

2021-11-11 20:46孙传浩于阳
行政与法 2021年10期
关键词:收容教养犯罪

孙传浩 于阳

摘      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其所构建的专门教育制度体系操作性不强,仍需积极探索。未来,应修改相关法律规范,形成统一的罪错未成年人专门教育法律体系;整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不良行为教育矫治资源,促进专门教育发展;完善行政化的决定方式;构建分级分类处遇模式。

关  键  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收容教养;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2.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10-0118-11

收稿日期:2021-05-18

作者简介:孙传浩,天津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于阳,天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和少年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9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项目“中美城市青少年犯罪的时空分布与防范对策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SFB2023。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一定的低龄化、暴力化趋势,特别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不良行为屡见报端。有学者主张对收容教养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也有学者对我国是否仍需保留收容教养制度产生争论。[1]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分别于2021年3月1日和6月1日起实施。此次立法修改取消了我国长达60余年的收容教养制度概念,[2]将有关措施纳入专门教育并细化和完善其程序规范,是一次适合我国国情的重要制度改革。[3]笔者认为,由法律条文所构建的专门教育法律体系仍存在一些问题,应尽快补充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真正建立起权威、严谨、可操作性强的专门教育制度规范。

一、“两法”修订不彻底导致法律适用困难

《刑法修正案(十一)》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收容教养制度纳入专门教育,具有重要的改革价值和实践意义。当然,立法过程和实施效果不可能一蹴而就,这次立法修改所构建的专门教育体系仍缺乏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对于一些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仍未能有效回应,相关程序之间尚未形成较为合理的衔接机制,容易造成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一)实体条件不明确

⒈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之间关系不明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二审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表示“不再保留收容教养制度,将有关措施纳入专门教育”。从这一表述来看,作为收容教养的替代措施,专门矫治教育应归属于专门教育范畴之内。但除了表述上存在差异,专门矫治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专门教育适用情形也不尽相同,前者针对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的行为,而后者针对的是实施尚未达到触犯刑法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此外,专门矫治教育的矫治场所和矫治模式也更为严格,不仅规定了分校区、分班级设置专门场所,执行方式也实行“闭环管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9条在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也列出了这两种措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差异。

⒉“必要时”条件不明确。关于适用专门矫治教育的条件,即何为“在必要的时候”仍不明确。收容教养时期因制度立法的不彻底性,我国先后两次修订的《刑法》均未对收容教养的“必要时”进行明确,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条件也始终存在争议,[4]往往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规定的“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予以执行。显然,以家长是否具有管教能力作为适用收容教养的条件缺乏可操作性,无法有效回应低龄未成年人暴力事件频发的现实困境。长期以来,与“责令父母加以管教”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何为收容教养“必要时”的争议源头,而关于各地自行对“必要时”进行理解与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值得商榷。[5]《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虽然规定了启动专门矫治教育时的决定程序,看似增加了实施的“强制力”保障,但《刑法修正案(十一)》保留“在必要的时候”的表述,增添了一层启动之前的“软保护”。“一软一硬”之间,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条件仍不明确,容易再次陷入收容教养制度适用条件不明的藩篱之中。

⒊适用年龄下限不明确。无论是收容教养还是专门矫治教育,我国《刑法》规定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采取措施的条件均是“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没有明确是否存在适用年龄的下限标准。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将收容教养的适用年龄规定为“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引发了与1979年《刑法》中收容教养适用年龄下限的立法冲突。对此,1993年《关于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刑法》规定的“不满十六周岁”既包括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也包括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1997年《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均对此进行了保留。实践中,不同地方针对收容教养的适用年龄存在差异,有些地方以14周岁为限,有些以12周岁为限,还有的地方不设最低年龄下限。[6]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杀人等严重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但是否应一并设定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年龄下限尚未明确。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亦没有对专门教育的适用年龄范围进行明确,后续司法实践可能出现适用混乱的情形。

⒋执行模式规定不明确。在执行方面,关于专门教育的管理模式以及专门矫治教育“闭环管理”模式尚不明确。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外,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条文中并无关于“闭环管理”的相关表述①。“闭环管理”是空间上的封闭抑或是区别于普通专门教育的管理模式目前尚不明确,如果只能在专门矫治教育内部闭环流转,即便取得一定矫治效果后也无法转为普通专门教育措施,恐怕又会带来新的问题,即已经取得明显矫治效果但尚未达到转回原学校标准的专门矫治教育对象,容易与其他矫治对象之间产生“交叉感染”。普通专门教育的管理模式,是承继原本工读学校(专门学校)限制人身自由的管理模式还是按照实践中部分工读学校采取的寄宿制②模式,[7]《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明确规定。

(二)程序规定不完善

⒈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职能设计不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虽然规定了由多个机构和个人共同组成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但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性质、人员比例、具体职能分工、主管单位等均不明确。关于评估职能方面,有学者认为,此次成立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只是参与构建专门学校的多个部门之间的议事协调机构,并不能实际作出评估决定,将同历史上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一样只是停留于形式。[8]《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三种专门学校入学程序虽然均要求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但并未明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评估模式、评估内容、评估标准以及一旦评估不同意决定机关是否有提出复议或复核的权利等问题。概言之,缺乏上述具体程序设计和执行标准,司法实践中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容易陷入“只能同意,不能拒绝”的僵化模式,导致评估程序“走过场”,最终流于形式。

⒉专门教育决定程序尚不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条、第44条、第45条仅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可启动专门教育程序,但未明确专门教育决定机关需要考量哪些因素从而作出送入专门学校的决定。显然,对于“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以及“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均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缺乏明确认定标准将造成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个别案件有可能陷入“民意审判”的舆论漩涡之中。[9]当前的专门教育调查程序中既没有设计“听证会”等程序听取当事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也没有增加社会调查、心理评估以及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等特殊程序,但这些程序对于准确把握是否应当将罪错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至关重要。如果忽视不同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以及罪错行为差异,采取“一刀切”式的判断是否应当将其送入专门学校,而未考虑其后续接受教育矫治的合理期限与矫治内容,不仅不利于矫治效果的实现,还会引发矫治对象之间“交叉感染”的风险。此外,关于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两个决定主体之间“会同”的决定程序也并未明确,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

⒊“双轨制”启动方式导致适用范围限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条、第44条、第45条分别确立了专门教育依申请评估决定启动和公安机关介入启动两种入学方式,由此确立了专门教育启动方式的“双轨制”模式。这种“双轨制”模式看似规范了专门教育入学流程并增加了强制送入专门学校程序规定,但容易造成专门教育资源的限缩适用。专门教育措施是融合了以往工读教育和收容教养功能的一种全新的罪错未成年人处遇机制,不仅应当承担原收容教养的矫治作用,也要保留原工读学校的教育功能。虽然原工读学校因“三自愿”原则导致招生困难,但实踐中仍有自愿入学的需求。而这种依申请启动模式带有强烈的行政审批意味,即便家长、原学校以及学生本人均同意入学,也要经过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且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是否进入。复杂繁琐的审批程序将导致专门学校完全沦为一种司法举措,不仅没有体现出专门教育应有的福利性、保护性特点,反而强调了惩罚性意味。[10]严格的入学条件限制将导致专门学校过于封闭化和特殊化,重新形成“污名化”的社会观感,带来新的“标签效应”。

二、制度设计有待加强罪错未成年人权利保障

(一)《专门教育实施办法》的法律位阶较低

长期以来,收容教养制度因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内容法律位阶过低,产生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合法性争议。原因即是收容教养制度在我国两次《刑法》制定过程中欠缺明确性、体系性的思考,立法机关按照“留待以后解决”或“进行授权性立法”的不彻底性立法思路,将这一问题由后续其他法律位阶过低的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规定“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样存在这一隐忧。笔者认为,考虑到法律条文的严谨性和简洁性要求,对于一些不适宜的内容可通过授权性立法模式进行后续的细化和完善,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内容作为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应禁止授权性立法规定。因此,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专门教育措施也必须由符合法律位阶的规范进行规定,特别是关于执行期限、转出专门学校的标准以及执行何种程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应当视为最核心、最主要的限制人身自由法律条款。因此,应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条规定的专门学校组织管理规定和专门教育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规范内容进行区分。前者可由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但后者由于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但遗憾的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却对此进行了笼统的授权性立法规定,容易再次陷入规范内容法律位阶过低而引发合法性的质疑。

(二)回避专门教育期限规定存在争议

面对收容教养制度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达四年之久引发的社会质疑,[1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亦未对专门教育的具体执行期限进行明确,仅规定了专门学校在每个学期适时提出转回普通学校的申请。少年司法虽然不同于成人刑事司法,执行期限并非追求罪与刑的对应性,但考虑到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实际限制效果,同样容易让人联想到“完全不定期刑”的执行模式,因此缺乏明确具体的执行期限容易违反宪法等相关规定。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目前我国刑事司法量刑体系中并无“不定期刑”的司法实践,理论界对此也颇具争议。[12]但从效果来看,此次专门教育不规定具体执行期限似乎是借鉴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矫治模式,即以矫治效果决定实际的矫治期限。然而,不同于精神病属于一项具有科学诊断方法和矫治标准的生理性疾病,未成年人发生的罪错行为不是疾病,如何判断矫治方式和手段的合理性以及矫治后是否“成功”的标准并不明确。诚然,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各种评估考量机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难以保证完全的权威、严谨。[13]仅凭几项测量数据或几张评估量表就决定对罪错少年的实际关押期限,将会构成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这也是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违反①。

(三)缺乏事前和事中行为人权利救济保障

尽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9条明确规定对专门教育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显然上述程序仅属于事后的救济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将罪错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的决定也不会停止,甚至是“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的例外情况,也只是“可以”而非“应当”停止执行。作为一项能够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专门教育仅规定事后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救济机制不够全面。一方面,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难以复原,即便事后证明不应当被采取专门教育,但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已经执行完毕,显然不能再进行有效弥补;另一方面,考虑到社会对于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的负面刻板印象,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往往会受到社会和原学校的排斥。[14]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其专门教育的痕迹将会对罪错少年今后再社会化产生重要“标签效应”,不利于其再次融入社会。[15]此外,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明确规定对少年人身自由的剥夺应当是“万不得已的手段”,并且期限应当尽可能缩短①。在案件调查和作出决定过程中如果能增加事前和事中救济程序,对于不需要启动专门教育的案件及时终止程序,不仅有利于节约羁押司法资源,也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因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量,需要审慎地对待专门教育决定的作出,更需要为专门教育提供事前和事中的权利救济机会。

三、发展和完善专门教育制度的改革路径

(一)修改相关法律规范,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

⒈完成与《刑法》相关条文的衔接。首先,“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应理解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专门矫治教育”对应的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的内容,与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专门教育情形共同组成了罪错未成年人专门教育体系。从统一协调法律适用的角度考量,将二者进行包含与被包含的理解有利于发挥专门教育的体系性功能,契合立法机关“不再保留收容教养概念,将有关措施纳入专门教育”的改革思路。其次,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而专门教育是作为与一般不良行为、犯罪刑罚处遇措施相互分级、衔接的“中间处遇方式”,应将其适用年龄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一定的区分,保留相对独立的适用空间。因此,笔者建议规定专门教育(含专门矫治教育)的最低年龄下限为10周岁,低于此年龄不予启动专门教育程序,责令父母加以管教。再次,考虑到家庭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治的重要作用以及专门教育机构的运作成本,针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还是以责令父母管教为主,增加强制亲职教育、家庭监护效果评估和不定期考核机制以及善行保证金制度②等确保“责令父母管教”制度发挥实效。[16]同时,应建立“责令父母管教”与专门教育之间的转处机制,当父母无法管教或管教无效时,应当及时通过法定程序送入专门学校接受矫治③。最后,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矫治需求,应明确“必要时”的情形。除没有父母(监护人)或者父母(监护人)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管教义务时可启动专门教育外,还应规定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采取专门教育无法管教的情况下也可采取专门教育。但应避免因民意舆论影响而启动专门教育的情况发生,对“必要时”的理解应当是以严重不良行为少年“要保护性”①的需求为主,兼顾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专门教育的必要性和社会防卫的可行性进行考量。[17]

⒉推动国务院专门教育行政法规建设。从现实可行的角度考量,笔者建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模式采取分步走的立法思路。第一步先由国务院制定《专门教育实施条例》或《专门教育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作为临时性、过渡性法律文件,形成全国统一的专门教育实施细则和配套规范建设,就未成年人专门教育工作的管理体制、组织机构、人员队伍、经费保障等作出具体规定,积极探索与开放式矫治措施(如社区帮扶)、半机构化矫治措施(如观护基地)的转处机制以及教师惩戒权、强制亲职教育等与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功能相关联措施的试点工作。第二步待后续条件成熟后通过转化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专门教育法》进行完全法律化的改造,其中规定适用年龄下限、“必要时”条件、矫治期限、评估标准、转出程序等专门教育具体办法以及经费、人员、管理、场地等专门学校建设规定。

(二)整合教育矫治资源,采取专门教育措施

⒈规范专门学校建设和管理模式。随着收容教养制度的废除,可将实践中曾用于关押收容教养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机构改建为专门学校。笔者认为,在拘禁措施单一化理念下,无论如何都要确定一处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场所作为最为严厉执行方式的载体。[18]考虑到隔断罪错少年的不良社会交往和糟糕的家庭环境,避免受害者及其家属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打击报复,对采取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采取封闭式的管理模式更为合理,但应避免陷入“监狱化”的污名之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规定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专门学校中的学生虽然不能轻易外出或回家,但可聘请校外师资团队、社会志愿者等帮扶力量进入专门学校开展帮扶工作。此外,对于轻微不良行为或者矫治效果突出的未成年人,可适当组织由老师带队外出參观博物馆、烈士纪念馆等具有教育矫治意义的活动,增强矫治效果,避免其完全与社会隔离。

⒉推动完善专门教育“三轨制”启动方式。面对“双轨制”模式下的入学范围限缩,笔者建议进行以下两方面的改革,打造“强制入学+自愿入学”相结合的模式。一是明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3条规定的启动方式,无论是监护人一方还是学校一方均可在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时提出送入专门学校的申请,无须按照原“三自愿”原则同时取得家长、原学校和当事人的三方同意才可提出申请,增加送入专门学校的可能性。由于设置了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和教育行政机关决定程序,能够保证送入专门学校是对触法少年教育矫治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举措,因此不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二是建议保留原“三自愿原则”的入学方式,即增加送入专门学校的“第三轨”,经过当事人、监护人和学校三方同时同意即可直接向专门学校提出申请,由专门学校招生机构接收入学。此时,由于各方对于进入专门学校均表示同意,从提高行政效率和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考虑可规定直接向专门学校招生单位提出入学申请。同时,应根据不同入学方式对采取专门教育的学生进行分班级、分场所管理并采取不同的教育矫治方案,避免相互之间形成“交叉感染”或叛逆心理。

(三)完善专门教育决定方式

⒈明确公安机关移送细则与权力监督。一方面,需要由前述《专门教育实施条例》或《专门教育法》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专门教育案件时,应当启动行为人家庭环境及人格情况调查程序。公安机关可自行或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等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充分调查原家庭能否履行严加管教的监护要求,并结合调查结果、人身危险性评估报告等材料对行为人的专门教育期限提出建议,与专门教育调查报告一同提交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并作为后续对其实施专门教育措施时确定个性化矫治方案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在上述法律法规中增加专门教育的事前和事中权利救济程序。笔者建议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借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案件合适成年人在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制度,规定对未成年人启动专门教育措施时“应当”告知其有召开听证会的权利,当事人及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听证过程中保障当事人及其监护人、代理律师的辩论和证据质证等权利。除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外,还应站在恢复性司法的角度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同时应注意,为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不得进行公开听证。针对案件侦查和社会调查内容,必要时也可听取原学校、社区代表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并综合各方意见后最终作出专门教育决定。此外,公安机关应当将作出专门教育的决定以及建议的矫治期限和矫治内容以书面形式送达该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要保障上述人员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以此增强对公安机关决定程序的监督和制约。

⒉完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组成与职责。关于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性质,考虑到此前公安机关内部决定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引发的广泛质疑,应当明确设置该机构目的是在决定机关作出专门教育决定过程中引入一种第三方中立的监督制约程序。显然这种监督模式不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批准”关系,而是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审议和评估机制,因此,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不应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责任。作为专门教育启动前的必经前置程序,应对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评估职能进行规范和制约。为避免评估程序流于形式,应当规定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专门教育决定是否评估同意的表决程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才属于评估通过,同时规定对表决不同意的意见应当充分讨论并记录在评估报告当中。[19]当表决未达到上述比例规定时,决定机关有权通过同部门上级机关向同级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提出一次复议申请,如果经复议后再次未通过则不能作出专门教育决定。人员配置方面,考虑针对专门教育的评估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实务性要求,建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下设评估小组,由专业人员和专门人员共同组成。其中专业人员由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法学以及医学等多个领域的专家共同组成,负责审查对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专门教育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而专门人员则由公安办案机关、检察院未检部门、法院少年审判法庭、未成年犯管教所、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儿童福利部门等组成,负责审查采取专门教育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评估小组根据需要组织召开评估会议,其中评估会议可以采取小组统一评估或分别评估方式进行。笔者认为,由于专门教育评估时间不固定,其工作人员无须全部设置为全职人员。建议设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作为常设机构,其中专业人员可采取专职聘用模式,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秘书处领导,而专门人员可由组成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上述各部门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工作人员兼职担任。考虑到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建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秘书处下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再由县级以上党委负责政法工作的负责人组织牵头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并保障经费支持和职能协调。

(四)灵活设置多种机制,构造分级分类处遇模式

⒈贯彻个别化处遇原则。在前期调查阶段,可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性别、犯罪原因、行为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大小、父母是否有监管能力以及心理评估报告等综合考量后作出最终处遇决定,以适合罪错未成年人教育矫治为目的,为未成年人设计个性化的矫治方案,包括在执行过程中参与不同的教育活动,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如赔礼道歉、心理治疗以及根据个人兴趣和特长进行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在矫治期间进行跟踪评估考察,设立专人(如班主任、教导员等)负责,确保个性化矫治方案的执行落实并进行实时监督反馈。可根据矫治效果及时调整方案,针对表现良好或取得较好矫治效果的未成年人可适当缩短矫治期限或采取較为宽松的管理模式。考虑到目前不具备也无必要设立独立的专门矫治教育场所,普通专门学校内也有负责专门矫治教育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派驻工作人员,因此,可将专门学校作为执行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场所。需要注意的是,同一所专门学校内的普通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执行模式要有所区别,对人身危险性差异较大和取得不同矫治效果的未成年人及时进行区分,防止“交叉感染”。

⒉探索弹性化矫治模式。罪错未成年人的专门教育期限不是与其行为的报应性惩罚一一对应,而是应当以帮助其纠正自身偏差行为、形成正常社会人格回归社会为目的,因此,根据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效果进行弹性化矫治模式探索仍有必要。“弹性化”矫治模式是指根据严重不良行为人的教育矫治效果适时调整矫治期限,从而确保罪错未成年人接受矫治教育具有针对性和必要性,但显然弹性化矫治模式不等于完全没有标准和范围的不定期模式。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以及激励罪错少年自我矫治目的的考量,笔者建议探索“执行区间内”的弹性化矫治模式。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后由决定机关根据行为人的个性化调查报告,对每位进入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作出最长和最短矫治期限形成矫治区间,且区间的上限和下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在此区间内根据罪错未成年人的实际矫治效果可适当调整实际执行期限。该区间原则上不设最低下限,但考虑到必要的矫治周期和转入普通学校的学制衔接需求,建议一般经过6个月后才可进行评估是否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因此,专门教育的执行期限建议在6个月以上。此外,域外保护性处分措施的期限①一般规定为6个月至3年。[20]考虑到过长的矫治期限容易导致未成年人接受矫治的积极性下降,建议规定我国专门教育的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⒊设置动态化转处机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闭环管理”只是在执行专门矫治教育期间的管理模式,未来仍要探索有利于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动态化转处机制,增强与我国其他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措施的衔接适用。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规定,转回原学校后仍可规定同时对其适用“观护基地”或“社区帮教”类措施,如轉回原学校后白天在原学校上学,晚上或周末在观护基地内继续接受教育矫治,进行假日辅导、宵禁保护、生活技能培训等帮教措施。在此基础上,根据一段时间的教育矫治情况可变更为较为宽松的“社区帮教”模式,即允许未成年人回归家庭生活,并通过社区劳动、就业安置、帮教小组观护以及亲职教育和家庭辅导等措施帮助其本人和学校、家庭、社区逐步适应其重新回归社会,一旦发现未成年人不适合采取更为开放化的保护措施,可再动态转为较为严格的处遇措施,以此形成“专门教育—观护基地—社区帮教”相互衔接的动态化转处机制。

【参考文献】

[1]苑宁宁.低龄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改革研究——应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行为的视角[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5):40.

[2]薛畅宇,刘国祥.论改革和完善收容教养制度[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67-68.

[3]朱宁宁.收容教养退出历史舞台[J].法治日报,2021-01-05(005).

[4]王贞会.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4):139.

[5]廖斌,何显兵.论收容教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6):90.

[6]雷杰.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困境与完善路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9,(3):27.

[7]黄哲程.工读学校“生存录”:半世纪减少过半,有学校多年无生源[EB/OL].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94162189_391294.

[8]佟丽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的“致命”缺陷[EB/OL].凤凰网,https://gongyi.ifeng.com/c/7z7ezia7hNg.

[9]京华.寻衅滋事罪成 李天一被收容教养1年[EB/OL].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c/7faNTe32fSq.

[10]程捷.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中的教育性制裁——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为参照[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20,(5):128.

[11]刘仁文.后劳教时代的法治再出发[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2):152-153.

[12]孙鉴.我国少年司法中的不定期刑试点及其未来[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6):66-67.

[13]林晞楠,滕若芊.广东省涉罪未成年人学校型观护基地发展路径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1):39.

[14]狄小华.少年司法理论基础之少年特殊性[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4):50.

[15]王顺安,陈君珂.中国少年收容教养制度的系统思考[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4):57.

[16]冯卫国.“后劳教时代”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3):39.

[17]于国旦.保护处分及其在我国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3):106-107.

[18]姚建龙,孙鉴.触法行为干预与二元结构少年司法制度之设计[J].浙江社会科学,2017,(4):47.

[19]于阳,孙传浩.罪错未成年人处遇决定机制的改革困境与合理构建[J].政法学刊,2021,(2):55.

[20]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83-194.

(责任编辑:苗政军)

Exploration on the Improvement Path of Special Education

for Minors'Serious Bad Behavior

Sun Chuanhao,Yu Yang

Abstract:The promulg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n the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has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preventing and reducing 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promoting the healthy growth of minors.At present,the special education system constructed by the law on the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still lacks operable implementation methods. 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deeply analyze the reform path of special education and actively explore reasonable countermeasures. Specifically,it includes:revising relevant legal norms to form a unified legal system for the special education of delinquent minors;Integrate education and correction resources for 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bad behavior,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special education;Improve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making mode;Build a hierarchical and classified treatment mode.

Key words:law on the prevention of juvenile delinquency;foster care;specialized education;specialized corrective edu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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