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举报及相关法律问题辨析

2021-11-11 20:25李凌云刘芙彤
行政与法 2021年10期
关键词:举报人机关行政

李凌云 刘芙彤

摘      要:行政举报是私主体对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披露并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制度范畴,与投诉、检察举报、纪检监察举报等概念存在差别。该项法律范畴作为公众参与的重要形态,本质上是协助或督促行政机关处置社会失范行为的信息规制工具,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行政举报既为行政机关的公共行政活动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也有助于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提升行政监管效能。为推动社会治理模式多元发展,有必要厘清行政举报蕴含的法律关系,增强举报人与行政机关间的合作,切实解决其面临的属性定位、举报奖励、举报人保护、举报纠纷解决等法律难题。

关  键  词:行政举报;行政法律制度;公私合作;社会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1)10-0084-10

收稿日期:2021-03-08

作者简介:李凌云,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刘芙彤,吉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新时期改革与法治关系实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7JZD004。

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提出:“畅通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依法予以奖励和严格保护。” 举报作为公众参与的制度形态,在社会治理活动中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举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披露并由专门机关予以受理、调查以及处理的制度范畴,属于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构成。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围绕“举报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一主题展开了热烈讨论。[1]随着理论视野的逐步扩展,公共行政中的举报问题亟待探究。在行政领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私主体常以举报的方式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希望行政权予以处理,如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便引发了学者关于公共卫生事件中内部举报制度的思考。[2]与此相关的是举报人保护、举报奖励等问题。笔者认为,这既是法律制度研究日渐重视的考察对象,也是社会治理过程中无法忽略的要点。

一、行政举报的基本涵义

举报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概念。在我国古代,“举”主要是反映他人的过错,如《荀子·不苟》:“正义直指,举人之過,非毁疵也。”“举”意为双手托物向上,引申为向官府反映情况,如清·黄六鸿《福惠全书·教养·礼耆德》:“择本乡年八十以上,素有德行,从公确实举报。”与举报相近的概念还有“举劾”,《晋书·刑法志》谓:“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明知而故意不举报的,与犯罪者同罪。唐朝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就有强制举报的规定,如《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英文中,“举报”一词对应为“complaint”,“complaint”一词源自拉丁语“cumplangere”。而拉丁语中“cum”的意思是“用”或“以”,“plangere”意指敲打头部或胸部表示悲痛,“cumplangere”曾有伤心、后悔的意思,后来逐渐演变为“找寻缺点”的意涵。[3]1996年,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将举报一词收录其中并解释为“向有关单位检举报告”。[4]举报属于公民或者单位向司法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控告违纪、违法犯罪,依法行使其民主权利的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举报涵盖的范围较广,是指对其他公民及组织所有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等进行报告。公民进行举报之后,根据举报事项、受理单位的不同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多种类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举报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此处的规定主要是指引公民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行为。其中,根据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举报对象以及受理范围不同,可分为行政机关受理举报、一般的社会团体受理举报、纪检监察机关接受的举报、相关组织内部机构受理的举报,等等。

举报的基本特征是公民因其他私主体的行为、事实而向受理举报的部门表达意见的一种方式。从实际内涵而言,很多场合上只要是公开表达权利诉求、披露信息的行为皆可称之为举报。由此,提起举报的公民被称为举报人,被举报的公民即是被举报人。有学者认为,行政举报乃个人针对他人涉嫌行政违法的民事活动向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告发,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的行为。[5]笔者认为,对行政举报使用的语境应作出限定,基于公共行政场域作行为意义上的讨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私主体向行政机关反映、披露,协助提供相关信息,促使行政机关尽快掌握举报信息并展开规制的活动。简言之,行政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他人涉嫌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的妨碍行政管理秩序等事项,向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反映、报告、披露并请求予以查处的行为。这意味着,行政举报的受理主体就是行政机关,举报范围是各个行政领域的违法线索或事实。从举报人的角度来看,这是一种“民对民”的举报现象。在行政法学框架下,行政举报是由行政机关介入解决举报人反映举报事项的非司法性制度,是从公共行政意义上进行的界定。但是,公民对于国家机关违法行为或失职的举报行为,则不宜列入其中。

行政举报的核心意涵,是作为协助或督促行政机关处置社会失范行为的信息规制工具。一方面,拓展了行政法上举报理论的研究深度,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行政举报与行政行为、行政措施紧密关联,其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自然属于行政法领域的重要范畴,在行政法理论中处于重要地位。因而,研究行政举报有助于拓宽该主题的理论维度,为举报理论、执法信息机制、给付行政、依法行政等方面的深化研究提供素材。同时,行政执法中的举报与被举报活动亦将不可避免地延伸至行政诉讼场域。其中存在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对举报处理行为的审查关涉司法权审查的深度与广度,有必要在权力结构关系下审视二者的动态关系。对行政机关举报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将为行政实体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和融通提供理论思考。另一方面,行政举报能够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提升行政监管效能。举报为行政机关提供了充分的信息来源(情报线索),助益公共行政的有效开展。正如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所言:“情报是燃料,没有它行政机器就无法发动”。[6]涉及行政举报的领域涵盖了食品药品、证券监管、产品质量监管、司法行政管理、税收监管、卫生管理等方方面面。行政机关日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呈多样性与动态性。在社会生产组织日趋复杂化与人口流动不断加快的情况下,不特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愈发隐蔽,很多时候行政机关难以及时发现违法事实的存在。面对繁重的行政执法状况,囿于人员和经费的限制,行政机关客观上亦无法实现对管理对象进行不间断监控。[7]然而,行政调查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往往需要一定的线索才有助于对个体事项开展调查。举报人发现公共行政领域的违法行为之后向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反映,行政机关有义务对此类举报予以答复或处理,举报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重要渠道。鉴于此,行政机关可通过此项法律制度鼓励公民揭发违法行为,以弥补行政执法能力之欠缺。行政举报为行政机关执法提供了更多的情报信息来源,如果公民及时将举报事项的线索告知行政机关,无疑有助于增强行政执法能力,有效遏制危害发生。概括来说,完备的行政举报法律制度能够助益行政机关高效处置举报事项,推动行政执法方式的变革,也是便捷的处置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

二、行政举报与相关法律概念辨析

(一)行政举报与投诉之辨

为明确二者的关联,笔者在北大法宝上进行初步检索发现涉及投诉或举报的现行有效法律有五十多部,诸多的行政法规、规章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是不胜枚举①。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多数法律的条款是一并规定“投诉举报”或“投诉、举报”,单独规定“投诉”或“举报”字样的条文并不多见。同时,《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等专门以投诉或举报为主题的部门规章达上百部之多。大致而言,可以将涉及投诉与举报关系的立法概括为三种模式:一是投诉与举报并列规定模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接受投诉、举报。此类法律是在同一语境下使用这两个概念。二是投诉与举报隐性区分模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6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接受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该类法律在奖励、监督等公共利益问题上区分了投诉与举报,可以从中管窥立法者对二者内涵的不同考量。三是投诉与举报明确区分模式。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二者概念的鲜明分辨之外,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9条是将劳动者的自身合法权益与投诉相连接,并认为举报的主体是任何组织和个人。

除前述立法模式外,相关学理对二者的区别作出了阐释。有学者认为,举报与投诉的行使主体、目的及对象都有所差异,[8]举报与投诉引起的处理方式也不同。举报引起的最终处理方式是“查处”,行政机关根据举报内容对案件线索进行核查,并最终通过调查程序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成立,予以结案等处理结果。而投诉的处理方式除了行政机关对被投诉人的“查处”之外,还涉及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纠纷处置,如行政机关可以主持“调解”活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行政机关可建议投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从主张的利益类型入手,可将向行政机关反映的当事人划分为投诉人(纯粹私益)、不纯粹举报人(私益附随于公益上)、举报人(纯粹公益)三类。其中,举报人既包括对纯粹公益受损的反映者也包括对不纯粹私益受损的反映者,而投诉人则是纯粹私益受害者。该种构想是建议将投诉人限定在其“纯粹私益”受损的情形。也有学者认为,投诉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举报的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9]即使因概念的混同使用,依然遮蔽不了双方在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差异。

基于立法模式与相关学理主张对二者的区分,笔者认为,投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而举报则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法律秩序而向行政机关反映其他人的违法行为等事项,二者的根本区别是所反映的信息是否为了维护与自身直接关联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是直接与自身合法权益有关,就应划入举报的范畴。虽然举报行为最终也可能惠及举报人自身权益,但此种权益总归是间接性的。当然,鉴于两个概念的亲缘性以及实际中对二者的并列使用甚至混同使用,不排除特定情况下举报与投诉的并列使用或交叉运用。

(二)行政举报与检察举报等法律概念的区分

根据举报受理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各个部门举报。目前,举报制度根植于社会生活,在违纪、违法、犯罪、行业监督等多个应用领域都发挥着积极作用,拓宽了监管范围、强化了监管效能。[10]行政举报就是举报的一个分支,除此之外,其他非公共行政领域亦广泛存在举报制度。从举报的领域和内容来看,可将举报划分为行政举报、检察举报、纪检监察举报、违法行政举报等方面的范畴。

⒈检察举报。检察举报是针对构成犯罪的人员,尤其是构成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公职人员犯罪行为而向检察机关举报,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的一项法律制度。[11]1988年3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创建了全国第一个经济罪案举报中心。随后,部分地方的检察机关相继成立举报中心,检察领域的举报探索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检察举报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目前,多数检察机关都内設举报中心专司职务犯罪方面的举报事项。

⒉纪检监察举报。纪检监察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国家监察机关的合称。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党的纪检机关与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得到了进一步形塑。[12]由此,纪检监察举报制度在反腐倡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这类举报法律制度主要是针对违反党纪和监察法规的人员,向党的纪检机关与国家监察机构进行举报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纪检举报针对的是党员、党组织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如河南某地政府秘书长的妻子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32条等规定向纪委实名举报,“该地市委书记掌掴了其丈夫”,引发了民众广泛关注。[13]监察举报的对象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及相关人员,举报事项集中体现为相关人员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反映控告。

⒊违法行政举报。这一制度也称之为行政执法举报,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情形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有效途径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信访接待机构进行举报。这种情形与纪检监察举报的范围存在交叉之处。不过,违法行政侧重于关注行政执法领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该项法律制度的核心要义是展开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继而促进依法行政建设。

三、行政举报面临的法律难题

案例一:罗某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449号)。具体案情:原告罗某荣向被告吉安市物价局邮寄一份举报函,对某电信公司向原告收取首次办理手机卡卡费20元进行举报,要求被告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收取原告的卡费,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依法奖励原告和书面答复原告相关处理结果。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函后作出答复:“收到您反映的情况后,我局非常重视,及时进行调查,经核实UIM卡收费上限标准为入网50元/张,补卡、换卡30元/张。”对此答复行为,原告表示不服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撤销吉安市物价局的答复,限其在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例二:崔某元举报范某冰偷税漏税事件。[14]2018年5月,崔某元通过微博举报知名演员范某冰,曝光对方签订“阴阳合同”中的涉税问题,该事件引起舆论发酵。随即,国家税务总局责成江苏税务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核实。经查实,范某冰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在影视从业中偷逃税数额高达2亿多元。对上述违法行为,江苏省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对范某冰等追缴税款2.55亿元,加收滞纳金0.33亿元。

案例三:相对人未张贴禁止吸烟举报电话标识被责令改正。[15]2018年1月,北京市某区卫生主管部门舆情监测到微博曝光的一段视频:某女士在一餐厅内就餐,发现隔壁桌几位食客抽烟,遂向店家反映,店家多次劝导无效。该女士拍摄视频并上传至微博,引起网友广泛关注。区卫生主管部门对这一事件进行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到餐厅监督检查。当执法人员检查控烟相关管理制度时,发现该场所欠缺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即没有张贴禁止吸烟举报电话号码标识。行政执法人员随即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餐厅负责人在3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经核查,该餐厅已纠正违法行为,卫生主管部门不再作出行政处罚。

从上述三个案例中可以管窥行政举报的轮廓。第一起案例中,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产生了行政争议。该纠纷产生的缘由是举报人对于举报处理行为不满,看似这类举报处理行为似乎已纳入行政可诉性之列,但举报人原告资格背后的“利害关系”应如何界定,且行政机关因举报处理而被诉至法院的可能性远不止于此。即便行政机关拥有答复处理的职责,举报并不必然意味着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受到公法保护。公民仅凭借举报行为,是否一定能够起诉行政机关尚有待探讨。第二起案例中,由于崔某元的举报行为,税务行政机关及时查处了违法行为。问题在于,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倘若举报人没有及时披露信息,行政机关发现查处这类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易言之,如果没有公民启动举报,这类违法行为一时很难被行政机关发现,国家和社会将遭受难以估量的损失。第三起案例中,因经营者未履行设置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电话号码标识的职责,几乎要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根据《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可见,相关经营者对举报事项存在协助管理职责。然而,针对举报事项的管理要求私主体发挥一定作用,意味着举报本身存在权利或义务层面上的辨析。

四、行政举报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为推动社会治理模式多元发展,增强举报人与行政机关的私与公合作关系,有必要厘清行政举报涉及的法律关系,切实发现并解决其所面临的法律难题。

⒈执法领域的行政举报。行政机关主导下的执法行为依然是我国社会治理模式最为恰切的概括。当前,行政执法领域的划分日愈精细化,社会自治领域逐步扩大,行政举报对于执法行为的协助作用日愈重要,很可能预示着执法模式的一种变迁。这种执法视角下的行政举报体现于公民在执法过程的协助作用或督促效果。如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从现实案例入手,对如何区分举报、投诉在著作权行政处罚中的作用进行了分析。[16]有观點以“罚没分成”为事例,重点分析了证券执法领域举报制度之构建。[17]证券领域举报制度的专业性较强,离不开域外经验的启示,借此可助益探索我国证券领域举报人制度的激励与保护功能。有论者从卫生监督执法角度就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办提出了对策。[18]值得一提的是,食品药品执法领域的行政举报法律制度引发了理论与实践的广泛关注。[19]此类研究主要是观察食品药品领域的举报处理行为,就公众参与机制对于食品稽查办案、民生政策改进发挥的价值进行了探析。事实上,现实执法领域中的行政举报法律制度远不止于上述类别,环保、规划、税收、网络等执法环节的法律问题研究都不可忽略。

⒉行政举报奖励。近年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大多都出台了专门的举报奖励类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举报奖励与一般举报的差异之处是它的“有奖”性,该机制重新塑造了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学者从制度定位、内在机理、规制目标以及相关制度的协调、制度提升等方面研究作为行政手段的行政举报奖励制度。[20]有文章专门分析了证券监管领域的举报人制度,认为以提高奖励额度以及强化举报人保护作为有效激励路径,有助于实现举报人制度在控制金融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预设功能之目的。[21]也有学者专门分析了食品安全领域的有奖举报制度,对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富有建设性的建议。[22]借助举报奖励措施去鼓励公众举报食品违法行为,可有效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举报奖励的法律属性界定关乎着针对性的制度应对。从促进法律实施的层面来说,举报奖励理应被切实推进,相关法律制度设计也应围绕举报信息探知能力强化而展开。当前法律问题研究的核心目标是对举报奖励的制度本质以及现实状况作出理性把握,并尝试在奖金设定、奖金领取、程序保障等方面进行完善,确立科学合理的举报奖励结构体系。

⒊行政举报属性及纠纷解决。行政举报的本质属性关涉到行政举报的具体制度构建。行政举报的性质更像是举报人要求有权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有权机关的回应态度则亟待厘定。其中,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答复)行为值得推敲。有观点从主体、职能及效果等要件入手,认为可以将举报答复行为界定为行政法律行为。[23]有学者提出,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等单一视角尚不足以精确界定举报处理行为的性质,应该进行区分化认定,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分阶段去认定此行为属性。[24]在具体的举报领域,相关讨论依然在延续。如在环境保护领域,有学者探讨了举报的公法性质及其司法保障论题。[25]只有明确了行政举报相关行为的属性,才有助于对后续纠纷提出针对性的方案。而在众多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两个环节。如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举报答复行为,可运用公法视角探讨“举报——答复”法律关系,继而去判定此种关系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以及如何判断举报人提起复议的规则。[26]在行政诉讼环节,举报处理行为的可诉性以及举报人原告资格是比较棘手的问题。关于原告资格,本文开篇部分已经有所涉及,主要是讨论举报人可否起诉行政机关。至于可诉性议题,主要还是可诉与否、如何判断的问题。[27]此外,举报类行政公益诉讼亦是一项有意思的研究课题。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将公益类举报事项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实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功能的有效衔接。围绕举报行为衍生的纠纷解决和法律问题,迫切需要司法层面的司法技术及时跟进。

⒋内部举报。内部举报又称为“吹哨人”制度或内部知情人举报制度。内部举报制度具有全面、准确、及时获取信息的优势,能够及时发现有权机关不易察觉的危机。对此问题的研究同样见诸于法学领域各个学科。在行政法领域,有学者以企业员工的内部举报为事例,探究了公益性内部举报的制度设计问题。[28]面对突发疫情,有论者立足于突发公共事件的特点,对于内部举报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具体方略进行了阐释,希冀形成“政府——公众”的合作治理格局,由此实现国家应急治理的现代化。[29]当然,尽管内部举报人熟悉部分信息,但终究不是专业人士,对于其反映的事项不宜作严格的要求。在市场监管领域,行政举报是对市场监管流程的再造和监管体系的重塑。这项制度研究可从组织内部进行突破,将有利于提升行政机关外部监管的效能。问题在于,当前内部举报的立法过于粗疏和杂乱,不利于输出统一性的法律规则并助益提升监管效能,故应当从源头的规范依据方面进行改进。

⒌举报人保护。行政举报主要是针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披露,举报人事后可能遭受的打压报复需要警惕,因而举报人保护是一个关键性问题。有学者专门分析了国外的举报人保护制度,建议重点加强对举报的权利本位认知,加快推进专门立法,对制度执行进行查漏加固。[30]举报人保护的具体对策是理论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来看,从案件来源、稳妥手段、法律方式等层面都有必要探讨举报人的保护措施。举报人保护问题离不开行政机关的保障。行政执法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个人隐私,个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保密。从这一层面来说,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主体对举报人权益的保护意识。无论如何,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人保护所面临的难点和困境,都是行政职能履行过程中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必须尽快将保护措施予以落实。

⒍职业举报人权利规制。举报人与职业打假人密不可分,职业打假人在很多语境下也可以被称为职业举报人。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探究了广告领域的职业举报索偿现象,并提出了应对的建议和措施。[31]职业举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权利状况离不开审慎的法律分析。在德国,面对举报人可能的恶意举报,联邦劳动法院对主观意图的考量采用了比例原则,如果雇员向政府披露信息被认为与雇主的利益不相称时才违反对雇主的忠实义务。换言之,法院将对雇员举报可疑非法行为的自由与雇主的商业和财产利益加以权衡。[32]除此之外,可跳出限制职业举报人起诉资格之传统制度,运用起诉资格这一新型分析框架,探明法院规制职业打假人起诉资格的背后逻辑。[33]为避免职业举报人的行为偏离举报制度应有的功能轨道,未来需要从立法、行政、司法等多个法律层面对其进行规范与引导。

总之,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乃治国理政与法治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行政举报不啻为创新社会治理模式的有益手段,极大地激发了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为行政机关规制社会失范行为提供了信息工具。因此,有必要从法学视角对行政举报的学理基础、规范依据、制度体系、运行实效以及优化策略展开全景式论述,直面实际问题,妥善处理好举报人与行政机关间的合作关系,秉持社会共治理念而提出完善的创新思路。通过行政举报的法治体系建设,助益构筑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推动行政举报型社会治理模式的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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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Analysis on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Reporting and

Related Legal Issues

Li Lingyun,Liu Futong

Abstract:Administrative reporting is a system category in which private subjects disclose illegal acts and other matters and are handled by administrative organs.It is different from the concepts of complaint, procuratorial reporting,discipline inspection and supervision reporting and so on.As an important form of public participation,this legal category is essentially an information regulation tool to assist or urge administrative organs to deal with social anomie.Administrative reporting not only provides a strong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public administrative activities of administrative organs,but also helps to innovate the social governance model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administrative supervision.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in-depth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governance model of administrative reporting,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 legal relationship contained in administrative reporting,enhance the degree of public-private cooperation between informants and administrative organs, and effectively solve the legal problems faced by them,such as attribute positioning, reporting reward,internal reporting, dispute resolution and so on.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reporting;administrative legal system;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s;social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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