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欺诈案件分析与反欺诈策略建议

2021-10-20 13:39陈张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保险 2021年9期
关键词:保险机构欺诈信用

陈张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我国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日益重要,特别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大流行的背景下,其逆向调节作用更是凸显。但与此同时,由于部分出口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保险机构间信息不互通、保险机构与银行仅对出口交易做形式性审查、保险机构调查取证困难等,欺诈案件时有发生。本文从不同维度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欺诈行为作了归类,并提出初步的反欺诈策略。

一、引言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以下简称“短险”)是各国政府为支持本国对外贸易设立的一项特殊的保险机制,业务承办模式多样,但一般以政府成立专门的信用保险机构统筹承办为主。短险在我国的开端最早可追溯至国务院1988 年委托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开始,后增加了中国进出口银行为业务承办机构。2001年,为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新局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吸纳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中国进出口银行相关职能,开始独家承办短期、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以及海外投资保险等业务。2013年起,财政部先后批复同意新增人保财险、太保产险、平安财险和大地财险承办短险业务。至此,短险从中信保独家承办,转变为以中信保承办为主、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为辅的新局面。

根据中信保的年度报告,中信保2020年的短险承保金额为5692 亿美元,约占我国2020年出口总额的22%,较2019年提升2%,加上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金额,短险整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渗透率约为25%。由此看出,短险这项保险工具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作用愈发重要。

随着短险渗透率逐步提升,理赔纠纷案件数量亦有增长趋势,其中因虚构贸易背景骗取保险赔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银行贷款等保险欺诈案件亦有增多。短险欺诈行为给市场信用环境带来不良影响,造成保险机构、融资银行、出口企业间的不信任,对短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挑战。

近年来,行业各界对保险反欺诈行为加大关注,并做了大量工作。中国银保监会先后印发了《反保险欺诈指引》和《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全国保险行业共向公安机关移送欺诈线索28005 条,公安机关立案千余起,涉案金额近6亿元,抓获犯罪嫌疑人近2000 人(中国银保监会,2020),这些案件以健康险、车险欺诈行为为主,基本未涉及短险欺诈行为。

在新冠疫情冲击下,全球政治风险出现新特征,不稳定性、不确定性更加突出,在此背景下,尽管经营环境恶化,但出口信用保险机构积极发挥逆周期调节的政策性功能,加大对出口企业的支持力度,使得出口渗透率显著提升(王稳等,2020)。虽然短险是保险中的一个细分类别,但在其作用日渐凸显而行业各界对短险欺诈行为探讨较少的大背景之下,对短险欺诈案件进行分析并提出反欺诈策略具备一定的必要性。

二、欺诈归类分析

短险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保险业务,不仅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涉及保险合同所关联的合同项下国际贸易双方对贸易合同的缔约及履行,以及国际运输、进出口通报关、国际收支、代理等方面的事项,所涉及的行业及市场主体多样且复杂。部分出口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即出口企业与国外买方之间可能影响承保或者融资决定的负面交易信息无须向保险机构或银行披露)、各个保险机构间信息不互通以及保险机构与银行仅对出口交易做形式性审查(即仅对出口交易的单证表面真实性做审查,没有审查出口贸易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对交易、物流及其他相关信息不做更多深入审查)的特点,通过虚构交易背景等手段实行保险欺诈,对市场信用体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短险的欺诈行为按照实施主体可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欺诈和境外买方欺诈(本文所指的欺诈为广义上的欺诈,包括出口退税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本文基于历年的判决案例及笔者自身的反保险欺诈工作经验,从不同角度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欺诈的行为进行了梳理。由于境外买方欺诈不属于《反保险欺诈指引》所定义的欺诈,本文不予讨论。

(一)按“欺诈目的”分类的解析

1.骗取保险赔款

以骗取保险赔款为目的的案件一般是通过单独或串联虚构交易,或是隐瞒已知风险达到骗取保险赔款的目的。其中,虚构交易多发于出口交易,适用于自行掌握信用额度的情形。自行掌握信用额度是指不需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在国家(地区)风险分类表承保条件内,自动赋予被保险人对特定买方或开证行开立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额度。投保人利用保险机构不审查自行掌握信用额度和买家资信,且该类小额案件定损核赔时效要求高的特点,人为虚构交易背景,伪造贸易单证及国外买家签字印章等骗取赔款的行为。另一种情形是明知风险已经发生,继续在保险合同项下出口货物,风险暴露后则要求保险机构进行赔偿。

在此之外亦存在一种“真实交易”下骗取保险赔款的手法,出口企业事先联系好境外同伙将交易物流“坐实”,货款到期后国外同伙隐匿行踪,出口企业则以境外买家拖欠货款为由要求保险机构进行赔偿。

这类案件情形较为复杂且往往索赔单证齐全,保险机构在定损核赔阶段难以发现或查证出口企业的欺诈行为,亦由于属于涉外案件,保险机构通过取证移交公安部门侦查的可能性较低,因此这类案件暂未见涉刑判决。

2.骗取信保融资

出口信保融资是指出口企业在投保短险的前提下,与银行以及保险机构签订《出口信用保险赔款转让协议》,在出口后从银行获得贸易融资的业务。在此类贷款模式下,出口企业、银行及保险机构之间会签署《出口信用保险赔款转让协议书》,出口企业一般可以获得相关出口交易发票金额70%~80%的贷款。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5 刑初103 号刑事判决书披露:“2011 年11 月9 日,钱军以牡丹江春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瑞公司’)名义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哈尔滨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中信保哈尔滨营业部’)投保了短险。同年12月20日,春瑞公司、中信保哈尔滨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融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融汇支行’)签订了《赔款转让协议》。2012年2月至3月间,春瑞公司与工行融汇支行签订了《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融资总协议》,并分别与钱军、华某某及桐庐煜盛针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至10月间,春瑞公司在没有任何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向工行融汇支行提供将他人货物以春瑞公司名义出口而获取的海关报关单、伪造的海运提单和虚假的买卖合同等贷款材料,分两次从工行融汇支行骗取贷款合计1410000美元(合计人民币8569323 元)。贷款下发后,钱军将上述款项转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此后案情期间,钱军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合计356566.05美元(合计人民币2198381.08元)。对于无法偿还部分,中信保哈尔滨营业部以投保人春瑞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不真实为由不予赔偿。造成工行融汇支行贷款损失本金合计1053433.95美元(合计人民币6370941.92元)。”

在这类案件中,出口企业利用短险的融资功能、保险机构在承保阶段对出口交易非实质性审查、融资银行凭借保险机构的保险单及承保通知即放款的特点,在投保短险后通过虚构交易背景、伪造单证等手段获取融资银行信任,骗取贷款,性质十分恶劣。

3.骗取出口退税

在骗取出口退税类的案件中,投保短险被当作作案的一个环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 刑初55 号刑事判决书披露:“宁波蓝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经营水产品出口业务,法定代表人杨静盛。2012年至2015年,经被告人杨静盛决定,蓝鲸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伪造外销合同,将冻海参高报价格出口,同时,由蓝鲸公司自行提供成品冻海参货源,经舟山京洲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大宇食品有限公司、宁波星海蓝食品有限公司重新包装、商检,再销售给蓝鲸公司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蓝鲸公司杨静盛以上述虚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骗得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22960904.1 元。”为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涉案人员联系多家外商虚构合同、“坐实”交易物流、伪造资金流动,并且为了补充流动达到骗取更多出口退税的目的,在多家银行以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方法获取出口押汇融资。

与本案相关联的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通过境内外调查取证,证实了蓝鲸公司虚构贸易背景、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从而拒赔浙商银行的索赔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这类案件中,案发后出口企业往往怠于索赔,极易引起融资银行与保险机构之间的纠纷,保险机构在诉讼取证方面耗费大量人、物、财力,且取证难度较大,在取证不利的情况下则会面临败诉风险。这类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对正常的信用保险融资业务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二)按“欺诈形式”分类的解析

1.虚构交易背景

虚构交易背景是短险欺诈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是指出口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坐实”物流等手段,达到骗取保险赔款或者贸易融资的目的。

2.境内外串通

境内外串通是指出口企业与境外买家或是设立香港离岸公司的熟人串通,伪造保险事故以骗取赔款。在这类案件中,贸易单证在形式上无瑕疵,物流及信息流亦可以被“坐实”,境外买家甚至可以承认相关债务,保险机构很难查证这类案件的欺诈证据,一般以证据链完整赔付结案。

3.隐瞒已知风险进行销售冒险

虽然保险机构在投保单中设置了既往风险或拟交易对手潜在风险询问的板块,但由于保险机构不掌握投保出口企业与相关交易对手之间的信息,处于绝对的信息劣势地位,不诚信的出口企业出于清理库存等“损人利己”的目的,进行销售冒险,对保险机构隐瞒既往境外交易对手的履约瑕疵,出现风险事件后则向保险机构要求索赔。

保险公司的短险均设置有“知险出运”免责的条款,但由于保险机构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并不能对这类风险进行有效规避。

4.虚增价格

虚增价格是指出口企业在出口报关时虚增货物单价。出口企业施行这类欺诈行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套取更多出口退税、单独骗取保险赔款或者与境外买家串通骗取保险赔款后进行分配。

5.“低报高走”

“低报高走”是指出口企业在出口报关时申报低于与境外买家实际成交价格的商品单价。这类欺诈的主要目的是将销售利润留在境外,达到少交税或者不交税的目的,而在向保险机构申报出口交易时,则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申报,发生赔案后亦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索赔。

为实施“低报高走”,出口企业往往会制作两套单证,其中单价低的单证为出口时的报关单证,单价高的单证则是交予境外交易对手的进口清关单证。由于我国对外汇汇入流程未实行严格的管制,加之保险机构承保短险存在“通过境外关联公司交易”“通过境外受控公司交易”“通过境外关联公司代理交易”等特殊承保模式,因此出口企业进行这类欺诈的情况较为常见。这类欺诈行为的目的不在于骗取退税、贷款或者赔款,交易背景亦都真实,保险机构多将其作为正常业务承保且少有限制措施。

三、短险欺诈行为的危害及反欺诈的必要性

短险欺诈案件偶发性较强、涉及面较窄,仅发生在外贸行业与有资格承办短险的几家保险机构之间,具有封闭性的特征,因此并未形成广泛的社会关注度,学界及业界亦未对此有深入讨论。虽然鲜有关注度,但短险欺诈行为的危害性不容忽视,推进反欺诈工作具有必要性。

(一)短险欺诈行为危害性的具体表现

短险欺诈案件给市场信用环境带来一定不良影响,造成保险机构、融资银行、出口企业间的不信任,其危害性具体表现在:

1.保险承保资源错配

短险欺诈案件对保险机构设置保险合同条件、限额承保和资源配置具有一定的引导作用。如果某类业务欺诈案件发生频率高,将可能导致保险机构减少对该类业务的资源投放,从而导致保险承保资源投放不足,或者资源投放错位,真正有需求的出口企业得不到应有的支持。

2.信保融资“失能”

在短险欺诈案件中,信保融资类诈骗案件占比较大,对因信保融资业务遭受贷款损失的银行,基本选择严格准入或者停止信保融资业务。信保融资是短险的一项重要业务,欺诈案件多发极可能导致银行对这类业务的不信任程度加深,使短险失去信保融资相关业务。这对保险公司的短险业务拓展,以及出口企业的资金融通是双重打击。

(二)实施短险反欺诈的必要性

1.反欺诈工作现状不乐观

(1)保险机构反欺诈基础薄弱

保险机构在所承保的具体业务中处于绝对的信息弱势地位,案件发生后如果难以取得境内环节相关方(工厂、陆运公司、货代、船公司、海关)或境外环节相关方(海关、陆运公司、清关公司、境外买家)配合,则很难获得足够证据证实出口企业存在欺诈行为。通过境外律所或者追偿机构获取的证据,因其间接性或者有效性问题,也难以在诉讼环节被认定为有效证据,而保险机构在短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在具体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各级法院亦更偏向于维护消费者(出口企业)利益,这就造成了保险机构处于诉讼弱势地位的窘境。

(2)缺乏成熟的司法衔接机制

从现有短险欺诈案例来看,欺诈行为涉及刑事判决的案例多发于出口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贷款诈骗等情形,而由保险机构发现线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移送侦查,或保险机构赔付以后以保险欺诈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未曾见到。保险机构在定损核赔阶段发现疑点后,一般难以借助税务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取证,亦缺少案件移送的程序保障。

(3)缺乏足够的重视

短险欺诈案件仅有局部影响,涉及面较窄,虽然近年来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对我国对外贸易大局影响有限,因此学界、业界对短险反欺诈问题尚缺乏深入研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短险欺诈案件较为零散且没有规律,未形成系统性风险并对保险机构的经营造成实质影响,保险机构之间亦缺乏协调沟通机制,外部各类基础条件不成熟,导致保险机构将更多的精力投放到业务发展上。

2.短险反欺诈工作的现实意义

开展短险反欺诈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保险机构通过反欺诈工作的深入开展,可以提升其业务风险的识别能力,将更多的保险承保资源投放到真正有投保需求以及融资需求的出口企业上去。

其次,反欺诈工作取得成效可消除银行对出口信用保险增信功能的偏见,促使更多银行参与到信用保险融资业务中来,从而扩大融资规模,支持我国对外贸易发展。

另外,通过增加欺诈行为成本、支持守信企业发展,可引导出口企业诚信经营,积极营造市场诚实守信的氛围,促进短险健康有序发展。

四、反欺诈策略初探

短险欺诈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短险对我国对外贸易的支撑作用,鉴于短险的特殊地位,各界应当对短险反欺诈工作予以足够重视。本文结合短险业务及我国短险市场实际,初步探索了短险反欺诈的相关策略。

(一)完善短险业务承保流程

1.增加投保人审查环节

因短险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国外买家或银行的履约行为,保险机构在承保短险时将重点放于投保人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审查上,却往往对投保人缺少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这可能使得不诚信的出口企业有机可乘,部分业务“带病投保”。因此保险机构需要严格控制准入关,在承保业务时须增加对投保人及其实控人在既往短险索赔、涉税问题、贸易融资问题、敏感交易等方面的审查,并设置禁止准入标准,从源头上掐断问题业务流入。

2.反欺诈告知

保险机构须在投保环节新增反欺诈告知要求,提醒出口企业未如实告知或实施欺诈行为须承担的不利后果。

3.慎用“自行掌握信用限额”

虚构交易背景、境内外串通欺诈类型的案件高发于自行掌握信用限额的情形,保险机构在承保中要谨慎使用自行掌握信用限额承保条件,特别是对贸易型、代理型的投保人慎用。

由政府全额补贴的小微企业统保平台均为按自行掌握信用额度承保的业务,由于这类平台业务由政府主导,保险机构定损核赔的时间十分有限,属于小额欺诈案件易发地带。保险机构在参与这类平台业务时,需考虑采取合理的风险规避措施。

4.谨慎使用特殊承保模式

对外贸易过程中,出口企业会采用各种特殊的交易模式,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其中小部分是符合监管要求的做法,但大部分其实并不符合监管要求,或者处于“灰色地带”。交易模式的变更未改变出口企业应收账款的回收风险,因此出口企业一般要求保险机构承保这些特殊的交易,保险机构亦开发了诸如“通过境外关联公司交易”的特殊承保模式,将这些处于“灰色地带”的交易纳入保单承保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良风气。

虽然对外贸易行业的监管部门、海关或者外管局未对相关特殊交易模式出台禁止性规定,但此类特殊交易相较于一般出口交易更加复杂,极易滋生欺诈且不易核查,保险机构应设定适用规范,提高准入门槛。

(二)建立跨行业反欺诈网络

跨行业反欺诈网络是指一个核心数据库和配套工作协调机制。建议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保险行业协会牵头协调保险机构,建立跨行业反欺诈网络。保险机构应当将历史赔付数据、黑名单数据以及诉讼案件数据导入数据库,并定期对数据进行更新。相关部门的数据库对保险机构开放查询权限,保险机构通过数据筛选,在业务承保准入、资信评估环节即可将可疑的业务剔除,从而规避风险;反欺诈网络也应当吸收税务违法违规信息,海关失信企业信息,银行贸易融资关注类、失信类企业信息等,为保险机构业务承保及限额审查提供参考信息;同时,反欺诈网络也需要搭配境外律所、追偿机构等资源库,使保险机构可通过该网络进行委托,提升保险行业整体调查取证能力。

建立跨行业反欺诈网络是短险反欺诈工作最为核心的部分,该网络的建立将极大提升保险行业整体的反欺诈能力。

(三)探索司法衔接

司法衔接是指保险机构与公安、检察院及法院之间的一套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反欺诈网络取证的可疑欺诈案件,保险机构与公安之间按“欺诈已遂”及“欺诈未遂”分别确立一套报案、举报、证据及案件移交工作程序,对确有刑事案件犯罪嫌疑的,公安可立案侦查,保险机构在侦查及检察院公诉环节保持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汇报。

司法衔接工作协调机制的建立将极大震慑怀有不良企图的出口企业,为短险反欺诈工作的开展营造有利的外部环境。

五、结语

本文归纳总结了短险欺诈的常见类型,并对欺诈的危害性作了分析,认为推进短险反欺诈工作十分必要,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保险行业应将短险反欺诈作为未来的一项重要工作,协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反欺诈工作机制,切实提高保险机构反欺诈能力,净化对外贸易行业环境,从而更好地服务广大诚信出口企业,促进我国对外贸易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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