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艳艳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随着各种新媒体的快速发展,全民自拍已成热潮,各式各样的自拍装置层出不穷,自拍杆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神器。
有一个关于自拍杆的实用新型专利,先后曾被无效二十余次,仍得以维持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撰写有什么奥秘呢?本文通过分析该专利被无效的理由和合议组的审查意见,谈谈如何构建权利要求的撰写层次。
本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背景技术:现有的自拍装置在携带时要拆分为几个部分,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后需要拆分,给使用者带来诸多不便。
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体式自拍装置,克服现有自拍装置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后又需拆分的缺陷。
核心发明点是:通过将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须临时组装,使用方便;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其结构如图1、图2 所示。
图1 本专利的使用状态结构图
图2 本专利的收拢状态结构图
该专利包括13个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在第28758号无效决定中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2-13一直维持有效。其权利要求1-13如下:
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可见,独立权利要求1中“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可拉伸夹紧机构”采用的均是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撰写。“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一体式转动连接。
本专利涉及到的无效理由,主要是权利要求不清楚、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一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特征“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不清楚如何实现“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不清楚“一体式转动连接”的连接位置和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不清楚,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由于说明书第27段记载:“所述夹持装置2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1的顶端”,“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21的缺口211及夹紧机构22的弯折部221”,通过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通过夹持装置和伸缩杆的转动即实现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弯折部的空间,上述特征清楚,是以说明书为依据,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3]。
另一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没有限定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办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2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说明书第4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克服现有自拍装置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的缺陷。为了解决该技术问题,本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通过上述技术方案的实施可以在使用自拍装置时无须临时组装,便于携带。因此权利要求2已经完整地记载了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不缺少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3]。
还有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CN203797307U)和其他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手持式遥控拍摄设备夹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2保护的自拍装置是一体式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为一体式连接;(2)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弯折部。
基于区别(1),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使用时临时组装自拍装置。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可拆卸连接和不可拆卸的一体连接都是机械结构中的常用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二者各自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所公知的,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避免临时组装的繁琐,将自拍装置设置成一体式的,即将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设置为一体式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基于区别(2),权利要求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的收纳自拍杆,方便携带。该特征在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未被公开,或者即使现有技术中的部分结构表述和权利要求相同或相近,但是由于各自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领域、整体结构、所起到的作用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不认为现有技术公开了该技术特征[4]。
最终,合议组认定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可见,合议组认为体现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特征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弯折部”,其被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
重新审视权利要求书可见,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仅记载了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仔细阅读说明书不难发现,该专利撰写时认为的发明点其实是两个,其一,通过将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须临时组装,使用方便;其二,使用后直接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因此,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关于一体式转动连接的具体手段,说明书第28段记载了:伸缩杆上端设一连接头,连接头与伸缩杆最上端的伸缩节一体设置。连接头与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上述特征分别被限定在从属权利要求4和5中。可见,权利要求的构建层次非常清晰。
关于第二个发明点,其被限定在权利要求2中。它是在权利要求1解决了自拍杆使用时,无须临时组装这一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使用后,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虽然合议组认定一体式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但由于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了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这两个结构用于收容折叠后的伸缩杆以实现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该具体的结构特征目前没有被所提交的证据公开。有些证据虽然部分结构表述和权利要求相同或相近,但是由于各自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领域、整体结构、所起到的作用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合议组不认为现有技术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因此该专利历经数次无效依旧被维持。
综上可见,撰写时构建一个合理的权利要求的保护层次非常重要。对于构建权利要求的撰写层次,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对应的发明点是什么,有几个,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再确定为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什么,然后将可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列出,逐一分析去掉该特征之后,是否仍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经过分析之后,将必要技术特征列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其他特征写入从属权利要求,并考虑特征的撰写能不能采用概括的方式,或者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撰写。从而形成一个上宽下窄的倒金字塔结构的权利要求。
申请文件的撰写是一个综合问题。撰写时提炼发明点的过程需要进行前期检索,以了解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解决了什么技术问题。在满足清楚、完整、以说明书为依据、包含必要技术特征、充分公开以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法条要求的基础上,逐一分析哪些是必要技术特征,并考虑特征的撰写能否采用概括的方式,或者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撰写,有助于构建上宽下窄的倒金字塔结构的权利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