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东反悔权”的正当性检讨

2021-09-13 16:15石剑桥
西部学刊 2021年15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在股权转让中,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可以反悔。该反悔权的设置在学界引起了极大争议,关键的分歧在于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理解不同。通过案例分析可知,为实现维持股东间信赖关系的立法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属于形成权。在此之下,以尊重意思自治、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等作为反悔权正当化的理由均不妥适,该权利的设置会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冲突。可以说,反悔权是纯粹基于表面推理创设的产物。因此,欲通过对该权利加以限制来维持现有的规范格局亦不可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加以修正。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反悔权;股权转让;形成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5-0086-03

“转让股东反悔权”(以下简称“反悔权”)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所规定,该权利的作用在于对抗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可以通过放弃转让来阻却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同时其他股东可以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1]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后,反对反悔权设置的声音始终不绝于耳,论者主要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反悔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权性质相冲突、反悔权的设置违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意旨为理由[2]。

本文认为,该权利的设置是否合理,有赖于对其在司法实践运行过程中的进一步检视,笔者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项下中院层级以上的判决进行检索,共找到50份判决书,其中“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系列判决最具参考价值。经过对该案件事实和判决的分析即可发现,反悔权似乎并不具有如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学者所认为的当然正当性。

一、案例概述及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及裁判概述[3]

钟家全、杨秀淮系同昭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13日,作为甲方的钟家全与作为乙方的钟家林等6人以及作为丙方的佳兴教育公司签订了三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同昭公司3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和丙方及相应的份额和价款。协议签订后,钟家全并未向杨秀淮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2017年8月11日,佳兴教育公司向法院提起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案的诉讼,要求同昭公司、杨秀淮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杨秀淮在签收起诉状副本后,方得知钟家全对外进行股权转让一事,遂于同年9月19日向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上述同等条件受让钟家全的股权。钟家全为阻止杨秀淮行使优先购买权,于2017年8月18日与上述股权转让相对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至原先转让价款的13倍,在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因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后,其又在二审和再审中主张行使反悔权以对抗优先购买权。

二审法院认为,钟家全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欲在行使“反悔权”后提高股权转让价格,阻止杨秀淮行使优先购买权,此举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其行使反悔权的主张被驳回。

本案后经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同意转让”应理解为放弃本次转让,而非永久放弃转让,也非无条件地放弃转让,因此对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并驳回了杨秀淮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

在本案中,转让股东通过不告知同等条件、恶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款等手段,使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被法院支持乃属当然。但是,在反悔权被提出后,无论转让股东先前实施何种不当行为,均可毫无悬念地阻止其股权通过优先购买权流转于其他股东之手。在此,转让股东除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外,其实质利益未受任何减损。此严重违背法感情的判决结果表明,对反悔权的正当性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极为必要。

在法理论中,权利的性质及行使效果为何,将直接对其正当性产生影响,不同性质的权利其正当化的理由亦不相同。因此,在判断反悔权的正当性前,应对其性质及法律效果预先加以明确。由于反悔权专为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所设,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行使效果即直接决定了反悔权的性质及行使效果。故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探讨成为上述两个问题解决的前提。

对于以上问题,不仅在实证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学理上亦未形成通说,并且优先购买权和反悔权彼此交织缠绕、相互影响,需要对二者进行准确界定,下文即以此为脉络,借助案例分析和理论探究,对反悔权的正当性展开论述。

二、判断反悔权正当性的前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行使效果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可以说是众说纷纭,目前主要以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最具优势[4]。

(一)从立法目的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通说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立法意旨是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亦持这一观点。然而,需要看到的是,维持人合性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保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基于“身份联结”而产生的人身信任关系[5],使得相互了解信赖的股东之间可以更好地团结合作,从而令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长足发展。若按照上述理解,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不复存在时,再固守其表面的“人合性”即不具任何意义。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原因虽然多样,但实施这一行为至少可以表明其经过理性权衡,认为与继续留在公司相比,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在股东萌生退意之时,很难再认为该股东和其他股东会保持如同在公司初创之时的强大信赖关系。因此可以肯定,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即代表着公司的信赖已经减损,而非仅存在有使第三人进入公司导致信赖减损的可能。

毫无疑问的是,将股权对外转让予外部第三人会导致公司股东间信赖的进一步减损。但是,继续使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留在公司亦不會使信赖恢复,此时,唯一可以恢复并且提升信赖的方法即是将该部分股权集中于未生离开公司意愿的股东之手。如此,一方面,使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退出公司,减少离心因素;另一方面,由于股东数量减少,向心因素较公司初创之时更强,整体上提升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此即股东优先购买权所要解决的问题。

综上可见,股东优先购买权一经行使,应使行使该权利的股东可以确定地取得转让股权,而非仅生阻止外部股东进入公司的对抗效力。与此相匹配的学说则为形成权说和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说。在附强制缔约义务后,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的界限已变得日益模糊[6],最终均可在优先购买权人和转让股东之间以对外转让的同等条件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唯在前者的理论框架下,当事人之间仍须进行要约—承诺的形式缔约程序,徒增交易成本,拖延契约成立时间,并无必要[4],故直接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即可。

(二)作为形成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果

通说认为,作为形成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一经行使,即能在权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一个股权转让合同,且其内容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完全相同,比较法上亦持此种见解[7]。因此,当该权利被行使之后,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合同未以优先购买权人不行使其权利为停止条件,且该合同本身不具有效力瑕疵,即在事实上存在两个有效且内容完全相同的股权转让合同。为达到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取得股权的目的,应适用《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视为法律上履行不能之合同[8],仅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第三人则可向该转让股东主张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三、对反悔权的理论质疑:价值判断的悖谬与缓和的困难

前已述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果为以同等条件创设股权转让合同,而反悔权之行使则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消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反悔权的性质必为形成权。

私法自治的要义在于,法律关系所涉之人,必须有其意志参与其中,而形成权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对他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影响,为避免与私法自治相冲突,形成权之享有需要具备特别的正当性。正当化的依据有二,一为当事人约定,二为立法者的价值判断[9]。在约定形成权的场合,当事人的意思已然介入,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正当性由约定过程自证。而对于法定形成权,须视不同的权利对其正当性进行个别考察。

因此,反悔权是否具有正当性,需对其价值判断进行深入的考察分析。

(一)反悔权正当化的价值考察

1.尊重意思自治

如上所述,支持反悔权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老股东不能强迫已放弃出让股权计划的股东继续向自己出让股权”[10],此乃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

根据契约严守的原则,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除非其成立或内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导致可撤销抑或存在根本违约等解除事由,双方当事人即应依约履行,当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承担强制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因合同相对性原理的限制,转让股东放弃对外转让股权,对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此正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而非违背契约自由原则。

对此,需要考察的是,若不存在反悔权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会对转让股东的意志自由侵犯到何种程度?因“同等条件”的限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完全相同。而后者的内容完全取决于转让股东的自由意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无法对其施加影响。因此,优先购买权行使后,转让股东无法决定的仅系交易对象,而其实际经济利益不发生任何减损。

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委托、加工、承揽等注重相对人、强调人身信赖关系的合同,一般而言,其主要目的为获取经济利益,只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相对人为谁事实上无关紧要。因此,“由谁来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或者说股权转让给谁,不应构成转让人实质利益的内容”[1]。由此可见,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未侵犯转让股东的核心意志自由,在其意思形成阶段无任何外力干扰,作出表示时亦未发生任何错误,该行为对私法自治的介入程度完全无法同重大误解、受欺诈、受胁迫以及危难被乘相较。退一步来说,即便奉行严格的契约自由原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之行使侵犯了转让股东的合同主体自由,但衡诸维持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整体的人合性利益,转让股东在形式上对其意志自由的“侵犯”应当予以容忍。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意思自治的影响与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具有相当性,且从维护意思自治出发,反悔权的设置最终反而可能产生破坏意思自治的效果,因此,以意思自治作为反悔权正当化的理由并不妥适。

2.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前文提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并非使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实际取得股权。转让股东放弃对外转让时,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未受影响,股东此时享有反悔权具有正当性。

然而,前已述及,维持公司形式上的人合性并无意义,其关键在于能够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赖关系。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多是因为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此时再将该股东留在公司对于公司股东整体信赖有减无增。在此情况下,当公司股权集于更少股东之手时,反倒能增强股东相互之间的信赖[3]。因此,反悔权的设置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范本意。

(二)缓和还是摒弃:维持现有规范格局的可能

经过本文以上论述即可发现,在系列价值衡量的斗争之中,反悔权已然落败。但是,为维持现有规范格局的稳定,是否可以通过缓和反悔权制度,以消除其弊端?对此,诸多学者提出应限制反悔权的滥用。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作為其上位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般,难以概括构成要件,需借助判例及学说对其加以类型化[9]。这就导致在实践中无法完全统一判定反悔权滥用的裁判规则,例如在上文所列的钟家全与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系列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钟家全行使反悔权时并未放弃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而是欲将股权转让价款提高后继续对外转让股权,该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被支持,但是再审法院却并未认为该行为属于权利滥用,对其行使反悔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在“同等条件”已可保障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后,其反悔转让“可能是因为转让股东与其所协商的外部受让人之间还有其他的安排,以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1],以此为动机放弃股权转让,已涉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那么,是否应将其归属于权利滥用而加以禁止?若持肯定回答,则大部分反悔权的行使行为都将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无效,反悔权之规定将成为具文;若持否定回答,则此等违反诚实信用之行为将借助反悔权制度转化为正当行为,势必加剧转让股东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因此,对反悔权加以限制恐怕并不能实现维持现有规范格局稳定的目标,反悔权之设置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乃至整个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造成了巨大冲击,背离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意旨。

综上所述,对于转让股东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启动修正工作,以避免这一制度继续在实践中产生负面效果。

参考文献:

[1] 葛伟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新近发展与规则解析: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4).

[2] 胡晓静.再析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J].求是学刊,2019(5).

[3] 赵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J].法学家,2021(1).

[4] 赵旭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J].当代法学,2013(5).

[5] 郑彧.股东优先购买权“穿透效力”的适用与限制[J].中国法学,2015(5).

[6] 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J].法学,2012(6).

[7]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8.

[8] 贺小荣,曾宏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7(28).

[9] 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18.

[10] 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J].法学杂志,2017(12).

作者简介:石剑桥(2000—),男,汉族,山西太原人,单位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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