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勇
(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
自20世纪90年代女权主义残障研究兴起以来,国际社会对残障女童①的关注已有三十余年,最重要的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通过。《公约》特别关注到了残障女童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而在条文的制定中采用了“双轨制办法”(twin-track-approach)②对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中国自签署《残疾人权利公约》以来,针对残障人权利保障相关议题的探讨取得了丰富的学术成果,也形成了一系列专门关注残障女性的研究成果。但既有的研究或是欠缺性别视角,或是在纳入性别视角后仅将目光聚焦于成年残障女性,针对残障女童权利问题的研究非常少见。本文试图对残障女童权利保障的现实呈现做一梳理状,并在此基础上就此一现实问题解决的国家义务方面提出一些想法。
对绝大多数人来说,生命的孕育是一件值得庆祝的事情,孩子的到来也可以给家庭带来快乐和希望。然而,对残障女童而言则是完全不同的景象。生育残障女童的家庭可能承受极大的经济负担和心理压力,他们一辈子都可能陷入因残致贫的恶性循环中,加之重男轻女观念的根深蒂固,这个孩子对他们而言非但不是礼物,而是“梦魇”。因此,这个孩子很可能在孩童时期便被剥夺生命。
在侵害残障女童人身权的犯罪行为中,最严重的是杀害。造成此种行为发生的原因主要包含如下三方面:一是经济因素。对贫困家庭而言,残障女童的降生意味着需要他们付出高额的经济和人力成本,尽早结束该生命是“止损”的最直接手段。二是性别歧视。在同样都带有残障的情况下,“传宗接待”是导致男童和女童不同命运的关键。在既有的社会规范中,符合传宗接代要求的是男性,他们可以通过人口再生产来完成家族延续的任务,甚或弥补自己因为残障所导致的不足。相反,残障女童则被认为是“消耗性”而非“创造性”的存在。三是扭曲的情感因素。即假以“爱”的名义,将残障的生命等同于痛苦的生命,否定她们生命的独立价值,进而得出结论:为了她好,就让她死去。无论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杀害残障女童都是对其生命权的无端剥夺,都是对她们残障和性别双重身份的不认可。
在犯罪主体和场所方面,由于行为人大多是家人或其他关系亲密的人,故犯罪更可能发生在家中以及其他双方都熟悉的场所,具有极强的隐秘性。再加上行为人合法监护身份的掩护,杀害残障女童的行为很难被发现,这给国家从统计数据上揭示残障女童被杀害的情况造成了现实困难。但从典型个案出发,我们亦能够窥见残障女童生命权被侵犯的情况。以2018年发生于南京市的一起杀害8岁脑瘫女童的案件为例做个案分析,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残障女童面临的困境及杀害残障女童案件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行为主体为残障女童的近亲属,父亲和祖父共同谋划并实施了杀害行为。二是经济负担和照护困难是重要动因。被害人出生后花销巨大,这对不富裕的家庭来说无疑是沉重的负担。此前照护被害人的祖母患癌症,无法继续照护被害人,则成为了行为发生的助推剂。三是怜悯成为了杀害残障女童的理由,也即西方学者提出的“mercy killing”。当被问及行为动机时,被告人答到,“我看她可怜,如果养着一生都痛苦,把她推到水里一次痛苦就完了……”在此,残障女童被视作了除了无尽的痛苦外别无价值的存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虽未提及性别因素,但其在对被害人无价值的强调中暗含着性别歧视。即便在当下社会,生育子女依旧被认为是女性人生价值最基本的体现,重度残障则使得这些女童不可能完成女人的使命。进而,残障女童成为了沉默的客体,哪怕是在她们的生命被剥夺时。
由于残障女童不仅无法满足传宗接代的要求,难以完成生育的使命,还意味着一个家庭的贫困和无止境的痛苦。故她们从初临人世伊始便面临着人身权受侵犯的较大风险,最典型的是被遗弃或被虐待。
相较之最极端的杀害,更普遍存在之侵犯残障女童人身权的行为是遗弃。遗弃残障儿童的主要特点是具有选择性,其中性别是最主要的考量因素——残障女童更可能被遗弃。
在一项针对全国 372 名孤残儿童的调研中,女婴为210 名,男婴仅162 名,女婴占到56.3%。同一统计显示,在出生即被遗弃的残障儿童中,女童占30.32%,男童只有8.51%;绝大多数残障女童是在0-10个月中被遗弃的,同期男童被遗弃的比例要低41.48个百分点。[1]在很多时候,对残障女童的遗弃是在出生时便决定的,是果断和无需考虑的;对残障男童的遗弃则多是在经过较长时间审慎决定后作出的,或在父母尝试抚养失败后重新作出的决定。直观地体现出了性别因素在作出遗弃残障儿童决定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时至今日,我国尚无呈现残障女童被遗弃情况的官方统计数据,但缺乏统计数据不代表不存在遗弃残障女性的情况,相反,可能意味着这个问题尚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近年来,“6岁残疾女童疑被生母遗弃”“6岁残疾女童被父亲遗弃火车上 亲属均无力抚养”“10岁残疾女童遭狠心父母遗弃”“残疾女童被遗弃派出所民警及时救助”“残障女童被遗弃地铁站 有身体残疾和语言障碍”“孝感残疾女童母亲节前一天被遗弃在医院”之类的新闻层出不穷,表明了遗弃残障女童的情况在当下社会中的现实存在。事实上,遗弃残障女童的行为古已有之,只是在人权话语高涨、残障人权利日益受重视的今天,才通过网络媒体呈现出来。这些报道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呈现出了中国残障女童被遗弃的情况,启发我们认识到残障女童权利保障的现实性和迫切性。
《残疾人权利公约》特别注意到了残障女童的虐待问题,进而在序言第十七款指出,“确认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在家庭内外往往面临更大的风险,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伤害或凌虐、忽视或疏忽、虐待或剥削”。另有研究显示,相较之非残障女童或残障男童,残障女童受虐待的可能性是前者的二至三倍,而且这种虐待在时间跨度上更长、程度上更高。[2]残障女童受虐待的形式多样,本文以最典型的身体虐待和性虐待作以说明。
残障女童可能遭受身体虐待。典型的例子发生在美国,由于无法负担得起养育其他孩子的经济开销和人力供给,患有胎儿酒精综合症的16岁女孩达琳·阿姆斯特朗(Darlene Armstrong)受到母亲的虐待,长期不得进食,瘦到体重只有23磅。[3]可见,在对残障女童身体的虐待中施虐者具有特殊性,主要为监护人或其他关系亲密的人。正因有合法关系的掩盖,此种行为很难被发现,即便被发现也难找到足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就原因而言,除上文在探讨残障女童的杀害时提到的有关残障女性无价值的预设外。还应注意的是,残障女童遭受身体虐待同贫困和性别歧视有关,二者存在交互作用。特别是在经济落后的国家,残障和贫困形成的恶性循环,加剧了残障女童的脆弱性和受排斥的可能性。因为贫困,一个家庭中并不是所有人的生存需求都能够得到满足,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的很可能是残障儿童。加之性别歧视对残障女童价值的克减,她们更易成为贫困家庭利益衡量之下的牺牲品。
性虐待是残障女童普遍遭受的另一种虐待形式。挪威的一项调查显示,残障女童遭受性虐待是非残障同龄人的两倍;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也强调,残障女童会遭受严重的性虐待,而且精神障碍女童遭受性暴力的可能性是非残障女童的4.6倍。[4]与身体虐待相似,残障女童在家庭中极其容易遭受性虐待,这种虐待可能就发生在家人提供帮助的过程中。残障女童性虐待还可能由老师、邻居或陌生人实施。现实生活中,虽然也存在针对残障男童进行性虐待的情况,但主要的受虐者仍然是女童。在性别歧视没有消除的当下,女性生来便与性联系在一起,身心障碍更是强化了女童作为性存在的刻板印象,性教育的缺失亦成为了性虐待发生的助推剂,司法救助的乏力也将她们置于受性虐待的危险境地。
女性主义者将教育置于极高的位置,她们认为女子的受教育程度会影响其获得社会资源的能力。对很多人而言,受教育是他们唯一能够真正做主和掌控命运发展的方式。从目前可掌握的有限资料可以发现,残障女童的受教育情况不乐观。性别和残障偏见助长了针对残障女童的歧视性态度、政策和做法。残障女童受教育问题不仅被忽视,现实中她们还面临着入学难和受教育环境糟糕等问题。
实现残障女童教育公平的最大障碍是对她们的忽视,这种忽视已近乎常态。具体表现为:致力于在教育方面实现两性平等的机构忽视了残障女童面临的特殊脆弱性,旨在融合残障者教育的机构亦未纳入性别因素的考量。结果导致:在既有关于全民教育的讨论中,残障女童的受教育问题没有被专门提出来;她们的受教育情况也未被纳入教育统计中。迄今为止,尽管各国政府和国家间组织对性别和残障包容性教育的承诺日益增加,但关于解决残障女童边缘化问题的研究和计划很少。大多数包容性教育方案仍然是由残障组织提出和落实,未能关注到残障女童入学时面临的特殊困境。性别统计数据缺失也反映了残障儿童教育议题中社会性别主流化尚未实现。残障女童接受教育的总体情况不佳,具体而言:一方面,由于经济上的贫困和基于性别的歧视,她们很可能成为家庭内部利益权衡的牺牲品,无法进入学校;另一方面,尽管有许多残障女童幸运的进入到学校学习,她们也可能因为教育环境的糟糕而无法完成基础教育。
残障女童受教育的总体情况不佳首先表现为:由于适龄残障女童的入学率较低,长大后,她们更有可能成为文盲。根据教科文组织、世界盲人联合会及其他组织的估计,残障女性的识字率仅为1%。[5]虽然有个别国家或地区的统计数据较高,但残障儿童受教育的性别差异是真实存在的。造成此种情况的前置性原因是残障女童入学难。教科文组织在向特设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指出,失学儿童多为残障儿童,其中女童占57%。[6]另有抽样调查显示,残障女童的未上学率为0.76%,高于男童(0.51%)。[7]
此种情况在发展中国家表现得更明显。根据联合国的估计,发展中国家有98%的残障儿童没有上学,女童占到了半数以上。[8]一项来自49个发展中国家的统计显示,残障女童比男童更难从正规教育中获益。[9]在印度尼西亚的特校中,残障男童占56%,女童仅占44%。[10]尽管印度女童的致残率高于男童,但在新德里开设的10所盲人学校中,只有1所是女校,1所允许混校,其余8所均为男校。[11]中国残障女童的受教育情况亦不尽乐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显示,残障女性文盲的比例为62.35%,男性为29.23%;6到14岁残障女童的在学率为62.01%,低于男童(64.02%)。[12]另有研究表明,未上过学的残障女童比重超出男童三层,在不识字的残障群体中,女性高达77.4%。[13]总体而言,发展中国家残障女童的教育仍面临障碍。
1.1.2 主要仪器 高压蒸汽灭菌锅(上海东亚容器01J2003-04)、超低温冰箱(SANYO MDF-392)、冰箱 (Hair208K /ANCINA)、制 冰 机 (SCOTSMAN DA24845-3)、PCR 扩增仪(德国 Eppendorf 5331);高速低温离心机(德国Eppendorf 5417R)、电泳仪(北京六一DYY-4C)、涡旋振荡器(美国 Scientific Industries Vortex-Genie 2)、电子天平(赛多利斯Secura®)、凝胶成像系仪器(美国伯乐 Gel Doc 200)、超微量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北京普析TU-1810)。
造成残障女童入学难的原因是多元的。从文化角度看,文化偏见和刻板的性别角色是残障女童受教育面临的最常见障碍。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残障女童将来不会结婚,故其将被以免于受耻辱和排斥的名义隐藏于家庭内部。“男主外女主内”的固有性别角色分工也决定了教育对残障女童是不重要的。从残障女童自身的角度来讲,身心障碍使其很难入学,因为她们的正常生活及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在经济方面,贫困使得教育机会一开始就是有限的,在存在“代内剥削”的情况下,女童比男童更可能丧失教育机会。从制度上讲,主要表现在体制限制及法规、政策的不足上,也即残障女童在出生时大多没有登记,故在入学时将会受到阻却;有些学校的规定也将残障女童拒之门外。此外,居住偏远等因素亦会使她们丧失受教育机会。
尽管很多残障女童幸运的进入了学校,但她们完成基础教育的可能性仍然较小。因为,不利的受教育环境会对她们的学习和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相较之在承担主要抚养责任的家庭内部,残障女童在学校中的脆弱性更明显。一方面,由于身心障碍,残障女童在接受学校教育时必须依赖某些特殊的照顾或者服务;另一方面,基于女性身份,残障女童不仅需要忍受身理因素所引起的诸多不便,还必须承受传统文化观念所带来的性别歧视和残障偏见,这些歧视和偏见的来源及表现形式都是多元的。(表1)当学校没有能够为残障女童提供必要的照顾或服务、构建完善的无障碍设施设备、营造友好的文化环境,都会将她们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表1 残障女童面临的不利环境
由此导致很多女童,特别是残障女童无法完成基础教育。几乎在所有国家,残障女童受教育的年限都要少于男童。具体表现为:在加纳,残障男童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为6.5年,女童为3.8年;在利比里亚,残障男童的平均上学年限为4.5年,是女童的两倍多(1.8年)。[14]在中国,小学时残障女童(49.20%)比例还略高于男童(49.11%),但到中学时,她们的比例(13.32%)便开始低于男童(14.52%)。[15]世界银行和世界卫生组织对51个国家的分析表明,50.6%的残障男童顺利完成了小学教育,残障女童的毕业率仅为41.7%,非残障女童为52.9%,低于残障男童8.9个百分点,低于非残障女童11.2个百分点。[16]虽然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国家此种性别差距更明显,但残障女童在受教育上所处的不利地位是普遍的情况。
从生命权到受教育权,残障女童的权利受到了严重侵害。国家有义务改变此种现状,理由如下:按照“权利-义务”的推演逻辑,国家义务为残障女童权利保障提供了积极的理论视角和实践进路;从人权法角度讲,残障女童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可追溯至《残疾人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法的诞生;各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为残障女童权利保障的国家义务提供了规范基础;新的正义理论亦要求国家对更弱势的残障女童提供保护。具体包括引导改变残障和性别歧视的文化传统、展开有关残障女童的数据统计、完善残障女童权利保障制度、强化司法救济。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西方国家,针对残障者和女性的歧视都已经形成一种共有的文化传统。即便是在人权话语日趋主流化的当下社会中,这些具有歧视和压迫性的传统仍然演化为了一种繁重的桎梏,对残障人和女性产生了极不利的影响。相应地,如何改变这种极具歧视性的文化成为了当务之急。文化的形成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文化传统的改变亦非一日之功。文化变迁的动因、形态、归趋及对经济、教育和现实政治的影响都很复杂。从层级上讲,文化的变革主要包含两种路径:一是自上而下、国家引导下的文化变革;二是自下而上、社会自发形成的文化变革,前者更具权威性且更快捷。本文特别关心的是国家在文化变革中发挥的主导性作用。
变革残障和性别歧视之类的具有惰性的否定性文化传统,应充分发挥国家的作用,政治文化的主导性增加了此种变革的可能性。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层面展开:首先,需要将消除残障和性别歧视,保障残障和女性的权益上升为国家意志,让平等真正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和价值标准。其次,在国家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残障女童的处境,明确纳入性别平等和残障平等的要求,指导国家经济和社会事业迈向良性发展的道路。再次,国家需要通过明确赏罚分明的基本原则,积极引导和干预社会舆论,帮助公众树立起平等并保障残障人和女性权利的意识。最后,国家应严格监管新闻媒体,肃清网络环境,遏制具有性别歧视或残障歧视的信息传播,倡导构建一个对残障人和女性友好的网络媒体新环境。
基于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在残障女童权利保障方面很少有官方数据。一方面,统计数据反映了国家对残障女童的态度;另一方面,残障女童统计数据的缺位会进一步导致制度设计时对她们的忽视,二者将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当今时代是大数据的时代,决策的作出不再立足于直觉和经验而是数据的统计与分析。数据统计是解决问题的前提,在全面数据统计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进而抓住主要矛盾、制定相应的措施,是解决问题的必经之路。《残疾人权利公约》也认为需要在国家层面收集和统计数据;就残障女童本身而言,这可以协助评估《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履行情况,并查明残障女童在行使权利时遇到的障碍。因此,要实现残障女童权利保障,首先要求国家主导展开全面的、能够反映残障女童权利现状的统计数据。
从观念层面讲,各国官方统计机构工作人员需要增强残障和性别平等意识,将残障和性别双重主流化纳入统计工作中。具体而言,国家统计机构可实行“双轨制”数据统计,即在其他数据统计中将残障女童纳入统计项目和展开专门的残障女童数据统计。在欠缺整体统计数据的情况下,针对残障女童的专门统计更重要。统计项目越细越能反映出残障女童的真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数量、年龄、障别、地区、种族、照护方式、健康状况、犯罪被害、受教育等内容,以建立有关残障女童的完整信息数据库。概言之,在统计过程中,需要具体说明残障女童面临的边缘化、多重脆弱性等现实处境。还应注意的是,国家内部的数据收集工作固然重要,但全球和区域间也需进行数据共享,以推动残障女童全球信息数据库的构建。
根据统计数据,各国政府可以监测和查明暗含的不平等,并就此完善残障女童权利保障制度。与残障女童权利保障有关的问题繁多,所涉法律也很多。那么,如何保障残障女童的权利在各部门法中都得到体现呢?从总体上讲,国家立法中需要展开残障和性别平等的双重评估。国家立法性别平等评估的起步较早,其旨在政策和方案的制定、实施过程中推动社会性别主流化。作为残障主流化的实现方式,立法残障评估的提出相对较晚,其同样力图将残障问题纳入政策、计划和法律的主流。对兼具残障人和女性双重身份的残障女童而言,需要对国家立法展开双重评估,以使法律符合残障平等和性别平等的要求,为残障女童的生存和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当然,除因残障和女性身份可能面临的双重歧视和压迫外,两大因素的交叉作用还会将残障女童置于更不利的境地。在此情形下,残障和社会性别主流化指导下的分散立法方式已不再能满足减少残障女童特殊脆弱性的需求,针对残障女童的专门立法成为了必须。残障女童作为处境极度边缘化的群体,对她们的权利保障进行专门立法,既体现了国家保障弱势群体的积极态度,又能反映出国家民主和法治的发展程度,这反过来强化了残障女童权利保障专门立法的必要性程度。具体方面:专门立法应回应残障女童的权利困境,将出生困境、选择性堕胎、杀害、虐待和遗弃及入学难、受教育环境差等问题纳入其中,并通过支持相关或专门的残障女童保障的社会组织,来保障残障女童的权利。特别需要注意,面对残障女童权利救济难的现实情况,专门立法还应明确救济途径,提高维权的有效性。
在从规范意义上构建起残障女童权利保障的制度体系后,如何将这些制度落到实处,是国家层面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是实现正义、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对争端作出的最权威决定。相应地,司法也理应成为残障女童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和最权威的争端解决路径。但现实的情况不尽乐观:一方面,由于侵害主体的特殊性、受害者的身心障碍、行为地点的隐秘等因素,侵害残障女童权利的案件很难进入司法系统;另一方面,即便案件进入司法系统,残障女童在司法参与方面也会面临重重困难。因为,作为直接证据之残障女童的证言往往得不到法官信任,司法无障碍环境缺失也使其很难通过司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为此,司法机关(包含了侦查机关的广义司法机关)可以作出如下调整:首先,主动破除儿童因年龄和身心发育不健全而不能或无法有效行使权利的观念,代之以发展“儿童友好型司法”。其次,加大对侵害残障女童权利犯罪“隐案”的侦破力度,以为被害女童提供尽可能的救济,并对心存侥幸的犯罪分子形成威慑。再次,营造无障碍环境,包括物质和非物质环境两方面。就前者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修缮无障碍通道、提供盲文和打字版诉讼文件、手语翻译及辅助出行设备等,便利残障女童参与诉讼;从后者角度讲,可以展开相关培训,增强司法工作人员同残障女童沟通的能力并培养其残障平等、性别平等和儿童权利保障意识。最后,在考虑残障女童的成熟度和案件实情的基础上,加大对残障女童证言的采纳力度。特别是在性侵犯罪中,司法工作者要避免残障女童证言不可信的前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考虑她们的证言。
本文特别强调残障女童权利保障之国家义务的核心地位,但这不代表其他义务主体不存在或不重要。一方面,本文肯定了国家义务之于确保残障女童权利实现的重要价值;另一方面,还需要反思将国家作为单独义务主体是否缜密。非国家义务主体的兴起,加之残障女童权利内涵的丰富,均在倒逼既有国家义务理论的调整。事实上,国家作为单独义务主体已经很难全面应对残障女童处境的变化及其权利内涵的丰富,越来越多的社会力量也已参与到残障女童权利保障的实践中。国家作为核心义务主体的影响力正在逐步消解,主导性力量已在进一步降低。简言之,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以及残障女童权利保障话语的推进,多元义务主体的格局正逐步形成。在此情况下,国家需要承担哪种类型和程度的义务?这种义务又应以何种方式履行?都是继续探讨残障女童权利保障可能面临的深层次问题。
注释:
①本文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的规定,将残障女童的年龄界限设定为18岁以下。
②《残疾人权利公约》中的“双轨制”是指,在第6条专门规定残障女性权利特殊保障的同时,在其他相关条款中纳入社会性别因素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