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印东
(山东大学 法学院,青岛 266237)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审理刑事犯罪,而且附带审理被指控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所受损失的有关问题,同时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此种诉讼方式,谓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1]最高检和最高法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两高《解释》”),第20条正式确立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类型。[2]这不仅是对传统的环境公益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继承与发展,也是我国司法机关审判能力和效率的体现。经过三年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受案量快速增长,已经发展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要类型。
然而,两高《解释》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能应对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纷争。由于生态环境案件其本身的错综复杂性,传统的司法审理机制很难满足新时期环境司法实践的需要。故而,基于理论和实务的现实需要,必须重新审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文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以无讼案例网等数据库检索到的案例为依托,使用案例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方法等研究方法,分析刑事附带环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和理论争议,进而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服务我国环境司法和生态文明建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指出,法律授权的机关与组织针对污染环境等有损社会公益的行为,可以向法院起诉。此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有权对涉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但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两高《解释》仅规定了检察院。很显然,这把有关组织和机关排除在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之外了。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受理环境侵权刑事案件后,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组织和机关往往会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应该怎样处理这类案件呢?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明确指引,因此很难合理地解决我国日益复杂的环境侵权案件。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套不同的诉讼规则,自然而然就产生了证据标准的选择与适用问题。[3]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上,证明标准并不是通用的。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标准则是民事案件证明指标。虽然刑事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区别较大,但是两者是否存在衔接适用的连接点呢?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将刑事证据和民事证据交叉使用,目前还没有明确的一个通行标准。
此外,生态环境污染案件的证据大部分是由环保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收集的,由于片面注重事实认定、入罪证据等,对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等影响量刑的证据收集的不充分,造成移送案件的证据不足或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要求。环境执法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一般只能应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由于鉴定依据太过单一,即使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并未综合考虑区域生态环境特征和生物价值,仅鉴定直观性损害而忽视隐形性损害,这并不符合司法机关的诉讼要求。
两高发布的《解释》第1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需要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但并未规定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以及如何履行。检察院是否需要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和分歧。[4]
在全国范围内,检察机关不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现象并非个别存在。可以说,缺失诉前公告程序的情形占绝大多数。笔者在无讼案例网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案由,并以关键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裁判时间“2019”进行检索,总共检索到1750件案例,其中有593件案件,检察院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占比约为33.89%(见图1),可以说大部分案件检察院是没有进行诉前公告的。笔者更换裁判年份为“2020”进行检索,总共也检索到1750件案例,其中有1029件案件检察院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占比达到了58.8%(见图2)。通过分析数据,我们不难发现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的比例有所上升,但是公告比例还远远不够。诉前程序的缺失,限制了其他主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机会,也使得案件来源途径变少,不利于及时发现环境问题。
图1 2019年诉前公告程序履行情况
图2 2020年诉前公告程序履行情况
生态环境因素的介入,使得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功能公益诉讼的审判更加困难。生态环境资源案件涉及大气、水、土壤污染以及噪声等多领域、多种范围的特殊污染,与环境科学有着密切的联系,加之生态因素本身的复合性与多样性,使其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目前,我国审判专门化程度不高,难以适应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特性。
1.案件管辖不合理
我国目前通行的管辖模式是以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为主,指定管辖和专属管辖为辅。虽然两高《解释》第20条规定,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仔细推敲,这一规定并不合理。
从地域管辖角度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由犯罪地的法院负责。如果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理更方便的,也可以由其管辖。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负责管辖公益诉讼案件。由此可以看出,两种诉讼在地域管辖上存在重叠适用的情况,因而不太可能发生冲突。[5]
就级别管辖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罪行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一般交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其他案件大部分由基层法院审理。但结合对比《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关于案件的级别管辖,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是不同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融为一体,由此而产生的案件管辖权排除效应,导致了案件管辖级别的冲突。笔者以前文在无讼案例网以裁判时间“2020”检索到的1750件案例为例,从检索的数据来看,大多数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基层法院负责审理的,所占比例甚至达到了90.97%(见图3)。但也有必要对此进行思考: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交给负责刑事案件审理的基层法院,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级别。降低管辖级别是否合理,基层法院能否胜任环境案件的审理工作?问题的困扰之处在于,基于同一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管辖的法院级别不同,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因此,有学者和法官提出建议:受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层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中级法院审理。
图3 2020年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管辖级别
此外,生态环境具有整体性,而且环境要素大多是流动的,甚至大多是跨多个行政区域的。[6]若单纯拘泥于行政区划来确定管辖,则难以对生态环境案件的特点作出反应,进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分段治理跨流域环境污染等现象时有发生。
2.审判专业化程度不高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仅程序复杂,而且还涉及环境污染、生态保护和野生动物保护等相关领域的知识,所涉领域内容广泛、专业性较高。这既需要严密法律知识和专业司法经验的紧密衔接,又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生态环境科学专业素养。[7]两高《解释》第20条规定的案件管辖,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刑事审判庭能否担负起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专业化的重任;二是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是否具备审理环境资源案件的专业化素养。
以上两个问题的答案基本可以说是否定的。根据2020年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有关数据可知,我国各地法院建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的总体数量达到了1353个,全国大部分省份或地区都建立了相应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但是也有部分地区尚未建立,比如:天津和黑龙江。专业审判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缺失,这必然会导致审判的非专业化。此外,在已经设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法院中,缺乏具备环境法有关知识的专业法官,审判庭的人员结构依旧是从事传统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业务的法官组成的,其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专业化环境法素养的欠缺,以至于在审理环境案件时,往往会停留在传统审判思维的桎梏中。与此同时,有关交叉诉讼类型的案件事实认定,法官可能会根据自己以往办案经验而“先入为主”,[8]这既不能保障环境案件审判的专业化,也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
3.特殊审判程序缺失
在环境资源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法律责任的复杂性与综合性特别突出。目前,我国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只能依靠传统的诉讼程序,而传统的诉讼程序是独立运行的,这导致刑事规则和民事规则难以融合。
当前,我国环境资源案件只能根据案件的性质分别适用民事和刑事的诉讼程序规则,而缺乏一种能够单独适用的特殊程序规则。特殊审判程序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很难应对环境诉讼的特性。比如,遇有交叉案件,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用”,都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来规制。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可以由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的行为引起,也可以由污染环境行为引起。在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将环境民事责任划分为了传统民事责任和新型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种。就环境侵权行为而言,一是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二是可以要求被告修复被污染的环境和被破坏的生态,或对修复被污染的环境、恢复被破坏的生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进行环境监测,评估生态环境损害和修复措施;如果有服务功能暂时丧失的情况发生,则应由被告承担在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的损失费。
就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在环境资源损害案件中,对修复性司法理念和机制的运用远远不够,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逐步演变成了一种以赔偿为中心的诉讼类型,这与保护环境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9]即便有的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也会要求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的责任,但也没有把生态修复的理念贯穿全程,仍旧存在着生态修复范围狭窄、生态修复手段落后、生态修复保护模式单一、生态修复执行困难等问题。当然,提倡生态修复并不否认赔偿性责任的承担,对于永久性生态环境功能丧失的情形,必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涉及的赔偿问题,能否运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规则加以解决?如若可以,也面临着新问题:由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否就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检察院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外,相关公益组织和法定机关也是适格主体。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解决法院受理有关组织和法定机关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问题,在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方面,除检察院具有法定资格外,建议将相关公益组织和法定机关纳入到起诉主体范围内。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设计初衷不仅是出于提高办案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也是出于更多情况下无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无奈。为鼓励公益组织及相关机关积极参与公益诉讼,法院应该优先受理社会公益组织及相关法定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只有在无人提起诉讼时,才由检察院提起诉讼,检察院更应该扮演一个“辅助角色”,而非“主导角色”。
加强刑民证据的衔接性。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以“分别适用”为主,有条件“复合适用”为辅。鉴于刑事责任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责任的证明标更为严格,所以原则上来说,刑事案件得到证实的证据是可以用在民事部分的,这样可以尽量避免检察院在处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重复工作。由于民事案件采“高度盖然性”标准,从原则上讲,民事证据是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刑事案件的,但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的补充。
强化部门合作的联动性。由于案件证据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收集,其移送的证据标准可能达不到司法审判的证据要求,所以需要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各级检察院、法院、公安、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协作,努力建立常态化、制度化的跨部门,着力打造区际联合协作制度,建立信息研判、案件通报、执法司法联动等机制,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以此提高证据的举证能力与增强案件的衔接性。[10]
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最初目的,就是激励除检察院之外的其他适格主体积极地参与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任务中来。但是依两高《解释》和《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南(试行)》的规定,需要进行诉前公告的只有民事公益诉讼,而对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未说明。此种诉前程序公告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起诉主体的范围。起诉主体范围的收窄,进而导致环境资源诉讼的案源减少,遗漏掉原有的环境问题。
社会公益组织在环境问题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本就不高,倘若检察院不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这是对社会公益组织主体地位的不尊重,将会对其保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造成严重打击。因此,可以参照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要求检察院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关于诉前程序的公告方式,检察院可以通过报刊、媒体、网络或者其他平台发布公告。公告的时间也可参照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的30天,至于诉前程序答复的时间限制在15天。
1.优化管辖制度
管辖权的冲突直接影响到其他程序的正常运行,管辖权问题是必须首先要解决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争议较小,争议主要集中在级别管辖领域。对于级别管辖的问题,不能盲目地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第一,如果是公益和私益诉讼相交叉的案件,则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这类案件比较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交由地方基层法院审理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交由中级法院审理更能彰显审判的独立性和法律的公正性。第二,如果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影响不大、被告人承担的责任较轻,则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根据刑事案件来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由基层法院管辖,也就是“民事就刑事”。第三,如果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影响较大、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能较重,但是刑事部分达不到由中院管辖的程度,为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的准确性和专业性,则应将案件整体交由中级法院管辖,即“刑事就民事”。
此外,由于环境资源案件具有跨区域性、分散性的特点,复杂的地理环境直接影响到民众对于司法资源的获取,容易使一些生态环境案件变成漏网之鱼。为此,应打破传统的以行政区划为基础的案件管辖的思维定式,把生态区域作为划分环境资源案件管辖的标准。福建省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创新性地设立了生态环境巡回审判制度,取得了良好的预期效果。福建省在重点林区、海上、景区、矿区等地点开设巡回办案点,定期进行巡回办案工作。截至2020年6月底,福建省总共在重点林区、矿区、景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地建立了139个巡回法庭、服务站和办案点。法院利用节假日等时间,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巡回办案工作,实现案件就地审理,努力做到全省环境司法资源无死角覆盖,打通司法便民的最后一公里。建立生态环境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实现司法资源的统一配置,使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工作呈现高效便捷、科学合理的良好局面。
2.提高审判专业化程度
第一,成立专门生态环境审判机构。生态环境审判机构的成立,既是对生态环境资源案件专业化审判的应有之举、又是保证审判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应有之义,也从实质上助推了生态环境审判的专业化、高效化发展。福建省不仅注重生态文明省的建设,而且在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探索的道路上也居于全国前列,其宝贵的建设经验值得全国其他地区借鉴。迄今为止,全省96个三级法院总共设立了77个生态环境审判庭,其中省高院、九个地市中院、厦门海事法院均设立了生态环境审判庭,其他的85个基层法院则共设立了66个生态环境审判庭,总体的机构设置率达到了80%(各级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机构设置如图4所示)。此外,福建省还在全国范围内首创出“恢复性司法实践+专业化审判机制”的生态资源司法保护模式,并探索研究“五审合一”的综合化审判模式,把立案、民商事、刑事、行政和非诉执行融为一体,极大提高了办案效率。
图4 各级法院生态环境审判庭设置数量
第二,构建专家参与审判机制。由于生态环境本身具有的复合性与多样性,使得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司法系统内的人员很难就专业的环境问题作出准确判断。针对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特性,建立专家参与审判机制势在必行。在生态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法院可向相关专家进行专业咨询。与此同时,法院还可以指定专家辅助人参与到诉讼中来,或者挑选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例如,福建省结合本地专家学者的人才优势,组建专家智囊团、建立专家参与审判机制,让专家在不同案件中发挥专家辅助人、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等作用,助力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见图5)。诉讼参与途径多样化,对不同情况下的生态环境资源案件采取不同的诉讼参与方式,使得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时能尽量避免因专业和技术问题所造成的审判失误,促进生态环境专业技术与司法资源的相互融合,不断提升生态环境审判的现代化和专业化水平。
图5 生态环境技术专家人员构成
3.优化环境资源审判程序
创新生态环境审判程序。目前,我国审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还是适用传统的诉讼程序,但传统的审判程序已日益显露出不合时宜的弊端。为了更好地适应生态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我国加快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业的进程,环境资源审判最终会形成自己独有的审判程序,而不再是刑事和民事等审判程序的简单叠加。福建省各级法院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逐步探索出了新型的生态环境审判程序,其中的优秀做法和经验值得在全国推广,建立了案件事实查明规则、证据适用规则和专家诉讼参与制度,并在碳排放交易、用水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新型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规则上有新的突破,对生态环境审判程序做了进一步优化与规范。
明确程序适用的顺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民程序适用的顺序是先刑后民,但在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仅参考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刑后民”程序并不合理。法院不能拘泥于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单一程序模式,而是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采取“先民后刑”“先刑后民”或“刑民并举”的多元程序模式。第一,因行为人的有关犯罪行为导致严重的环境问题或对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了本地居民的财产权与健康权,此种情形则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即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程序。[11]之所以采用“先刑后民”的程序顺位,是因为此类案件的影响往往比较大,刑事案件并不存在缺席判决,采用此顺位能够确保被告人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辩论权。第二,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涉及了环境刑事责任,即使被告人尚未归案,如果检察院已经掌握刑事犯罪的证据,则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先民后刑”程序顺位。首先需要明确民事行为的性质,用民事判决的内容来辅助认定刑事部分的证据,从而分析该刑事部分的法律性质,第三,根据环境侵权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刑民并举”的审理方式。法院审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并非一定要以刑事部分的审判结果为前提依据,而只有后期的裁判结果才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并不依赖彼此的前期准备工作。[12]
生态破坏与环境犯罪问题日益严峻,而传统的报应性司法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上却逐渐显得捉襟见肘和力不从心。我们必须改变传统的以赔偿为主的做法,树立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理念,并将理念融入诉前、诉中、诉后的各个阶段。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运用并不是对传统赔偿责任的放弃,而是要协调好两者的关系,坚持做到保护与发展并重,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并举。与此同时,针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也要做到合理适用。
1.加大修复性司法机制的适用
扩大生态修复的范围。将修复范围由传统的山地、草地和林地逐步延伸扩展到矿山、河流、海域等领域,把珍稀动植物保护纳入到修复种类的范围中,努力实现多层修复、立体保护,逐渐将修复范围覆盖到涉及生态环境的各类案件。
拓展生态修复的手段。通过从自然恢复到异地修复、替代修复、代偿修复和公益修复等多种修复方式的转变,建立起相应的验收、评估、监督和风险预防等配套制度,不断促成“陆生修复”向“水生修复”延伸,形成多层次、立体保护的生态修复模式。
完善生态修复保护方式。以“增殖放流”和“补种复绿”等传统手段为基础,积极引进和推行“引流冲污”“固坝填石”“海砂回填”和“削填引种”等生态修复方式,加大 “从业禁止”和“巡河守护令”等保护方式的力度,努力促进社区矫正和修复性司法有机结合。[13]
2.赔偿性责任的补充适用
我们倡导运用恢复性司法机制,但并不排斥赔偿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通常仅要求被告承担金钱赔偿责任,而忽视被告所应承担的生态修复责任,这与环境保护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优先主张修复性责任的前提下,合理并用赔偿性责任。
对于危害不大、认罪认罚或者通过修复环境使生态功能可以恢复的情况,被告人可以仅承担有关生态修复的责任。与此同时,还要做好生态修复实施效果的有关监督工作,实现生态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的有机衔接;如果环境侵权被告人对生态修复义务的不履行,则可适用“生态修复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相关义务。
对于危害程度严重到被污染的环境无法修复或被破坏的生态无法恢复,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生态功能永久丧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此时判处侵权人履行修复义务已没有实际意义,故而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可提交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和测算,并考量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与专家的相关评议,综合考虑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3.依法合理适用调解程序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调解,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可以进行调解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以福建省从2017年到2020年受理的案件(见表1)和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法院从2018年到2020年受理的部分案件为例(见图6),对法院不同结案方式进行分析:
表1 2020年福建省案件结案方式
图6 2018-2020年呼伦贝尔市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统计
由此我们能够得出结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调解制度的运用已较为成熟。多元化、灵活适用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为保护环境公益提供了新的选择。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进行调解,可以及时处理和解决有关环境问题,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极大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和做到如下几点:首先,要做到以法院的审判为中心,同时要联合检察院等部门,有效形成办案合力;其次,要把调解工作从诉前延伸到诉中、诉后的各个环节,促使调解工作“全面、全员、全程”的落实;最后,要将调解协议的内容在法院与检察院等网站进行公告,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作为司法领域的新事物,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逐渐发展成为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在打击环境资源犯罪和解决环境责任问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尚处在初级探究阶段,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刑民交叉”的复杂性和生态环境要素的专业性等原因,使其在理念选择和制度适用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未来应着力解决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比如扩大起诉主体范围、做好刑民证据衔接工作、优化审判程序、完善修复性机制等,更好地发挥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有之能,促进我国环境司法保护机制的完善和生态文明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