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以预防儿童家暴为中心

2021-07-12 15:09杨奕晨
消费导刊 2021年9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监护人幼儿教师

杨奕晨

上海市复兴高级中学

一、引言

2016年3月14日上午7时,内蒙古通辽市的一名5岁女童褚小某因其智力不及常人,尿湿了裤子而被其父亲褚某踹踢胸腹部,随后,褚小某称肚子痛。至晚上7时许,褚小某死亡。随后,褚某与其再婚妻子袁某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经查,2015年褚某与袁某再婚后,便经常对褚小某进行殴打、辱骂,致褚小某头部、四肢等多处受伤。两人曾受亲属劝阻,且警察多次介入后仍然对褚小某实施暴力行为。该案中,褚某亲属等人多次劝阻褚某和袁某的施暴行为,并且在警方多次进行批评警告后,也未发生改变,最终导致褚小某因暴死亡的事实。由此可见,儿童受虐导致的未成年保护问题值得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因此,本文以该案为切入点,深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

二、未成年人保护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保护的概念

首先,在我国法律意义上,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而未成年人保护是指国家、社会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中包括在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时,法律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善的考虑对其进行的惩罚上的宽限,以及未成年人本身在受到他人侵害时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给予的(特殊)保护。[1]

(二)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完善的意义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使其能够依法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具有特殊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力量、脑力无法与成熟、发育完全的成年人抗衡,因此需要更为完善的保护制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未成年人作为一个国家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是否健康成长、发展关乎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进步。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未成年人的正常发育和身心健康,同时使其能够在健康的环境中成长,成为能为国家所用的人才资源。

第三,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有着重大影响。

三、虐童行为出现的原因

(一)家庭教育的不到位或错位

中国传统文化思想往往认为,父母给予子女生命,子女对其有服从义务,父母按照自己的想法教育子女理所应当。加之,父母自身就受到上一辈“打是亲,骂是爱”观点的影响,对子女的教育可能带着天然的暴力倾向,认为“孩子不打,不成器”。同时,由于家庭环境具有隐蔽性的特点,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往往是外界难以介入的。在这种具有隐私性的环境中,父母对子女实施的暴力行为将很难被发现,从而使施暴者实施暴力行为时感到更心安理得,进而对其子女实施更严重的暴力行为。有时,一些遭受虐待的未成年人因担心在将受虐情况告诉他人后,受到报复性的虐待而不愿意将现状告诉他人,从而导致施害者的施虐行为更不易被发现。此外,部分家庭中,由于父母忙于生计或受教育程度不高,平时由长辈负责教育子女。生活中长辈对子女的溺爱行为和子女不注重自身的素质培养,都可能成为父母对孩子进行再次教育时会出现“暴力教育”的现象。

(二)幼儿教师心理问题或专业素质不达标

幼儿教师的专业素质不达标是虐童行为出现的原因之一。比如,在北京红黄蓝幼儿园虐童事件中,红黄蓝幼儿园为快速扩张其商业规模,旗下的部分幼儿园是以“加盟”形式进行扩张的。但因为加盟园并不注重幼儿教师的专业素质,招入了专业素质不达标的幼儿教师,最终导致了虐童惨案的发生。[2]幼儿教师的心理健康或心理承受能力弱也是幼儿园内出现虐童行为的一大原因。幼儿教师在管教年纪小、心智发育尚还欠缺的幼儿时,必然会有小孩不服管教的情况发生。此时,如果幼儿教师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差或者有心理问题,那么幼儿教师可能就出手打骂、甚至虐待,以此达到管教孩子的目的。

(三)法律及社会监管体系问题

2017年11月3日,上海某亲子幼儿园被爆出发生虐童案件。在此案件中,原本并不具有教育主体资质的该亲子园事实上已经运行了将近两年。由于监管不到位和监管不及时,以及相关部门对这家幼儿园的监管失职最终酿成了这一惨案。

(四)社会对虐童问题的关注度不高

目前网络科技的发展,信息量激增,而网民对信息的抓取度、记忆量有限,使虐童等案件在发生、讨论一段时间之后就被淡忘,关注度不如起初发生时高。这一现象让一部分案件在进行处理时不再有社会舆论的支持,受害者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人身保护。网民对社会事件记忆量小这一特点也可能让施暴者更有底气实施暴力行为。此外,受中国传统思想的影响,有人认为,别人如何对待、教育自己的子女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一定有自己的道理,使用暴力教育孩子也是他们自己家庭内部的行为,不应该受到外人的干涉。因此主动减少了对此类事件的关注,导致关注度下降。

四、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现实困境

(一)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对虐童行为的防范不足

首先,近距离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人员没有及时的报告制度,且报告制度的强制性仍有待完善。在学校、医院、福利院等场所,在校工作者、医护人员以及福利院的工作人员都是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但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类人员发现未成年人遭受虐待时有强制报告义务,这导致未成年人保护制度针对虐童行为的防范不足。[3]在一些其它的亚洲国家和欧美、澳洲国家的法律中,均有各自不同的强制报告制度。在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和南非等国家都专门制定了针对儿童的强制报告义务。其中日本、南非和美国部分州的所有公民都负有强制报告的义务。我国现如今缺失的强制报告制度让一些有虐待儿童趋势的和已经存在虐童现象的施暴者得不到有效的控制,从而导致儿童也无法得到足够的保护。然而,在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将报告制度的报告主体规定为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学校、医院等场所及其工作者。但这样囊括的范围并不全面,对于日常生活中虐待行为的发现也可能会有所疏漏。

(二)未成年人保护的专责机关之间没有紧密的联系

在家暴、虐待事件发生后,当地妇联应当和居委会、派出所联合解决此类事件,并加强联系反复确认在事件结束之后是否有再次虐待的现象发生。由于现在专责机关之间没有紧密的联系,导致一些事件得到初步解决后却迟迟没有下一步,如同“断线”一般,最后不了了之,这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在很多儿童家暴案件中,居委会、妇联及当地派出所进行了第一次上门教育后,很少有相关组织继续跟进这类家庭的实际情况,有些长期对儿童实施家暴的家庭是被曝光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之后才又得到关注。

五、健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一)树立儿童优先的理念,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品性教育

1.树立儿童优先理念

重视儿童福利建设,即社会性基础服务建设。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首先就要树立儿童优先的理念。当社会将未成年人放在优先的位置上后,自然会对其进行保护。而树立儿童优先的理念,就要重视社会对儿童福利的建设,包括对社会福利院的建设、未成年人各种权益的维护以及社会对特殊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

2.注重对儿童的保护和对未成年人的品行教育

在树立了儿童优先的理念后,就要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家庭、学校和社会都应当给未成年人提供合适的成长环境,使其能够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发展。

首先,家庭应当给予孩子足够的爱和保护。家庭给予孩子的爱不应当是溺爱,而应该是足够、适当的爱,让未成年人能够感受到家庭的温暖。现如今,因为一些留守儿童在家乡没有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和保护,导致在留守儿童身上发生的虐待事件和校园暴力较多。其次,学校应该给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和道德教育。在一些学校中,老师们大多都只在意学生在考试卷上体现的成绩、分数,而不注重学生的道德规范和品行教育。因此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素质教育,为其之后的发展提供合适的成长环境。最后,社会应当为未成年人塑造正确、有意义的价值观。如今我国快速的经济发展,一方面为公民提供了更好的生活条件,但另一方面让一些未成年人将金钱放在首位。现在国内的经济发展形式越来越多样,越来越新奇,这也使一部分没有独立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盲目追随大流,错失了美好的前途。

(二)加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建设

1.建立强制报告义务

现在我国没有设立强制报告义务,有大量“知情不报”的情况出现。而国外设立的强制报告义务确实行之有效,因此建议我国建立强制报告义务,防止出现有知晓虐童事实的人但不向公安机关或其它检查机关报告的情况。强制报告义务可以让更多受虐儿童被发现,进而对防止虐童行为的大量出现起帮助作用,但这一步只是发现,而非预防,因此无法做到完全根除。[4]

2.各部门、组织的协调机制等

在现在部分虐童事件中,一些处理事件的组织、机构并没有将自己带入未成年人的“保护者”的位置,使其不能很好地为未成年人提供权益保障。因此要加强对相关组织、部门的职责宣传,让其更好地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防范和处理有关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各个部门在明确了各自的职责时,能够更加协调、有机制地处理此类未成年人事件。

同时,有些部门、机关对未成年人保护和对儿童家暴事件的处理仅仅是上门进行教育,而不对其进行法律处罚或者处罚较轻,难以起到很好的管教作用。由于惩罚力度轻甚至没有惩罚,施暴者很有可能再次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因此相关部门和机关应该认真思考如何操作才能够在一次次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中真正地保护未成年人,使其不再受伤害虐待。这样的思考可以防止相关部门、机构在处理相关未成年人事件的时候出现走形式、走流程,而并没有对未成年人起到真正保护作用的情况发生。

(三)细化监护人的法律职责和对监护人错误行为的惩罚、教育

由于我国现在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律职责并不详细,可能让一些监护人并不清楚自己应该如何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护人应该注重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且在教育过程中尽量不打、不骂,而是耐心地教导未成年人。

同时,我国对于监护人最严重的惩罚仅仅是撤销监护权,有时甚至可能由于未成年人亲属范围内没有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员而无法撤销施暴者的监护权。并且我国法律没有详细说明需要撤销监护权的具体行为,给予断案者较大的宽容权利。[5]因此对于家庭内对未成年人实施过暴力行为或虐待行为的监护人,应当加大对其的惩罚力度,细化各个惩罚之间的范围,具体说明哪些行为会导致何种惩罚。社区还应该对有暴力倾向或已经对未成年人有过打骂行为的监护人进行教育和后续跟进,防止在这样的家庭环境内出现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事件出现。社区也要对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权益,防止未成年人因为能力有限而无法自行维权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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