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增加,说明“一调一裁两审”在解决方式和审理要求上有很大差距,而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也成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司法实践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劳动纠纷调解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入手,并从实践上探讨了如何将劳动纠纷解决与诉讼的衔接问题。对其运作模式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劳动争议解决模式,探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协调机制的优化。
关键词:劳动争议;合法权益;诉讼机制
引言:在我国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的今天,对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进行了全方位的保障。在劳动立法的基础上,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劳动纠纷日益增多,许多劳动者都希望能够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在我国,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其处理方法应坚持“一裁二判、先仲裁”的基本方针。即劳动者在保障自身的正当权利时,可以首先向仲裁庭申请,若对仲裁的裁决不能满足,则可以在法庭上继续进行。可以说,仲裁与诉讼是一种相互分离的纠纷处理方式,二者没有内在的关联,与解决纠纷的本意背道而驰。劳动纠纷仲裁具有其特殊性,但两者的终极目标却是相同的,其处理方法虽不尽相同,但决不能将其彻底分割。要明确两者的作用机理,找到合理的协调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合法权利。
1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1.1我国现行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的立法规定
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是指劳动仲裁与诉讼在程序、实体等方面不存在冲突、重复处理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监督的关系,从而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
1.2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必要性分析
劳动争议是当事人保护自己权利的终极途径,而一旦进入诉讼,就是政府的公共力量介入到争端的处置之中。为进一步加强纠纷的调解,相关部门设立“一调一裁二审”的工作机制,通过“商、调、裁、诉”的方式,加速纠纷的解决,既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利,又减少了法庭的工作量。在2016年,《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中,人力资源部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建立了完善的劳动纠纷调解和诉讼制度。
2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的缺陷
2.1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管辖衔接不顺畅
有关司法管辖权的争论,主要是围绕着对各种类型的土地进行认定,而作为仲裁庭和当事人的裁判区是公认的。但在此基础上,因其与诉讼之间缺乏顺畅的沟通,因而产生了诸多问题。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法律,当事人在当事人所在地提起仲裁请求时,当事人享有对合同的执行地点的管辖权,而在程序上,双方均享有纠纷的管辖权,并规定由法庭审理。如果双方都不满意,就会提起上诉,由雇主所在地法院先行处理。因此,劳动者要到 B地去打官司,势必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工人又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又要被动地去做非理性的工作,因此,出现“调解容易,起诉困难”的现象,有悖于劳动法律对弱势人群的保障。
2.1.1因地域产生的衔接问题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發展,国内公司在全国和全球的经营场所逐渐扩展,导致了区域间就业的普遍存在。大家都知道,在区域管辖权争议中,仲裁和管辖权划分为执行地和工作场所,假定在 A城的1号区域,雇主的公司位于 B城的2号区域,如果发生了劳资争议,雇员可以第一个去 A城的仲裁员。判决结束后,若雇员和公司对此均有异议,雇员可到 A市1地区法院起诉,公司可在 B市2地区的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雇员必须到 B城二区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这就给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来了更大的麻烦,也给法庭带来了更多的麻烦,这与《劳动法》保护工人权利的目标发生了冲突。
2.1.2管辖异议纠纷频发
在劳动争议的程序中,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但是,在程序开始后,双方可以就管辖裁决中的管辖权异议进行申诉。据统计,截止到2020年七月十一日,中国法院网上查询“劳动争议与管辖权异议”等关键字14848条,由此可以看出,因劳动仲裁与司法管辖制度的不协调导致的管辖异议案件数目众多,因此,在正式开庭前,必须先解决管辖异议问题,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延缓了当事人的程序。
2.2不予受理情况下的问题
2.2.1裁审受案范围不统一
根据“一调一裁两审制”的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须由仲裁解决,这就导致了劳动仲裁的适用领域受到了劳动仲裁的制约,如果裁决有误,则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2.2适用时限存在缺陷
而时效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提高案件处理的效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国关于请求权的定义较为含糊,既没有明确的确定,又没有明确的条文,如当事人不向仲裁请求权,则在一审中能否提起时效抗辩,提出的抗辩是否能够为人民法院所采纳这样的问题,使得我国的仲裁请求和诉讼时效至今存在分歧,造成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无法有效衔接的情形。
2.3劳动诉讼不审查仲裁裁决不合理
我国现行法律旨在区别诉讼与仲裁,并维持仲裁的独立性,增强仲裁的权威性,将“起诉裁决无效”作为一种正当理由,在某种意义上降低了仲裁的介入,但由此带来的问题也随之而来。一是对法律的误判。二是由于其自身存在的缺陷。在劳动争议中,若劳动合同当事人获得了仲裁的支撑,而雇主提出的不属于劳资关系的劳动合同,虽然被拒绝,但在同一时间内,该合同无效,当事人仍会再次陷入争端的根源。三是一旦仲裁失败,法庭就不再审核裁决的结果,双方都很有默契,互不干涉,但对工人来说,却有很大的负面作用,也很容易让人怀疑仲裁的权威。
2.4劳动仲裁与诉讼的时效存在矛盾
我国是一个重视劳动者权利保障的社会主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条文也是零散存在的。我国的劳动仲裁制度不断变化,造成了劳动仲裁与诉讼在法律上的不协调,这是一种典型的现象,即在一年以上的劳动纠纷发生后,如果将其送到仲裁机构,将其进行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一条解释是: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期限已过,但没有其他合理的原因,则应当予以撤销。在实践中,劳动纠纷的诉讼时限即为劳动仲裁的时限。但是,在中国,劳动纠纷依然是民事纠纷的一种类型,在诉讼中,应该采用两年为一年的法定期限。现在的实践,使劳动合同的期限从法律上取代了法定期限,使仲裁与程序之间产生了更多的隔阂,使许多一年以上而不到两年的案件诉诸无门。93C694F9-8DE3-4170-9616-A02616A2D789
3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完善优化方式
3.1解决诉讼管辖问题
本文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是解决我国诉讼行政问题的最核心问题。通过对管辖权的锁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纠纷各方所带来的诸多不明朗问题。虽然,专有管辖权并不能完全涵盖一切纠纷,但作者也曾就有关纠纷问题作过研究,发现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属于属管辖权的。当前争论最多的是工资支付、工伤赔偿和工伤赔偿,而工资支付和工伤赔偿都是如此。在职业伤害方面,受害者通常是受害者,需要巨额的医疗费用和恢复,属于比较脆弱的一方,以雇主为管辖权,是不太妥当的。对于工资纠纷的诉讼,其原因与工作纠纷的原因类似,在确定管辖范围有利于雇主拒绝履行后,法院对其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也便于工人提出保全的要求后进行保全。
3.2不予受理情况下的裁审衔接方式完善
3.2.1统一仲裁与诉讼范围
虽然目前国内对劳动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采取了罗列的立法形式,但是目前各种形式的劳动纠纷都已超越了法定的范畴,因此有关方面应采取明晰和扩展的措施,强化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劳动纠纷的发生有劳动纠纷的原因,但是,受我国现行的法律限制,在仲裁和诉讼中,有关方面对作为劳动者的作用有分歧,有关方面可以采取拓宽适用的途径,防止由此造成的纠纷解决与诉讼的矛盾;鉴于各地的劳动纠纷管辖情况不尽相同,为了防止由于信息不畅通而造成的司法裁决不能达成一致,有关方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设立人社和法院的沟通渠道,加强各层次的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沟通,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我国劳动法的根本宗旨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有关方面应当尽量把各种形式的劳动纠纷案件都列入纠纷受理的范畴,使之能够提高工作效率,真正地为劳动者提供公正的服务。
3.2.2加强仲裁与诉讼机制时效性的衔接
《调解仲裁法》将劳动争议的期限设定为一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劳动纠纷的三年期限作为一年,如果劳动仲裁的期限与其法定期限不一致,有关机关可以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延长到三年,从而对劳动者的权益予以保护。
3.3对劳动仲裁的有限审查
当前,劳动争议不能起诉。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对仲裁程序的复审是十分必要的。对于仲裁组织来说,通过法庭的确认,可以从某种程度上提高其对仲裁工作的责任心,从而为我国的仲裁事业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在审理程序上,法庭审查主要分为三种:全面審查、合法性审查和特赦审查,而后者属于限制审查。在对劳动仲裁进行复审时,作者主张在有限审评中实行正当性复审。首先,“正当性”的含义就是“正确与否”的问题,而“是否得体”则是无关紧要的。这就说明,在仲裁是否正当时,法院不予受理。仲裁中的任意裁量,如果是正当的,属于可裁量的范畴,则不得干预;法院只受理在仲裁期间提起的纠纷,也就是说,只有涉及到该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才会受理。第三,法庭对起诉对象应该是原告提起的,因此,对其进行复审,仅限于根据该判决所提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没有争议的判决。
3.4延长劳动仲裁的时效使之与诉讼统一
劳动者是否能够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也是劳动纠纷的处理所寻求的价值所在。而及时性是指在法定时限之内是否能够获得及时的补救。前面提到的,由于劳动争议和诉讼在时效方面的规定差异,加上仲裁前程序的实施,致使一些一年以上没有进行的争议案件在诉讼中处于停顿状态,这就导致了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已经超出了法定时限。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从一开始就有人建议将其与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保持统一,而最终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却未采纳此一主张。本文指出,仲裁和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形式,即便两者无法进行连接,也不应该互相冲突和干扰。劳动仲裁制度应当尽可能地保护劳动者的诉权,以保证劳动仲裁与诉讼的顺利进行。
4结束语
我国没有专门的劳动法院和劳动法庭,因此,在劳动纠纷中,劳动纠纷的审判依然属于普通的民事裁定书,而在诉讼程序上,则是以劳动法和法律的解释为主。其审判的对象不仅限于涉及劳动纠纷的问题。而仲裁则是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基础的。建立以快速、专业、细致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为目的,二者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保持着很好的独立性,彼此之间没有相互干扰和制约。劳动争议是劳动争议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为此,必须建立完善的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程序衔接机制,以提升仲裁效率。
参考文献
[1]郭森.浅析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J].就业与保障,2020(18):193-194.
[2]邓晟.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2020(09):129-130.
[3]王华希.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2019(25):122.
[4]牛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9.
作者简介:马健,(1984.11-)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人,本科,经济师,从事人事劳动仲裁、人力资源方面的研究。93C694F9-8DE3-4170-9616-A02616A2D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