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思考

2017-01-14 21:50李承辉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4期
关键词:被害人合法权益

摘 要 2013年司法改革报告中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作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也再次被提上日程,同时也反应出我国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势在必行。而且随着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新的问题和矛盾的出现,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更为迫切。本文主要从目前我国各省市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入手,总结经验和问题,提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今后发展的路径。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被害人 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李承辉,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021

一、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这10年来我国各地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经验来看,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各地方纷纷出台自己的地方法规,造成救助工作各自为营,缺乏公平的秩序

我国有半数以上的省份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由于各个地方的具体情况不同,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以对于被害人救助的标准也不同。各地对于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金额的规定都大不相同。尤其是对于救助金额的差异令许多被害人感到不公平。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如果被告人是跨省市作案,涉及的被害人也可能会是多省市的,这样带来的后果就是被告人该按照哪个省市的标准来求偿(假设其有能力履行全部的赔偿义务)?是按照被告人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还是按照被害人所在地的赔偿标准,对于这个问题依然没有很好的解决措施。

(二)救助资金短缺,救助面比较狭窄,发挥的作用也是暂时的,难以彻底解决被害人生活长期困难的局面

资金短缺是目前各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即使是经济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也同样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近年来刑事案件的发案率较高,被害人数量增加,而且被害人维权意识日渐增强,要求救助的数额越来越高;另一方地方政府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资金预算不足,导致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要求。而且,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资金仅仅来源于政府的预算,途径单一,所以才会严重不足。由于资金的短缺,被害人获得的救助资金就较为有限,救助的范围也就相应的较为狭窄,这样只能暂时缓解其“燃眉之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困难。

(三)作为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主要途径,救助制度略显“单薄”,配套制度不健全,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目前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措施,除了救助制度之外,最重要的就是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却存在许多的问题和缺陷,并没有有效的发挥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结果对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任就基本落在了救助制度之上。其他的一些配套制度,例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社会保障制度等也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因此,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需建立健全一系列配套措施。

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国情、社情较为特殊,可以借鉴国外的发展经验,但是却不能照搬照抄,必须结合自身的实际来建立本国的制度。因此,在明确了这12年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发展的问题之后,今后在建立健全制度时就可以趋利避害,使之发展的更加完善。

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未来发展路径

未来该如何发展完善这项制度,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定措施。

(一)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目前,就我国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而言,必须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于传统的“刑事先于民事”的思想的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直得不到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更是效果甚微。首先是其可赔偿的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和财物损失,而对于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则“不予受理。但是我们国家的法律却规定精神损害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其次,我国目前附带民事诉讼没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导致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局面混乱。尽管《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赔偿的标准做出了一定的说明,但是在实践中却饱受质疑。而且有的地方法院按照《国家赔偿法》做出赔偿数额之后,根本无法执行,原因是赔偿的数额实在太高,脱离实际。因此,国家要做出统一的赔偿标准,就一定不能不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再次,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和保全措施较为滞后,使得判决在做出之后往往无法有效执行,有时甚至无法执行。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进行了完善,但是实践中实施起来比较困难。主要是时间上的不具有事先性,一般情况下,当案件到达法院时,刑事诉讼已开展多时,对于需要紧急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已是远水解不了近渴,而且对于可能转移、隐匿的财产应该也已经转移了,因此无法实现预期的目的。最后,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是这一制度目前面临的最大危机。事实上不仅是附带民事诉讼,整个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都是一大问题。能否执行关系到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初目的实现。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学术界提出了两种改革方案,一种是将刑事和民事相分离的模式,另一种是“先民后刑”的模式,加上我国目前“先刑后民”的模式,一共有三种程序模式。“先刑后民”的模式的弊端前文已经做出了阐述;“刑民分离”的模式是域外比较常见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但是在我国却仅仅停留在理论上,实践中从来没有使用过,因此也可以看出其并不适合我国的实践情况;“先民后刑”的模式则在实践中较为受欢迎,这种以调解为前提条件的模式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一些不足,但是却是目前在不改变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前提下最好的解决办法。这种程序模式以调解为主要结案方式,相比于审判来讲其首先可以避免“空判”问题的出现,而且由于是双方自愿调解做出赔偿,因此在执行起来会更积极主动。另外还可以减少法庭上的对抗矛盾,更利于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减少讼累,还可以为法院节省人力物力。这样一来,法院就可以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困境中摆脱出来,既保全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还掌握了法院在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主动权。至于理论上的不足,人们在研究一些法律问题时总是将其“是否符合原则”、“有无违背原则”作为思考的出发点,这固然是不错的,但却往往忽略了司法实务界自生自长地发展法律制度的能力。“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理论固然重要,但终归是要服务于实践。因此,尽管“先民后刑”的模式在理论上不足,缺乏正当性,但是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目前的制度出现重大缺失且无法自身解决的情况下,我们是不是不妨接受它,等到以后探索出理论上更加完善的机制时,可以再将其替换掉。

(二)制定符合自己情况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救助被害人的措施,其是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首要措施,在实践中如果解决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那么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就成功了一半。只有当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无法达到目的,被害人确实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其他措施。

上文已经提到,目前我们国家一部分省市已经出台了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条例(例如无锡、宁夏),它们积累的经验为其他没有建立该项制度的省市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提供借鉴。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不具备建立全国统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前提下,各个省市可以根据自身的特殊情况制定符合自己情况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在目前的情况下,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法也不切实际,因此可以先由各地暂时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例,等到实际条件成熟时,再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律。如果实践中出现了两地的救助条例相矛盾的地方而自身又无法解决的,可以寻找其共同的上级解决。至于前文提到的被告人在不同的地方侵害不同的被害人该如何适用救助条例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维护被害人利益为准,如果按照被害人当地的条例规定最终所获取的赔偿较多则适用被害人当地的救助条例;如果按照被告人当地的赔偿的标准,还害人最终所获得的赔偿较多,则适用被告人所在地的赔偿条例。此外,对于这些问题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一定的立法解释,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出一定的司法解释。至于维持被害人救助制度所需的资金,可以由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由地方财政做出预算,上报国家,然后由国家和地方财政按一定的比例承担。

当然对于被害人的救助并不是完全的和绝对的,也要做出一定的限制规定。根据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首先损害必须是“人身损害”,并且得是故意犯罪案件的人身损害;其次,被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也应当作为赔偿的一个参考条件,可以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来决定其能获得多少赔偿数额;再次,被害人自身家庭的经济水平,以及其是否能从其他途径取得赔偿也应当作为其获得赔偿的一个参考条件;最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也应当作为其获得补偿的排除条件。国家尽最大的努力帮助被害人走出困境,但是也绝对禁止那些利用救助制度谋取利益的恶劣情形,在被害人获得救助之后,如果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话,应当对其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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