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归属规则

2021-05-31 05:43李芷君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物权

李芷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60 条规定:“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这是《民法典》在《合同法》基础上新增的“承租人强制购买”规则。参酌《民法典》第760 条前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的适用情况(见表1),可以发现,各级、各地法院在合同解除、合同撤销、合同无效案件中都出现了使用“承租人强制购买”规则的情形。这是因为司法解释相较法律而言,往往更接近个案事实[1]。但此做法明显扩大了《民法典》第760 条的适用范围,有违该条的立法本意,需从解释论上明确其适用范围。

表1 《民法典》第760 条前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的使用情况

此外,《民法典》第760 条的规定使得租赁物可以在缺少债权合意与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发生物权变动,明显与我国长期秉持的债权形式主义立场[2][3]相违背。《民法典》第760 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突破既有原则的情况下,特殊条文需要得到解释,方能确认其立法的规范性与适用的合理性。

从体系上而言,《民法典》于第757 条、第758 条和第760 条分别规定了约定不明时的租赁物归属、合同解除时的租赁物归属以及合同无效时的租赁物归属。然而,该体系明显缺失了合同被撤销时的租赁物归属确定规则。从条文本身来看,《民法典》第758 条与第760 条规定的只是部分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所有权的确定规则。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确定规则还需予以完善。

本文不揣浅薄,期望以《民法典》第760 条为切入点,明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强制购买的权利属性,并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撤销情形下租赁物所有权的确定提供类推适用的可能,为相关案件的判决提供思路。

一、合同无效时的所有权归属

《民法典》第760 条承继的是《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的规定,并作出了三处重要修改:(1)将该条的适用前提从“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改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删去了“当事人协商不成”这一租赁物返还的前置性要件;(3)将法律后果从“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变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这三处修改虽只是部分词句上的微调,却给该条的适用带来了出租人选择租赁物所有权时是否需要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是否以协商不成为构成要件以及该条权利如何定性等问题,直接影响了本条的适用前提、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进而影响到本条的权利属性和特点。此外,由于本条规定与合同无效财产应予返还的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有必要通过解释,明确其具体适用规则。因合同无效所生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确定之争议,由《民法典》第760 条加以规范。依据一般民法理论,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法律关系需复归于合同订立之前。[4]此时,租赁物应归出租人所有。然而,《民法典》第760 条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若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可以以一己之意变动租赁物的所有权,颇有一种“承租人强制购买”的色彩。由于本条规定与传统民法理论有关合同无效、财产应予返还的基本原则[5]相冲突,使得该条的具体适用需要得到必要的理论支撑。

(一)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解释困境

《民法典》第760 条的适用前提为“合同无效”。然而,《民法典》第760 条既非争议解决条款之适用,也非损害赔偿之规定[6],当事人却能依此条在缺少债权合意的情况下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其法理基础何在?

在《民法典》第215 条所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下,我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立场,即因法律行为所生物权变动,需同时具有债权合意与法律规定的公示要件。[7]债权形式主义并不认可物权合意之存在。在无独立物权行为的前提下,物权变动的效力直接受原因关系的影响。[8]《民法典》第760 条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在原因关系因合同无效而不复存在的情形下,承租人已失去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债权合意。此时,租赁物所有权本该回复于合同订立之前,归出租人所有。《民法典》第760 条的规定明显与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基本立场相违背,却颇有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色彩。

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前提下,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9]。即使债权行为无效,只要物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的效力与结果就不会受到影响。[10]然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规则中,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之合意为必需。[11]《民法典》第760 条的规定虽与物权形式主义不以原因行为之有效为物权变动之要件这一特性相类似,但《民法典》第760 条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存在物权形式主义所要求的物权合意,只存在出租人单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及法院单方面的价值考量。因此,《民法典》第760 条确立的依据出租人一方意思表示变动物权的规则,也难以通过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加以解释。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双重解释困境面前,《民法典》第760 条已失去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的基础,只能是一种特殊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规则的解释可能

动产交付设立、不动产登记设立下的物权变动是我国《民法典》恪守的基本原则,然原则之下总有例外。继承、受遗赠、生效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以及征收等都是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例外。此种例外皆由法律规定而生,且存在价值正当性基础。这种正当性不外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具有特殊的公示替代方式[12][13](如法院判决)、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发生方式更为契合[14](如继承)、能弥补产权过渡期的空白[15](如合法建造房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16](如征收)等。然而,《民法典》第760 条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本就不像继承一般属于社会生活中一种天然的物权变动方式,也不存在产权空白期的问题,亦非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生。其本质上是为了平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维护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

从权利特点来看,《民法典》第760 条具有强制履行的特点。在信赖利益和制度利益达到一定强度时,强制履行具备适用的正当性。[17]若根据一般合同理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出租人往往无法再行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损失的信赖利益将是购置租赁物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未来不低的保管维护费用。在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价值高昂的前提下,此种信赖利益损失对出租人而言过于巨大。而且,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归属安排也将导致租赁物的闲置,不利于发挥其本该有的实用价值与经济价值。信赖利益与租赁物实用价值的驱动,是《民法典》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所在。不仅如此,若没有《民法典》第760 条的规定,承租人得以在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摆脱原有的合同约束,甚至可以利用合同无效后出租人难再寻租的困境压低租赁价格。这势必给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带来极度的不对等。

《民法典》第760 条在综合考虑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以及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的前提下,作出此种规定有着一定的正当性。但考虑到该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方式不具有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发生方式更为契合、弥补产权过渡期的空白、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等价值基础,其物权变动方式还需以具有特殊的公示替代方式为宜,即依据《民法典》第760 条所发生的物权变动需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准。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出租人不得以本条作为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发生移转的依据,但可依此条向法院请求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承租人所有。

至于当事人协商不成应否作为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一项构成要件,虽然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院以及辩护律师多以《民法典》第760 条的前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第一句的规定作为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的判决和辩护依据,但以此条规定作为租赁物所有权的判断依据,将导致其成为一句废话。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在没有事先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又没有后续协商时,租赁物自然回复到融资租赁合同订立之前,归出租人所有。即使没有此条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57 条以及相关法学理论亦能作出正确判决。因而可以推断,立法者没必要将一段废话加入《民法典》之中。①适用第4 条的相关判决书有: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 号判决书);张纪涛、王燕与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379 号判决书);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平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 民初12252 号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 民终608 号判决书);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海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 民初178 号判决书);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惠州某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 民初4952 号判决书);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赵高友、晋家美、张存友、赵高勇、潘为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00 号判决书)。仔细对比《民法典》第760 条的前句与后句,第一句所谓“返还出租人”在用语上有别于本条第二句所称“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此处的“返还”二字本意不在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只是为了避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不当处分,要求其在合同无效的第一时间,返还租赁物的“占有”而非“所有”。作此理解的话,《民法典》第760 条的完整条文应该是:“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应当返还其对租赁物的占有)。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承租人无需返还其对租赁物的占有),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在理解了第760 条第一句的文义之后,就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移植《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的规定时,是遵从了原本的立法意图的,即第760 条第一句只为避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不当处分而要求承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的“占有”,而非租赁物所有权的确定。在法律没有另作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无效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是不言自明的。在合同无效,出租人当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下,本条强调的是无需协商,承租人必须返还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因此,《民法典》删去“当事人协商不成”这一前置要件不仅是完全正确的,更是从侧面佐证了第760 条第一句的立法意图不是“所有权”的确定,而是“占有”的返还。

(三)《民法典》的立法倾向

“刺破合同面纱”是本次民法典编撰的一大重要立法倾向。这种立法倾向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则需要通过适当的立法技术予以实现。在立法技术上,就传统制度与新兴交易模式的冲突,以动产担保为例,为了“刺破合同面纱”,各国大致的立法方向有二:(1)以英国为首的保守主义,并不统一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为动产担保,采纳传统的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区分的制度;(2)以美国、加拿大为首的功能主义,将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等一切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均纳入动产担保权的范畴之内。[18]我国《民法典》在动产担保的问题上采折衷主义立场,虽未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保理等重构为动产担保,但在具体法条上采取了与动产抵押权一致的登记对抗主义。[19]这是出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结构所作出的选择。因此,《民法典》将担保物权定性为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定限物权,自然不包括所有权。[20]《民法典》未将以所有权进行担保的权利规定在担保物权分编之中。但是,在具体的条文设计上,《民法典》第745 条又是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担保化规则,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制度设计实现所有权功能化情形下的规制需求,为担保规则的一体化提供了解释前提。

自由与信赖是民法维护的一对重要价值。《民法典》的每一章节、每一项具体条款都或多或少有着自由与信赖关系的协调。从立法体例上,为实现信赖利益与自由价值的维护,宏观抑或微观的制度设计何者更优是立法的重中之重。对此,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便是:“若能从宏观上整体实现,便没有必要从微观上个别设计。”[21]对此,《民法典》于第4-9 条规定了民法的诚信、公平、绿色等原则。在具体的条文中,也需要如《民法典》第403 条、第641 条、第745 条一般的兼顾第三人信赖利益与合同当事人自由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编撰不仅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是法律文化的问题。[22]这种保持既有法律框架,尊重法律传统前提下,补充众多穿透交易的实质性条款以适应民事生活发展的立法文化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角落。[23]简单点说,我国《民法典》的编撰不是另起炉灶,而是承前启后。[24]面对“刺破合同面纱”的问题,一般而言有三种解法:(1)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2)按照表面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3)区分情形,有时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有时按照表面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此,《民法典》的立法倾向是第一种。虽然融资租赁交易有着自身的特点,但在所有权功能化的背景下,其有关担保的内容仍被《民法典》视为动产担保。

物的担保是以物的价值为担保。[25]融资租赁交易中呈现的所有权“功能化”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反映的是社会现实生活中理性人的一种“趋利避害”心态。这种心态导致现实交易中出现了各种一房二卖、假离婚、跳单等行为。所有的这些行为其实都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硬性规定,寻找一条更节约成本、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道路。法律在变化,大家寻找利益最大化的方法也在变化。因此,法律一经制定,必然是落后于社会生活的。立法中的具体规则只能是针对已经出现的现实问题的解决方案,而无法成为未来一切问题的标准答案。这就要求裁判者在使用《民法典》时,得将视野聚焦于整个案件乃至整个社会背景与社会环境。[26]如此才能真正揭开类似案件法律关系之面纱,正确适用作为百科全书的《民法典》。

但是,在引入“担保物权规则”时,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法律适用时不宜随意参照适用担保物权规则,否则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等。例如,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并不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如果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果融资租赁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出租人与供货人签署的《买卖合同》亦并不当然无效,实践中多根据承租人是否有意愿继续履行该等《买卖合同》等作不同的安排和处理。因此,审慎将担保物权规则引入融资租赁交易,应限于仅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可引入。唯有如此才有利于落实《民法典》第388 条的立法目的,有利于充分尊重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和交易习惯。目前有法律明确规定、可适用的担保物权规则有:《民法典》物权编中的“参照适用”规定,主要有第311 条“善意取得”和第414 条“担保物权清偿顺位”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担保解释》)中的“参照适用”规定,主要包括第65 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效力”和第62 条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等。

此外,关于未依法登记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解释》第45 条、第61 条的规定,以登记作为担保物权设立要件的担保物权,未办理登记的,担保物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继续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担保合同虽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是担保物权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拍卖、变卖等所得款项清偿债务。据此,担保物权人是否取得担保物权,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二、承租人强制购买的权利属性

《民法典》第760 条虽可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加以解释。然而,该规则本身过于特殊:出租人若意图发生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其不需要承租人为某种辅助行为,属于以一己之意变动了法律关系,颇有一种“承租人强制购买”的色彩。这种“强制”究竟由何而生?“承租人强制购买”的权利属性如何确定?

(一)所有权“功能化”的交易结构

“承租人强制购买”浓烈的“强制”色彩源于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的“功能化”。由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以租金获取为合同订立的最终目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实质上已“功能化”为一种担保物权。[27]这也是《民法典》于第745 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规则的原因所在。《民法典》第745 条明显与动产所有权交付设立(《民法典》第224 条)、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设立(《民法典》第214 条)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属于特有的“动产所有权登记对抗规则”。遍查《民法典》,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与特殊动产买卖是仅有的“动产所有权登记对抗”规则的适用对象。

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与特殊动产买卖在交易结构上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在特殊动产已经交付、尚未登记的情形下,标的物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与事实所有权人出现错位,由此才有“登记对抗”规则适用的价值与必要。《民法典》在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作出“动产登记对抗”的规定,其目的只能与特殊动产买卖登记对抗规则的设立一样,落脚于法律所有权与事实所有权的分离。

在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的“功能化”使得承租人与买受人不仅是现实意义上的使用权人,更是实际意义上的抵押人。一般情况下,抵押人应是抵押物的所有人或有权处分人。[28]融资租赁交易不同于普通租赁的一点就在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有,其本意不在租赁物未来的长期占有、使用以及其价值本身,而在于利用所有权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29]在承租人有意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租赁物的情形下,承租人不仅是事实意义上的抵押人、控制人、使用人,更是租赁物事实意义上的所有权人。[30]作为“民事权利宣言书”[31]的《民法典》在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是:对于不牵涉利益第三人的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之争,肯认事实物权人。所有权的“功能化”带来的是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分离与冲突。《民法典》第760 条就是在面对这种冲突时,“强制”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立法选择。而这种“强制”的基础即在于,法律需保护当事人对自己为实际物权人这一身份的“信赖”。

(二)作为形成诉权的承租人强制购买请求权

承前所述,《民法典》第760 条为新增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参阅《民法典》第760 条之前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将本条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民法典》则删除了“法院可以判决”这一选择性规定,直接规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法院可以还是不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就成为了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湖北富达彩印印务有限公司、杨中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①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 民终608 号民事判决书。、戴伟峰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 民初15131 号民事判决书。;也有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判给了承租人,如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海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 民初179 号民事判决书。、陈俊先与陈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118 号民事判决书。、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赵高友、晋家美、张存友、赵高勇、潘为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00 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第760 条删除“法院可以判决”这一选择性规定似有定纷止争之意,删除了法院对租赁物所有权究属出租人还是承租人的选择权,形成了一条适用上更加严格、自由裁量空间更小的完全性规范。而从权利属性上来看,本条颇具强制履行的色彩。在信赖利益和制度利益达到一定强度时,强制履行具备适用的正当性。[32]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有目的不在于“物”本身,而意图通过所有权担保债权的实现[33]。因此,出租人关心的其实是债权能不能够得到实现,而非物能不能归自己所有。若根据一般合同理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出租人往往无法再行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损失的信赖利益将是购置租赁物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未来不低的保管维护费用。在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价值高昂的前提下,此种信赖利益损失对出租人而言过于不利。而且,这样的租赁物归属安排也将导致租赁物的闲置,不利于发挥其本该有的实用价值与经济价值。信赖利益与租赁物实用价值的驱动是《民法典》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所在。

从《民法典》第760 条的文义来看,由于租赁物的所有完全可依出租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变动,这种因一方意思表示引致租赁物所有权移转的权利更接近形成权或形成诉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4]而形成权是一种依一方意思表示直接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35]“民法赋予特定的民事主体以形成权,其目的就在于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如果要变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变动的效果,相对方只能被迫接受该变动的后果,而无需他的同意或介入某种行为。”[36]在这一点上,《民法典》第760 条类似于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以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人可以不问对方之意思强制分割共有物[37],承租人可以在等价情形下强制取得租赁物的购买权[38]。同样的,依据《民法典》第760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强制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从法条文义上看,不同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760 条采用的是“所有权归承租人”的用语,而非《民法典》第726 条“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属于直接变动物权的规定。这使得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强制购买权”属于物权法上的形成权而非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这种债法上的形成权。一旦出租人作出不请求返还的决定,依出租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

然而,由于该权利对相对人,即承租人的影响颇大,在出租人和承租人都不愿受领租赁物的情形下,极易给承租人带来巨额的管理费和购置费。且该权利是以一种极为特殊的方式引发的物权变动,因而将其作为一种形成诉权,以裁判结果确定该项权利生效与否较为合理。由于形成诉权以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生效为效力发生的时点[39],考虑到提起诉讼之时,出租人即有不愿受领或不适合受领租赁物的前提条件,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的时间点应追溯到诉讼提起之时。

三、合同无效时租赁物归属规则的类推适用

从体系上看,《民法典》有关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归属的规定有二:《民法典》第757 条与第760条。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确定应包括合同履行完毕、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解除情形下租赁物归属的完整闭环。《民法典》第757 条与第760 条仅就合同履行完毕以及合同无效情形下的租赁物归属问题作出规定,并不能完美解决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所有权确定的所有问题。

合同义务的恪守与诚实履行虽是法律与道德推崇之原则,但现实生活中,合同的违约与解除有时候反而是一种常态。由于缺少合同解除与撤销情形下的租赁物所有权确定规则,且司法解释往往更接近个案事实[40],各级各地法院在被解除的合同、无效合同中都出现了使用《民法典》第760 条前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的情形(如表2)。

表2 《民法典》第760 条前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 条的使用情况

回归到第760 条本身,该条的适用前提以“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为要件,而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以严重违法性为重要前提。反观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合同撤销主要适用于欠缺有效要件和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场合,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合同解除则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根本,多适用于履行过程中出现义务违反的情况,如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甚至包括协商一致的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从恶劣程度上来说,合同无效要远高于合同撤销与解除。而《民法典》第760 条本就极为特殊:这种合同无效后不返还原物、不问相对人意思的所有权强制移转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在整个《民法典》中都是极为特殊的。在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往往不具有合同无效一般的严重违法性的情况下,没必要统一适用此种强制性规定以惩罚违约者或缔约过失人。具体判断则可以在综合规范目的、利益衡量、法教义学等法学方法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妥帖合理的类型化处理方式。[41]从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以及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具体恶劣程度,能否与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恶劣程度相较,综合裁量。在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被撤销的恶劣程度足以与合同无效相较时才能适用《民法典》第760 条的规定,否则应根据民法一般规则,在合同被撤销后,合同不再发生当事人原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由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合同被解除后,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被终止,已经支付的“租金”不再返还,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之所以产生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争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年第12 期;陈枝虹、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3 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隋洪海民事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73 号民事判决书),白山市浑江区星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67 号民事判决书)。,根本原因在于融资租赁交易中呈现出典型的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分离的现象。在《民法典》编撰之前,有关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争论就屡见于司法判例与理论研究中。所谓“法律物权”,即通过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推定的物权。[42]所谓“事实物权”,即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但事实上享有的物权。[43]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的争议不仅限于国内,国外在此领域亦有颇多争论,甚至在立法上形成了完全不同的两派。法国与日本都采纳了事实标准,德国与瑞士则采纳了外观标准。[44]事实标准与外观标准的利弊即在于:外观标准保护了第三人,却可能损害物权的实际拥有人;事实标准保护了物权的实际拥有人,但可能保护不了第三人。[45]

物权相关法律规定的使命在于确定物之支配秩序与交易秩序。[46]《民法典》亦秉持这一基本使命,着重于物权正确性的维护,即确定正确的人享有正确的物,并据此受到《民法典》的保护。[47]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物权人与事实物权人之间当受两者之间的合同所约束,即使进行了有意或无意的错误登记与交付,也可以理解为此种意思表示存在效力瑕疵(隐藏的意思表示、虚假的意思表示)。在事实物权人意思表示瑕疵的场合,其理应成为物权的事实享有人。这样的逻辑在《民法典》第760 条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中就有明显体现。在牵涉第三人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相信法律物权人为事实物权人而为特定行为。由于第三人了解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分离现实的成本过高[48],其依据物权公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的判断理应加以保护。这样的思路同样蕴含在《民法典》第403 条、第641 条、第745 条有关动产抵押担保登记对抗的规定之中。可以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都有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只保护法律物权或事实物权的做法都过于片面。因此,《民法典》在物之所有权的确定上并未一味偏向于事实物权或法律物权,而是在综合第三人利益考量的基础上,对不牵涉利益第三人的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之争,肯认事实物权人;对有善意第三人参与的交易,尊重物权编所规定的权利外观,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法律物权的信赖利益。

结语

现实交易中存在所有权“功能化”的趋势。[49]这一特点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从立法本意上,《民法典》第760 条的规定可以解释为因承租人导致合同无效的利益平衡与租赁物实际效用维护的特殊规定。然而究其根本,立法者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50]立法者清醒地认识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不同于一般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取得“租赁费+购置费”才是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租赁物所有权对出租人而言,价值只在于担保债权(租赁费+购置费)的实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实为动产抵押中的抵押权人,而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抵押人。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权的物权属性应作为动产抵押权看待更为合适。正是关注到这一现象,《民法典》第760 条作出了具有突破性的规定,通过新增“承租人的强制购买”规则,意图维持出租人与承租人都不愿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的利益平衡,并保护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确定规则的完善体现的是《民法典》重“行为识别”、轻“效力否认”[51]的精神内核,表明了《民法典》在不存在利益第三人时保护事实物权人、在牵涉利益第三人时保护法律物权的立法倾向。我们需要从内容的系统性、监管格局的整合等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52]民法与《民法典》的研究就像登山,交易形态千奇百怪,解释路径多种多样,但“山顶”永远只有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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