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清
规范性的伦理学理论都需要面对一个问题,那就是:究竟什么样的行为是对的或错的?该如何对各种行为进行道德评价?规范伦理学能提供什么样的答案呢?这恐怕取决于从何种规范伦理学理论的视角来看问题。不同的规范伦理学理论提供的答案往往不尽相同,有些理论甚至势如水火,难以相容。同样需要注意的是,不仅不同的规范伦理学理论之间会存在巨大分歧,就是同一种规范伦理学内部也有细小或微妙的差异。这也就提醒我们,在讨论此类问题时,要尽量避免从一种抽象的视角去讨论,避免从整个理论或流派的角度去介入,而是要更具体化,直接引入某个具体思想家的观点。
这里我们将重点讨论功利主义思想家密尔的道德评价理论。作为功利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代表,密尔的论著中包含着极其丰富的道德评价思想。我们不可能在此把他的全部想法都呈现出来,而是专注于澄清他的道德评价理论中的三个关键词,也即后果、动机与意图。可以说,这三个关键词是理解他的道德评价理论的要害所在。他的理论能否得到理解进而被辩护就取决于这三个概念是否足够清晰,也取决于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否足够明快。我们将通过引述密尔的文本逐步引入这三个概念,考察它们在密尔的道德评价理论中扮演的角色,并检讨它们之间的关系。
让我们从密尔讨论功利主义时给出的一个界定作为论述的起点。这个界定被密尔的研究者们广为引用,它出现在《功利主义》这本书的第二章。在这一章中,密尔试图界定什么是真正的功利主义,并回应众多针对功利主义的批评。在该章的第二段中,密尔解释了什么是功利主义。按照他的说法,“那种把功利或最大幸福原则作为道德基础的信条主张,行为的正确性与它们趋向于(Tend)增加的幸福成正比,而行为的错误性与它们趋向于产生的不幸成正比”。J.S.Mill, Utilitarianism, Beijing: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1999, pp.9~10.
若认真分析,当可发现,这段话中包含了一些特别重要的信息。它虽然提到了最大幸福原则,可是该原则却并没有明确地体现在具体的表述之中。通常情况下,当界定最大幸福原则时,我们的表述是这样的:在某种境况下,某个行为是正确的,当且仅当与该境况下开放给行为者的其他选项相比,该行为能产生最大的幸福,或者说,该行为产生的幸福不少于其他行为选项。按照这种表述,只有那些能带来幸福最大化的行为才是正确的。显然,密尔表述的最大幸福原则或功利原则并非如此。它丝毫没有提到以最大幸福为原则去评判行为的对错。既然原则的表述中没有最大幸福的要求,那密尔为何要提最大幸福原则呢?这样一种不匹配究竟意味着什么?这里至少有两种可能性;其一,密尔其实是以最大幸福原则来理解功利原则的,只不过在表述该原则时不够严谨,未能给出精确的界定;其二,密尔理解的功利原则就是他所表述的那样,与最大幸福原则并无关系,而之所以使用了最大幸福原则这个名称,可能只是基于一种传统的用法或理解而已,并不能反映他的意思。
那么,究竟是哪种可能性呢?从理论上来说,每种可能性都可为真。但它们有无高下之分呢?若密尔真的是以最大幸福原则来理解功利原则,很难想象他在表述该原则的内涵时会如此粗疏,犯下这样明显的错误。从这个角度看,第一种可能性似乎并不令人信服。这就意味着,第二种可能性为真的概率要更高一些。可是,若第二种可能性为真,那密尔的功利主义就是一种很不同的功利主义形态,因为它并没有要求人们必须去追求功利或幸福的最大化。换言之,密尔的功利主义也许是一种非最大化版本的功利主义(Non-Maximizing Version of Utilitarianism)。按照这种版本的功利主义,并非只有产生最大功利或幸福的行为才是正确的。事实上,不少学者都认为,密尔的功利主义并非正统的最大化版本的功利主义。例如:Marcus G. Singer, “Actual Consequence Utilitarianism,” Mind, vol.86, 1977, pp.67~69; Christopher Miles Coope, “Was Mill a Utilitarian?” Utilitas, vol.10, 1988, pp.39~42; Daniel Jacobson, “Utilitarianism without Consequentialism: The Case of John Stuart Mill,” Philosophical Review, vol.117, 2008, p.189.
那么,密尔究竟是如何评判行为的对错呢?这就要求我们再次回到他对功利原则的界定。在这一界定中,另外一个不容忽视的要点是:行为的对错与行为产生的幸福或不幸成正比。从字面上看,这一表述意味着,行为产生的幸福越多,行为就越正确;行为产生的不幸越多,行为就越错误。这时候,行为的对错有了程度之分。行为可以不太正确,可以接近正确,可以正确,可以非常正确。反之亦然。一切要看行为产生的幸福或不幸的程度而定。有一些学者也注意到了密尔关于行为对错的程度之分的观点。例如:Alastair Norcross, “The Scalar Approach to Utilitarianism,” in Henry R.West, ed., The Blackwell Guide to Mills Utilitarianism, Oxford: Blackwell, 2006, p.223; Joseph G.Shay, “Analog and Binary Utilitarianism,” in James E.Crimmins, ed., The Bloomsbury Encyclopedia of Utilitarianism, New York: Bloomsbury, 2013, p.15; David O. Brink, Mills Progressive Principl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81.這一说法看上去很合于常识。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在评判行为的对错时,往往会进行程度的区分。例如,当在深夜看到有流氓欺负一个文弱的女子时,马上报警,你当然是做了一件对的事情。可是,若既报了警,又挺身而出提供必要的保护,你就做得更好了。若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这一说法就更自然而然了。既然功利主义者认为行为的对错取决于产生的幸福或不幸,那么给定幸福或不幸的某种度量标准,行为产生的不幸或幸福一定是有多寡之分的,而这种多寡之分不能是毫无意义的,它需要反映在行为的对错上,由此就自然产生了行为对错的程度之分。可以说,功利主义与行为对错的程度之分似乎是天然契合的。
行为的对错存在程度之分,指的是对的行为或错的行为存在程度之分,它当然不可能否定行为的对与错是性质之分,不可能否认有些行为是对的或错的。那么,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行为对错的界限在哪里?这是密尔势必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既然行为对错的程度取决于行为产生的幸福或不幸的程度,那么行为的对或错的性质之分当然也不例外,也一定要看行为带来的幸福或不幸的程度。密尔也许会说,只有当行为产生某种程度的幸福时,行为才是对的。这里的某种程度相当于某个门槛,人们不能做门槛之下的事情,但高于门槛的行为都是对的。那些高于门槛的行为当然存在程度之分,有好、比较好、相当好或最好的区别,但只要你的行为高于门槛就可,不强行要求去做到最好。如果这是对密尔思想的合理解释的话,他当然不接受最大化版本的功利主义,而是近似于满足版本的功利主义(Satisficing Version of Utilitarianism)。这种功利主义不要求人们去追求最大功利,它只要求人们的行为产生的功利足够好就可。的确有学者认为,密尔接受的就是这种功利主义。例如: Daniel Jacobson, “Utilitarianism without Consequentialism: The Case of John Stuart Mill,” Philosophical Reriew, vol.117, 2008,p.170.也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例如:David O. Brink, Mills Progressive Principl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81.关于满足版本的功利主义的界定和评论,可参见:David O.Brink, “Some Forms and Limits of Consequentialism,” in David Copp,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Ethical The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384~385; John Turri, “Satisficing,” in James E.Crimmins, ed., The Bloomsbury Encyclopedia of Utilitarianism, New York: Bloomsbury, 2013, pp.496~497.
通过区分最大化与非最大化版本的功利主义,我们对于密尔的功利原则有所把握。但这只是他的道德评价理论的部分面相,远非其全貌。我们仍需继续挖掘和探讨,找寻其他一些实质性的说法。
前面已经谈到,按照密尔的功利原则,行为的对与错之性质或行为的对错程度都取决于行为产生的幸福或不幸的程度。这里,行为带来的幸福或不幸显然指的是行为的后果。以行为带来的幸福或不幸的程度来判定对错,就是以行为的后果来判定对错。在这个意义上,密尔显然是一个后果主义者。但密尔是一个什么样的后果主义者呢?区分后果主义理论的一个主要途径是要看:究竟什么样的后果关涉到行为的对错?密尔在此问题上当然有自己的看法。
要了解密尔的看法,我们仍需回到他关于功利原则的界定。在这一界定中,他提出,行为的对错取决于行为趋向于产生的幸福或不幸的程度。简单地说,行为的对错取决于行为趋向于带来的后果如何。更简单的说法是,行为的对错决定于它趋向的后果。那么,究竟什么是行为趋向的后果?什么是趋向?在日常生活中,趋向是有相对明确的含义的。当我们用到趋向这一语词时,通常都是相关于对未来的某种后果的预测。例如,当谈到国家经济发展的趋向时,就是对国家未来经济发展状态的预估和推测;天气预报就是对未来天气趋势的推测。既然是预估和推测,那么它就只能是对某种可能出现的后果的展望,并不能确保预测的后果一定会出现。正因此,所谓趋向的后果就不能等同于实际的后果,而只能是可能的后果或预测的后果。一旦趋向的含义得到了澄清,那么我们也自然就会明白,密尔是以行为可能出现的或预测的后果来判定其对错的。
这里值得思考的是,密尔为何要以可能的结果来判断行为的对错。要知道,可能的结果是相对于实际的结果而言的。他为何不以实际的结果来决定行为的对错呢?事实上,在当代的功利主义与后果主义理论中,关于行为的对错究竟取决于什么样的结果,就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说法,这两种不同的说法区分出了两种不同的功利主义,其一为实际后果的功利主义(Actual Consequence Utilitarianism),其二为可能后果的功利主义(Probable Consequence Utilitarianism)。到目前为止,这两种功利主义的支持者仍存在激烈的争论。对于实际后果的功利主义,一些常见的批评有:鉴于人们不能确定无疑地知道行为的实际后果是什么,这种理论不能为人们的行动提供恰当的引导;它违背了“应当意味着能够”原则,因为它要求人们去做能实际带来最大功利的行为,可是人们并不能确知什么样的行为能达到这一要求;它对于对错这些道德概念以及不同道德概念之间的联系所给出的解释不能吻合人们确信的判断;它意味着即便是那些道德上最卓越的人每天也会频繁地做出不道德的甚至是严重不道德的行为。
现在尚不清楚的是,密尔是否清楚地意识到了实际后果的功利主义面临的诸多挑战,并因此转向了可能后果的功利主义。不管这一问题的答案如何,他仍需面对另外一个问题:这里所谈到的可能后果该作何理解?事实上,对可能后果可以有几种完全不同的解释。行为的实际结果是直接呈现出来的,相对而言较为客观,只需要加以认真的观察即可。但行为的可能后果并非如此。行为的可能后果只能是基于某些信念和证据的推测,单纯的观察不足以解决问题。根據对推测的不同理解,就可以产生至少三种不同的对可能后果的阐述。推测可能是纯然主观的推测,行为者可能并没有占有相对充分的信息,对既有的证据缺乏足够的了解,或对掌握的信息和证据会支持什么样的结论没有合理的评估;推测也可能是全然理性的推测,要求行为者必须是完全理性的存在者,占有所有相关的信息,对信息可能达致的结果做出最合理的预估。按照对推测的第一种理解,行为的可能后果就是主观推测的后果,行为的对错就取决于这种主观推测的后果如何,不管这种推测究竟是否站得住脚。这显然是对行为对错的一种过分主观的理解,很难被人接受。按照第二种理解,行为可能的后果是全然理性推测的后果,行为的对错就看全然理性的行为者所预测的后果如何。如果从全然理性行为者的视角来看,某个行为的可能后果是最佳的,那它就是对的。第二种理解确保了行为对错判断的客观性,与第一种理解恰好相反。可是,问题在于,每个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在每一种境况下所占有的信息也很难是完全的,根据既有的证据进行推理时也并非完美的。因而,要求人们在进行抉择时像一个完美理性的存在者那样去做其实有些不太合理,要求人们在判断行为对错时先考虑一个全然理性的存在者将如何行动会让人茫然失措,不知所归。就此而言,第一和第二种理解似乎都不可接受。一种最合理的理解应该是居于两者之间,既非要求过低,也非要求过高。这就是第三种理解了。按照这种理解,行为可能的后果是合理推测的后果,是普通的理性行为者在相对充分占有信息的前提下合理评估的结果。密尔接受的是哪一种解释呢?考虑到第一和第二种解释的明显缺陷,他似乎更有可能接受的是第三种解释,以合理推测的后果去理解可能的结果,并以合理推测的结果去判定行为的对错,引导人们的日常行动。
现在,我们可以对这部分的内容稍作总结。在判定行为的对错时,密尔诉求的是它的后果,这里的后果不是行为实际的后果,而是可能的后果。对可能的后果最令人信服的解释既非主观推测的后果,也非全然理性推测的后果,而是合理推测的后果。密尔更有可能是以行为合理推测的后果去判定其对错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他并不要求人们采取的行为之合理推测的后果达到最优,因为他所接受的并非最大化版本的功利主义,而是近似满足版本的功利主义。这种形态的功利主义可以容许我们对行为的对错作程度之分。
以上所论及的当然远非密尔道德评价思想的全貌,它们主要关涉到“后果”这一关键词。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谈到“动机”和“意图”这两个概念在他的道德评价思想中的位置。这两个概念是如何被引出的呢?
先来看“动机”这一概念是如何出场的。在《功利主义》的第二章,密尔力图检讨并回应对功利主义的诸多批评。其中的一个批评和回应是这样的:“我们不能总是指责功利主义的批评者在败坏功利主义的名声。相反,有些批评者对它的不偏不倚的向度确有真正的了解,但有时又因此挑毛病,认为它的标准对于人类来说过高。他们说,要求人们的行动总是要从促进社会普遍利益的动机出发实在过于苛刻。但这种想法曲解了道德标准的确切含义,混淆了行为的规则与行为的动机。伦理学的任务在于告诉人们其责任是什么,或者通过何种检测标准人们可以知道其责任;没有任何一种伦理学体系会要求说,我们所有行动的唯一动机只能是一种责任感。相反,我们百分之九十九的行动都是出于其他动机,并且只要符合行为的规则,就并无不当之处。功利主义的思想家比其他的人都更加强调,尽管动机在很大程度上相关于行为者的价值,但却与行为的道德与否无关。正因此,以上的批评对于功利主义来说殊为不公。拯救一个溺水的人就是做了道德上对的事情,无论其动机是责任感,抑或获取报酬;背叛深信自己的朋友就是有过错的,即使是为了另外一个他担负更大义务的朋友”。J.S.Mill, Utilitarianism, Beijing: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1999, pp.25~26.
这段话包含很丰富的信息。其一,在回应功利主义对人的要求过高这一批评时,密尔将它理解为,功利主义总是要求人们行为的动机只能是出于对社会普遍利益的追求。其二,为了回应这一批评,他区分了行为的规则与行为的动机。在他看来,人们的绝大多数行为都并非出于促进社会普遍利益的动机,但这一点是无可指责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規则的要求。其三,在谈到动机的作用时,他认为动机主要相关于对行为者道德价值的评估,但却无关于行为的道德价值。在此,他似乎把道德评价的对象明确区分为行为者和行为,并且两者各有自己的评判标准。
在这三点中,密尔提出了一些很重要的主张,这些主张值得仔细检讨。先来看第一个主张:应该把对行为者和对行为的道德评价区分开来,两者适用的标准有所不同。这似乎是一个合理的见解。虽然行为与行为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但它们毕竟是不一样的。行为者只是行为的发起和执行者,是行为的主体,当然不能等同于行为自身。既然两者是不同的,那在进行道德评价时,就不应该混淆它们,而要予以明确的区分。更重要的是,人们似乎的确认为,两者的评价标准是不同的。这反映在如下一些判断之中:在实际生活中,人们经常说,一个做了坏事的人不一定因此就是坏人,而一个好人也有可能做出不好的事情;一个卑鄙的人有时也能做出对的行为,一个高尚的人也能干出可恶的事情。这样一些判断充分表明,我们可以同时对行为和行为者给出截然相反的评判。这不恰恰说明二者适用的判准有所不同吗?稍加反思就可以知道,把对行为者和对行为的道德评价区分开来很有助于澄清人们的道德思考,它能令人们对评价对象给出更为公允的评价。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就不易否定一个坏人做出的好的行为,不易宽待一个好人做出的错的行为;很难因为一件可鄙的行为就否定一个人,或因为一件高尚的行为就完全肯定一个人。
密尔的第二个主张是,在对行为进行评价时,行为的动机是不相干的。这当然是一个很重要的论断。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行为的对错当然取决于其产生的后果如何。因此,认为行为的动机对于评价行为是无关的似乎是顺理成章的。从日常道德观念的角度看,这一论断也颇有合理之处。毕竟,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在很多时候的确是从行为后果来判断对错的。例如,当一个人拯救了一个落水的孩子时,这当然是一个对的行为。但它为何是对的?明显是因为该行为拯救了孩子,实现了一个良好的结果。或者,当看到邻居家着火时,你报了火警,然后消防员扑灭了火。你的行为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它带来了有益的结果。同样重要的是,人们确然认为,行为的动机不能决定行为的对错。一个出于良好动机但却造成伤害他人结果的行为仍然是错误的,好的行为动机并不能使一个错误的行为变为对的。例如,一个不够聪慧的利他主义者特别想要帮助一些身处困境的人们,但因为不注意方式和手段,或对帮扶的对象没有足够的了解,结果是反而伤害了他人的尊严。这样一种行为当然是错误的,无论其出发点如何良善。同样地,一个动机不太高尚但却造成极为有益结果的行为仍然是对的,不高尚的动机并不足以改变行为的性质。例如,一个亿万富翁为了从世人那里获取巨大的名声,大做慈善活动,有力地帮助了社会中的一些弱势群体。这些慈善活动无疑是对的,尽管其动因并不值得推崇。
以上的这些分析清楚地表明,行为的动机确然不能决定行为之对错。但是否如密尔所言,它与行为的评价毫不相干呢?考虑以下两种行为:一个出于恻隐之心而救助他人的行为,一个为了获取报酬而救助他人的行为。假定两个行为对他人带来的有利结果是一样的,那么哪一种行为更值得赞赏呢?这两种行为当然都是对的,可是人们会觉得前一种行为要更好。如果引入“道德价值”这一概念,我们对这两种行为的评价就会变为:前一种行为的道德价值要高于后一种行为。考虑到两种行为产生的结果是一样的,若要解释两种行为道德价值的差异,就只能诉诸它们在行为动机方面的不同。前一种行为之所以有更高的道德价值,只能是因为它源自更好的动机。若以上的分析是有道理的,那么行为的动机与行为的评价就不是全然无关的。行为的动机固然不能决定行为的对错,但却能影响行为的道德价值,能提升或降低行为对错的程度。
密尔的第三个主张是,要评判行为,关键不在于行为的动机,而在于行为的规则;最要紧的事情是行为要符合规则的要求。简言之,行为的对错取决于它是否合乎规则。可是,密尔不是认为行为的对错取决于其结果吗?该如何解释这两种不同的说法?事实上,这两种看似不同的说法可以是完全一致的。若把这里的规则理解成是功利原则,这两种说法表述的就是同样的事情。其逻辑如下:行为的对错取决于行为的规则,行为的规则就是功利原则,自然行为的对错取决于功利原则;考虑到功利原则是以行为的后果来判定其对错的,认为行为的对错取决于功利原则就相当于承认行为的对错决定于其后果如何。
密尔的第四个主张是,在对行为者进行道德评价时,要考虑动机的因素,并且动机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这里需要提问的是:密尔为何如此看重动机在行为者评价中的作用?动机与行为者的评价真的是相关的吗?他并没有明确地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可以尝试着从两个角度来看待这些问题。其一,动机关涉的是行为者的内在意识状态,或曰内在自我。除了内在自我,行为者还有一个外在自我,它是呈现在世人面前的可供观察的自我。若要对行为者给出一个全面的评价,这两个自我都是不可或缺的。考虑到人的内在自我和外在自我并不总是一致的,或者说,人的外在自我很多时候并不能精确地反映出内在自我,这时引入动机这类内在自我的评价维度就更有必要了。其二,若单从行为的后果来评价行为者,可能会有失公允。在很多情况下,行为的后果并非行为者所能完全掌控的,总是会有一些难以预知的因素的介入,一些突发情况的出现,改变了行为发展的轨迹,使得事情的发展与预计的结果相差甚远。这时若不引入动机的因素,就容易出现对行为者的苛责,或不应得的赞扬。若引入动机,就可令人们对行为者有更充分的认知,进而给出更恰当的评价。
以上给出的两个解释似乎清楚地说明了动机在对行为者评价时的重要性。但事情真的是这样的吗?若仔细考察,当可发现其中的问题所在。就第二个解释而言,其麻烦在于:只有当以行为的实际后果来评价行为者时,才会明显出现它所提及的问题,也即,对行为者的公允评价问题。可是,密尔并没有诉求行为的实际结果来评价,他诉诸的是行为的可能后果。这时,若要解释动机的重要性,就需要说明,即使诉求可能后果去评价行为者仍然是不足够的,还是需要引入动机的考虑方可。考虑这样一种解释:当我们诉求行为的可能后果去进行评价时,若行为的可能后果满足了一定的要求,这时该如何评价行为者?是不是单单因为行为的可能后果這一点就足以让我们对行为者给出合适的评价呢?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知晓行为的可能后果与知晓行为者在行为之前或之中的内在意识状态是全然不同的两件事。也就是说,作为旁观者,我即便知道了行为的可能后果是什么,但对行为者究竟想要做什么以及为何要这样做这些关于内在自我的东西可能一无所知。试想一下,在对行为者的内在自我缺乏了解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做出合适的评价呢?这也就说明,在评价行为者时,即使诉求的不是实际后果而是可能后果也还是不够,引入关于行为者内在自我的认知还是有必要的,而动机就是行为者内在自我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能会有人指出,当诉诸行为的可能后果去评价时,这里的可能后果不是从旁观者或评价者视角而来的可能后果,而是从行为者视角出发的可能后果。所谓从行为者视角出发的可能后果,就是行为者所推测的行为的可能后果。行为者所推测的行为之可能后果当然关涉到行为者的内在意识状态,它是行为者对行为结果的设想和估算。若知晓这些内容,我们对行为者的内在自我就有所了解。这里的问题是:在对行为者进行评价时,这种对内在自我的了解是否足够充分?可以把这里的问题具体化为:假定某个行为者在行动之前,先对行为的可能结果作了预测,预测显示行为的可能结果很好,然后他就行动了。进一步假定该预测是合理的,且评价者完全知道行为者是如何预测行为结果的。我们要问的是,这些信息对于评价行为者来说是否足够。答案看上去是肯定的。毕竟,这时我们已经知道行为者是如何预测行为结果的,有了关于行为者内在自我的认知。可若细细思量一番,事情恐怕并非如此。要知道,即使清楚行为者是如何推测行为结果,也并不因此就明晓行为者为何要做某一个行为。当行为者预测某一行为的可能结果较好并做出相应的行为时,他的行为动机其实是不确定的。它可能是因为该行为能带来一个比较好的结果,也可能是因为该行为能最大程度增进行为者的利益。显然,这两种不同的动机会影响到对行为者的评价。在缺乏这些信息的情况下,很难对行为者给出合适的评价。这也就说明,知晓行为者是如何预测行为的结果虽可以帮助评价者进入行为者的内在世界,但这种介入仍不够深入和充分,因为行为者的动机尚不明朗。
以上的讨论足以说明密尔为何会如此看重动机在行为者评价中的作用。当然,在评价行为者时,动机肯定不是唯一需要考量的因素,密尔必定会同样重视行为的可能后果。可以说,行为的可能后果和动机共同构成评价行为者的关键因素。
行文至此,我们看似已经充分地解释了密尔究竟是如何对行为者进行评价的。但事实上这一解释仍有不足之处。它无法很好地解释密尔的下述论断:“他们(功利主义者)同样意识到,一个对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好的品格,而那些应受谴责的行为往往来自于值得赞赏的品质。当这一点在某种情形下是很清晰时,功利主义者不会调整关于行为的评价,但会调整关于行为者的评价。尽管如此,我觉得功利主义者还是会认为,从长远来看,最能证明好的品格的仍然是好的行为;他们会坚决拒绝把任何总是产生坏的行为的品格称作是好的”。J.S.Mill, Utilitarianism, Beijing: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1999, pp.29~30.这段话的前半部分仍是在强调要把对行为和行为者的评价区分开来,切不可混为一谈。关键的是后半部分。在这一部分,密尔似乎认为,在对行为者进行评价时,真正重要的是行为者做出的行为的好坏,他并没有提及动机的作用。这与前面的解释相当不同。这是否意味着一种自相矛盾?该如何对此作出解释?
我的看法是,密尔并没有自相矛盾。当他给出以上的论断时,他应该是从一个不同的评判尺度出发的。更具体点说,他潜在地区分了两种不同的评判行为者的时间尺度,即短时和长时的尺度。所谓短时的尺度,就是透过行为者在某时某处的具体行为来评价行为者,而长时的尺度就是从长远来看对行为者的评价。在他看来,若从短时的尺度来看问题,我们需要引入行为者的动机,以便能对行为者给出合适的评价;但从长时的维度来看,行为者的动机可能就不那么重要,更重要的是行为的好坏。这里所说的行为的好坏自然指的是行为产生的结果的好坏。故而,从长时的维度出发,评价行为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产生的结果的好坏。
这里需要分析的是,这一区分是否能够成立。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在实际生活中,人们的确有时从短时的维度,着眼于行为者当前的作为去评价行为者,有时又从长时的维度,基于行为者长期的表现去评论行为者。就此来说,的确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评判行为者的时间尺度。那么,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适用于这两种不同的时间尺度的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如密尔所言,行为产生的结果的好坏是长时维度的主要考量?更具体点说,若一个人在较长的时间内能恒常地做出带来良好结果的行为,这是否就足以让我们对他的人格给出良好的评价?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原因有二:第一,一种持续稳定的良好行为是一种极有分量的事实,它具有很强的证成力,它强烈地昭示出行为者的美好品格。我们很难想象,在这些品格阙如的情况下,如何能产生那些持之以恒的美好行为。第二,一种长时间内的稳定的良好行为也与行为者的某种动机勾连在一起的。我们同样很难想象,这种高度稳定的美好行为总是能源自不好的动机。基于这二点,我们当可明白,为何从长时的维度去评价行为者时,应主要考察行为者能否持续稳定地做出产生良好结果的行为。以上的理由其实也能很好地解释动机在短时评价中的重要性。在进行短时评价时,因为面对的不是持续稳定的行为,而是在某个时间点的某个具体行为,这时行为的结果是欠缺分量的,它尚不足以让我们对行为者的品格进行推论。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别需要关于行为者动机的认知来令评价者给出合适的判断。
在这里需要提及的一点是,当从长时的维度去评价行为者时,密尔所诉求的行为的结果不是其可能的后果,而是其实际的后果。这其中的原因在于:虽然就个别的行为来看,行为的可能后果与实际结果时而有所出入,但从长期来看,很难认为行为的可能后果总是与实际后果背离。相反,总体上而言,行为的实际后果与可能后果是趋同的。因而,这时诉诸行为的实际后果来评判是合情合理的,它与密尔的立场并没有冲突。而且,诉诸行为的实际后果会令评判更易进行。
讨论至此,我们可以对这部分的内容稍作总结:密尔主张要把对行为和对行为者的道德评价区分开来;他认为,在对行为进行评价时,动机是不相干的因素。关于这一论断,我们的看法是,动机的确不能决定行为是对的还是错的,但它会关涉到行为的道德价值,也即行为对或错的程度;在对行为者作评价时,他潜在地区分了短时的和长时的评价。就短时的评价而言,行为者的动机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当然,同时也需要考虑行为的可能后果。就长时的评价来说,动机并非关键因素,真正重要的是行为的实际结果。
在第二和第三部分中,我们分别考察了后果与动机在密尔道德评价思想中的作用。可我们还没有谈到“意图”(Intention)这一概念。事实上,意图这一概念在密尔的道德评价思想中也有很重要的地位。那么,密尔为何要提及意图这一概念?意图究竟在道德评价中有何作用?意图与后果和动机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这些都是我们接下来要考虑的问题。
现在让我们先解释一下密尔是如何引入意图这一概念的。在第三部分中,我们曾引述过一段密尔论述动机之作用的话:“功利主义的思想家比其他的人都更加强调,尽管动机在很大程度上相关于行为者的价值,但却与行为的道德与否无关……拯救一个溺水的人就是做了道德上对的事情,无论其动机是责任感,抑或獲取报酬;背叛深信自己的朋友就是有过错的,即使是为了另外一个他担负更大义务的朋友”。密尔为这段话做了一个很长的注解。在注解中,他先引用了与他同时代的另一位学者戴维斯对这段话的批评,然后回应了这一批评。在回应时,他提到了意图这一概念,并强调了它在道德评价中的重要作用。密尔的注解如下:“有一个反对者……这样反驳以上这段话:‘拯救一个溺水的人是对或错当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做这件事情的动机。假定有这么一个暴君,当他的敌人为了逃避他而跳入海中时,他出手相救,但只是为了能够给他的敌人施以更加残忍的折磨。这时能够把他的拯救看作是道德上正确的行为吗?这种看法能澄清我们的思考吗?或者假定……一个人背弃了来自某个朋友的信托,因为若执行它就会严重伤害那个朋友或某个与之有密切关系的人。功利主义者难道竟然要我们把出于这种动机的背叛与那些出于最卑劣动机的背叛同样视作是罪恶吗?”在陈述了戴维斯的批评后,密尔接着给出了自己的回应:“我认为,拯救一个溺水的人以便随后将其折磨致死不仅在动机上不同于那些出于责任感或仁慈而出手相救的人,行为自身就是不同的。在以上所设定的情形中,拯救那个人只是一个比让他溺水而亡要更加残暴的行为的第一步而已。假如戴维斯说的是,拯救一个溺水的人是对或错……主要取决于行为的意图,那就没有任何功利主义者会持不同意见。戴维斯……在这里混淆了动机和意图这两个不同的观念,而这恰恰是以边沁为首的功利主义思想家所要竭力澄清的。行为的道德性完全取决于意图,也即,取决于行为者想要做什么。行为的动机,也即,驱动行为者想要做什么的那种情感,若对行为没有影响,就无关于行为的道德性,尽管它会在我们对行为者的道德评估中发挥重要作用”。J.S.Mill, Utilitarianism, Beijing: 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1999, pp.26~27.
密尔的这段长注解包含着极其丰富的内容,同时也特别让人费解,这里只能尝试着给出一个诠释。让我们先从戴维斯的批评开始。在密尔看来,动机与行为的道德与否是无关的。可是戴维斯并不这样认为。为了反驳密尔,他举出了两个例子,由此想要说明的是,在对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时,对动机的考虑是必不可少的。在第一个例子中,一个暴君拯救了一个跳海的人,目的是要进一步去折磨他。戴维斯想问的是,该如何看待暴君的拯救这件事。他认为,密尔不能给出一个让人满意的回答。若单从结果着眼,该行为就应该是对的。可这种看法明显不符合人们的直觉。人们会认为,该行为并不那么值得赞赏。该如何解释这种直觉?从戴维斯的角度看,只有诉求于该行为的动机才行。在第二个例子中,戴维斯让我们比较出于良好动机和出于最卑劣动机的背叛行为。在他看来,密尔必定把出于不同动机的背叛行为等量齐观,因为它们都是背叛。可是,在戴维斯看来,应该给出不同动机的背叛行为以不同的道德评价。要做到这一点,对动机的诉求就是必要的。
戴维斯的批评究竟有无道理?该如何对其作出回应?密尔当然有自己的回应。我们这里暂且不考虑密尔自己的回应,仅仅站在他的立场上,看看有无其他的应对之道。回到戴维斯的第一个例子。在他看来,之所以不能把暴君对其敌人的拯救称作是道德上正确的,是因为暴君有一个邪恶的动机。这里要问的是:是不是只有诉诸暴君的动机才能得出这一结论?其实不然。密尔有其他道路可走。他可以说,暴君拯救其敌人只是一个复杂行为的第一步,要对他的行为给出恰当的评价,就应当着眼于其整个行为,而不能把行为中的某一环节抽象出来。可以想象,暴君的完整行为可能是:先拯救其溺水的敌人,再加以残酷的折磨,最后置其于死地。从这个完整的行为来看,它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它有一个很坏的结果。这就说明,密尔不用诉诸动机也可以解释戴维斯的案例。
再来看戴维斯的第二个例子。他似乎认为,密尔这样的功利主义者会把出于良好动机和出于卑劣动机的背叛一视同仁,都视作是罪恶。可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应该把两者区分开来。站在密尔的角度,我们也许可以给出三点回应:其一,从功利主义的立场出发,背叛并不总是构成罪恶,若背叛能从总体上带来比较好的结果,它就不是罪恶,而是正当的;其二,若出于卑劣动机和良好动机的背叛行为带来的结果是不同的,功利主义者当然会要求我们把两者区分开来;其三,若出于两种不同动机的行为带来的结果是一样的,如何评价它们的确会对密尔构成一定的挑战。密尔若仍然坚持只从行为的结果来评价它们,那它们就是等价的行为。可是密尔不必坚持这一立场。他可以接受我们在第三部分中关于动机作用的论断:行为的动机虽然不能决定行为的对或错,但却与行为的道德价值是有关的。这时,密尔就可以把出于良好动机和出于卑劣动机的行为区分开来,赋予前者更多的道德价值。
对戴维斯提出的两个反例的分析表明,密尔其实只需要对先前的立场进行微调就可以回应挑战。这里的微调指的是:不再坚持认为行为动机与行为的道德性毫无关联,而是区分行为的对错与行为的道德价值,承认行为的动机与行为的道德价值是相关的。
以上是我们站在密尔的立场上给出的回应,但这并非密尔自己的回应。下面我们来检讨他究竟是如何来应对戴维斯的挑战的。密尔的回应主要分为两部分。在第一部分中,他主要讨论了戴维斯提出的第一个反例。他认为,暴君拯救敌人和出于责任感或仁慈而救人不仅在动机上有所不同,而且行为自身就是不同的,因为暴君救人只是一个极其残暴行为的第一步。密尔对这个案例的讨论到此戛然而止,并没有进一步地发展。可以看出,这一回应与上面提及的思路颇为相似,密尔只需继续走下去,就很容易给出一个完整的回应。但比较可惜的是,他只是点到即止。
在第二部分中,他并没有讨论戴维斯提出的二个反例,而是直接给出了一个判定行为对错的标准。他认为,戴维斯混淆了行为的动机和意图;行为的对错主要甚至完全取决于其意图,也即取决于行为者想要做什么;行为的动机无关于行为的对错,但关系到对行为者的道德评价。在这几点中,最后一点了无新意。有新意的是前二点,即对行为的动机和意图的区分,以及以行为的意图去决定行为的对错。在密尔看来,只要区分了动机和意图,就足以回应戴维斯的挑战,因为戴维斯的两个反例并不能说明行为的对错主要取决于动机,只能说明行为的对错与意图有莫大的关系。戴维斯的错误在于未能清楚地区分动机和意图。利用意图这一概念,密尔可以说,暴君拯救敌人的行为之所以不能是道德上正确的,是因为他有一个邪恶的意图;同为背叛的行为之所以不能等价视之,是因为行为的意图可能是不同的。
通过对密尔的回应的分析,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意图这一概念是他回应戴维斯挑战的主要依仗。借助这一概念,他仍然可以坚持之前的论断,即行为的对或错与行为的动机是不相干的。这样做可以确保其论断的一致性。可是,这里需要思考的是:这一回应是否有必要?它是不是会带来其他的麻烦?从之前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一回应其实是不必要的。即便不引入意图这一概念,密尔也仍然可以应对挑战。更重要的是,这一回应不是没有代价的。它至少需要面对三重挑战:其一,如何区分行为的动机和意图?在没有引入意图这一概念时,我们对何为动机似乎是有把握的,现在问题变得复杂了,何为动机也有些不确定了。动机和意图同属行为者的内在意识状态,现在要问的是,能否对这些内在意识状态进行区分,把一些称作动机,另一些稱作意图。其二,既然两者同属内在意识状态,在考虑行为的对错时,密尔为何会只考虑意图,而不顾动机如何?其三,根据第二部分的论述,密尔是以行为的可能后果去判定其对错的,可这里又提出以行为的意图去判定对错,那么该如何理解这两种不同的论述?它们是不是相互矛盾的?
先来看密尔关于动机和意图的区分。动机与意图之间有无明确的界限?这显然是一个极其复杂和困难的问题,不可能在此给出一个十分圆满的回答。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大多并不区分行为的动机与意图。在谈论行为的动机时,往往就不再提行为的意图;而一旦提及行为的意图,也就不再述说行为的动机。而且,很多时候,说某个行为的动机如何与说其意图怎样指涉的是同样的东西。例如,当一个人为了获取报酬而拯救一个落水的人时,我们既可以说他救人是意图报酬,也可以说获取报酬是他救人的动机。当然,日常生活中的用法是一回事,而严格的哲学分析是另外一回事。也许可以通过严格的界定与分析,把这两个概念判然两分。
我们不妨从边沁对动机这一概念的界定开始。在边沁看来,“动机就其最宽泛的意义而言,通常指向的是有思想的存在者,意味着任何能有助于产生甚或阻止任何一种行动的东西。”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eds., J.H.Burns, H.L.A. Hart, London and New York: Methuen, 1982, pp.96~124.从这个角度来看,动机其实就是行动产生的原因,是行为背后的驱动力量;把握住行为的动机就可以解释某个行为为何会出现。既然动机指涉的是产生行为的原因,那么“Motive”其实更适合译为“动因”。这是一种很常见的对动机的理解,有不少研究者也持同样的观点。例如:David G. Ritchie, “On the Meaning of the Term ‘Motive and On the Ethical Significance of Motiv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Ethics, vol.4, 1893, pp.89~90; J.L.Stocks, “Motive,” Mind, vol.20, 1911, p.56; John J.Jenkins, “Motive and Intention,”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15, 1965, pp.155~164.那么,什么是意图?为何需要引入意图这一概念?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最好还是从意图与动机之间的逻辑关系谈起。边沁认为,行为的动机与意图之间是因果关系:动机是意图产生的原因,而意图是动机的结果。Jeremy 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p.89.深受边沁影响的密尔也持同样的观点。在前面引述的文本中,密尔把意图界定为行为者想要做什么,而把动机视作驱动行为者想要做什么的那些因素。根据这种理解,动机与意图之间显然存在因果关联。
通过以上分析,当可明白,密尔关于动机与意图的区分是可以成立的。但这只是回应了之前提及的第一个问题。我们仍需面对第二个问题:既然意图和动机同属人的内在意识状态,密尔为何把行为的对错只与意图关联起来,而不顾动机如何?要知道,即使动机和意图有所不同,这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的对错完全取决于意图。这里需要考虑的是,单就意图和动机的对比而言,密尔给出的论断是否合适。
先来看动机的表现如何。在第三部分分析动机在道德评价中的作用时,我们其实已经有了明确的论断:行为的对错不能取决于动机。原因在于,一个带来不良结果的行为并不因动机良好就变成对的,一个产生有益结果的行为也不因动机不纯就变成错的。
那么,意图的表现又怎样呢?看起来同样不乐观。一个有良善意图的人也可以做出极其糟糕的事情,此所谓好心做坏事。好心与坏事既然可以相容,就足以表明好心不能决定事情的好坏。
这似乎意味着,动机和意图都不能决定行为的对错。可是,需要注意的是,动机和意图有两点重要的不同,这些不同也许会更有利于意图。其一,意图与行为的关系更加切近。当行为的意图改变时,行为就必然会发生改变。这一论断并不适用于行为的动机,动机有所变化时,行为仍然可以保持不变。当你看到有人在水中挣扎时,若你没有救人的意图,那救人的行为根本就不会出现。你救人的动机可以是同情感,可以是获取报酬,可以是获得美好名声,也可以是某种宗教信仰,这些不同的动机都可以与救人的行为相容,因為它们都能令你产生救人的意图。其二,动机关涉的是人更深层的意识状态,更难把捉,而意图则是浅层的意识状态,更易判断。这也就意味着,从操作性的角度看,意图更具有可行性,更不易带来麻烦。
鉴于意图和动机的这两点差异,也许可以说,若密尔非要在动机和意图当中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以判定行为的对错时,意图也许是更好的选项。这也就意味着,我们可以认可密尔关于意图在道德评价中之作用的论断。
可这仍没有解决全部的问题。毕竟,根据第二部分的分析,密尔是以行为的可能后果去判定其对错的,它似乎不同于以行为的意图去判定对错。这看上去是两个不同的判断标准,密尔如何能同时接受它们呢?这是否意味着密尔思想内部的一种不协调?
初步来看,事情似乎的确如此。要知道,行为的意图总是与某种后果关联在一起的,它总是意在造成某种变化,实现某种结果。在这个意义上,以行为的意图去判定对错其实就是以意图的后果去判定对错。意图的后果总是尚未实现的,因而它全然不同于实际的后果。就此而言,它接近行为可能的后果。但也只是接近而已。意图的后果还不能等同于行为可能的结果,尤其不能等同于合理推测的后果。意图的后果只是行为者主观设想或欲求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它与行为可能的结果相差甚远。这也就说明,以意图的后果去判定行为的对错会不同于对可能后果的诉求。两者给出的行为对错的判决在很多时候可能相当不同。这不就足以说明,密尔的思想不够自洽吗?
当我们把意图的后果理解为行为者欲求的结果时,以上的分析的确可以成立。可是,密尔究竟是如何理解意图的后果的?从常识的角度看,意图的后果往往被理解为欲求的后果,而欲求的后果与行为可能的后果确然有所不同。可是,密尔是在常识的意义上理解意图的后果吗?其实不是。他曾对意图的后果有过明确的论说:“意图当被用来指涉行为的后果时,指的是对这些后果的预测或期待,它全然不同于对后果的欲求……意图和动机是两个相当不同的事情,是意图,也即对后果的预测,决定了行为的对错。”J.S.Mill, “James Mills Analysis of the Phenomena of the Human Mind,” in J.S.Mill, Miscellaneous Writings, ed., John M. Robson, Toronto: Toronto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252~253.从这段话可以清晰地看出,在密尔那里,意图的后果并不等同于欲求的后果,而是被界定为预测的后果。如果你预测到行为将会产生某种结果,有些结果可能是你欲求的,有些则可能不是,但你仍然选择了行动,那么就可以说你意图所有这些后果。换言之,在密尔那里,意图的后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欲求的后果,另一类是不欲求但却预测到的后果。
既然意图的后果等同于预测的后果,那么以意图的后果去判断对错就与诉诸预测的后果没有什么两样。当密尔说行为的对错取决于意图时,鉴于他所理解的意图,这实际上就是在说行为的对错取决于预测的后果。因此,密尔的论述中并无矛盾之处。
现在需要对这部分内容加以总结。密尔引入行为的意图是为了应对戴维斯提出的反例,但他其实完全不必引入这一概念也可以应对挑战;一旦引入这个概念,就需要澄清它与动机的分别。我们可以把动机界定为行为的根本驱动力,把意图理解为行为者想要做什么,并且行为的动机与意图之间存在因果关联。这样一来,就可以较好地区分动机和意图;考虑到意图与行为的关系更为切近,也更容易把握,使行为的对错取决于意图要比取决于动机更可行一些;考虑到意图在密尔那里指的就是预测的后果,因而说行为的对错取决于意图就与说行为的对错决定于可能的后果表述的是同一回事。
综合第二、三和四部分的分析,关于后果、动机与意图在密尔的道德评价中各自扮演的角色,我们最后的结论如下:在密尔那里,后果指的是实施行为时所能带来的结果如何,动机指的是行为背后的根本驱动力,而意图指的是行为实施之前行为者内心的想法,也即行为者想要做什么,且行为的动机是意图产生的原因,两者有因果关联;密尔把道德评价明确区分为对行为和行为者的评价,两者适用的标准有所不同;在对行为进行评价时,他不是根据行为实际的后果来进行的,而是依据其可能后果。对可能后果最令人信服的解释既非主观推测的后果,也非全然理性推测的后果,而是合理推测的后果。在诉求可能的后果去判定行为对错时,他并没有明确地要求行为结果要达到最优,因而他似乎接受的是非最大化版本的功利主义。当他说行为的对错取决于行为的意图时,鉴于他所理解的意图就是对行为结果的预测,这一表述就与说行为的对错取决于其可能后果是一回事,两者并不矛盾。他认为行为的动机无关于行为的道德性。这一说法值得商榷。行为的动机的确不能决定其对错,但会影响到其道德价值,会关系到其对错的程度。在对行为者作评价时,他潜在地区分了短时的和长时的评价。就短时的评价而言,动机作为行为者的内在自我之一部分是至关重要的因素。当然,同时也需要考虑行为的可能后果,两者共同构成短时评价的尺度。就长时的评价来说,动机并非关键因素,真正重要的是行为的实际结果怎么样。
责任编辑:王晓洁
*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2019年度“中央高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学科)和特色发展引导专项资金”;中国人民大学科研项目“密尔的《功利主义》研究”(14XNJ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