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婵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全球卫生治理是针对全球公共卫生的现实问题,以不同治理主体的参与为脉络,以解决全球公共卫生危机应对问题。美国卫生法学者Lawrence Gostin在著作中称,全球卫生治理是所有保护全球人口健康的规则、规范、制度和程序的总称[1]。公共卫生原属一国内政事务,但由于传染病的全球化威胁,公共卫生治理开始超越国家主权范畴,成为全球议题。本文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露出的全球卫生治理难题出发,透过现实问题,揭示其背后的制度和主体原因,再从全球层面和中国层面提出应对之策。文中相关事实及数据均源自世界卫生组织官方网站。
新冠疫情来势汹汹,短时间内波及全球百余个国家,被世界卫生组织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 PHEIC)。尽管各国政府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防控措施,但疫情仍然在数月内蔓延至全世界各个角落。截至2020年10月1日,全球范围内确诊病例超过760万,死亡人数超过100万。全世界都在为疫情的大流行付出沉重代价。正如基辛格所言,新冠病毒大流行将永远改变世界秩序。许多学者指出当前全球公共卫生治理依然存在诸多缺陷,例如理念陈旧、制度乏力、公共产品供给不足[2]、国家间缺乏协调合作机制[3]、世卫组织存在治理危机等[4],这些困境势必会削弱对全球卫生危机的应对能力。新冠疫情的暴发是对全球卫生治理体系的大考,将当前全球卫生治理体系的问题暴露无遗。
1.1.1 国际法规则效力不足。《国际卫生条例》是目前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共同接受的防范传染病国际传播的唯一国际法规则,但此次疫情暴露出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制约着全球卫生治理体系发挥作用。在世界卫生组织将此次疫情认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前,绝大多数国家仍处于等待观望状态,并未作出严格的旅行或贸易限制规定。2020年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疫情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就开展国际合作阻止疫情传播发布临时建议,并强调不建议采取任何贸易或旅行限制。2月底疫情开始在全球大规模暴发之后,世界卫生组织更新了国际交通建议,但仍不建议对遭受疫情的国家采取旅行或贸易限制。然而,为了阻止疫情蔓延,几乎所有国家或地区都相继采取了加强入境检测、签证紧缩、入境限制、入境禁止等旅行限制措施,国际交通几乎全部瘫痪。各国采取的旅行限制措施已经违背了世界卫生组织的临时建议,违反了《国际卫生条例》的要求,且这些国家中至少有2/3没有按照《国际卫生条例》的要求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其所采取的旅行限制措施。传染病无国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各国为了本国安全,加强防控措施以“御敌于国门之外”是应该的,但防控措施应有一定的限度。比如世界卫生组织一再强调宣布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是要对疫情发生国进行封闭,主要是促使其他国家加强防控,并且不建议实行旅行限制。各国对《国际卫生条例》的违反会损害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妨碍有效全球卫生治理的实现。
1.1.2 重大疫情国际合作机制不完善。当前全球卫生治理多行为体间的利益争夺,尤其是主权国家利益之争加剧了集体行动困境[5]。一方面,由于疫情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使得具有不同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的国家政府无法对疫情本身及防控方法达成明确一致的认识。例如,一些国家,如中国、新加坡等从一开始就意识到疫情的严重性,实行严格隔离措施,而另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直至疫情完全暴发,仍不强调全民戴口罩对疫情防控的重要性,更注重个人自由。这些基本观念的差异以及对自由和安全优先级的判断使得各国对疫情的应对存在分歧,也导致全球疫情防控工作的进展缓慢。随着疫情蔓延至世界各地,各国关系也变得错综复杂,比如中美两国不仅未能有效合作抗击这一公共卫生事件,甚至对对方的应对防控措施加以指责和批评。
另一方面,《国际卫生条例》试图建立公共卫生事件的全球监测、通报、信息共享机制,但在新冠疫情中,该机制并没有发挥作用。世界卫生组织作为全球卫生治理体系的核心主体,本应提供更及时有效的信息,以促使国际社会协调一致应对疫情,但结果并未如愿。与中国、韩国、新加坡的及时应对相比,欧洲和美国反应迟缓、应对失策,导致疫情在中国等国得到基本遏制之后在欧美大规模暴发。中国为世界抗击疫情争取了时间,但欧美等国并未对疫情作出快速反应和行动。目前的公共卫生事件全球预警系统未能发挥有效作用,国际协调机制严重不足。
1.1.3 各国应对疫情能力不足。疫情还暴露了各国医疗卫生系统无力应对流行病的大暴发,全世界的卫生系统都需进一步加强。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都面临严峻的医疗基础设施短缺、检测能力不足、无力收治患者等问题,意大利确诊患者的死亡率达10%以上,美国政府无力为医护人员提供口罩等必备物资。医疗卫生系统本就薄弱的中低收入国家,疫情可能导致其卫生系统彻底瘫痪。此外,疫情对当前医学界构成挑战,疫情暴发至今尚未找到病毒的确切来源,仍未发现安全有效的治疗方法,诊断和治疗手段还有待探索。
当前全球卫生治理体系基于二战后建立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6],以世界卫生组织为核心主体,以《国际卫生条例》为核心规范,旨在维护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卫生安全。透过新冠疫情凸显出的全球卫生治理体系面临的问题,应当从制度和主体层面分析造成问题的深层次原因。
1.2.1 制度层面。第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警报机制不合理。“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国际卫生条例》为应对传染病的全球传播设立的警报机制,根据《国际卫生条例》,世界卫生组织对已产生国际传播并对其他国家构成公共卫生风险、需要国际社会协调一致应对的疾病,应当认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际卫生条例》为世界卫生组织认定潜在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了法律框架,规定了4个原则性认定标准:事件公共卫生影响的严重性、事件是否不寻常或意外、是否有国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否有限制国际旅行或贸易的严重危险。这4个标准是开放的且没有严格的限定,世界卫生组织拥有唯一的裁量权和灵活的解释权。截至2020年,世界卫生组织共宣布了6次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包括2009年H1N1流感病毒疫情、2014年野生型脊髓灰质炎病毒疫情、2014年西非埃博拉病毒疫情、2016年寨卡病毒病毒疫情、2018年刚果埃博拉病毒疫情,以及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每次所适用的标准不一,且不排除对政治因素的考量,导致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降低。此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定是不可逆转的,只有“是”或“不是”两个选项,这也导致世界卫生组织在认定时一贯谨慎,在认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时召开了3次会议才作出决定,而彼时疫情已开始大规模暴发。
第二,国际法规范法律责任机制缺失。国际法的“软法”性质使其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应对全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法也不例外。《国际卫生条例》并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机制和制裁机制,其框架下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也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政治信号,以呼吁更多的国际合作。一旦出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世界卫生组织可发布临时建议和长期建议,包括对人员的隔离、拒绝入境,对货物的查封和销毁等措施。但临时建议亦不具有强制力,实践中许多国家拒不履行《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义务,比如不予通报疾病的暴发、采取过分严厉的防控措施等。由于《国际卫生条例》并未规定任何法律责任和制裁机制,使得各国往往愿意作出承诺而不愿意履行承诺,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难以达成一致的集体行动。
1.2.2 主体层面。当前全球卫生治理体系是以世界卫生组织为核心、以各主权国家为基础、非政府组织为补充构成的多元化治理主体结构。但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世界卫生组织领导力不足、主权国家面临利益矛盾,全球卫生治理体系在主体层面面临困境。
第一,世界卫生组织面临治理困境。《国际卫生条例》确认了世界卫生组织在全球疾病暴发预警和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作用。但世界卫生组织身陷多重困境:拥有立法权却极少行使,少用国际法创设有约束力的义务,领导能力和危机应对能力不足[7]。在埃博拉疫情中,世界卫生组织就因其内部管理松散和对疫情的迟滞反应,遭到国际社会的批评[8]。新冠疫情中,世界卫生组织也被诟病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定不及时,导致各国防范不及时,疫情才得以在全球大规模暴发。
第二,主权国家面临利益矛盾。传染病控制与公共卫生治理原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但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的公共卫生主权正受到侵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合作要求各国服从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从而可能对一国的公共卫生主权产生限制。各国难免会面临保护本国国民健康与遵守《国际卫生条例》要求的冲突,许多国家固守传统主权国家观念,不采纳世界卫生组织建议,采取更为严格的防控措施以保护国民。
此外,由于各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能力也不一。中低收入国家卫生系统薄弱,面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与防控难度远远高于高收入国家。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暴发后,英、美等发达国家都面临医疗物资不足、无法满足民众救治需求的问题,经济基础和卫生系统薄弱的中低收入国家在疫情面前更是不堪一击。
新冠疫情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全球应对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契机,激励着全球卫生治理体系的变革。习近平总书记在20国集团领导人应对新冠肺炎特别峰会上强调,国际社会最需要团结应对,全面加强国际合作,凝聚起战胜疫情强大合力,携手赢得这场人类同重大传染性疾病的斗争。全球公共卫生安全是一个融合政治、经济、外交、流行病学等方方面面的综合复杂事务,仅凭医疗卫生界的力量无法应对[9]。此次疫情尚未结束,未来的公共卫生危机也无法避免,国际社会应当做好准备,构建完善的应对体系。
如前所述,国际法由于其软法性质,常被主权国家违反,在执行中产生制度软弱的问题。因此,国际法除了自身的公平与效率之外,还必须嵌入主权国家的国内制度中,才能得到有效实施[10]。主权国家的公共卫生法律制度常局限于传统的国家主权安全理论,未考虑全球性因素的影响,与国际法相比不具有解决全球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优势和能力。因此,应主张国际卫生法与国内卫生法的良好配合,促进国际制度的国内化,以保障国际法在主权国家的有效实施。
在应对全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主权国家保护国民健康的本能与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和规则之间可能会存在不可避免的冲突。例如,新冠疫情中,各国采取的封锁国境等旅行限制措施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健康,另一方面也违背了世界卫生组织的临时建议与《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这种冲突在未来还可能不断出现,需要运用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来平衡和化解这种冲突。
各国在履行传染病控制的国际法义务时,还面临如何将国际法义务在国内法中转化和落实的问题。各国应不断完善本国相关的法律制度,探讨《国际卫生条例》在各国国内的法律适用,使国内法规定与《国际卫生条例》中承诺的义务相符。国内法律制度应与《国际卫生条例》一致的几个关键问题,包括归口单位的职责、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程序、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核心能力建设等。
首先,应维护世界卫生组织的领导地位。在联合国框架下,世界卫生组织是应对全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最具领导力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世界卫生组织是全球卫生治理的核心机构,虽然其面临许多职能问题,如极少行使立法权、很少用国际法创设具有约束力的义务、领导能力和危机应对能力有待提升,但其仍然是国际卫生事务中唯一的指导及协调机关,负有保障全世界人口健康的职责,强调世界卫生组织的领导地位对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现有效的全球卫生治理十分必要。世界卫生组织在近年暴发的数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应对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在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及时向世界通报疫情进展,并派专家组前往疫情暴发国实施援助。未来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可避免,国际社会需要在世界卫生组织的领导下更加协调一致地行动。世界卫生组织应当发挥预警和协调作用。①与成员国归口单位保持全方位、不间断的有效联系,监测全球范围内公共卫生风险。②在认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公开透明,依据科学证据和原则作出决定,以保证确定性和可预测性。③敦促各国履行《国际卫生条例》义务,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和反应体系。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各国应当听取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事件发生国有义务加强防控,控制疫情传播。其他国家可以采取科学合理的公共卫生措施,但应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要求及时通报所采取的措施,并根据要求考虑终止不合适措施的执行。
其次,随着公共卫生问题的全球化,传统的以主权国家政府卫生部门和世界卫生组织为核心的治理体系正在发展为多元化的治理体系[11]。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暴发时,各政府国家应当对疫情暴发国予以援助,提高合作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12]。如新冠疫情暴发期间,各国向中国援助口罩等物资,在中国初步控制住疫情后,中国亦向其他国家赠送物资、派遣医疗队等。在意大利疫情肆虐、卫生系统不堪重负时,德国收治意大利重症患者,也是国际卫生援助的良好范式。
再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持续事件长,涉及面广,耗费的社会资源巨大,单靠政府主体难以承受。在应对全球公共卫生危机时,还应承认非政府组织的重要性。政府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并不是全知全能的,在政府能力难以到达的领域,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活跃的社会组织往往是政府在遇到紧急问题时的坚强后盾。非政府组织在投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研发疫苗和药物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非政府组织没有政治约束,更具灵活性,且资金较为充足,能够弥补政府和国际组织在公共卫生领域的治理缺口。目前已有许多非政府组织在应对全球公共卫生事件时发挥着重要作用,非政府组织在全球卫生治理体系中的治理空间也可相应增大。①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收集和通报。《国际卫生条例》第9条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可以考虑来自通报或磋商外其他来源的报告,表明非政府组织可以参与到重大疫情的全球监测、预警系统,为世界卫生组织和各国政府提供潜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②疫苗和药物研发。如全球疫苗免疫联盟(Gavi)在为贫困国家提供疫苗方面功不可没。盖茨基金会一直致力于中低收入国家的疾病防治,并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之初就为国际社会捐助1亿美元,用以改善检测、隔离和治疗工作,保护高危人群,并加快疫苗、药物和诊断方法的开发。③资源筹集与协调。如中国红十字会通过筹集、协调资源,开展救援工作。2014年西非埃博拉疫情中,非政府组织“无国界医生”于2014年3月就赴西非进行援助,并于3月底宣布该疫情前所未见。相比之下,世界卫生组织则反应迟滞,直到8月才宣布该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警报机制。从以下三方面完善《国际卫生条例》建立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警报机制。①细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定标准,修改现有的模糊规定,保证认定结果的可预期性。《国际卫生条例》现有196个缔约国,对内容的修订耗时费力,且难以达成一致。因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定标准被规定在附件二,因此可在附件中对认定标准予以细化,无需对条例的正文进行修订。对未知疾病的认定标准应做到具体且数字化,譬如在已知病例达到一定数额时就应当予以认定。②《国际卫生条例》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定是“非是即否”的,一旦被认定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就是不可逆转的,这也是导致世界卫生组织在认定时犹豫的原因之一。建议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建立分级警报机制,例如按照一般、严重、重大、特别重大几个等级作出预警分级,为有效应对和遏制全球蔓延赢得时间。③保证决定的公开透明。国际社会对突发事件委员会决定过程的透明度和结果可信度仍存在质疑。根据以往几次认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经验,突发事件委员会有可能受政治影响,而非全部根据科学证据作出决定。因此,建议总干事和突发事件委员会及时公开发布决定依据和决定进程,增加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认定的透明度。
另一方面,应当加强中低收入国家的卫生系统建设,帮助其达到《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核心能力要求。目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际合作的短板是中低收入国家卫生系统薄弱,传染病的暴发将会使其不堪重负。要解决这一问题,高收入国家应当积极履行援助义务,加大对中低收入国家监测与预警系统建设的财政、技术、人力支持,加固全球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护网。加强对中低收入国家监测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建设的支持,使这些国家和地区有资源和能力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拥有基本的疫苗和药品生产能力,能够获得应对疾病国际传播所必备的物品,有效阻止疫情全球蔓延。帮助中低收入国家建立基本的卫生保健系统不仅可以在传染病暴发时期提供基本治疗,还可以帮助监测疾病趋势,向世界发出潜在疫情的警报。
新冠疫情为中国提供了一次向世界展现综合实力和外交理念的窗口期,中国应当积极提供中国方案,提升中国在全球治理中的话语权,主动参与和推动全球卫生治理体系完善进程。
全球公共卫生事务应当由各国共同治理,国际卫生法律规则应当由各国共同书写。全球公共卫生问题已不再是欧美国家的一言堂,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应在全球卫生治理体系中享有更大的代表性和更多的发言权,以使全球卫生治理体系更加平衡,反映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共卫生利益。
人类命运的一体化要求中国积极参与公共卫生领域的国际合作与规则制定。中国应当成为全球卫生领域的引领者和规则制定者,提升中国参与全球卫生治理的话语权。中国积极参与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全球治理,提出“一带一路”倡议等合作方式,前所未有地在世界上发挥中国作用,为全球治理提供中国方案,但中国要避免改变或挑战现有国际秩序,应主张自己是现有国际秩序的维护者[13]。习近平在20国集团领导人特别峰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在全球卫生治理体系上,应坚持维护世界卫生组织的核心主体地位。我国应遵守《国际卫生条例》为核心的国际卫生法规范,在政策共识上不断融入卫生外交理念,推进建立全球卫生外交理念和政策共识[14],在未来的全球卫生法律规则制定中积极发挥主动性,成为规则的制定者、遵守者。
在占世界人口1/5的中国实现全民健康,本身就是对全球卫生治理的重大贡献。中国人口数量众多、密集聚居、流动量大,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中国面临的传染病风险与防控难度高于其他国家。但面对新冠疫情,中国政府始终把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摆在第一位[15],整体防疫模式呈现全民动员、举国上阵、科学透明、实事求是等特点[3]。在中国基本控制住疫情后,向世界公开诊疗方案及药物筛选结果,分享中国的加强隔离、开办方舱医院等有效防控经验,与国际社会分享科研成果,共同对抗疫情,是中国积极承担大国责任的体现。中国根据不同国家的需求,已将中国抗疫经验及时分享给全球180个国家、10多个国际和地区组织,助力维护全球卫生安全。此外,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也是全球卫生治理的成果,应当向国际社会分享。
中国在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法律制度时通过参与和接受国际法律规范,将国际法内容引入到中国国内立法,是与国际社会高水平合作的体现。201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进行修订时,就大量引入《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体现了对《国际卫生条例》进行的国内法的转化。新冠疫情过后,我国应当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将之上升为法律安排,并结合《国际卫生条例》的要求,参考国际法律标准,有针对性地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我国的应对既符合国际标准,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又能符合新时期我国公共卫生安全需求。
就我国此次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应对看来,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总体上是有效的,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与《国际卫生条例》的要求仍有差距。①法律层面缺乏统领性的规定,且现有规定法律层级不高,多以法规为主。②应对体系尚未实现从被动治理到预见性治理转变。③缺乏对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的规定。④尚未引入《国际卫生条例》中的相关概念。⑤社会力量的参与程度有待加强。法律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力武器。习近平总书记屡次强调法治在应对疫情防控等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重要作用。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公共卫生法治保障。
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框架,但立法层级普遍不高,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一部法律总领性地提出进一步健全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和传染病防治体制建设。虽然立法层级并非法律制度是否完善的唯一考量标准,但确需一套统领性的法律体系对应《国际卫生条例》的要求,以确保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制度符合国际法的义务和惯例。
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快速反应体系,实现预见性应对。我国应当制定更详尽的措施保证公共卫生事件的及时监测和应对。我国已初步建立起突发事件应对中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框架,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均有明文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应当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但此次疫情表明,现行法律对政府部门如何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规定不够具体。多少病例才算是传染病暴发、流行;确定传染病暴发后,必须在几天内公布疫情;公布疫情的频率如何把握;在何种载体上公布等,都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防止地方政府瞒报、延报疫情。
加强公共卫生核心能力建设。《国际卫生条例》规定了监测和应对公共卫生事件的核心能力,包括监测、报告、核实、评估、通报、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我国在应对新冠疫情时,出现了跨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机制障碍,表明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整体应对能力的不足。因此,要围绕《国际卫生条例》的核心能力建设要求,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相关内容,强化公共卫生事件核实能力、应急能力,明确归口单位职责,将卫生检疫纳入国家传染病防控体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体系。
纳入《国际卫生条例》中的相关概念。我国法律尚未引入“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这一概念,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义着重在“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此处对“突发”和“严重损害”的界定与《国际卫生条例》规定的“国际传播的可能性”“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如何衔接需要更详尽的法律规则予以明确。此外,《国际卫生条例》提出的“嫌疑”概念针对人员和货物,而我国法律法规中只有“染疫人”和“染疫嫌疑人”的概念,没有包括货物,应当予以增加。
合理运用纠纷解决机制。针对各国违背世界卫生组织临时建议的举措,事件发生国可请求世界卫生组织进行斡旋,要求其提供充分的公共卫生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依《国际卫生条例》第56条的规定提起仲裁。
理性回应别国发生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新冠疫情在国内受到初步控制之后,国外出现了大规模传播。对待疫情从国外的回流以及未来可能发生的传染病,我国也应做到理性回应,遵守《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采取合理的卫生措施,在满足世界卫生组织要求与维护本国国民健康的冲突之下找到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