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 马勇 张晓林 马春晓
(潍坊医学院管理学院,山东 潍坊 261053)
根据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我国逐步进入超高龄社会〔1〕。2019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让老年人拥有幸福的晚年。由于我国当前养老市场发展很不均衡,政府一肩挑的基本社保养老基金缺口严重,资金压力大,与此同时企业年金养老制度尚无法真正建立,疏解养老缺口的压力就放在了私人养老市场〔2〕。将信托制度的原理和架构灵活运用于高龄者的个人养老市场,通过市场机制构建信托产品规则,鼓励个人或家庭依其财务能力,提前自主性规划、购买养老信托产品,可减少公共支出、节约社会成本、降低风险负担和保障受益人权益,促进家庭和社会养老财产积累与规划。
信托是一种代他人管理财产的制度,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主体,如受益人与委托人身份重叠,即为自益信托,否则为他益信托。
以信托业、银行业为代表的金融业在长期照护产业中的角色举足轻重,通常扮演第四层次之次核心产业,既需要提供资金,又需要进行资产管理,否则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长期照护产业链〔3〕。信托制度在长期照护产业中具有独特的价值与功能:第一,信托制度具有天然的资产隔离性。在信托制度下,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隔离,受托人需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因此不会成为受托人的债权人的求偿目标,且信托一经设立,原则上即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该规定是为保护非恶意之委托人于事后因失去行为能力无法尽自己的义务,于事发前规划自身财产对子女教育、自身养老规划的财产管理〔4〕。第二,信托制度具有意思冻结功能。委托人设定信托的目的,不因委托人意思能力丧失或死亡而受影响〔5〕,受托人仍会依照信托合同,为受益人的权益继续管理或运用信托财产,避免其他亲友觊觎,以此达到长期照护的目的。这与民法财产管理制度不同,信托本身对受托人有严格规范机制,具备民法无法发挥的财产管理持续性机能。第三,信托制度中的受益人具有连续性,即委托人指定三个以上受益人在时间上接续为受益人,使多人自信托获得财产利益〔6〕,如丈夫设定遗嘱信托,第一次受益人为妻子,妻子亡故后第二次受益人为长子,受益权归属于跨越数代间的复数受益人制度〔5〕,这是信托制度的特色,也是信托制度发挥弹性原因之一。信托的基本功能在于保全信托财产价值或谋求增值,将信托制度运用于老年人财产管理,能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资产隔离安全性、特定目的性和管理运作的灵活性,能发挥财产保全功能,为老年人的生活提供保障,防止财产减少,以此安享晚年。而这些独特优势恰恰是银行、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所欠缺的。正是由于信托制度自身的功能和独特优势与高龄者照护产业追求的价值目标高度契合,透过信托制度对老年人财产进行管理,能发挥财产保全功能,实现财产分离和独立,所以使信托商品对老年人及其家庭的需求,有愈来愈重要的发展趋势。
信托虽是以“财产之管理或处分”为中心的财产管理制度,然而依信托本旨,受托人须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且老年人运用信托制度在管理财产时与身心照护需求却无法截然分开,站在老年人福祉角度,此处“受益人利益”是否可包括老年人的身心照护在内?即信托是否可对身心监护事务加以约定。本文总结目前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信托目的只要不违反信托行为无效情形的规定,即可自由约定由受托人照护受益人之身体。二是认为根据信托法定义,目前有关信托的本质与功能,应是偏重财产管理制度方面。因此所谓“身上照护”应非属受托人要实施的行为。三是认为虽然不能以单一信托契约同时委托信托业者作财产管理与身心照护(因身心照护并非信托业的业务范围),但不妨在同一信托契约中委托长期照护服务机构作为身心照护的受托人,二者结合作为高龄者财产管理与赡养的整套信托产品〔7〕。可见该观点是将信托公司与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共同作为受托人,来实现对老年人财产管理和身心照顾的双重目的。
对老年人进行身心照顾既是长期照护服务机构的职能,也是其不同于其他机构的优势,为充分发挥该职能和优势,在将信托原理运用于长期照护服务产业时可采取下列两种模式运作:一是将长期照护服务机构作为受托人,委托人与之签订信托合同,由其管理和处分委托人的财产;二是在老年人与长期照护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后,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再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此时长期照护服务机构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这两种信托模式中长期照护服务机构的地位和角色完全不同,下文分别展开探讨。
2.1长期照护服务信托
2.1.1含义 所谓长期照护服务信托是指老年人或其亲属、子女作为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受托人),由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将获取的信托收益交付受益人(老年人)。长期照护服务信托的特殊之处在于受托人不再是信托公司或依法可以办理信托业务的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而是长期照护服务机构。我国目前尚无“长期照护服务法”,对于长期照护机构也没有统一的界定,在我国实践中,能担任起长期照护服务职能的有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和部分具有医养性质的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等,其中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是长期照护服务机构的主要组成部分。
2.1.2长期照护机构的受托人资格问题探讨 根据我国《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第4条,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或由国家和集体举办,或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根据规定提供《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法人资格证书及规定的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应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从性质上讲,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具备法人资格,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由此可见,长期照护服务机构既然为老年人服务,应定性为公益法人,要实现财产管理与身心照护两个目的,就必须研究以下问题:第一,以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为代表的长期照护服务机构能否成为受托人问题。我国《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选任资格明确规定,受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从理论上看,具有法人资格之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当然可以成为受托人。第二,以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为代表的长期照护服务机构是否适宜作为单独受托人问题。有学者认为允许以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为单独受托人并不妥当〔8〕。因为高龄长者所规划的信托含有财产管理与身心照护两种目的,其中财产管理是信托的首要目的;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对于财产管理,欠缺专业能力与最新投资信息。且当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同时扮演长期照护服务的角色时,如果其内部监督稽核不周,不免产生流弊而有滥用之虞。此外,当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接受不同委托人的信托时,对于其内部会计作业方面也将是一大考验。由于高龄者信托面向对象的特殊性,且业务量也有限,因此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从事养老信托业务时,可与专营信托业务的公司或机构成为共同受托人,以填补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在养老信托功能方面的不足。第三,共同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的职权分配。当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与信托业者为共同受托人时,有关职务分派及信托事务处理原则,依我国《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由于财产管理与对受益人的身心照护,其专业内容并不相同,如果依前述规定运作,可能会因专业度不同而影响信托事务的处理与进行,而且没有突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信托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因此在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与信托业者为共同受托人时,如果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之间依然无法就职权分配达成一致时,建议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8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数人时,信托财产为其共同共有。前项情形,信托事务的处理除经常事务、保存行为或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由全体受托人共同为之。受托人意思不一致时,应得受益人全体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时,得声请法院裁定之。以此回归信托为受益人权益的设立初衷。
2.2长期照护服务机构预收款信托
2.2.1定性 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时,都会先与服务使用者、家属或支付费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长期照护服务机构会向委托人或受照顾者收取保证金及养护费,若养护费系按月缴纳,消费者所承担的信用风险较低,但如果采取会员制或收取年费等方式,一旦长期照护服务机构财务发生问题,消费者权益将遭受损害。由于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向消费者或受照顾者收取年费或预收款,事实上已构成预付型消费交易形态,为保障消费者或受照顾者权益,可要求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将该预收款全部或一定比例,交付信托业管理,成立长期照护服务机构预收款信托。可见长期照护服务机构预收款信托是长期照护服务机构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受托人)订立信托合同,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同时也是受益人,信托财产源自与长期照护服务机构订立长期照护服务合同的消费者,即老年人或其配偶、子女等亲属。见图1。
图1 长期照护服务机构预收款信托关系
2.2.2长期照护服务机构预收款信托存在法律风险及防范 长期照护服务机构预收款信托与长期照护服务信托虽几字之差,各方主体却大不相同,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或依法可办理信托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长期照护服务机构不再是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的角色,而是作为委托人与信托公司订立信托合同,同时作为受益人享受信托收益,老年人在金融消费合同关系中享有仅消费者地位,该金融消费合同关系与长期照护服务机构预收款信托关系相互独立,同时又紧密相联,通过消费合同与信托合同双层关系实现老年人财产管理和身心照护的双层目的。
由于在自益信托模式下,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同时具备委托人与受益人地位,作为委托人理所应当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信托受益权),一旦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发生重整、破产等特殊情况,会导致信托关系终止或消灭。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维护消费者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建议修正台湾“长期照顾服务法”,明定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委托人)因解散、歇业、破产宣告、遭撤销设立登记、假扣押或其他原因,未能依约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信托财产应退还消费者。如信托财产处分后不足支付消费者已缴纳款项时,由消费者缴款比例领回。鉴于我国大陆尚无“长期照顾服务法”,可鼓励双方当事人在长期照护服务和信托合同中约定,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委托人)因解散、歇业、破产宣告、遭撤销设立登记、假扣押或其他原因,未能依约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信托受益权自动归属于消费者。
综上,长期照护服务信托和长期照护服务机构预收款信托作为信托制度在长期照护产业中的典型运用,紧紧围绕与老年人密切关联的长期照护服务展开,充分依托长期照护服务机构的优势,将信托制度的原理和架构灵活运用于高龄者的个人养老市场,力图实现老年人财产管理和身心照护双重目标,通过市场机制构建信托产品规则,鼓励个人或家庭依其财务能力,提前自主性规划、购买养老信托产品,可减少公共支出,节约社会成本,降低风险负担和保障受益人权益,促进家庭和社会养老财产积累与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