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伟
(芜湖市畜牧兽医管理服务中心,安徽芜湖 241000)
据统计,我国每年需要屠宰淘汰种猪、晚阉猪1 300 万~1 500 万头[1]。为保障肉制品食用安全,合理利用种猪肉及晚阉猪肉产品,国家及地方在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上进行了规定,但相关规定多而零散,大多只是禁止性条款,对于种猪及晚阉猪的屠宰管理及宰后去向尚处于监管空白。明晰、完善种猪及晚阉猪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种猪及晚阉猪屠宰管理,对保障人民群众“舌尖”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种猪和晚阉猪的定义,《鲜、冻猪肉及猪副产品 第1 部分:片猪肉》(GB/T 9959.1—2019)规定“种用或后备种用,未经去势带有睾丸的公猪为种公猪;已种用,乳腺发达,带有子宫和卵巢的母猪为种母猪”,“经手术去势后短期育肥(或未育肥)的淘汰种公母猪、淘汰已使用过的后备公母猪或落选的后备公猪为晚阉猪。”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特性方面,国内相关规定认为,种猪肉及晚阉猪肉不属于病害猪肉,与普通猪肉无明显区别。美国、欧盟等对种猪肉及晚阉猪肉实施限制性利用,对“性气味、药味”明显的进行销毁处理[2]。我国台湾地区认为,种猪及晚阉猪生产周期长,可能存在药物残留超标问题,如果食用,需有药物没有超标的证明[3]。从笔者实践看,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皮较厚,皮肤毛孔显露明显,肌肉呈深红色或暗红色,肌纤维粗糙,纹路明显,肌肉间脂肪少,有特殊的腥臊味,不易煮熟,肉质硬,口感差,营养价值低,不宜用于热鲜肉、冻肉食用,但可以有条件地加工制作成香肠、火腿肠,或者用于提炼工业用油。
现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屠宰检疫的规定没有明确区分种猪、晚阉猪和正常商品育肥猪,只要符合《生猪屠宰检疫规程》要求,就可以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验、检疫证明,对于种猪及晚阉猪证章标志、猪肉用途也未作特殊规定。地方性法规方面,部分省份对种猪及晚阉猪肉作了相关规定,如《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种猪及晚阉猪”,第十八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 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仅对屠宰企业种猪及晚阉猪肉品品质检验的处理进行了规定,但对检疫行为没有进一步细化。另外,《办法》对种猪肉及晚阉猪肉能否作为鲜肉销售未作明确规定。
根据《鲜、冻片猪肉及猪副产品 第一部分:片猪肉》相关规定,种猪及晚阉猪不得用于加工无皮片猪肉,以种公猪、种母猪、晚阉猪为原料的片猪肉,也不得用于加工包括分割鲜冻猪瘦肉在内的分部位分割猪肉,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但实践中仍存在执行难度:一则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不具备强制性;二则即便是执行,其中部分条款仍然可以轻易规避,如制成带皮片猪肉,屠宰企业及官方兽医须得出具检验、检疫证明。如此一来,种猪及晚阉猪还是能够通过合法途径流入到鲜冻片猪肉销售市场。
长期以来,种猪及晚阉猪的检验属于肉品品质范围,而在生猪屠宰检疫中有关种猪及晚阉猪的相关规定趋于空白,导致难以从源头上控制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的流向,这给动物源食品安全监管带来了较大隐患。由于屠宰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存在商贩将低价收购的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加盖特殊标志的种猪肉及晚阉猪肉验讫印章剜去,并对胴体分割后,以次充好售卖,而遭到消费者投诉。部分驻场官方兽医在难以控制猪肉流向的情况下,为防止种猪肉及晚阉猪肉流入鲜销市场,只能对屠宰的种猪及晚阉猪只检疫不出证,也不加盖检疫验讫印章。
2016 年12 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关于公母种猪及晚阉猪肉生鲜肉品是否可以上市销售问题的请示》答复称“种猪及晚阉猪肉不属于病害肉,与普通猪肉无明显区别。中国没有禁止屠宰和销售种猪及晚阉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若将其鲜、冻片肉视为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存在缺陷的产品,监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条款对屠宰企业、经营户进行处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据规定获得损害赔偿,但若将其加工后食用,如加工成火腿肠、腌制成腊肉,标准却没有明确禁止,可以认为其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法规用于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监管是部分可行的,但也存在对种猪及晚阉猪肉鉴别取证难的问题,导致相关法律条款难以执行。
涉及种猪及晚阉猪相关的规定及标准多而散,对于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的利用多是禁止性的规定,而就如何利用种猪肉及晚阉猪肉没有具体的分类细化。在屠宰环节,部分省份仅在肉品品质方面对种猪及晚阉猪进行了规定,而在检疫方面却是监管空白。
建议完善现行生猪屠宰有关法律法规,增加种猪及晚阉猪有关条款,规定用于屠宰的种猪及晚阉猪在产地检疫及屠宰检疫中出具的检疫证明上应加以备注说明,明确种猪肉及晚阉猪肉不得用于鲜销或者出具单独的种猪及晚阉猪证明。
现行规定下,没有一部专门的有关种猪及晚阉猪的国家或地方标准,对种猪肉及晚阉猪肉有关指标进行规定,如去势时间、饲养日龄、激素水平、肉质评定等,对于何种情况下种猪及晚阉猪肉不适合人体食用也无明确的科学定论。国内相关规定也只是笼统的认为种猪及晚阉猪不属于病害猪,不利于对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的合理利用进行有效监管。
由此建议出台专门的种猪肉及晚阉猪肉利用国家标准,明确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的用途,对种猪及晚阉猪的饲养日龄、产胎数、激素水平、肉质评定等指标进行细化,除了禁止性规定外,还应明确不同类型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的用途,对于去势时间短、饲养周期长、营养状况差、产仔窝数多的种猪及晚阉猪不得用于鲜销或加工后食用,只可经加工作为工业用品使用。
当前肉制品监管施行的是分段监管模式,屠宰环节归农业农村部门,进入市场后归市场监督部门。现实中,农业农村部门只对出厂前的猪肉产品质量负责,而不管猪肉的流向,而市场监督部门只单纯的凭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就允许猪肉在市场流通,而很少去辨别猪肉是否是种猪肉及晚阉猪肉,因而易造成种猪肉及晚阉猪肉冒充普通商品猪肉在市场流通。
上述内容提示应加强种猪及晚阉猪全流程监管,农业农村部门要监督屠宰企业在肉品品质检验过程中对种猪及晚阉猪肉标识明确、醒目,对只用于鲜销的经营户拒绝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市场监督部门要严格查验“两证两章”,对证章不全、用于鲜销的种猪肉及晚阉猪肉禁止进入市场。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