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法益标准与规范构造

2021-03-07 17:51江淑娟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抛物罪名法益

江淑娟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一、问题缘起

当我们的生活因各种新兴技术变得更加便利时,我们同样也受到来自新事物的冲击。风险社会与积极刑法观相得益彰,不确定以及不可控的风险促使刑法的保护范围逐步扩大,从处罚实害犯到处罚危险犯正是例证之一。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高空抛物案件颁布司法解释①,这一举动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高空抛掷物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且发案率不低,引起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第二,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在具体审判中适用罪名分歧较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需制定统一裁判标准的司法解释,使高空抛掷物品行为的罪名适用不过于混乱,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行动自由。2021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正式生效,增设291条之二为高空抛物罪,正式将高空抛掷物品的行为入刑②,但在审议过程中笔者却注意到罪名体系位置有所变化。

具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刑修(十一)(草案)》)一审稿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增设本罪,作为114条之二。后来的二审稿改变了本罪的体系位置,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作为292条之二,自此至终审稿再无变化。在高空抛物入刑之前,我国司法实践是偏向于将这种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而《刑修(十一)(草案)》一审稿也是将高空抛物增设至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因此二审稿、终审稿对罪名体系位置的调整发人省思。是否可以认为,立法机关借此次修订《刑修(十一)》的契机增设新罪,是因为并不赞同《意见》及实务部门的做法,以此划清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罪名体系位置的调整是否意味着高空抛物行为排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更为重要的是,罪名体系的调整引起法益的变化,这无疑会影响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和适用,对于何为“高空”、何为“抛物”、何为“情节严重”,在不同的法益引领下,其认定极为不同。由此,本文主要在对本罪的法益、规范构造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结合已有案例(判决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深入分析,以期能为上述新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可行思路。

二、高空抛物罪的公共法益

首先,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87条③,著名的“重庆烟灰缸案”④和“深圳好来居案”⑤是促成这项立法的直接原因。《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不明侵权人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可能的加害人。但实施效果却不尽人意。一方面,因为加害人不明,因此需要一定范围内的无辜居民承担这种补偿风险,即使立法者顾及到法律评价问题,将赔偿改为补偿,但莫名被迫牵扯进来的住户们仍然会有所抱怨,并把这一切都归结为警方调查不足;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原则是填平损害,在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这一原则收效甚微。其次,民事赔偿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在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对这种“未遂”束手无策。正如《意见》所说,国民头顶上的安全到了需要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的地步。

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补偿原则的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处罚高空抛物行为保护的是公共法益而非个人法益。其一,这种补偿机制带有一定的预防意味,既是补偿也是警示,避免类似的案件再次发生。而民法作为填平损害的私法,要以多数人的损失为代价去换取的不太可能是不对等的个人法益,而是要换取人们头顶上的安全,即公共法益。其二,举证责任倒置在《侵权责任法》中并不是个例,但是一般而言,举证责任的倒置都有明确的主体,而高空抛物、坠物案的举证责任倒置将会使较多人承受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除了对受害者的救济作用,该条规定对公共安全的保障机能也颇为突出。

从高空抛物的域外治理也能看出端倪。在美国,高空抛物首先是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高空抛物没有造成实际伤亡的,也会被视为危及到公共场所的安全,而作为犯罪处理。我国香港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也采用刑事手段对待⑥。如果抛掷物品属于腐蚀性的液体或者因此导致他人死亡的,加害人除了面临民事赔偿,还将面临刑事检控。这都是根源于高空抛物案的侦查难度非常大,对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形成了巨大风险和隐患,域外立法对此不得不加大侦查力度和惩罚力度,甚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高空抛物入刑保护的是公共法益。

三、本罪法益影响构成要件的认定

一般而言,罪名的体系位置与该罪所保护的法益紧密相关,我国刑法是在法益保护的基础上,根据规范保护目的的不同,划分罪名章节的。相同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保护的法益都是公共法益;不同的是,公共安全较之社会管理秩序的法益需保护性更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且公共安全法益更加具象化。笔者认为,本罪法益的转变将会对行为性质以及构成要件产生影响,就前者而言,本罪的行为性质确定为抽象危险犯;就后者来说,则具体表现为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需要区分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

(一)本罪为抽象危险犯

危险犯与实害犯相对(并非与结果犯相对),在危险犯中存在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两种不同的危险犯呈现的是不一样的立法形式,抽象还是具体并不能说明危险的程度。通常的抽象危险即行为本身的危险,行为具备能够造成法益侵害的、法所不允许的典型风险,因此不再需要额外的要素来说明行为本身的危险[1]。对危险犯性质的判断首先需要结合法益,再对构成要件内涵进行提炼,最终得出抽象危险犯的结论。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多为具体危险犯,具体危险犯有迹可循,罪状中往往使用“足以”来描述危险的具体化和紧迫性⑦。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情况则比较复杂,以情节犯居多,正如高空抛物罪,但也不乏结果犯。笔者认为,从法益和规范保护目的来看,高空抛物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本罪法益为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相比,本罪法益具备以下特征。在危害公共安全案中,因为公共安全必然是由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汇总而成,是以个人安全作为判断公共安全的起点,这在实务案例中多有体现。而公共秩序并不是以个人为起点,其从一开始就必须以多数人的感受为视角。从《刑法》291条、291条之一来看,都要求行为“扰乱社会秩序”,291条主要处罚的是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安和恐慌的行为,这种不安和恐慌以大众为主体,具有整体性判断的特征。从体系性角度理解,作为291条之二的高空抛物罪,也当然地具备这种考量,即高空抛物入刑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就必须结合规范保护目的和法益,审思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给多数人造成不安和恐慌,以此为界定罪量刑。因此,在高空抛物入刑的场合,是否有实害结果反倒不太重要,需要谨慎判断的是行为是否从整体上可评价为给多数人造成不安和恐慌,即一种风险。“风险社会的发展形态为刑法控制风险的正当合理性提供了最重要的社会依据,风险的不确定性迫使刑法任务发生转变,维护安全秩序价值被上升为首位诉求不足为奇。”[2]

再者,公共秩序的判断是现实的,当下的,不必考虑潜在的可能性,这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判断时常需要“假设”截然不同。这也不难理解,因为“足以”本身就代表一种可能性。具体危险犯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的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法益造成紧迫的危险;(2)行为没有引起实害结果是由于偶然的、意志以外的因素[3]。按照不同的危险来源,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划分为五类,如枪支类罪代表的是工具危险性,破坏公共交通工具类罪代表的是对象危险性,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罪名共用一个条文,它们都代表了手段危险性。手段的危险性是形式化的判断,根据先形式、后实质的判断次序,应当先对手段是否具有同质性进行判断,再行判断具体危险,这有助于限缩入罪范围[4]。“不特定多数人”的不特定主要指的是不可控,行为一旦实施,其所产生的危险随时可能扩大,而多数则是认定公共安全的核心。甚至有观点认为,不特定就是潜在多数的意思,是实害结果达不到多数时的一种可能性⑧。在公共秩序法益的场合,却恰恰不能考虑这种潜在的可能性,因为任何高空抛物的行为都会给人带来一种不安和恐慌。对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危及公共秩序的判断,只能结合案发时对公共秩序实际造成的影响,如虽然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潜在可能性,但是案发时人流量较大,高空抛掷的物品属于能够立即引起民众注意的重物,如砖头、啤酒瓶等。即从案情整体评价,一旦抛下这样的物品极易引起在场民众的强烈恐慌和反感,对这样的高空抛物行为才可以评价为危及公共秩序。

综上不难发现,高空抛物的危险是一种抽象危险,是行为本身带来的危险,与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个条件对比,高空抛物的危险通常不需要进行到第二阶段的实质判断。如果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手段的危险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那么成立本罪可能只需要判断手段的危险性,高空抛物对普通民众而言是一种听起来就有恐惧感的行为。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都应当受到实质性标准的钳制,在判断的时候应当结合法益和罪名的规范保护目的等实质标准,即“以危险状态转变为实害后果的紧急程度为根据予以界分”[5]。与具体危险犯相比,抽象危险犯距离可能的实害结果更远,换言之,在具体危险犯的场合,危险已经具体化,而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却仍需要其他条件的出现使得危险具体化。在盗窃窨井盖、消防栓等案中,行为引发的仅仅是抽象危险,仍需其他因素如可能的受害者、火灾的出现才能使危险具体化[6]。但审理法院却认为存在具体危险,从而判决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对“高空”及“抛掷物品”要件的形式判断

由于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需要进行手段危险性的判断,但是这并不代表只能对构成要件作形式判断,而是应当区分情况,对“高空”及“抛掷物品”作形式判断,对“情节严重”则需要作实质判断。

1.“高空”及“抛掷物品”要件的文义内涵

对构成要件进行文义解释是探析罪名规制范围的第一步。集体宿舍的上铺对于下铺而言明显不属于高空,法条写的“建筑物”也不一定都是高空,比如农村的平房。但是建筑物内也有可能形成高空,现在购物中心和商业广场的楼层通常有六七层高,行为人在最高楼层向下抛掷物品的也是高空抛物。除了常识之外,科学的精确数值也不一定是权威的和绝对正确的,具体还得结合当时的环境综合判断。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之所以入刑主要是基于这种行为的冲击力和不可预见性。在重力作用下,抛掷的物品能够产生极大的冲击力。根据物品的不同,高空虽然不会使被抛掷的物品砸落范围明显扩大(腐蚀性液体除外),然而因抛掷的物品是从天而降,人们对其不可预见也就来不及防范。如果本罪法益是公共安全,那么根据抛掷物品的不同,对高空抛物行为有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但本罪法益变为公共秩序之后,对于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就应当厘清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

抛物由抛掷(动词)和物品(名词)组成,无论是抛掷还是抛洒,只要是能为人实际控制的物,即具有可支配性、可转移的物一般都符合“物”的要求。笔者认为,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物”通常是能够在重力作用下造成极大冲击力的物。只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属于高空抛物的“物”。以下分析几种特殊的“物”。如从高空向下抛洒大量的腐蚀性液体,但因底下碰巧空无一人,并未造成实害结果的,因“物”的特殊,这种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抽象危险(手段的危险),但不符合上述第二个条件,因此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上述行为不幸导致个别行人受伤,也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此时不满足危险随时可能向多数人蔓延的条件,可以考虑以其他罪名如故意伤害罪论处。刺激性气体是否属于物,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刑法将高空抛物入刑主要是考虑到在重力作用下实体的物会带有极大冲击力,而气体不属于这样的物。在高空释放有害气体的行为或许对接触到的人们也有危害性,但这种行为并不符合高空抛物的行为要件,不在高空抛物入刑的规范保护目的范畴内。粉末状物体同理,其抛洒后比普通物品所能触及的范围更广,但是否构成本罪也存有疑问。或许会有反驳的观点认为,根据当然解释,普通的物品都能构成本罪,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特殊物体为何不能?其一,高空抛洒有害气体的行为如果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其二,如果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要求但导致个别人伤亡的,可以根据行为人主观认识的不同以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论处;其三,法条的确没有限制“物”的范围,笔者只是根据基于高空抛物入刑的特殊性与规范保护目的认为应当适当限缩“物”的范围。如果坚持特殊性物体更有处罚的必要性,那么通过对“情节严重”作实质解释,从而基于整体危险性的评价,认为特殊性物体属于“情节严重”,这种入罪路径或许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高空”及“抛掷物品”要件的类型化机能

定罪时需要遵循从形式到实质、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顺序,这种做法的显著优势在于可以合理地限制入罪范围。因为法条多为精简的语言表达,法律适用者时常需要探析其内涵及规制范围,而上述定罪方式则为这种法律适用活动提供了科学的、合理的、亦是权威的判断路径。本罪同样需要遵循这一路径。从《刑法》291条之二的前半部分,即“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只能看出对罪名的同义表达,充其量不过进一步明确了“建筑物”是“高空”的典型表现,因此需要单独拎出来强调一番。然而,本罪罪状的前半部分对于构成要件行为定型化其实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构成要件定型化对于合理限制入罪范围有着同等的重要意义,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行为更是入罪证成之路上的首要门槛,是对罪与非罪进行形式判断的第一步。由此可见,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中,“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这一部分既是定型化的构成要件行为,也是入罪时需要进行形式判断的部分。在对行为进行实质判断之前,将由这一部分先行排除不符合本罪类型化构成要件的行为,从而起到入罪时的第一层筛选作用。

(三)对“情节严重”要件的实质判断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中需要作实质判断的要素。《意见》第6条列举了情节严重的标准⑨,某种程度上为未来的高空抛物案审理提供了参考。本罪“行为+情节”的立法模式表明,仅有类型化的行为不足以使不法程度达到刑事可罚性的要求,只有加上严重的情节才具备处罚的必要性,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提升至犯罪的程度[7]。就本罪而言,高空抛物是构成要件行为,情节严重是一个需要整体性、综合性、实质性评价的要素。因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这一部分只能起到形式筛选的作用,至于实质性的判断,主要在于是否所有符合类型化构成要件的高空抛物行为都得以犯罪处理,这需要通过对“情节严重”的评价来完成。本罪法益是公共秩序,因此必须结合本罪法益准确认定如何属于“情节严重”。

笔者收集整理了一些高空抛物案的裁判案例,发现包括行为时的客观要素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在内,都能成为判断“情节严重”的依据。如2019年上海市的蒋泽城案⑩。闵行区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被告人对案发时(17时)的公共场所的状况是明知的,其向下抛掷物品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罪名的适用作了详细说理。被告人从高空抛掷多样具有杀伤力、穿透力的尖锐物品,加上物品在高速坠落过程中的物理冲击力,行为的法益危害性极大,具有和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同质性。而且案发时为下午17时,正是通常的下班时间,小区楼下人员出入更为频繁。被告人无法控制物品坠落地点,因此损害是随机的,极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害。同为2019年,被告人王美刚因感到生活压力太大,从楼顶向公共道路扔下建筑用红砖,造成被害人死亡。审理法院认为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判决理由中,法院同样对成立本罪是否要求有放火、爆炸、决水行为相当的危险性作了充分论证。与蒋泽城案不同的是,连云港市中院认为危险性不需要相当,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心在于不特定,而不是多数人。即使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多数人”有要求,本案中的公共场所也停放着许多车辆,如果砸中了驾驶员,可能造成车内其他人员的伤亡,就此而言被告人的行为也具备伤及“多数人”的可能性。

笔者对这两起案件的判决理由有不同看法。第一起案件中,行为时间、地点、抛掷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主观故意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但其砸中的只是停放在楼下的多台车辆。运用具体危险犯的入罪标准检视这两起案件会发现,第一起案件仅造成多数财产损失,不符合公共安全的内涵。第二起案件仅造成个别伤亡,也不符合“多数人”的要求。这两起案件无疑属于“高空抛掷物品”,但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能否评价为“情节严重”?通过对行为的整体性评价,笔者认为第一起案件能够被评价为扰乱公共秩序,因为案发时间出入人流量很大,扔下的平板电脑等重物极易引起在场民众恐慌。但第二起案件却不具备这样的条件。第一起案件的判决理由中对行为的危险性、行为时的环境等反映客观危害性的要素,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充分评价,或许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但是却可以成为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为未来高空抛物案的审理提供参考。

四、本罪法益影响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

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绝对排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在《刑修(十一)(草案)》一审稿出台时,有学者对此的看法是高空抛物只是114条的行为类型之一,是针对特殊的行为类型配置了不同于整个罪名体系的法定刑,因此第二款(一审稿)只是一个量刑情节,并不是独立成罪[8]。这种观点很快被随之而来的二审稿、终审稿反驳。高空抛物入刑是独立成罪,且有着不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

(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的可能性

自2019年以来,仅上海就有5起已经审结的高空抛物案,这几起案件的罪名都是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件的审理者也在努力从定罪和量刑之间寻找平衡。这些案件虽然适用重罪但却并不重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期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而这几起案件最终宣告的刑期基本都才一年左右,最重的也不过多出半个月。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刑事政策以及法定量刑情节的原因,如行为人主动自首、积极赔偿或者自愿认罪认罚的,宣告刑都会比较低。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重罪,但是高空抛物案所造成的危险却不及危害公共安全那么严重,因此司法者不得不通过宣告刑作变通。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这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三年有期徒刑不相匹配,二者罪质差异较大,但是与实际宣判的宣告刑却是近似的。新增罪名之后,不仅可以某种程度上划分罪与罪之间的界限,还能使高空抛物案件的审理不再需要别扭的“重罪轻罚”,得以适用更贴合行为性质的罪名。只是,由于高空抛物罪的“情节严重”是需要整体性、实质性判断的要素,根据案件的复杂性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也许会存在一定差别,但最终都必须在本罪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之内。一旦行为的性质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如超出抽象危险的规范范围,具备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具体的危险,那么按照291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重罪处罚即可。根据《意见》及以往裁判案例的态度,高空抛物入刑之后仍有可能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产生竞合关系,这是因为二者的法益之间存在一种位阶关系,尽管有所区别,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定也扰乱了公共秩序。除此之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具备类型化的构成要件也是原因之一。

认定犯罪需要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的判断次序,依次递进,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由于缺乏实操性的构成要件,打破了这个规则。“准确地说,本罪罪状缺乏对行为自然性质的描述,仅有纯规范性、依赖价值判断的描述,认定本罪从一开始就必须进行实质判断。”[9]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把握,一开始就越过了形式判断这个阶段,而是直接结合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性进行规范实质的判断。不同于其他犯罪可以先形式后实质的判断,认定本罪必须借助于对前几项罪名的手段行为的把握[10]。这在蒋泽城案、王美刚案中都有体现。“一种缺乏自身独立的内涵而需要通过与其他犯罪的区分获得其内涵的罪名,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4]以抢劫罪为例,不知反抗、不能反抗这一要素是区分抢劫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关键。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能够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都产生竞合。这使得划分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变得更加困难,究其原因,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的规范本质并不足够清晰。《刑修(十一)》就高空抛物行为专门增设罪名,可能也有限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的考量。但两罪法益之间的亲密关系,加上同样不够明确的构成要件,会提高两罪竞合的可能性。

(二)高空抛物罪不能与过失犯罪产生竞合关系

高空抛物行为可能适用的罪名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如郑某某高空抛物案,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郑某某受雇从事楼顶清理垃圾杂物的工作,在案发之前,被告人就经常从楼顶往下扔垃圾和杂物。案发时,被告人如往常一样向下抛掷垃圾杂物,经人提醒楼下有人之后也没有理会,导致杂物砸中被害人邓某的头部致其死亡。公诉机关和审理法院一致认为,被告人在明知楼下有人的情况下,应当预见继续向下扔垃圾杂物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却没有停止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再如同为故意高空抛物的柴顺福案,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柴顺福提起诉讼,但是最终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柴顺福因家中装修,在协助工人下楼搬运垃圾时,为了图自己方便,从三楼直接抛下一编织袋的垃圾,砸中了楼下路过的装修工人,致其重伤。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理由是案发地属于边缘区域,不属于公共区域,且高空抛物这一行为并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笔者赞同这一理由,对裁判文书中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过失这一点也无异议。被告人虽然高空抛物,但是其对本片区域的地理环境是知悉的,如果认为被告人对危害后果是放任的态度,则说明被告人意识到了有人可能受伤的可能性。但是从案情来看,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这种认识,被告人对本案的危害后果明显是否定的态度,应当认为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属于应当预见危害后果而没有预见。被告人的过失体现在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高空抛物行为可能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高空抛物罪能否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产生竞合?本文的观点是高空抛物罪不能与这两个罪名产生竞合关系。原因如下,其一,本罪法益为公共秩序,从体系性视角可以发现,同为破坏公共秩序类罪,无论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还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等,它们共同的特征便是都为故意犯罪,那么规定在这一章节的高空抛物罪也不会成为例外。其二,高空抛物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而我国刑法处罚的过失犯都是结果犯。因为过失犯的主观恶性比故意犯小很多,因此如果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一般不对过失犯进行处罚。明确了高空抛物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这一点,就不难得出本罪只处罚故意高空抛物行为的结论。此外,从“情节严重”要件也可以看出端倪。目前“情节严重”的具体内涵尚不确定,学者之间对此也有争议。参照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可以探知“情节严重”很可能会包含类似多次犯这种并非处罚实害结果的情形。其三,由《意见》第7条可知,最高司法机关严格区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犯罪,对高空坠物犯罪单独说明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笔者认为,这侧面印证了高空抛物行为多为故意犯罪,高空抛物罪只处罚故意犯,不处罚过失犯。最后,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点是,根据目前我国通说,如果要处罚共同犯罪,仅有故意犯罪才能办到。实践中一旦出现高空抛物的教唆者,在过失犯的语境下将难以对其入罪。

注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14 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其中第 4、5、6、7 条是关于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刑事审判规则。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1条第二款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④ 2001年5月11日凌晨约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造成重伤。事后,其家人对抛掷烟灰缸的肇事者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在此情况下,2001 年 8 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 25 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⑤ 2006年5月31日下午,小学四年级学生小宇(化名)放学回家,经过位于南山区南山大道与海德二道交叉口处的“好来居”物业人行路面时,被从楼上坠落的玻璃击伤头部,后经南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警方未能给出玻璃具体从哪一业主家掉落的调查结果。

⑥ 香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B条规定:“如有人自建筑物掉下任何东西,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以致对于公共地方之内或者附近的人造成危害或者损伤者,则掉下该东西或容许该东西坠下的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万元港币及监禁六个月。”

⑦ 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⑧ 如劳东燕教授认为:“既然不特定性本质上属于多数性要求的体现,不过就是潜在的多数的别称,那就不如索性不要使用‘不特定’这一概念,直接将之纳入‘多数’的范畴。”

⑨ 主要包括:(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⑩ 被告人蒋泽城当天在与父母发生冲突之后,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及其他杂物从14楼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区公共道路上,并致楼下停车位停放的一辆奇瑞路虎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车顶多处凹陷,一辆日产蓝鸟轿车车顶多处划痕和凹陷,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花。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刑初250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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