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笑安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自媒体是大众利用信息技术和数字化技术,连接全球信息和知识系统,公开展示信息和新闻的媒介。随着数字技术发展,以微博、抖音、微信公众号等为代表的自媒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增加,同时也产生了一批关注量庞大、阅读量可观、影响力不俗的自媒体账号。多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2021年全国两会中提出了与自媒体相关的提案和建议①,但其内容集中于信息传递和监督管理,账号的财产价值尚未得到足够关注。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共有人请求分割自媒体账号的案例,故对自媒体的认知不应局限于信息传播工具,还应了解其本身具有的财产价值。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表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已如期实现,但健全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依然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法院将在新的一年继续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自媒体账号本身具有较大的财产价值,若将其作为财产执行标的有利于加快债务清偿,提高执行效率。虽然当下以自媒体账号为执行标的的案件寥寥无几,但因其经济价值的显现及执行工作的需要,自媒体账号终将进入执行标的范围。
财产执行标的一般指有金钱价值的一切物和权利。判断自媒体账号能否成为财产执行标的要看其是否属于财产。传统财产可分为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1]。动产和不动产是有体物,因自媒体账号存在于与现实隔离的网络空间,其并非动产或不动产;财产权利是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因自媒体账号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无形物,其亦非财产权利。故自媒体账号不属于传统财产范畴,结合自媒体账号依托网络存在的特性,可以看其是否属于新型财产中的虚拟财产。
自媒体账号具有虚拟财产属性。杨立新教授认为,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且能以现有标准衡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财产[2]。虚拟财产的特征包括:(1)是存在于网络空间,再现现实事物的数据组合;(2)具有财产价值;(3)具有独立性;(4)可以为所有人支配和管理。自媒体账号具备上述属性:第一,自媒体账号通过信息技术和数字化技术展现新闻和信息,是存在于网络的数据组合。第二,用户经营自媒体账号可获得直接经济收入。用户可通过自媒体账号承接商业推广取得广告投放收入,可在自媒体账号直接销售商品,可获取受众“打赏”类经济收入。第三,自媒体账号具有独立性,这体现在两个层面。在存在形态上,经用户编辑后的自媒体账号明显区别于运营商平台和其他自媒体账号;在价值形态上,自媒体账号的价值独立于现实财产。若某种数字财产仅是现实财产的网络表现形式,则不能认定其为虚拟财产。如支付宝内的存款虽然以数字化形式表现,但其以现实中的货币为基础,所以支付宝内的存款不是虚拟财产[3]。第四,用户可以通过账号和密码管理自媒体账号,排除他人对账号的使用。
自媒体账号的虚拟财产属性逐渐为司法实践所认可。在涉及自媒体账号的案件中,已有多例判决认可自媒体账号的虚拟财产属性:(1)尹珊珊等合伙协议纠纷案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具有微信号标志和自创内容、运营理念,能区别于其他公众号和官方运营平台,具有独立性;当事人凭密码登录后台操作公众号并杜绝他人使用,故当事人对公众号具有支配性;涉案公众号凝聚了当事人的劳动价值、广告投放价值和商业盈利价值,故具有价值性,所以该微信公众号是虚拟财产。(2)韩欢与随昕纹绣公司解散纠纷案③。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微信号是公司宣传产品、联系客户和对外交易的工具,原告和第三人据此共享收益,故该微信号宜作为公众号处理。此公众号产生于公司运营中,有自己的标志和经营理念,具有独立性、可支配性和商业盈利性,故为虚拟财产。(3)廖慧敏等合同纠纷案④。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快手账号属于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法院可通过司法引导社会对新型财产的认知,并通过裁判确定其在法律中的财产地位⑤。以游戏设备为例,在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李宏晨诉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纠纷案⑥前,鲜少有观点认为游戏装备是财产;而在该案件裁判生效后,社会逐渐认识到以游戏装备为代表的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但同样是需要法律评价和救济的无形财产。随着司法对自媒体账号虚拟财产属性的逐步确认,自媒体账号终将成为社会普遍承认的财产。
执行标的必须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或有权处分的物。然而自媒体账号的所有权通常归运营商所有。以殷某某、王某离婚纠纷案为例⑦,殷某某在离婚后请求法院分割二人共同经营的八个微信公众号。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是当事人在微信平台注册而获得的应用账号,当事人享有的是腾讯公司提供的信息管理服务,所以对公众号不享有所有权,更谈不上夫妻共同财产,故不支持殷某某分割账号的主张。虽然用户不享有自媒体账号所有权,但这并不当然导致自媒体账号无法执行。事实上,互联网市场中数据的所有权普遍归属于开发者,但他人在使用数据的过程中也享有一定权利,通常表现为数据用益权[4]。用户虽无权处分自媒体账号所有权,但可处分其数据用益权。用益物权是以占有、使用或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的他物权。对自媒体账号进行分析:(1)自媒体账号归运营商所有,是他人之物;(2)自媒体账号可用以承接推广、推销商品,故具有使用价值;(3)编辑自媒体账号无须运营商或其他人行为的辅助,故具有独立性。因此,使用自媒体账号可以归类为用益物权,
值得注意的是,数据用益权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在移转上应当有所变通。传统的用益物权无处分功能,一般不得单独移转。究其原因,用益物权在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中属于人役权,而人役权与需役人密不可分,故不得转让[5]。但数字用益权应当突破这一限制,理由包括:(1)已有新型用益物权突破“不可移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为了实现土地资源的高效利用,法律允许权利人以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流转。可见用益物权的“不可移转”原则已因现实需求出现例外。(2)数字用益权的移转有实际意义。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其市场正是建立在数据之上。若因开发者以外的他人不具有数据所有权而排除其操作数据并获利的权利,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所以,在确定数据开发者的数据所有权和用户的数据用益权并存时,必须允许数据用益权流转以满足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
自媒体账号属于虚拟财产,二者在执行上必然有其共性,又因为自媒体账号本身的特殊性,二者必然有所区别。
1.法院确认可执行财产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财产标的启动执行需要三方共同确认被执行人财产,即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法院现场或利用查控系统调查。然而在一般虚拟财产和自媒体账号执行中,法院不适宜参加调查工作[6]。(1)虚拟财产、自媒体账号涉及的平台繁多,目前尚无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若由法院调查自媒体账号则需耗费大量时间,效果仍不及当事人申报;(2)虚拟财产普遍存在市场规范不足、权利保护制度尚不健全的问题[7],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无统一规定可供参考,调查效率会受影响;(3)完全由法院调查一般虚拟财产和自媒体账号不利于发挥当事人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在确定这两类执行标的时,应以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如实申报为主导,法院不应主动介入调查,以发挥最后的确认作用为宜,如法院向运营商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并确认财产。
2.执行措施选择受限
强制执行措施可以分为保全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前者如查封、扣押、冻结,后者如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一般资产可适用各类强制执行措施。然而虚拟财产和自媒体账号可选择的执行措施有限。(1)在保全措施上,虚拟财产是无形财产,难以适用查封、扣押。(2)在处分措施上,相较于银行存款等常见无形财产,虚拟财产在估值上具有不确定性,目前尚无统一评估标准;自媒体账号的人身属性较强,财产价值与用户也有一定关系,故对处分措施选择有一定影响。所以,一般虚拟财产和自媒体账号需探索更符合其特殊性的执行措施。
3.财产执行有特定要求
可供执行的一般虚拟财产和自媒体账号应有较高财产价值[8]。根据民诉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所得价款首先要支付执行费用。如果虚拟财产的价值较低,无法清偿债务的同时可能也无法偿付执行费用。故用以作执行的虚拟财产和自媒体账号应有较大价值,否则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执行一般虚拟财产和自媒体账号宜在最末。当穷尽其他常见财产标的仍无法实现债权时再执行这两类财产,主要理由是:(1)常见资产类型已涵盖绝大部分执行标的种类,基本可以满足执行需求;(2)受益于法院的执行查控系统,常见资产更易被发现和调查,且处分成本较低;(3)法律对常见资产执行的规定更为详细,执行时有章可依;(4)常见资产的所有权一般归被执行人所有,更易确定;(5)常见财产的价值评估机制更为成熟,估值更为准确且执行偿债预期可能性更高。
1.自媒体账号具有劳动价值
用户对一般虚拟财产的投入多为经济支出。自媒体账号用户经营账号不仅有经济支出,还因其投入时间、精力而产生了智力和劳动成本。该投入成本不仅使自媒体账号具有劳动价值,还影响其确权。因一般虚拟财产经营支出以经济成本为主,故其确权较为明确,通常推定注册人为实名制注册账号的权利人;推定运营账号时间长,投入金钱成本较多且对账号价值形成有重要影响的使用人为非实名制注册账号的权利人;推定购买者或初次获得者为游戏设备、游戏币等高流动性虚拟财产的权利人。而受自媒体账号兼具经济成本、智力和劳动成本的影响,法院在自媒体账号确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对争议账号的各项投入。以广州狮之谦服装有限公司诉杨一枝合同纠纷案为例⑧。被上诉人杨一枝以自己名义注册微博账号并通过账号推广上诉人狮之谦公司的产品,上诉人则为该账号支付营销费用。合作关系终止后,双方对微博账号的权属发生争议。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若被上诉人擅自解除合同,则微博账号归上诉人所有,该约定真实有效。此外,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充值记录,其确为微博账号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运营成本,故该账号应归上诉人所有。
2.自媒体账号人身属性更强
一般虚拟财产与所有人身份的关联性较低,财产价值也不受所有人身份影响。流动性较强的虚拟财产在交付后即转移所有权,需要实名注册的虚拟财产在所有人和运营商共同更改登记信息后即可完成转移。而自媒体账号的人身属性更强,主要体现在:(1)自媒体账号与用户身份绑定。自媒体账号通常需要用户提供身份证信息、银行卡账号,故其人身属性更强。以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王佳新合同纠纷案为例⑨。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王佳新签订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平台从事网络演艺,原告为被告申请和被告单独申请的各类网络平台账号归原告所有。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快手账号。法院认为,涉案快手账号已经绑定被告的个人身份证,且快手账号注册实施实名制登记,故不宜更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用户身份影响自媒体账号价值。前文提到,传播力和影响力是影响账号价值的重要因素,而传播力和影响力又与用户密切相关,如受众因信任某一公众人物而关注其创立的自媒体账号,则该账号价值受创立人身份影响较大。
3.自媒体账号可适用执行豁免
虚拟财产不适用执行豁免[9]。根据民诉法规定,法院执行须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又有解释规定,禁止流通物,依公序良俗、社会公益或财产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物以及外交豁免的物不得执行。虚拟财产既不属于特殊物,也不会是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不享有执行豁免权利。而自媒体账号可归属于执行豁免财产。因自媒体财产价值的提升,市场上出现了一批以运营账号为职业的自媒体工作者。当自媒体账号是被执行人的主要生存工具,经营自媒体账号是其生活及扶养家属的唯一收入来源,账号就可适用执行豁免。
比较自媒体账号与一般虚拟财产的异同,可以为前者执行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对虚拟财产普遍存在的执行措施受限问题,自媒体账号执行可以参考一般虚拟财产的执行方法解决;对因自媒体账号劳动价值、人身属性等特殊性而造成的问题,则需要使用特殊的解决方法。
自媒体账号的财产价值由运营变现财产和自身价值组成,前者容易计算,而后者却存在争议,如账号关注量、阅读量等客观因素决定的商业价值如何确定,用户的劳动价值又能否计入财产。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参考前文合伙纠纷案中法院对微信公众号的估值做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共同经营涉案微信公众号,公众号的价值作为合伙财产应当分割,故该案件的又一争议焦点是涉案公众号价值确认。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的估值需综合考量多项因素。不同于一般资产,自媒体账号价值由客观因素和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劳动成本共同决定。首先,法院调查了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过程,确定各方对公众号的投入及公众号的盈利;其次,法院确定了公众号的影响力、传播力;最后,法院将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计入资产价值。对此,法院委托上海立信资产评估公司采用市场法、收益法、资产基础法评估了涉案公众号的资产价值。故评估自媒体账号价值需要考量账号的客观因素和用户的经营投入。(1)客观因素。一方面,通过考虑账号的关注量、阅读量可以确认其影响力和传播力;另一方面,因涉案公众号将继续运营而产生持续性利益,其未来预期收益也应当算入资产价值。(2)经营投入。用户为经营账号投入了时间和精力,故劳动价值也应计入财产。
虚拟财产可以适用的执行措施有限,自媒体账号又是一类特殊虚拟财产,故在执行自媒体账号时可以参考虚拟财产的执行措施。(1)拍卖。自媒体更宜适用网络拍卖,节约成本又符合自媒体账号的网络依赖性,有利于全面展示其属性。(2)以物抵债。当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可将自媒体账号按估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这一做法在申请执行人有运营自媒体账号需要时更为适用。(3)执行和解。并非所有自媒体账号纠纷在审理时均需作价评估。若法院认为涉案自媒体账号在变价上存在较大困难,或为节约司法成本,可以允许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4)当事人自行变现。自媒体账号是用户投入时间、精力经营的成果,用户对账号可能存在特殊感情。对此可以参考当事人自行处分虚拟财产的方式[10]。以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案为例⑩,被上诉人于静与上诉人孙江泰订立买卖合同转让游戏ID,后因游戏ID交付后被盗而上诉人拒绝支付价款引发争议。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须继续支付价款。当被执行人申请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允许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自媒体账号,就所得价款执行。
因自媒体账号人身属性较强,执行后账号价值不仅受内容变更影响,还可能因用户变更而贬损。受众关注自媒体账号主要受其内容或创立者影响,二者变更皆可能导致受众减少,传播力和影响力降低,最后造成价值贬损。虽然这一问题客观存在,但自媒体账号执行后的价值贬损风险应由继受人承担。法院在执行前会通过各类信息渠道详细介绍执行标的,继受人可以且应当预见该财产存在的风险。自媒体账号交付后,数据用益权和其他财产性权利即归继受人所有,价值贬损风险也应由继受人承担。在继受自媒体账号这类特殊虚拟财产时,继受人应当考虑未来使用方法、适用领域,以决定是否参加执行司法程序,避免利益损失。
在执行过程中,若自媒体账号注册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其对账号享有足已排除执行的权利并提出案外人异议,且该案外人以其对自媒体账号投入经营成本为由对抗强人身属性,法院如何确认涉案账号权属将成为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狮之谦服装有限公司诉杨一枝合同纠纷案中以事前协议和营销投入排除注册人对微博账号的所有权,但并非所有的经济投入都会影响自媒体账号权属,以南京经纶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诉吕品、钱志亮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为例。被告吕品是原告经纶数字公司员工,注册了微信公众号以出售原告与第三人钱志亮签约的图书,后双方就公众号权属产生争议。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母公司经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图书销售合同,涉案公众号也存在图书销售链接,但不能以此确定原告对公众号有使用权。此外,原告提供的被告差旅、涉案公众号购物报销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公众号的运营实施了部分行为,仍无法证明公众号归于所有。故案外人以对自媒体账号的经营投入主张其为实际权利人时,法院应判断该投入是否对账号价值产生重要影响,且该投入不局限于经济成本,还应包含智力、劳动成本。
数字经济是我国未来发展的重要引擎。“十四五”规划纲要设立了“打造数字经济新优势”专章,2021年政府工作报告也强调了数字生态建设,这无一不表明数字经济的重要地位。新型财产是数字经济的重要表现形式,数字经济的发展以新型财产为关键基石。对此,法院应以开放态度对待新型财产,以司法引导新型财产的产权保护。
同时,法院应及时将新型财产引入执行标的以扩大可供执行资产范围,助力破解执行难长效机制的建立。数字货币、虚拟财产、数据资产是数字经济催生的新型财产,但因指引规范尚未统一,实践案例较为少见,其执行仍处于不明状态,而新型财产的特殊性又给执行增加了难度:(1)虚拟财产内涵不断扩大。一方面,新技术产物扩大了虚拟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技术的进步使人们对财产的认知不再局限于实物,一些曾被否认财产属性的物因观念的转变而被划入虚拟财产。新虚拟财产较游戏设备、游戏币等一般虚拟财产更为复杂。(2)数据资产难以界定。数据资产是可控制且具有经济利益,并以一定形式记录的数据资源。数据资产的权利专有性更弱,开放性更强[11],如何确定数据资产的权属及内容仍然存在争议。自媒体是数字经济下传媒产业的新发展形态,自媒体账号亦为数字经济催生的新型财产,其依托网络存在,涉及数据所有权与用益权分离等新型财产普遍存在的问题,故探索自媒体账号执行可以为其他新型财产执行提供思路。
注释:
① 多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两会中提出了与自媒体相关的建议和提案,如:(1)全国人大代表、唯美集团董事长黄建平提交的《关于加强网络自媒体乱象治理,打击网络诽谤》;(2)全国人大代表、泰安市文化产业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宋文新提交的《加强自媒体管理,注重用主流价值观引导“饭圈”》;(3)全国人大代表、上海作家协会副主席潘向黎提交的《加强自媒体原创监管遏制电商平台盗版图书》;(4)全国政协委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文化与传播学院副院长郭媛媛提交的《关于融合社交媒体参与社会文化传播、建设的提案》。
② 尹珊珊、袁小珊、张莹诉赵硕硕合伙协议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631号民事判决书。
③ 韩欢与商丘市随昕纹绣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6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书。
④ 廖慧敏、佛山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8604号民事判决书。
⑤ 《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6.健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
⑥ 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
⑦ 殷某某、王某离婚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3122号民事判决书。
⑧ 广州狮之谦服装有限公司诉杨一枝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473号民事判决书。
⑨ 延边天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王佳新合同纠纷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1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
⑩ 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57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