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2021-01-29 08:59高春兴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司法人员错案证人

高春兴

(山东警察学院侦查系,山东 济南 250014)

近些年来,刑事错案在各大媒体屡有报道,影响全国的云南杜培武案件、湖北佘祥林案件、安徽赵新建案件[1]、河南赵作海案件、广西王子发案件[2],还有在第一次全国集中“严打”期间被冤杀的河南巩义市青年魏清安案件等。每一个错案的产生,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场人间噩梦,错案在给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无比痛苦和巨大损失的同时,也给司法公正带来冲击。刑事错案的产生具有客观性历史性,古今中外均不能完全杜绝错案的存在,即使是科学技术发达的未来社会,也不可能完全杜绝错案的发生。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尽管错综复杂,但总有规律可循,通过研究错案、解剖错案、正视错案、反思错案,以便更好的避免错案,最大限度地减少错案的发生,这既是我们研究错案的初衷,也是研究错案的目的。刑事错案带给司法的影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酿成的人间悲剧在客观上损害了公民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为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与运行机制提供了机遇和动力。有学者认为,错案本身可以直接形成普遍的防错机制,错案往往是司法改革的契机,大量错案的累积则引起归纳性的理性总结,从而可以更好地预防错案。美国耶鲁大学教授吉斯·芬蒂利研究认为,“错案仿佛打开了一扇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窗户,我们应该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3]笔者认为,通过对刑事错案的分析研判,可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机制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和理论支撑。

一、对刑事错案的认识

错案可以存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错案。

在立案侦查阶段的突出表现:一是应该立案的没立,不该立的立了;二是不该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了,而应该采取的却没有采取;三是应该采取此强制措施的却采取了彼强制措施;四是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等。

在批捕起诉阶段的突出表现为,由于证据审查不严,该批捕的没批捕,不该批捕的却逮捕了;该起诉的不起诉,不该起诉的起诉了等。

在审判阶段多表现为无罪认定有罪,有罪认定无罪;此罪认定彼罪,彼罪认定此罪;应判的未判,不应判的却判了;量刑畸轻畸重,无罪轻判、轻罪重判甚至判了死刑等。

在执行阶段突出表现为,执行对象错误或不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执行而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等。

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尽管错的程度有所差异,但都同属错案的范畴,一旦发现,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因此,诉讼案件的正确认定,需要侦查及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认定并使用适当的强制措施,依据刑法,明确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事实标准、程序标准和实体标准的有机统一。侦查司法人员有意无意的违反其中任何一条标准,都有可能产生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不可弥补的痛苦和损失。

就一个完整的刑事错案而言,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均应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但侦查机关应当承担首要的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因是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基础在侦查阶段和侦查机关。文章开篇列举的几起案件,均能说明侦查机关在错案形成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

刑事错案最好能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并及时加以制止和救济,一旦发现,可以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撤诉;免于刑事责任或宣告无罪等。这类案件由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较大社会影响,所以一般不为媒体所关注。近年来媒体披露、特别是网上炒作的均为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在执行期间发现且社会影响较大的杀人、抢劫、强奸、伤害等命案错案(均已构成完整的刑事错案),这类命案错案的发现基本上属于两种类型:一是“真凶再现”型,二是“被害人归来”型。在前文列举的六起命案错案中,其中有四起是“真凶再现”,两起“被害人归来”。尽管所发现的这些错案均已作了纠正并及时进行了国家赔偿,但其深刻的教训发人深省、令人深思。

二、刑事错案原因探析

国外学者对刑事错案的研究已进入比较成熟的阶段,如美国错案研究者经实证研究认为 :刑事错案的形成与错误的辨认、不可靠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垃圾鉴定科学、检方的不当行为以及辩护律师的失职等司法制度缺陷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同时也包括公诉人和警察的“确证偏见”等。[4]不可理解的是,美国错案研究者没有把审判环节由于法官的错误判断而导致的错案列入其中,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陷。美国前著名橄榄球明星O·J·辛普森1994年谋杀前妻尼科尔·布朗及她的男友罗纳德·戈德曼案件,曾经一度轰动全美,在一年多的调查、取证和法庭辩论后,洛杉矶一家法院于1995年10月作出辛普森无罪的裁定。根据美国法律,一旦做出无罪宣判,任何法庭被禁止重新审理此案,这意味着即使后来辛普森承认杀了人,也不会受到任何法律制裁。1997年,一家法院在一场民事诉讼中判处辛普森对其前妻及她的男友之死负有责任,要求他赔偿3350万美元,不过,辛普森没有支付过任何赔偿金。这显然是一起轰动世界的刑事错案,法官及其陪审团的行为一度引起美国民众的公愤。虽然辛普森被判无罪,但几乎所有美国人都相信辛普森确实谋杀了他的前妻和她的男友。[5]尽管本案在警察取证程序上有瑕疵,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辛普森所犯的杀人罪行,只是美国司法在强调程序公正方面走得太远,以至于严重脱离了实体公正而导致错判。在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也是研究者关注的焦点,大家普遍认为,我国错案频发并非偶然现象,其背后有一个多层次原因体系。除来自公、检、法机关外,还有来自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问题,如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证人、律师、鉴定机构,甚至来自党委、政府和高官、要人的干预等。也就是说导致刑事错案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尽管其构成的比例不尽一致,但在错案的形成中分别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以下就我国刑事错案形成的原因和机制作一剖析。

(一)初动侦查粗糙,原始证据不足,为刑事错案的形成埋下了祸根

众所周知,初动侦查是深入侦查的前提和基础,深入侦查是初动侦查的深化和继续,如果在犯罪现场勘查阶段即初动侦查阶段由于勘查工作不细、调查访问工作不全面、临场处置不当、案情分析不透等,都有可能导致案件出现疑难、僵局甚至形成悬案、积案或错案。因此,现场勘查不但是侦查破案的起点和基础,也是收集犯罪证据和发现犯罪线索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的七种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这七种证据均可以在现场获取。现场勘查不但可以获取言词证据,也可以获取实物证据,尽管有的鉴定结论不能在初动侦查阶段作出,但其检材大多来自现场。因此,犯罪现场是获取原始证据的源泉,是分析判断案情、确定案件性质和侦查方向范围的依据。如果初动侦查阶段获取的原始证据不足,特别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匮乏,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证据链条时,那么,导致案件形成僵局或出现错案就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公安部首席刑侦专家乌国庆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告诉记者:“很多人问我,这些年来,那些疑难案件是怎样破获的,我告诉他们,现场!现场!还是现场!现场是破案的源泉。因为,不法分子在现场留有重要的作案信息,作案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痕迹物证和信息都留在现场。现场是犯罪行为的发生地、犯罪信息的储存地、犯罪证据的保留地,所以一定要重视现场。认真细致的勘查现场是侦破任何一起刑事案件的关键环节。”[6]这足以说明初动侦查的重要意义。

(二)“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和“命案必破”的现实要求导致错案

纵观媒体披露的若干刑事错案,大多发生在20世纪80、90年代,也就是处在我国持续开展的“严打”斗争期间。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特别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暴力犯罪,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制定的特殊刑事政策,对于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种“严打”政策在发挥正面作用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是导致一部分刑事错案的产生。进入21世纪以后,公安机关又提出了“命案必破”的要求,全国各级公安机关普遍重视命案的侦破,把“八类命案”的侦破放在各类案件侦查之首,全国的命案破案率大幅度提升。“命案必破”作为一种侦查理念和要求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时代特色,但任何好的理念和政策难免有走偏的时候,如有的地区将“命案必破”作为考核公安机关和侦查部门的硬性指标,如果当年发生的命案即使还剩一起未破,那么年终考核就要“一票否决”,以至于一些基层侦查指挥员和侦查技术人员为完成“命案全破”的指标而草率结案。在发案率攀升、大案要案增多,所有案件都有破案率要求和警力等侦查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难免会粗放作业,重效率、轻质量,有时甚至不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以至于获取的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甚至把“夹生饭”呈送到下一个诉讼环节,为错案的形成埋下伏笔。

(三)“有罪推定”的传统司法理念,是刑事错案形成的总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尽管我国立法及侦查、司法机关一贯倡导“无罪推定”的原则和理念,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却根深蒂固。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的行为目标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并将犯罪嫌疑人缉捕归案,因此,在搜寻证据的时候,往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即在现场勘查和案情分析后,一旦把某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看到、想到和追求的目标只是“有罪证据”,立足并围绕犯罪嫌疑人“有罪”,去努力寻找、收集能够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资料,完善有罪证据体系,忽视甚至无视可能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尽管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很多,但有时侦查主体仅仅根据单一条件,就将某人确定为案件的重点嫌疑,如在现场上发现了嫌疑人的物品、指纹或足迹;刑事辨认时由被害人或证人指认犯罪;现场遗留血迹、体液的血型或DNA物质相符等。在没有科学考证是否存在真凶嫁祸于人、嫌疑人平时有机会接触现场、被害人及证人记忆模糊或违反辨认规则、刑事技术鉴定出现错误等因素的情况下,实属草率,现实中的错案也就由此促成,那么随之而来的可能就是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取口供。因此,“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偏信有罪证据,无视无罪、罪轻证据,是导致刑事错案的总根源。

(四)侦查监督不到位,审查把关不严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

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侦查、审判、执行等司法机关的监督职能,这也是国家设立检察机关和授权其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初衷。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媒体披露的错案说明,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的侦查、司法活动中,严重存在着监督不到位、审查把关不严、执行不力等问题。河南魏清安被冤杀案、湖北佘祥林案件、安徽赵新建案件、河南赵作海案件、云南杜培武案件等,检察机关都没有通过进行有效的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含刑场)监督,防止该类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甚至生命事件的发生。如河南魏清安被冤杀一案,在总结此案形成错案的教训时,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存在以下四个问题:一是照顾情面。虽然认定魏清安强奸犯罪的证据不足,两次退查,但由于照顾公安机关的情面还是批捕、起诉。二是主观臆断。就是认定魏作案,尽管魏当时极力申辩“没有作案时间”、“因刑讯被迫招供”、“给拿出作案的证据”等不但不予考虑,而且认为狡赖、抵抗。三是工作不负责任。批捕时连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都没有。四是放弃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魏的几次申辩不理。在执行枪决时,魏仍大声喊冤说,“给家里人说说我是冤枉的,将来看我的事咋办!……这个案子天长地久,总有一天是会清楚的……”然而,执行死刑监督的检察官麻木不仁,无一过问,最终,时年23岁的魏清安被处决。[7]实践及血的教训一再证明,检察机关对侦查、司法机关权利运行及诉讼过程的监督不力,不仅直接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而且也直接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正义、侦查司法机关、党和政府威信的不信任和不尊重,其危害深重。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和证人的虚假证言导致错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供述和证人虚假证言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我国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教授在关于错案产生原因的问卷调查中,进行了实证分析,其中调查对象在回答“哪一种证据最容易导致错案” 的问题时,选择“被告人口供”者占37%,选择“证人证言”者占38%。在抽样分析的50个刑事错案中,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假供述同时也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占94%,存在证人虚假证言的占20%。调查结果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是七种证据中最容易导致错案的两种言词证据。[8]造成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虚假供述的主要原因是侦查司法人员偏重口供和刑讯逼供,其原因首先是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遗留下来的陋习与“口供是证据之王”,“无供不录”的传统办案方式影响,就像“臭豆腐”闻起来臭,吃起来香,管用、实用;其次,口供是一种直接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证明案情并证实犯罪;再次,获取口供的成本低、效率高、方法简单,往往成为侦查司法人员选择的办案“捷径”,而要获取其他实物证据,则往往要付出较大成本,包括人力、物力和时间等;第四,刑讯逼供多发生在封闭的空间,外界一般难以发现,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致残或死亡,否则,其无法证明自己受到刑讯逼供。这就是尽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是犯罪行为,但刑讯逼供仍偶有发生的原因所在。证人虚假证言也是造成错案的原因之一,其中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对刑事错案的产生影响最大。在何家弘教授的问卷调查中,有63%的调查对象认为“证人故意作伪证”是最易导致刑事错案的情况。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主要原因是收益高、成本低,因此难以遏制。证人因感知、记忆错误导致虚假陈述的,也有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侦查司法机关错误追诉和审判。要避免虚假证言,需要明确证人作证的法律责任,加大作伪证特别是故意作伪证的处罚力度,提高其伪证成本。

(六)侦查、司法人员人权观念淡漠、律师的不作为和外界不当干预导致错案

导致刑事错案形成的主体是人,各类参与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在错案形成过程中均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中、侦查、司法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究其原因,首先是缺乏人权保护意识。人权观念淡漠和“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是错案形成的思想基础;其次是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法律基础薄弱,专业素质差,不会取证、不会办案,缺乏丰富的办案经验,主观臆断,想当然;再次是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在证据不足等关键环节,审查不细,把关不严。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中不能坚持原则,只重经济效益,轻视法律效果,特别是在庭审中不能依法据理抗辩,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服务走过场,辩护质量差。另外,刑事错案与某些党、政领导干部的干预和外界的干扰不无关系,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如河南赵作海案件,就是当地政法机关协调干预的结果。还有来自各种金钱、权力、美色的诱惑,导致侦查、司法人员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及新闻、网络媒体的炒作有时也对侦查、司法机关形成压力,导致错案发生。在现实社会,公众在情感上容易同情被害人,而被害人的遭遇和要求容易影响和暗示公众。当案情复杂或案件发生了变化,侦查司法机关不能依法缉捕、起诉或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时,受情绪支配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能会以某种极端的方式向侦查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特别是公众也包括媒体支持被害人的要求时,司法机关会承受着巨大压力,在多方压力的共同作用下,迫使司法机关在证据不足、信心不足的情况下,勉强决定批捕、起诉和判决,而这无疑加大了产生错案的风险。[9]安徽赵新建错案当年的办案人员回忆说,“领导催结案,当事人催惩凶。上下两头挤,实在没有一点办法,就想着能尽快结案。当时人家三天两头来闹,只能哪边闹得凶往哪边靠一点”,[10]最终导致错案发生。

另外,使用侦查措施不当和不当使用鉴定结果也会导致错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草率使用辨认结论,先入为主导致错案。如佘祥林案件中,面对高度腐败的女尸,以及有两家失踪人家属前来辨认的情况下,未作DNA鉴定,仅凭辨认结论就草率地认定被害人“张在玉”。错误的辨认结果导致错误认定被害人身份,致使侦查方向出现错误以致酿成错案。河南魏清安案件、赵作海案件均以错误的辨认结果启动侦查;二是应当做DNA鉴定而没有做,使用血型鉴定代替,导致错误结论。血型鉴定在侦查中的作用是排除功能,而不能作为同一认定的根据,但大量的命案冤案几乎都存在使用血型替代DNA鉴定作出同一认定的结论,导致错误认定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份。此外还存在检材来源不明问题,导致鉴定结论误导侦查方向,形成错案。云南杜培武案件、河北李久明案件等都存在检材来源不明、与现场勘查笔录不符的问题。这种检材来源不明问题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影响,但却误导了侦查方向,导致错案形成。[11]

三、刑事错案的防范对策

错案的发生是每一个侦查司法人员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错案不是侦查主体的初衷。一旦发生错案,侦查、司法主体应当正视现实,敢于担当,在积极纠正错案的同时,要认真剖析错案的原因,并举一反三,做好错案预防工作。

(一)转变司法观念、强化人权意识

侦查、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司法职权,其目的和任务是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各项权利不受侵犯。因此,侦查、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证据意识,要彻底转变司法观念,树立“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执法理念,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理性平和执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实事求是,严禁刑讯逼供。

(二)全面提高侦查、司法人员的素质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主体,刑事错案是由刑事司法人员的认识错误与行为错误所致。因此提高广大侦查、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是防范刑事错案产生的基础性措施。首先要提高侦查、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法律素质,其次要提高其专业素养,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批侦查专家、公诉专家和审判专家。在坚持和完善司法考试及法官、检察官、律师准入制度的基础上,当前亟待建立侦查人员准入制度,提高准入门槛,进行资格认证,遴选高素质人才进入侦查队伍。

(三)完善证人保护和出庭制度

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颁布《证人保护法》、完善《证据法》,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出庭制度,提高庭审期间的质证效果,避免错案发生。根据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普遍状况,可以设置证人必须到庭的若干条件和无需出庭的例外情况,如规定“证人无权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传唤时不到案”,“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时,侦查、司法人员可以对其拘传”等。当然还要辅以证人作证的补偿和保护,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和保护制度,以鼓励证人自愿作证,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预防刑事错案的产生具有重要作用。所谓“非法证据”,顾名思义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收集或提取的证据。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这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操作和实施。因此,国家在修改刑诉法时,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细化,做到明确、具体,而且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保障措施。

(五)加强侦查监督和司法监督

要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普遍存在弱化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回归本位,把握好角色和职能定位,在侦查监督、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在侦查监督方面,要加大“提前介入”的力度,可设想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在立案监督、侦查措施实施监督、侦查过程监督和侦查终结监督等环节发挥职能作用,把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以最大限度地及早发现错案并及时纠正错案,减少错案的发生。

(六)强化科学技术手段在预防错案中的作用

要不断引进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强化“科技强侦”措施,确保证据的发现、提取、保全和鉴定的质量。在侦查阶段,要在强化传统侦查技术如刑事技术、行动技术作用的同时,不断研发新的技术方法,并将其运用到侦查取证实践中,使现代科技尽快转化为警力、战斗力和破案力。要结合现代信息技术的普及与发展,更多的开发、使用网络侦查技术和视频侦查技术,以提高取证质量。在当前,DNA技术在排除嫌疑、认定犯罪和预防错案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美国学者研究,全美1989-2003年间,在得以纠正的刑事错案中,有145个案件是通过DNA技术洗刷冤情的。[12]这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很好的启示。

(七)建立错案追究和追偿制度

众所周知,刑事错案不仅放纵了真正的罪犯,还错误地、无情地剥夺了无辜者的自由甚至生命,因此,错案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是不可估量的。为提高办案质量,减少错案的发生,国家应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追究制度,对每一错案进行倒查,在及时纠错、医治当事人创伤的同时,根据错案形成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和危害后果,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对相关的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和经济能力,进行必要的追偿,以此可以从办案人员的思想源头,提高防错意识,达到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的目的。

要抓好《律师法》的贯彻落实,全面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承担刑事辩护的积极性,保障律师权益,发挥律师在预防错案形成过程中的特殊作用。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业已进入讨论和司法调研的关键阶段,明年三月份将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讨论表决,笔者寄希望于这次修改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和预防刑事错案发生方面,迈出重要的关键一步,促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在吸收借鉴国外立法先进成果的同时,立足中国国情,确保中国司法制度的本土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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