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 麟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 250100)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五位一体总布局中的一体,让我们越来越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尽管《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了我国较为完整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框架,但各地的环境侵权案件屡见不鲜,通过研究发现,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存在冲突、责任区分不清以及环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不科学等。为了预防和打击环境侵权行为,加强环境保护制度的顶层设计,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分析现有的立法缺陷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构建我国环境保护法制体系至关重要。
2003年,湖南省浏阳市某镇为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引入了长沙湘和化工厂,该厂以生产粉状硫酸锌和颗粒状硫酸为主。时隔一年,该厂未经允许建设了1条炼铟生产线。该厂建设不久后,附近少量村民的身体逐渐出现不适,时常浑身乏力、头晕胸闷。经检查发现体内镉超标。随后部分村民以该厂污染环境为由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但因村民缺乏相关维权知识,投诉后无果。2009年,该镇某村44岁的村民罗柏林突然异常死亡,时隔一个月,又有村民因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后不治身亡。二人均检测出体内镉严重超标。
随着损害事实的加重,村民的大量投诉,湘和化工厂被迫停产,相关责任人接受调查。环境监测部门对当地环境展开了监测,结果显示该厂因非法生产导致了周边镉污染。2009年8月1日,该厂法人代表被刑事拘留,浏阳市环保局局长和分管副局长被停职。该案例说明了环境污染结果需要经过一定的时期积累才会表现出来,并且受害人很可能因其自身能力的薄弱而无法及时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村民作为受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民事赔偿。
2013年1月13日北京发布了第一个“霾”橙色预警,到13年底,不单是北京,整个华北地区笼罩在了一片阴霾之中,中央气象台持续发布霾黄色预警,雾霾天气多次“光临”中国大部分地区。由于连续雾霾天气的问题,公众开始从单纯的关注保护自身身体健康,转变为反思如何借助法律手段的效力来治理空气污染问题,以此维护自身作为公民所应当享有的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在健康、优美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1]虽然我国在环境权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特别明确,但是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民法通则》都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对追究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损害纠纷及时正确的处理,是采取法律手段加强环境管理,防治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重要途径,对保护环境,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有着深远影响。
目前我国在《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以及《环境保护法》都做了立法规定,所以在我国立法上既有涉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也有相关的基本规定以及单项法律等规定[2]。另外,《民事诉讼法》也在程序上提供了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述立法规定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构成了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程序性规范、实体性规范在内的完整的规则体系。
2.1.1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对民事赔偿责任做了规定,即若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这之中107条指明:“若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是无法预见、不能避免、无法克服等原因造成的,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返还财产;⑵恢复原状;⑶消除危险;⑷停止侵害;⑸排除妨碍;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礼道歉;⑻赔偿损失;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支付违约金。以上种种的担责方式,可以合并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此外,第83条在物权属性中有关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侵权法中123条对相关人员高空危险工作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再有130条对多个加害人共同侵权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一系列的内容都与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密切相关。
2.1.2 《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有法条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即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环境产生损害时,行为人须对该损害予以排除,并且有责任赔偿受害人或受害单位的损失。当事人可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和纠纷处理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提起请求。若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有意见,则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是解决问题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或者双方可以不经有关部门的调解和处理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但若环境的污染、损害并非出于人为原因而是天灾诱发,当事人已采取有效措施尽力挽救仍然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免于承担责任。”1982年通过、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有相关的侵权责任承担内容。第92条明确指出:“在下列列举情形之中,若行为人已迅速有效的采取相应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救治,但海洋污染的损害仍无法完全避免,在此种情形之下相关人员免于惩处:⑴不可抗力的自然天灾;⑵战争;⑶灯塔、其他助航设备的管理机构的非故意行为”[3]。另外,1987年通过、1995年、2000年经反复斟酌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1984年通过、1996年修改补充的《水污染防治法》,再或1995年颁布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与1996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都与《环境保护法》一脉相承,都做出了对责任人责任的相似性规定。但也有一点不同之处是,前者首次提出了两条责任人的免责事由,而后两者缺乏对责任人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
2.1.3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作为一部“新法”的《侵权责任法》,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又做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4]。比如该法第六十五条不仅对污染环境的损害者做出了明确的承担责任的规定,同时还列出了八种具体的担责方式,并在担责方式的适用上规定可合并可单独。再比如该法第六十六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污染者的举证责任主要是在证明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自身不承担责任或减少责任的承担方面[5]。该法还规定污染人数为两人以上的环境污染,各个主体之间的责任主要依据污染物的排放量、污染物的种类等因素予以划分;同时,环境污染是由第三人过错而造成的,受害人既可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也可向污染者主张赔偿权利。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6]。从而明确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共同侵权人的按份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及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等具体的适用规则。
尽管现在在立法上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既有基本法的一般性规定,又有各个单行法作为补充,但并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立法体系,在具体规定上仍然还有不足。
2.2.1 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确规定
在受到环境污染侵权时如何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通常也不认定,这使得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公平、有效的保障,不同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2.2 法律适用存在冲突
《民法通则》与各个环境单行法以及单行法与环境基本法之间的某些规定不一致,在适用上容易产生冲突,例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必须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前提,而《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的规定并没有这类要求。又如,各个单行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也不一致,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因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因素,行为人已经及时采取了措施,但仍然没有阻止污染损害结果发生的,相关责任者可免于承担责任。由此可知这一有关免责事由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有明显差别的,因为战争这样的社会事件被包含在内,还包括了特定情况下的过失行为,这是为其他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所不允许的。
2.2.3 责任区分不清
环境民事责任与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区分不清。这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不仅会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造成损害,也会对社会公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环境法中更多的民事责任逐渐演变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或者是既承担民事责任,又不免除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从而导致在具体适用中,三种责任形式相互混淆[7]。同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行政合法化成为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一些企业把缴纳了排污费、取得了排污环境行政许可、符合排放标准等作为对抗受害人救济请求、逃避环境民事责任的理由,而这些理由在不少地方竟然都得到了认可,更加放任了环境破坏和污染行为。另外,排除侵害作为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责任形式之一,并没有发挥它应有的效果。因为这种责任形式是环境法中相对独有的,不能与《民法通则》的一般性规定一致,所以,其具体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界限概念模糊,此规定在立法上还不够详细明了。
2.2.4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主体相关规定有所欠缺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上,一方面,对加害人来说,环境法中一直主张“谁污染谁治理”,并将这里的“污染者”局限于直接排污者,强调“末端控制” 将环境保护责任施加于“末端”而忽略了源头。另一方面,对受害者来说,在污染发生时,积极采取收集证据和保留材料等行为对日后的侵权主张是有很大帮助的,但是大部分污染受害者是普通市民,没有相应的法律意识,更没有专业的技术和能力去搜集保留,在受侵害时只能借助政府公权力提供的有效救助。然而对此重要问题我国污染防治法并没有相关的任何规定,对污染受害者的保护力度甚小。
2.2.5 环境侵权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缺乏科学性
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开始计算。但是考虑到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有时污染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不会那么及时的显现出来,很可能要经过一定时间的积累才会出现明显的现象。这种情况对认定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难度[8]。所以当受害人已知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事实,但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侵权人和侵权行为时,有关时效的规定是不利于受害人的。
总体而言,我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立法还不成熟,规范比较零散,对市场经济的需求难以适应。
针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在立法上存在的上述不足之处,对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提出如下建议:
现有的环境保护民事责任内容多是涉及治理或者赔偿损失,因此在进行原则更新时,也应当扩大责任范围,从以“末端控制”指导下的防治结合为基础或者以治理为基础拓展为以“源头控制”指导下的防治结合,强化污染者的预防责任[9]。同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没有重视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我国没有针对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性,应当在立法过程中对赔偿的构成要件、数额、实用主体等方面予以明文规定,以便区分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
立法目的的不同导致了部门法律在适用上可能会产生冲突,但不能据此判定必须择一适用,而是要根据法律属性和本位,协调分工,共同发挥法治作用。环境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利益,也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适用上更应当协调好民法与环境法的分工。虽然民法是以私权为本位,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但两者是不可分割,不可独立的,因此要适度协调民法和环境法之间的适用[10]。具体而言,首先民法和环境法要坚持各自的法律属性,在立法目的范围内保护好环境利益;其次民法和环境法要相互协调,建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二元化结构,民法以个人责任为基础,坚持私权本位;环境法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坚持社会利益本位,两者共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对有关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进行统一规范,协调好各个法律之间的规定,平衡解决法条之间的冲突。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做出协调的、适用的、普遍实施和统一的法律规范,避免出现同一现象不同规定的这种情况[11],在立法上做到严谨、规范,同时,在司法实践以及立法中,区分环境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的不同适用情形,杜绝民事责任刑事化、行政化。
在追究直接排污者民事责任的同时,将民事责任进一步追溯到源头,由“末端控制”进一步拓展为“源头控制”,以此实现环境治理责任公共化[12]、社会化,实现清洁生产。同时更加细化受害者的权益,赋予受害者一定的请求权,即在调查、监测环境侵权事件时,受害人可就其自身的受害原因向相关环境部门请求鉴定。与之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同时,在环境法律法规中明确界定排除侵害的成立要件、适用范围以及具体含义。并应当对完全排除侵害的请求权予以严格限制。在实际中,要改变政府为侵权行为买单的现象,不能靠政府的行政手段代替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侵权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对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看,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点应该在受害人应知或已知损害事实的同时还知道侵权行为人时,方可主张诉讼权利。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加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另外,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部分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有一定的“潜伏期”,损害结果需要几年乃至十几年才会显现,因此对环境侵权案件的长期诉讼时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适当延长,以达到更好得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
总而言之,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既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又要吸收借鉴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中的经验教训,对现有的立法进行修改、补充、调整。随着社会人口的不断增加以及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新的环境问题正在不断涌现,赔偿损失、追究责任只是治理和预防环境污染的一个手段,而不是目的。当然,我们不断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体系,最终目的也并不仅仅是追究责任,而是想以此来号召大家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只有通过全人类的共同努力,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才能减少甚至是避免环境问题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