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研究

2021-01-26 05:37周俊圻
四川环境 2021年6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受害人法官

周俊圻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前 言

环境纠纷是反映经济快速增长与公民生存需求的一类纠纷,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处理环境侵权问题的核心,如何界定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以来是立法与实践的难题。环境侵权的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指行为人或受害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与所造成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义务的一种证据责任划分规则。环境法学者历来主张“弱化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强被告的举证责任”,通过摒弃传统程序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以解决原告举证困难的难题,化解原告和被告的极不平等地位,从而保障弱者的合法权益[1]。而我国民法典第1230条新增了破坏生态这一追责事由,并将责任承担主体由“污染者”变为“行为人”,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但本质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上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着不同的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之间举证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无论是因果关系倒置规则,抑或是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操作过程中都遇到不少难题。基于此,笔者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现状及问题出发,探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困局、设计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框架,旨在解决实践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困境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混乱的问题。

1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现状及问题

1.1 立法现状

关于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1992年《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首次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表明了环境侵权案件举证责任的独特性,虽未出现因果关系一词,但体现立法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负担的宗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首次规定了加害人需对行为和结构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证明责任,正式确立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倒置的规则。2010年《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单独规定了环境侵权一节,并沿用因果关系倒置的规则。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环境侵权解释》提出受害人须证明“关联性”规则。此“关联性”条款不等同于由受害方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性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意指受害人需提供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

1.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所带来的问题直接反映到司法中来。第一,立法与实践背道而驰。人民法院处理环境侵权案件并非全部采用因果关系倒置原则。虽然我国自2002年设立了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法官在实践裁判中却很少采用这一规则。直至2015年法官采用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的不超过60%[2]。立法与司法实践产生了严重的冲突。第二,模糊的法律加重了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负担。实务中法官们仍有一部分倾向于由受害方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015年《环境侵权解释》提出受害人须证明“关联性”规则。而在实践中这种关联性若成为审理环境侵权案件主要的裁判依据,则受害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变得极为重要。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没有确定“关联性”的标准,如何认定“关联性”也成为实践中的问题。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因果关系要件由谁来证明,若支持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意味着由受害人与加害方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选取的典型案例“蝌蚪案”也采用了这一做法,可见一斑。第三,举证责任分配不明,导致法官适用法律困难。甚至有法官“造法”,要求原告除了提交损害结果和排污行为的证据之外,还需提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凭证。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须尽快完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3 立法与司法实践相冲突的原因分析

不同法院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出现了不同的要求,甚至与立法者的目的相违背,究其根源,应该为以下两种原因所导致:

一方面,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本身就存在着较大争议。因果关系倒置规则起源于德国,其本质在于解决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能力悬殊的问题,自然地认为原告方为受害人,缺乏相应的理论知识及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物质条件和认知条件,与被告相比经济实力悬殊。而在实践过程中,法官们和学者们发现并非所有的案件原告方都处于举证责任劣势的情况,因而放弃了这一规则。例如在疫学类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方状告企业排放化学物质的行为,导致其产生了某种疾病,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双方都存在困难[3]。若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被告需提供相关的研究文献、研究报告、专家辅助人意见等等,而这些科学实验需要大量的临床实验的基础,费时费力费钱,对被告企业也十分的不公平。因此,实务中对于各种类型的案件也不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这种“一刀切”的规则,法官们根据自己对于案件的判断分配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学者们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是否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莫衷一是。立法上的争议反映到了司法实践中来。学界没有统一的意见,大多学者主张通过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举证的难题,但方法不一,在借鉴比较法的基础上,提出了盖然性说、疫学因果关系、事实推定等观点,或降低证明标准,或减轻证明责任。其中,盖然性说在实务中占据上风,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重要参照标准之一。

2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2.1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类别检视

传统环境法学者将因果关系分为充分、必要以及充要三种因果关系,而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需是一种充要的、必然的因果关系[4]。当事人不仅需证明排污行为是由损害结果造成的,还需证明没有排污行为不存在损害结果,从反向倒推的角度也能证明案件事实。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受害人难以就其中的科技性、复杂性的难题做出解答。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加害方或许可以通过鉴定、专家证人等方式解决其中的难题,但这种方式也不能排他的证明必然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仍可能存在一定逻辑的漏洞,如存在排他行为,但不一定存在损害结果;存在损害结果,但被告方的行为又不一定属于排他行为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还存在着鉴定造假、实验不达标等不可控的情形,甚至时间、空间细微条件的差别都可以给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难题。

2.2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观点梳理

在否定传统环境侵权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之后,学界对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规则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疫学因果关系说和表面因果关系说。

英美法系国家提出了盖然性因果关系说[5]。其源于优势证据的裁判标准,即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根据案件事实的进行分析的,无需制定一个确切的标准,法官在裁判案件是需判断原告方与被告方举证责任的说服力高低,确定哪一方的证据能够更具优势的说明案件真实情况,便以此判断其存在或不存在因果关系。本质上,是将案件看做概率事件,判断再发生的可能性,从裁断者主观上达到事实的确定性,致使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便不再成为重要的一环。盖然性因果关系说认为此类案件无需证明事实真实存在,只需要达到一定“盖然性”标准。事实真相如何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怎样能够快速的解决纠纷,平衡多方的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和法律秩序。

大陆法系国家主张事实推定制度,又称作表面因果关系说[6]。表面因果关系说同样认为无需通过科学的手段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而要求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按照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对环境侵权案件中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表面联系进行审查,并以生活经验辅之。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了表见推定制度,又被称作肇因适合理论[7]。日本大致推定制度也来源于此。推定可细化为事实推定及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法官用经验主义判断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表征的关联性,侧重于案件事实。法律推定是指法官依据现有事实,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某一法律要件的过程,侧重于证明法律要件。表面因果关系说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明规则,但其内容是事实推定。总之,根据表面因果关系说,受害方的举证责任被大幅度的减轻。

我国还有学者支持疫学因果关系说[8]。该学说将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分为一般因果关系与特定因果关系,从两种情况分别探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和科学证据作为审判依据是该观点的核心。也是在否定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减轻原告方举证责任压力的规则。同时还有不少学者按照环境侵权案件的类型提出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此类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也具有一定的意义。也有学者提出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等新型学说,旨在破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所带来的困局[9]。

2.3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重新认定

正是因为学术界争论不休,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才亟需重新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法官综合多种方法,坚持因果关系具体化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和经验主义原则。

2.3.1 因果关系具体化原则

在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具体分配之前,需将因果关系具体化。因果关系具体化原则是指对因果关系的具体内容进行确定,将抽象的逻辑推演变为具体的程序的原则。因果关系表现两件事物在时间和空间之中的联系,作为原因和结果的两面紧密的联系在一起[10]。不同于一般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案件,环境侵权类案件的因果关系本身就具备抽象性、科技性、高度复杂性。将因果关系具体化就意味着审判过程中,诉讼的焦点并非形成在人脑中对于因果关系的逻辑,而在于形成因果关系的具体案件事实,如“受害人是否触碰过污染物”“污染物是否能产生致害效果”“致害效果产生的时间和空间条件”等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是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对象的关键,因果关系具体化可以化解其本身就具备抽象性、科技性、高度复杂性,将抽象复杂的案件转变为客观的、可评价的事实,对法官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推进案件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而进行因果关系具体化的手段包括法律解释、事实认定、经验主义三种方法,法律解释是根据现行法对于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规定,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解决具体的关键问题,笔者不再赘述。接下来主要介绍事实认定、经验主义这两种方法。

2.3.2 以事实为根据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因果关系事实与事实之间的联系,紧扣事实是结果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难题的重要途径。环境侵权案件更要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是因为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存在很长的因果链条,该链条以环境为介质,以事实行为为环节,环环相扣,缺少其中任意一环都可能造成因果链条的破裂,最终导致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笔者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中选取一个典型的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该案中水泥厂排出的污水污染致使自家大批鱼类死亡,为了证明这一因果关系要件,需查清该案中水泥厂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所有情况,形成一个完整的因果链条,这些事实都是证明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11]。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须提出具体的事实依据,如污染物排放到家门口、排放的污染物是由被告企业制造的以及污染物的致害效果的损失依据等等。立足于案件事实,则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受害人的求偿请求提供有力的佐证。

2.3.3 经验主义原则

经验是指人们所积累的生活经验及知识储备,经验主义原则是指法官通常需要根据经验主义来判断,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验不仅包括为一般人所了解的生活经验规则,还包括经过证明的科学规则。经验也并非是完全确定的定论,传统的经验主义是指法官根据可以认定的既定事实或规律做出判断,通常这类事实也属于免证事实。因果关系认定除了这类事实外,还应该包含可以经过实验认定的科学经验,该经验是大概率事件,被加以“一般”“通常”等表明概率的词语。这部分科学经验不属于免证事由,仍需要举证,但由于科学实验不一定能找到完全确认的结论,法官也不能确定,只能根据实验的概率,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做出裁判。因果关系不存在客观的标准可以判断其是否存在,因此要引入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标准,这种判断标准是根据已知并确认无误事实,结合法官经验和类比该事件再发生的概率得出的盖然性结论。具体操作是将作为法官所了解的生活经验及特殊的科学经验作为大前提,将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作为小前提,最终得出结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验主义原则是降低证明标准的表现,若不降低证明标准,则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其存在,经验主义对于盖然性标准也没有没有的规定,在判断案件的因果关系时,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

3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框架设计

3.1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总体分配规则

因果关系要件是环境侵权案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为了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实际上,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与科学医学等领域相关的事项,加害方有时也承受着举证的难题。虽然弱者保护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取向,但作为加害人的企业同样承担着提高产品质量、就业水平的责任。假使原告方只需承担证明链条中两个独立的环节,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造成被告方更大的负担,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案件的题中应有之义,若受害人不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容易导致滥诉现象,背离了立法者最初的目的。

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总体分配规则可以分为以下三点:(1)受害人就因果关系的表象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受害人就特殊经验法则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可以对此提出反证。(3)加害人还可以对因果关系排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这三点,我国便可推定的因果关系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实施的因果关系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属于推定的因果关系范畴,法官采用这种做法更能够建立基本的关联性,对于解决案件矛盾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接下来,笔者就从受害人和加害人两者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3.2 受害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3.2.1 受害人需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环境侵权解释》第6条第三款规定了受害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需要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进一步明确分配规则。首先,从文意解释上来看,受害人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只需证明表象事实,无需承担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受害人需证明因果关系的表征事实包括:污染的产生、排放、传播、接触等污染源形成和致害的过程,还需为人身和财产受损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应对自己有利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表征事实证明难度较轻,证据相对容易获得,自然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从立法者目的解释来看,关联性的意味着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存在联系,而并非是要求受害人证明存在怎样的联系。立法者的目的是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让每一个公民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12]。因此,受害人仅需证明要件之间存在联系,而无证明联系的唯一性、排他性等条件。也就是说,关联性意味着只要受害方能够证明污染行为是致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之一,加害方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3]。最后,从体系解释来看,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体现出因果关系证明的必要性。只有受害方证明了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果关系才有需要证明的意义,也为因果关系的转移创造了条件。

3.2.2 受害人对自己主张的特殊经验法则承担举证责任

上文提到特殊经验法则是法官往往无法判断真伪的事实,因此需要有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对自己所提出的特殊经验法则需证明概率的高低,这种证明只需要达到较高的盖然性,能够引起法官的怀疑,无需证明陈述的真伪。受害人和加害方都可对特殊经验法则提供证据,受害人只需提供初步的证明即可。除此之外,加害方可以否认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亦可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关于特殊经验法则的证据。

3.3 加害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加害方需要对其提出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加害人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该条款说明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不存在致害关系,可以分为经验主义上的污染物不可能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其他原因造成的两种情况。前者需从概率的角度证明因果关系不具有盖然性,主要运用鉴定技术的方法。后者是寻找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难度较大,需要注意的是若损害结果是加害方的排污行为与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加害方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了防止出现推脱责任的现象,加害方若不能证明受害人自身疾病、其他污染源、医疗事故等其他因素是致害结果的唯一原因,仍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二,加害人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这是从时间和空间双重角度去探讨污染物的传播问题,侧面证明受害人没有接触过污染物。具体情况有:污染物在空间上未到达且未经过其他途径传播至损害发生地、污染物到达损害发生地之前致害结果已经发生且污染物未加重损害。第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第二点与第三点都是需要被告提供事实证明。第四,兜底条款确认了加害人可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

4 结 语

适逢民法典实施之际,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格外重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是环境法与民法交叉的重点领域,其应摒弃一元化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实现立法和司法的协调。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法官综合多种方法,坚持因果关系具体化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和经验主义原则。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设计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受害人应对因果关系的表象事实及其主张的特殊经验法则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应对因果关系排他事实及其他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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