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合同生效而质押权未设立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2021-01-16 12:54邢宝宝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环球市场 2021年6期
关键词:生效债权人股权

邢宝宝 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

股权质押是时代发展下所诞生出来的一种全新模式的担保方式,不仅具有担保功能,同时还具有融资功能等多项有利于促进企业发展、经济发展的功能。自我国加入WTO 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获得了空前发展,股权质押这样一种全新形式的企业融资方式获得了越来越重要的经济发展地位和作用。但是,股权质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着较多风险,以股权价值下降以及质押当事人违背道德等风险为常见。因此,只有不断完善股权质押法律以及规范股权质押手续才可以充分保障质押双方的基本权益。

一、案例陈述

2014 年1 月B 公司向A 公司借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期为5 年。A公司要求B 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在B 公司的协调下,C 公司将其持有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给A,A 与C 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C 公司为B 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且应在3 个月内完成股权质押的工商登记,但后来双方一直未做工商登记。2019 年B 公司未向A 公司还款,A 公司将C 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 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股权质押作为时代发展下一种全新模式的质押担保方式,其不仅可以充分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还可以有效盘活企业的股权资源。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执行股权质押的时候,常常会有债权人与出质人在签订完股权质押合同以后并未及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发生。而基于这样一个问题的发生,相关责任的承担和落实就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为此,相关人士必须要对此加以进行深刻的探讨和反思。

(一)关于股权质押担保未能有效设立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进行股权质押的时候,需要履行法定的质押登记程序,这样所作出的股权质押和担保才具有法律效应。在我国实施《物权法》以前所产生的一些股权质押合同,其需要符合《担保法》当中的有关规定才可以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质押合同的生效不是在完成合同签订之后就即时生效,而是在质押股份记载在企业有关股东名下之后才生效。与此同时,在我国实施《物权法》以后所产生的一些股权质押操作,同样也需要符合《物权法》当中的一些规定,即226 条所规定的质押操作需要落实相关质押登记程序[1]。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没有落实相关法定质押登记程序,虽然质权尚未有效设立,但是质押合同的效力是不受其影响的,即同样具有法律效应,以及相关的责任划分作用。在这一情况下,如果出质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来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其便需要承担合同内规定的相关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目前尚有较大争议。就股权质押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是债权人的经济损失,为此股权质押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债务人不能偿还那部分债务,即通过出质人和债务人合力来清偿债务人的损失。

(二)股权质押赔偿责任的审判问题

在股权质押赔偿责任的审判问题当中,在债权人无确切依据和法律凭证的时候,法院往往会将其提出的由出质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给予驳回,并且以民事诉讼原则加以对待。由此不难看出,只有在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基础上债权人所提出的相关责任承担诉求才可能被接纳。在股权质押合同生效时,出质人必须要承担起相关的责任,只不过在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承担责任的大小上需要进行深入商议和判定。大多数时候,在质押合同生效但是质权未设立的情况发生时,对于债权人提出的有关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定的过程中,需要依据出质人的实际犯错情况来合理判定其所需要承担的赔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进行审判,人民法院需要依据相关法律针对此进行相应的引导和阐述。

三、股权质押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不同类型的股份质押合同的生效手续不同

在完成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之后,合同并不是即时生效,而是需要在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才能够生效,而不同类型公司的质押合同生效规定是不尽相同的。首先,出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合同生效手续为该部分股份记载在该企业有关股东名下[2]。其次,出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合同生效手续为办理出质登记。然后,出质不记名的股票,合同生效手续为在质押合同背面写上质押二字。最后,出质国家股股份,合同生效手续为资产部门审批和登记。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的特殊法律规定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投资者可以将其所拥有的相关股权,包括股票以及股份等进行股权质押,但是在以往进行股权质押的实务操作过程中,需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首先,股权拥有者在进行股权质押时,必须要经过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如此方可进行股权质押,但凡有一人不同意都不能进行股权质押。其次,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拥有者在进行股权质押时,所质押的股权必须要是实际缴费出资的股权,若不是实际缴费出资的股权则不可以进行股权质押。最后,外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 25%。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后,若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投资出资低于25%,那么企业将不再是外商投资企业。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通常并不因未先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后办理工商质押登记而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三)公司不可以接受以本公司股权为标的出质

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任何类型的公司都不可以接受以本公司股权为标的出质[3]。同时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已废止)中曾经也有明确的规定,外商企业的投资者不可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在本公司质押。基于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是明令禁止将本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而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究其原因就在于通过法律的约束来保持所有公司的稳定性、持续性和不变形,从而在此基础上坚实所有公司的运行基础。

(四)股权质押时需要充分考量质押风险

在进行股权质押时,质押双方均需要充分考量相关质押风险,因为股权价值是在不断变化的。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其股权价值是伴随着公司经营成果质量的变化而变化的,一旦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而倒闭,那么其股权价值将一文不值。在这样一种情况下,出质人股权质押的担保效益也就不复存在。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上市公司的股票价值同样也是不断变化,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为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包括企业的经营成效影响、国内国际市场供需影响等。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股权质押这样一种操作是需要承担较大风险的,所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必须要慎重选择和科学考量。而对于股权质押风险的防范,我国相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的防控措施,如我国相关部门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中就针对股权质押风险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对质押企业、股票类型以及贷款规模做出了非常细致的规范,包括特别设定了警戒线和平仓线来有效避免各种质押风险。其中,警戒线的具体设定为,质押股票市值需要保持在贷款本金的135%以上,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补充股权下跌价值。而平安线的具体设定则为,质押股权市值与贷款本金的百分比低于120%时,债权人有权出售质押股权,并在还本付息之后将多余的款项退还,而若不够还本付息,则需要由债务人清偿,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语

总而言之,股权质押作为时代发展下的一种全新模式的质押担保方式,其不仅能够有效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还能够有效推动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相关企业和当事人在进行股权质押操作的过程中,需要积极落实各项法律程序,以此来充分保障彼此的权益。如此,在有效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有效促进资本流通的基础上,全面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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