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及其对乡村治理的启示
——基于契约的社会政治分析

2021-01-16 08:10王明为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契约

王明为,杨 灿

(湖北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黄石 435002)

契约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约定,其本质是一种自由合意,也是一种可执行的约定和承诺。在广义上,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一种契约关系。现代社会是契约社会。契约不仅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和社会交往,是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基础,也规范公共权力及其与社会民众的权利关系,是法治社会和政治秩序的基石。然而,契约本身具有不完全性。对此,格罗斯曼、哈特和莫尔等经济学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契约问题也是政治学者长久关注和研究的重要议题。不过,社会契约论及既往的社会政治契约的研究大都是建立在“完全契约”假说的基础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契约关系的本质,即契约关系在缔结之时就存在契约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随着经济学的不完全契约理论的提出,社会政治契约的不完全性问题日益受到政治学者重视并被研究。从乡村治理的转型与变革来看,乡村治理是一种公共权力的运行及其治理,本身内含契约精神。契约治理不仅是乡村治理体系的发展方向,也是当前及未来我国乡村治理体系创新的着力点。

一、政治哲学中的社会契约论

伊壁鸠鲁(Epicurus)借用原子学说的张力,把契约看作是社会、国家间关系的基础,这是从契约角度对社会政治最早的思考和解释,也是社会契约论的萌芽。严格意义上来说,社会契约论的形成与发展是经济生活形态上的契约制度在政治上的理论反映。一般认为,对社会契约论这一理论的发展具有原创性贡献的思想家主要是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约翰·洛克(John Locke)以及让·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主张性恶论的霍布斯认为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类处在一种人人相互为战、互相冲突的自然状态(战争状态)中[1],社会契约是人类走出自然状态的必经之路。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美好和平)中,每个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自由、平等和财产权,自然状态下存有道德,但又缺少法律、权力来裁定人们的利益纠纷,为了更好地保护财产权,人们便让渡出部分自然权利,进入政治社会[2]。卢梭反对性恶论,批驳了霍布斯和洛克笔下的自然状态学说。为了寻求自由和平等,经由人人同意,缔定社会契约,以一个集体的形式而存在,形成了社会,继而建立政府组织,但主权应属于全体人民,个人应以公意(共同的利益)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3]至此,社会契约论得以完备并开始主导西方政治思想理论与改革实践。

尽管从霍布斯到洛克,再到卢梭,社会契约论者论调不一,但他们从人性的角度,以自然状态为讨论的起点,都提倡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和法治,认为社会契约的诞生旨在突破自然状态下的固有局限,人们通过让渡部分权利,缔结契约,组建政府组织,国家才得以产生。

从16世纪的宗教改革运动到18世纪下半叶,在这长达两百多年中,社会契约论始终主导着西方政治思想领域。不过,自从社会契约论诞生以来,质疑批评声连接不断。在这其中,尤以大卫·休谟(David Hum)和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的质疑最具洞察力。在激烈的批判声中,社会契约论沉寂了一个多世纪,直到约翰·博德利·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的出现。罗尔斯的理论基点是: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主题,在达成其他协议之前,人们必须首先就社会制度的原则达成协议。然而,这种契约是基于假设的原始状态中的选择结果,而不是一种实际的历史行为。倘若说以霍布斯、洛克、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家,皆为一种古典社会契约论的话,罗尔斯将原初状态作为契约得以缔结的背景,视作为公平的正义为订立契约的原则,以纯粹程序正义作为新契约论的程序性基础,则是一种新的社会契约论。罗尔斯在批判功利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正义论,主张以一种更抽象的社会契约论来替代功利主义,使得社会契约论走向了理论新兴[4]。

总体而言,政治学的社会契约论在解释国家起源的基础上,同时明晰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相互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实现了国家起源的主张从君权神授到社会契约的跨越。政治学的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的产生是源于契约,即国家的公权力来源于社会成员的私权利,社会成员让渡个人的“自然权利”以换取法律之下的新权利,社会成员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委托给政府,政府作为社会成员的代理人进行社会管理,事实上,公共权力的所有者是全体社会成员,政府只是权力的执行者和行使者。当然,尽管不同社会契约学说的研究方法一致,且都主张主权在民、平等、自由等,但霍布斯依据社会契约论,论证了资产阶级的君主专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洛克和孟德斯鸠用它为资产阶级君主立宪制辩护;卢梭则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提供理论根据。到罗尔斯的社会契约,他突破了传统社会契约论在缔约背景、主题假设及方法论上的问题,拓展了契约论的适用范围,提倡社会制度重塑应该在道德与公平视域下达到一种均衡状态。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我们与其说社会契约是关于国家起源学说的理论之一,倒不如说社会契约是探寻社会政治秩序的至善。

二、马克思对契约的政治分析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批判西方经济学的契约理论和社会契约论的同时,深刻指出契约的不平等以及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群众的民主契约观。首先,马克思对社会契约论的延续和超越。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在人类社会出现产品剩余和社会分工之后,自然会在个人利益或家庭利益与所有相互影响的人们的共同利益之间产生冲突或争执的问题,这种矛盾或利益冲突的解决决定了现代“国家制度只不过是……两种本质上各不相同的势力之间的一种契约。”[5]为了实现个体力量无法实现的利益和自我保护,并满足人们的基本社会需求,人们必须建立、参与国家共同体,且让渡部分可与个体相分离的权利和利益给国家,进而产生了代表普遍利益的公共权力。马克思深刻剖析了人民主权的概念,强调了人民创造国家制度的观念,并提出了建立代表人民意志的新的国家制度。在这种契约下,为了均衡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主要通过公民参与即社会制约国家的机制和直接或间接的民主机制即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机制两种机制,促进民主制度的有效运转。

其次,对资本主义契约的进步性的肯定及其虚伪性的批判。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革命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次伟大进步,因为它将人们从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中脱离出来,建立契约关系,由此获得了个体的独立性,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创造了机会。在马克思关于契约的论述中,最基本的前提之一就是当资本与劳动达成契约形成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企业契约时二者具有不平等地位,且资本始终处于强势地位。第一,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之前,小商品生产者之间在市场机制规则上的竞争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一个小生产者在优胜劣汰中失去生产资料,除了拥有劳动力外,这个小生产者不具有其他优势。掌握生产资料的结果是,竞赛的获胜者自然成为企业家和资本家的结合,并雇用工人组建企业。第二,原始积累的过程是生产者与生产资料被迫分离的历史过程,是一段被剥夺的历史。因为从签订合同的前提来看,他只能用商品劳动进行交易,且必须选择资本市场中的个体资本家来签订合同,否则将很难生存。在签订合同之前,劳动相对于资本的弱权位置就已经界定。在此基础上,马克思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命题,即通过比较工场手工业与社会内部之间的分工形式,指出企业是不完全契约。

马克思认为企业是以产权明晰为前提达成的契约,所谓明晰的产权是指在签订契约之前的劳动力市场中,劳动力产权与资本产权二者有明确的边界,它们遵循市场交易的规则进行劳动力商品的交易。马克思将劳动与劳动力作了界定,他认为,劳动力不是商品,不能买卖。它在交易之前不存在,因此无法进行交易,买卖的仅是有明晰归属和界定的劳动力,或者说进行交易的只是劳动力的使用权。马克思经典作家认为,法律上的产权与经济中的产权具有本质区别,现实经济中的产权主体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需要指出的是,人们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上的被强制、受奴役的状态,无论这种强制力量是社会还是自然界的,这种社会秩序都是不平等和非自由的状态。“这种力量驱使着人,而不是人驾驭这种力量……受分工制约的不同个人的共同活动产生了一种社会力量,即生产力……这种社会力量在这些人看来就不是他们自身的联合力量,而是某种异己的、在他们之外的权力。”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了契约内在的平等在理论与实践中的矛盾状态。“作为纯粹观念,平等和自由仅仅是交换价值中交换的一种理想化的表现;作为在法律的、政治的、社会的关系上发展了的东西,平等和自由不过是另一次方的这种基础而已。”马克思对契约理论进行了批判,指出了平等的虚假性。从非政治意义上说,平等不过是出版自由、集会和普选权等诸种自由的平等,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同样被视为孤独的个体。从法律的角度看,在政治社会中,作为公民,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但由于人们在成为一个政治国家的公民的同时,也意味着作为民间社会成员的现实的丧失,即法律面前的平等事实上是切割了个体的现实物质利益及等级差异的全然遐想的平等。可以说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企业及资本主义契约存在内在的非平等、不自由和不完全性。

三、契约对乡村的治理启示

随着乡村人口大规模向城镇转移以及产业结构的优化调整,乡村人口大量外流,村级组织日益空心化,乡村治理在失去人的同时也失去了组织,乡村社会呈现出流动性、开放性、复杂性等多元复合特征;生产方式兼具开放性和集约性的特点,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让位于互助合作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村民提供了生产过程中互助合作的平台、政治生活中利益表达和诉求的平台、文化生产和消费的主要形式;乡村社会治理从治理主体的角度来看,正处于单一化的困境与多元化的博弈之中;在基层政府的职能转变上,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由生产过程的组织者开始转变为真正的服务型治理主体,更多的关注乡村社会公共问题的解决和公共物品的供给。乡村文化也受到多维度冲击,传统熟人社会逐渐瓦解,除了传统建筑物等物质文化遭到破坏之外,传统习俗、原生态的文艺活动日渐式微,精神文化和制度文化出现断裂和衰败,代之以陌生的、高度流动性的现代社会,乡土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乡村社会秩序、乡村道德规范、乡村文明怎样维系、重构及其发展的问题。这些变化决定了乡村社会在治理方式和制度建设层面必然要发生根本性的变革。目前,乡村治理实行的“乡政村治”的治理体制不仅重构了农村基层的行政组织与管理体系,也力图重新划分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乡村基层政府与乡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权力边界[6]。但是在乡村社会的多重变化、发展与转型的过程中,就现行乡村治理体制的实际运作来看,它确实存在着村民不能有序参与政治生活、“村治”流于形式、“乡政”合法性不足、农村治理陷入困局等突出问题,甚至在行使权利与维护权益的过程中出现冲突与矛盾,这也就意味着,乡村治理体制的转换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命题。

随着乡村社会日益陌生化,传统乡村伦理道德及礼俗规范日益松懈,乡村社会关系调整以及社会秩序构建的内在机制面临从道德规范和礼俗约束向契约规范和法规约束转变。这对乡村基层治理的制度化、法制化和规范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契约治理的法理意义而言,契约治理是多元主体之间通过自由、平等达成合意,通过签订合同、约定等契约形式,对缔约双方进行权责利的界定,以推动治理目标实现的一种新兴的治理方式和治理理念。尽管在乡村治理中,尚未明确提出契约治理,但实际上契约自由、平等的精神早已体现在乡村治理的方方面面。如公序良俗、村规民约等作为民间法,对村民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维系着乡土文化的根本,为乡村社会的发展奠定了德治基础;此外,村规民约等非正式制度的生成是自由、平等的村民们自愿达成的,村规民约的规范和约束限于本村村民,村民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履行义务,没有人可以超越村规民约而享有特权。为了推动村落发展,村规民约不仅有倡导性、鼓励性和奖励性的约束,还有违背规范的惩罚举措。再如行政部门推行的目标责任制,既是绩效管理的工具,也是乡村治理的方式。行政组织为了推动某一项工作的实现,在合意的基础上制定目标责任书,根据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评,根据考评情况进行奖惩,以促进下一年度目标的完成。只不过在乡村环境日益复杂、治理主体日趋多元化的乡村社会的转型中,乡村契约治理逐渐呈现出不完全的特征。尽管如此,契约精神在乡村治理的实然再现,都可见卢梭、罗尔斯等人的社会契约论的影响。

对于中国政府治理的结构性特征,周黎安指出行政发包制是理解当下中国的行政运行和政府治理的基本特征的有效概念,行政发包制是纵向行政发包和横向晋升竞争的有机结合体,当地方政府同时面对多项目标任务时,必然会产生优先次序和权衡取舍,而考核指标中的软指标也往往是被权衡的对象,又因承包人拥有较大的剩余索取权和自由裁量权,结果导向的绩效考核和问责方式也让承包人为实现目标而不择手段地做出绩效,同时也会导致承包方对委托方的信息封锁、应对策略及行为选择的形式主义[7]。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而言,通常是乡村治理中不同主体竞相争夺的对象,而信息的不对称也成了契约关系产生不完全的根源。

伴随村民自治的推进和发展,乡村治理模式逐渐从单一命令——服从关系的服从式治理向双向同意——服从关系的参与式治理转变,注重开放性、沟通性、责任性和绩效性的乡村选举,强调主体的行动和权力相关者的互动,从而提高乡村政治文明的程度[8]。值得说明的是,乡村选举是国家权威在乡村的规则输入,影响选举民主运行和绩效的关键,在于主体的利益格局和特定的乡村结构[9]。在乡村选举的利益博弈中,乡土社会中习惯或称之为非正式制度的继替与更迭造就了新的诉求表达方式和利益评价体系,从而影响着乡村民主的发展。制度,特别是乡村场域下的制度规则,因乡村环境的复杂多变性和乡土色彩,本身就是一个不完全的概念。

上级政府作为委托方在资源、权力、信息等诸多方面占据绝对优势,并在行政运行中不断推进下级政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但乡村治理中的契约关系并不是仅仅依靠法律法规,非正式的制度行为也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乡村治理中的契约关系呈现出不完全契约形态。作为代理方的乡镇政府与作为监督方的市级政府存在共谋行为,这一基层政府间的共谋行为因其所处的制度环境具有合法性,早已成为制度化的非正式行为。追其根源,这一共谋行为是政策制定与政策执行的分离偏差、强化激励机制与目标替代间的矛盾、科层制度非人格化与行政关系人缘化间悖论的产物[10]。其中,政策的一统性与执行的灵活性形成的悖论是关键所在。当决策权力与资源向代理方集中时,自上而下的决策和资源分配就不单是依赖于上下的行政关系,而更多的是代理方灵活或变通的执行。这即是乡治契约不完全产生的可能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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