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权利与权力之间:古典社会契约论中的权力制约思想探究

2017-03-20 02:23李红珍王四达
关键词:权利权力

李红珍+王四达

摘要:古典社会契约论是关于现代国家起源的一种理论学说。这种理论以自然状态为前提假设,预设了在此状态下的人类基于自然法而先天享有的自然权利。人类之所以最终选择创设政府,进入政治社会,根本原因在于相对于自然状态而言,政治社会能为他们权利的拥有和实现提供更为可靠的制度性保障。依此来看,权利保护实际上构成古典社会契约论的立足点和理论旨归,政府及其公共权力也只是因其对权利的保护才获得其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在于,公权力一旦形成,反过来又会构成对民众基本权利的潜在或直接威胁,换句话说,在公共权力与民众的基本权利之间天然地存在一种紧张关系。因此,如何对公共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以保障民众的基本权利就成为古典契约论思想家们无法回避的论题。

关键词:权力;权利;社会契约论;权力制约

作者简介:李红珍,泉州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政治民主化、政府理论;王四达,华侨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哲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政治哲学、政治思想史(福建 泉州 362021)。

基金项目:泉州师范学院青年博士预研基金项目(2015QBSK02);泉州师范学院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费基金项目。

中图分类号:D0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6)06-0016-09

古典社会契约论,是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在现代国家生成过程中,用来解释政府或国家的起源及其权力合法性的理论学说。作为16世纪以来西方极具影响力的一种国家学说,其兴起不仅与西方悠久的契约文化传统有关,更是适应了处于上升期的资产阶级在政治层面上的现实诉求。由于古典社会契约论是以自然法以及自然权利理论作为其逻辑起点,因此,创建国家或政府的本意就在于更好地保护人民的自然权利。然而不无吊诡的是,正是由于公共权力的产生,无形中又构成对人民基本权利的潜在威胁。这样,在权利和权力之间就形成一种紧张关系,如何对公共权力进行制约以保障人民的权利就成为契约论思想家们无法回避的论题。作为古典社会契约理论的代表人物,霍布斯、洛克和卢梭虽然在具体理论主张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权力制约思想却貫穿于他们的契约理论之中。实际上,权力制约思想不仅是古典社会契约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也构成现代西方民主政治发展的内在逻辑。

一 自然法与自然权利:古典社会契约论的逻辑起点和价值诉求

从文化源流来看,西方政治思想滥觞于古希腊的世俗文明,现代西方政治学界思考政治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也大都发轫于此,而自然法理论则首当其冲。公元前6-5世纪中叶,随着人类理性能力的不断提升,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就已经开始逐渐摆脱对自然的无形恐惧,并有意识地将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视为人类的求知对象来加以理性研究。在他们的观念中,人类社会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而自然界中万物之所以相得益彰,和谐相处,根本原因就在于在万物之上,存在一个统治自然的必然大力,赫拉克利特谓之为“逻各斯”,也即所谓的理性,它们构成制约和规范自然界万物的普遍规律与共同法则。而人类作为自然界的组成部分,也就天然地分有这种必然大力“逻各斯”,也就是说,这种普照万物的普遍准则同样也构成人类社会的最高法则与行为范本。“逻各斯”可以说就是对后来西方政治哲学产生重要影响的自然法概念的前身。徐大同:《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天津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7页。然而,对自然法思想的最初表达却是由古希腊的智者们完成的。智者们以“人是万物之尺度”为依据,认为人们创设政府和法律皆出自各自的利益,但人们各自的利益难免与政府或法律本身发生冲突,为此,只能求助于那种高于人为法的自然法,他们试图把自然法置于法律和习俗之上,并力图建立符合自然(人性)的新的法律和习俗。对自然法思想进行系统理论梳理的当属后来的斯多葛学派,比如芝诺就明确指出,自然法是神圣的,它贯穿于自然万物之中,拥有命令人正确行动和禁止人错误行动的力量。[苏]涅尔谢相茨:《古代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215页。学界一般将这一时期的自然法称为古代自然法,虽然还比较粗糙而且具有神学倾向,但是它已经为我们提供了自然法理论中最基本的元素:理性、规律、超实在性、普遍性等。罗国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流变》,《国外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在接下来神学大行其道的中世纪,自然法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侵蚀,但幸运的是,它最终在神学外衣的掩护下得以存续下来,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则被称为中世纪自然法。自此,自然法已内化为西方政治思想史上独具特色的思维传统,构成西方政治理论与实践的维系纽带。

自16世纪以来,随着西欧封建社会自给自足自然经济的逐渐解体以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渐趋成型,新兴的资产阶级开始擎起人文主义大旗,并以此反对封建神学,把理性、个人自由和追求个人幸福视作人类普遍的、永恒的本性。为摆脱封建制度的束缚,追求个人自由与幸福,为此就要通过资产阶级革命来最终确立起新兴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而这首先就要在理论上进行合理性论证。人文主义的传播促使了欧洲大规模的宗教改革运动,理性成为资产阶级批判封建教会统治地位和封建特权的工具。17世纪的欧洲大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科学与哲学有了新的创造性的成果,世俗文明从宗教文明的压制下破土而出,不断壮大,进而推动了政治生活的日趋世俗化。政治思想家们急需一种构建新兴政治制度的不证自明的原则,一种能够证明未来的政治权威的合理又合法的理论。陈宇:《近代自然法学说和社会契约论——现代政治合法性的逻辑推演》,《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在此背景下,早已成为西方政治思维传统的自然法思想就成为他们的首选,而对此所进行的调整和修改,就形成了近代的自然法理论。自然法理论也就此实现了从古代到近代、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从客观到主观、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刘训练:《权利时代的经纬——自然权利学说、社会契约论与古典自由主义的论证方式》,《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可见,自然法已不再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是关于权利的理论,同时拥有更加鲜明的理性主义和个人主义特征。

古典社會契约论,就其本意而言,是用以解释为什么人应该服从国家、法律或主权体——人因为承诺服从,所以有义务服从国家、法律或主权体。[美]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册)》,彭淮栋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212页。根据麦克里兰的观点,在法律被“必须服从”和“绝不服从”之时,政治义务都不是问题,只有在这种时候政治义务才成为问题:人们可以服从即使是不完美的法律,但是不服从“那个”法律或者“那个人”制定的法律。所以古典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们的重点不仅仅是论证法律或政治权威是否为“善”,还要说明其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为此,他们必须要找到一种理论作为标准来探究何者为正当,何者为不正当。由此,自然法顺理成章地成为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前提,因为只有自然法在逻辑上是独立于个人的永恒正义法则,它根植于人性之中,是所有作为理性存在者的个人都能够从自身利益认识和理解的并有助于所有人友善地自我保存的法则。换句话说,自然法构成古典契约论思想家们所假定的由自然状态步入政治社会的依据和目的。人们为了摆脱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所彼此签订的契约是以自然法为依据,而人们进入政治社会的目的就是要借助公共权力而使自然法得以彰显和实施,进而保障社会的和平、秩序与个人的自然权利。林奇富:《社会契约论与近代自由主义转型》,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0年,第37页。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在关于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关系上,古典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们的观点不尽完全相同,但基本都认定,自然法相对于自然权利而言,更具本源性。比如霍布斯就认为自然权利是先于自然法而存在的。但是不容置疑的是,只有经自然法认可和限定的自然权利才能成为与人类公共生活相融并可欲的自然权利。而另一个古典契约论者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明确指出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实际上,他是把自然法当做政治社会和道德文明的评判尺度,并要求包括统治者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遵守。至于卢梭,其观点就更鲜明,在他看来,自然法不是别的,其本身就是先于人的理性而存在的原理。

当契约论思想家们把自然法从宗教的理论中解放出来,变为一种基于人类理性的理论时,自然权利替代了自然义务的地位,成为与自然法相依相融的理论。换句话说,自然法从“道德义务”的依据变成了对个人自然权利加以保护的依据。自然权利也便成了以自然法为立法依据的古典社会契约论的基本理论诉求。欧内斯特·巴克就明确指出:“(古典)社会契约论也许确实是机械的、法理的、先验的,但它依然表达了人类心灵始终坚守的两条最基本的价值或者观念:其一是自由的价值,或者说,是意愿(will)而不是暴力(force)才是政府之基础的观念;其二是正义的价值,或者说,是权利(right)而不是权力(might)才是所有政治社会以及任何一种政治秩序之基础的观念。”[英]欧内斯特·巴克著.刘训练,张红梅,宁睿英译.《社会契约论·导论》,收于迈克尔·莱斯诺夫:《社会契约论·下编》,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17页。古典社会契约论把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建立在个人的同意之上,并强调这种权力的有限性和工具性,目的就在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从根本上来说就是来自所谓的自然法,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证自明的自然权利。

霍布斯的《利维坦》作为古典社会契约理论的第一部杰作,实际上是一种非典型的社会契约理论,毕竟古典社会契约论当初创发的原因是为了支持对权威不服从的立场,而霍布斯却是在为专制政府张目。他煞费苦心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一个极为悲凉的生活场景,而人们为了避免这种悲凉,通过订立契约所进入的政治社会,却是无所不能“利维坦”。霍布斯之所以这样做,其实原因很简单,他只是在悲凉的无政府自然状态和主权不受任何约束的“利维坦”之间选择了后者。他认为自然状态相较于“利维坦”而言,是一个连生命都无法保全的更可怕的状态。这个时候就不得不说到霍布斯的人性论,他用两条公理来对此加以阐释:一个是自然欲望公理,另一个便是自然理性公理。这两个公理恰恰构成了霍布斯政治哲学的内在张力。基于自然欲望公理(也即人的自然欲望的根源),人类因虚荣自负而导致好战的本性——在自然状态下的所有人都笃信自己比其他人优秀,所以要通过不断斗争来彰显自己的荣誉;基于自然理性公理(趋利避害理性本性),人类会对暴力以及因暴力可能造成的死亡恐惧进行权衡,这种权衡最终会把人从胜利的梦幻中唤醒。在这种对立中逃避死亡、保全生命就成为霍布斯观念中最重要的自然权利,因此,从长远来看,人必然需要有同伴,而同伴有两个途径可以获得,一个途径诉诸武力,另一个便是凭借契约。[美]列奥·施特劳斯:《霍布斯的政治哲学》,申彤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年,第25页。

相较于霍布斯而言,洛克对于维护人的自然权利的阐释就更为清晰。他首先认为自然状态也是具有社会性的存在,所以即使大家放弃公共权威,即政府,选择重回自然状态也不过是产生些许不便而已,由此政府便成为一种宁缺毋滥的东西。人们之所以最终会选择交出某些自然权利,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来创设形成公共权威(政府),其目的就是要为人们行使这些权利来寻求更为有力的保障,政府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然权利,而且仅限于这一个功能。

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相对于霍布斯的《利维坦》而言,有一个明显的重点转移:人们对自然的社会性格有了越来越多的信心,人们发现对通过契约创设的政府进行修补并不会引发像霍布斯所描述的那种悲惨状态。因此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他回答的并不是人类政治社会何以存在的问题,而是人类政治社会何以变得更好的问题。现实的人类政治社会无一是以社会契约来创设的,但是可以把社会契约留续给未来,以建立臻于完美的社会,一个存在可以媲美自然状态那种平等自由的社会。卢梭所做的一切都是以达成这种平等和自由为目的,为达成这一目的他在现实社会的罪恶现状中去寻找线索:“我有意探讨,在公民秩序中,是否能有任何稳确且具有正当性的行政原理,探讨之时,我如实看人,于法律则论其可能。在此探讨之中,我特别致力兼容正义与利益,以求义利决不分裂。”[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79页。由此,依据卢梭的自由观来看,一项能用个人的自利来预测的抉择不可能是自由的抉择,因而必须解决正义与自利分裂的问题,卢梭给我们的解答就是“普遍意志”。通过契约人人都将自己及其所有的权利交予普遍意志,使其成为整个拥有主权的人民作决定的行动者,这样一来,人们便不需要用自身的自利来预测抉择,所有人便是自由的。

二 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古典社会契约论的逻辑进路

如前所述,社会契约论的理论诉求在于如何更好地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它是要设法建立一种合乎道义的政治秩序,并以此来彰显人们普遍而基本的目标。那何为人的普遍而基本的目标?显然,在现实生活中已经被具体政治侵染的人性当中是无法找到这一目标的。古典社会契约论者的方法是:剥离现实人身上的政治属性,把人“还原”为只具有自然属性的前政治的自然人,这种由自然人生活并由自然人组合成的生活场域就是古典社会契约论者们所构想出的“自然状态”。林奇富,匡自明,董存胜:《社会契约论的逻辑起点及其价值反思》,《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自然状态只是为了阐明要形成正确的政治秩序我们必须了解的人的自然倾向,它主要用来确定人形成政治社会的原因、目的、目标。认知了这些目标,政治问题就变成了该如何为了更有效的实现这些目标而把人和社会组织起来。[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编:《西方哲学史》,李天然等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469页。

在古典契约论思想家们看来,自然状态中的个体是平等的,这种平等包括每个人本性的一致以及才智和体力的大致相等,在这种情况下不会产生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每个人都只听命于自己的理性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控制和支配。所不同的是,霍布斯所构想的自然状态是一个“以战斗进行争夺的意图被人普遍相信的时期”[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95页。。在无政府的自然状态下,人类能力的自然平等和人性中的虚荣自负会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彼此猜忌与相互提防,生命安全成为每个人的首要考量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勤奋乐业可言,因为勤奋不一定能收成果实;……没有工艺,没有语文,没有社会;最糟的是时时刻刻恐惧,以及随时横死的危险。人生活孤独、贫乏、卑龊、兽残而短命。”[美]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册)》,彭淮栋译,第224页。霍布斯的自然状态会让人觉得这是一个不可欲的苦难深渊,所以他的结论很简单,要么臣服于一个主权者,要不然就滑回那个深渊,两害相权取其轻,这可能是任何一个具有理性的人的无奈选择。

而对于洛克来说,自然状态却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洛克对自由也作出了他的独特解释: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者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英]洛克:《政府论》,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5页。同时具有自然理性的人们因受到自然法的普遍约束,不仅都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自然权利,同样也能认知并尊重他人的自然权利。显然,洛克版的自然状态指明:人可以不需要政府就可以共同生活,重返自然状态也不是霍布斯所设想的那般恐怖。在人的社会性先于政治性的情况下,人类的实践道德实际上是独立于政府而存在的,政府的正当性仅仅在于保障和维护这种道德。与霍布斯和洛克把自然状态当做是人类创设政府的理论前提,并从中直接引出他们所需要的政治理论王燕秋:《论卢梭的自然状态》,《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不同的是,卢梭的自然状态更像是一个关于人性的设计,他所描述的自然状态并不是在论证无政府条件下人与人是如何相处的,而是把人性简化到最原初的一种状态,然后把这个最简化的人性当做自己的理论的起点。在卢梭看来,人性会有不同的发展方向,如果从最原初的人性出发,设定一个理想的社会条件,人性就会朝着臻于完美的状态发展。从这种自然状态出发的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不像是在寻找一个合适的政府以期维护人性,而更像是在设计一种理想的社会条件以创造人性。

尽管他们关于自然状态的构想有所不同,但无一例外都是以自然状态为理论假设,其目的就是以此假设为出发点,通过对自然状态中的不合理性和对此不合理性进行弥补的政治社会所具有的进步性进行对比,从而为人类最终选择进入政治社会提供一种合理性论证。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是平等且只听命于自己自然理性,每个人都有保全自己生命自然权利。如果人与人之间真的是可以完全分离,且自然状态下维持人们生命的自然资源是始终充分的,那么,这种宁静祥和或许会一直持存下去。问题是,古典契约论者们同时又给我们揭示了这样的现实,那就是,随着人类自身的发展,人类会逐渐认识到同伴至于自己的重要性,在这之后就不仅会产生交往,而且还会出现相互间的合作。与此同时,相对于每个人无限的对自我保存的欲望,自然状态下的物质资源就会显得极度匮乏,人的无限欲求与资源的相对匮乏的矛盾也就随之出现。相应的,这种矛盾会逐渐渗透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之中。由于在自然状态中并不存在一种公共权威来约束人的行为,每个人都基于自然理性,由自己来判决涉及自己的利益纠纷,这就必然会导致自然状态下那种普遍的不安全(至少是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类会基于理性的利弊权衡,最终通过订立契约创设政府,从而进入政治社会。

虽然自然状态是古典契约论者们的理论假设,但也绝非是任意的主观臆断,它是为了规范经验现实而对经验现實的理论维度的一种纯化。“对自我利益的追求”就是对经验社会中多数人所具有的普遍属性的一种归纳,因此古典契约论者们才把自利性当做自然人普遍意义上的人性。就霍布斯而言,从自然状态到政治社会的逻辑推理通顺直白:自然状态下人人处于恐怖状态之中,随时都有非自然死亡的危险,这种外在环境已无法满足人类的基本生存需要,人类最后选择臣服于唯一的君主也是出于权衡利弊后的无奈选择。洛克的自然状态虽然不至于如霍布斯那样的惨烈与悲情,但是由于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审判者,缺少一个公共裁判者或者公共权威来保证人类生活中的各种裁决是否公正以及是否会被公正执行,所以仍然会存在一些人的自由会被无端剥夺的现象。人类最终选择进入政治社会也正是为了弥补这种欠缺,更好地保护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卢梭《社会契约论》 开篇那句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令人振聋发聩,直至当下。自由和平等是卢梭政治思想的核心,所以他的契约论致力于建立一种使人摆脱枷锁,重获自由的理想社会。在他看来,自然状态下人的本性是最原初的,要想使这种最原初的本性臻于完美,必须要建立一种完美的社会条件,卢梭认为只有当人民与主权者统一起来,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基于这样的一种思路,卢梭对于未来人类生活的设想就是以“寻找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的自由”[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第19页。。

三 权利保护与权力制约:社会契约论的核心主题

在古典契约论思想家们看来,正是由于自然状态不合理或存在诸多不便,人类才会基于理性的利弊权衡,选择通过契约方式将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一个人或者一个群体,并约定服从这个人或这个群体,公共权威(政府)得以产生,政治社会最终取代了自然状态。政治社会与自然状态的不同便在于其存在一个公共权威,也即政府,它至少执掌着整个社会的审判权。依照洛克的观点,审判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力,是一种使其他自然权利有生命的权利,只有自然权利是徒劳的,除非在自然权利被侵犯之时同时具有对这种行为进行审判的权力。同样,在霍布斯那里,立法者的重要性也是他重点强调的问题。在他看来,人不能依照契约来立法,可取的办法是只能通过共同协议选出一个立法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人在没有法律的时候,也就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的时候,他们有一切好的理由相互不信任,有一切理由认为其他人会不履行契约。所以霍布斯认为要成功地实现从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的过渡,必须先经由众人同意来选出一个人(或者一批人)作为立法者,并且同意将他以主权者的身份发出的命令当做法律来遵守,唯一条件就是那些法律能被有效执行。只是主权者并不在缔约者之列,而是拥有至高无上和不可分割的权力。虽然霍布斯轻而易举的借社会契约之名标举了绝对专制论,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力依然是来自于人们对自然权利的让渡。洛克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告诉我们人们可以不依靠政府而共同生活,但是为了在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这件事上更加方便,所以才创造出政府,这就像创造其他机器一样。只是与霍布斯明显不同的是,洛克并不认为人只要愿意就可以创造出来一个主权者,原因在于自然权利本为上天所许,所以人能同意的事情也有一定的自然极限。就像生命权就不容许自杀与杀人一样,所以人没有权利把自己的所有的自然权利都让渡给另一个人。因此,理性人的做法就应该是基于他与政府双方都清楚地了解的一些条件,再把权利(审判权)转让给政府,从而形成政府的统治资格。卢梭坚信从他的社会契约论中会产生一种新的境界,而在这种新的境界中,正义和自利的矛盾会被“普遍意志”合理加以解决,人们会获得跟自然状态中一样的完全的自由。在他看来,只要我们每人都将其人身与所有力量共同置于普遍意志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以共同体的身份接纳每个成员为这整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人类就会创造出一种道德实体,一种“公共人格”,也即承载“公共权力”的政府。

虽然不同的古典契约论者对政治社会中的公共权力界限作出了不同的阐释,但其中所隐含的逻辑依然是很清晰的。首先,民众是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来订立契约,这就意味着民众是做出了一种郑重的承诺,因此,就必须要接受随之而来的约束;其次,公共权力是源自民众的委托(让渡),那政府就要承担起维护正义和保障个人自然权利的义务,否则就是对契约的一种违背,在此情况下,依据契约精神,民众就具有反抗和推翻既有政治权力的天然正当性。于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其实不再具有自足的价值,它只是维护全部具有法律价值之个人利益的工具。刘宇:《论社会契约理论制约权力的内在逻辑》,《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这一切的基础都是民众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目的都指向对其自身自然权利的保障和维护,从这个角度来看,权力制约下的权利保护自然就成为社会契约论的核心主题。

有学者认为在古典契约论中,霍布斯和洛克分别构造了大契约论和小契约论,这其实只是基于他们对政府和社会功能权限的一种不同划分。而造成这种分野的原因是他们对政治社会出现之前的自然状态下的生活场景的预判有关。就霍布斯而言,他对自然状态的预判是基于人的自私自利的邪恶本性,自然状态在他那里就是一种“人与人之间是战争”的不可欲的凄凉与恐怖,在这种情况下,人类为了保全生命,避免自相残杀,就必须要求所有人都要把自己的所有权利交予主权者,主权者以绝对权威来遏制人的恶欲,方能保障人的自然权利。因此,这种预判所带来的结果就是产生出一个极权政府,政府权力是无所不涉,只有政府,没有社会,社会堙没于政府之中,社会取最小值,政府取最大值。洛克则明显不同,他主张人们让渡的只是部分权利,民众所保留下来的那些自然权利,足以使他们能够形成一个市民社会,且这个市民社会是纯粹的私人领域,是政府权力不能介入的,从而奠定大社会小政府的格局。对于极权政府,霍布斯明确指出,其主权是不受契约限制的,这似乎表明在霍布斯的观念里,并不存在权力的制约问题。但是,我们只要去探究一下霍布斯为何会得出这种结论的理据,就会很快发现,霍布斯的本意其实是在用这种强权去制约另一种蠢蠢欲动的隐藏权力。我们首先要认清的是,在霍布斯的整个理论体系当中,保全生命、躲避死亡始终是其关注的终极目标。他认为平等、自由的自然权利有时候并不是什么好事情,如果一个人只要认为能保全自己的性命,无论什么事情都可以做,那么再加上在自然状态下又没有法律这个规范,其结果必然是每个人都会对每个人构成威胁,人与人之间只能处于一种无休止的敌对状态。自然权利这种无限制的自由行使,不应该也不能被人们视为需要感激的上天馈赠,而应该对其保持警惕,因为实际上它恰恰成为人类后患无穷的负担,而选择完全放弃这种负担便成为人类的一种理性选择。在没有绝对权威的情况下,每个个体都拥有蠢蠢欲动的自我保全的权力,而创设一种绝对权威来对这种躁动加以震慑,自然就能得到一个相对有序的政治社会,换句话说,即使是极权专制也会比无政府的自然状态要更安全。相比于霍布斯,洛克契约理论中的权力制约思想则更为明显和深刻。如果说生命安全是霍布斯契约理论的核心主题,那洛克版的契约理论的主题便是自由,其关注的重点就是如何反抗政治强权的压迫,最大可能地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如上文提到的,洛克所主张的理想的政治社会是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他认为即使在自然状态中,人也是具有社会性的,政府只是人们为了更加方便地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而主动创设出来的工具。首先,洛克描述的社会契约其实是一个双重过程,人们在通过订立契约以形成政府之前就有一个隐含的社会契约在运作,先于政府存在的那个社会以及政府因为各种原因崩溃之后会继续存在的那个社会,是有能力独立表达其意志的。当政府违反自然权利的程度已经达到人民有足够理由去反抗它乃至推翻它时,人民就有权力这样去做,这实际上是以政府之外的社会力量来制约政府的公共权力;其次,洛克还极为强调有限政府和分权。在《政府二论》中,洛克就指出,如果权力是一种数量,甚至是固定的数量,那如果将政府权力集中于少数目的,诸如保障生命、自由、财产等,那便能保证政府会把这几件事做的更好。为了此种目的,洛克主张把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使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开,从而在政府权力之间形成一種权力牵制,从而避免一权独大。而对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塔尔门则认为其隐含着一种极权式民主。是否是极权式民主我们暂且不讨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卢梭理想中的政府,其公共权力的正当性也是源自人民的普遍同意。卢梭设想在这样产生的国家里,政府的公共权力可以解决正义和自利分裂的问题,实现人人平等和人民主权。在卢梭的理想王国中,人民即是主权者,所以需要人民通过集会方式来相互制约和监督,从而达致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

四 余论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以霍布斯、洛克和卢梭为代表的古典社会契约论者们,尽管在具体主张方面存在着某些分歧,但可以肯定的是,他们的基本理论逻辑是基本一致的。作为新兴的社会力量,也即资产阶级的代言人,古典社会契约论者们必然要从理论上为即将到来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进行思想上的启蒙。为此,他们沿用了自古希腊时期以来就形成的自然法思维传统,并结合他们所处的新的社会条件和现实需求,对之进行理论上的调整和改造,使自然法理论实现了从古代到近代、从客观到主观、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此时的自然法理论已不再是关于法律的理论,而是关于权利的理论。在完成这一理论转型之后,古典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们便找到了构建社会契约理论的逻辑起点,那就是自然法,并在此基础上合乎逻辑地推演出人的自然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并实现这种自然权利,他们先假设在公共权威(政府)出现之前,人类处于完全受自然法控制的自然状态之下。尽管这种关于自然状态的理论假设不一定就是真实存在过的,这无疑构成古典社会契约论的理论短板和先天性不足。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这种理论假设更多是为了规范经验现实而对经验现实的理论维度的一种纯化。也正是通过对自然状态下人类生活场景的种种预设,要么是不合理和不可欲,要么就是存在诸多不便。人作为一种理性存在,趋利避害始终是人类行为的基本动机,因此,人类最终选择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创设出一个公共权威,也即政府,其基本的考量依据就是相对于自然状态而言,政治社会更能为人的基本权利提供制度性保障,尽管这种公共权威自产生之日起本身就构成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威胁。从古典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本身来看,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从公共权力的来源看,公共权力是社会共同体成员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通过一定的契约让渡权利而创造的,公共权力的实质不过是权利的一种整合形式历有国:《法治进程中党员干部权力伦理迷失透视》,《求实》2015年第8期。。这样,在政治社会中,通过权利委托(或让渡)而整合成的公共权力,自然就成为人的基本权利的对立面。这就涉及到公共权力和基本权利二者的关系问题,到底哪一个是目的?哪一个又是达致目的的工具?这就构成古典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通过对古典社会契约论中基本权利与公共权力关系的深入探究,我们不难发现,不管是霍布斯的专制君主,还是洛克的有限政府,亦或是卢梭的理想王国,他们始终都把人的基本权利视为本源性的存在,而公共权力更多是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和维护人的自然权利。从霍布斯经洛克到卢梭,从自然权利的全部放弃到部分转让再到全部转让,实际上就是一个从寻求生命的保全到追求自由再到追求平等的历程。这一历程也恰恰就是对资本主义社会从建立秩序,到追求经济的自由发展,再到社会不平等和贫富差距逐渐被拉大,人们又力图去缩小这一差距的社会变迁过程在理论上的一种回应。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恐怕不能简单地将古典社会契约理论的价值或意义理解成为公共权威(政府)的起源提供一种解释范式。实际上,更为可贵的是,古典社会契约论阐明了政府的公共权力得以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以及这种权利运作的边界问题,一句话,就是公共权力的运行不能损害到民众的基本权利。因此,权利保护既构成古典社会契约论的逻辑起点,同时,更是其终极性的价值追求,政府的公共权力也只有在为人的基本权利提供更为可靠的制度保障的层面上才获得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问题是政府公共权力自产生之日起,就会按其自身的逻辑发展走向民众的基本权利的对立面,甚至构成对权利的潜在或直接威胁,而且在没有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这种公共权力会趋于无限扩张。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因此,如何对政府的公共权力进行制约,以实现对人的自然权利的保护便成为社会契约论的核心论题。实际上,自政府或国家产生以来,如何对公共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就一直成为政治理论家们亘古不变的理论自觉,也是每个时代的思想家们无法回避的研究主题。从西方政治思想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从古希腊、罗马的混合政体理论再到孟德斯鸠和联邦党人的三权分立理论,权力制约思想实际上构成了西方政治理论发展的一条红线,也构成西方政治发展实践的基本导向。而作为西方国家学说主要理论基础的古典社会契约论(也包括当代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社会契约论),在其中则起到一个继往开来的桥梁作用。因此,切实把握古典社会契约论中的权力制约思想,实际上成为我们理解西方政治理论演化及其政治实践发展的一把钥匙。历史与现实、经验与逻辑都明白无误地显示,所有的权力都必须进行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就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因此,以史可以明鉴,他山之石也可攻玉,研究古典社会契约理论当中所蕴含的权力制约思想,对于当前我们正在进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来说,同样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理论资源。

Abstract:The classical social contract theory is a political theory about the origin of modern country. Based on the assumption of natural state, this theory presupposes the natural rights human beings possess congenitally in terms of the natural law in this state. Human beings choose to enter the political society, only because in contrast to the natural state, it will provide more reliable guarantee for their rights. In this way,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becomes the standpoint and theoretical orientation of the classical social contract theory. The public power obtains its legality only because it protects rights. However, it becomes the potential threat to the rights in turn. Therefore, how to restrict the public power effectively to safeguard the peoples fundamental rights turns into a thesis which the thinkers of classical social contract theory are unable to avoid.

Key words:power;right;social contract theory;power restriction

【責任编辑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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