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琼欣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现代市场是信息的市场,常见情况下,信息发挥的是工具作用,为市场主体的决策提供有力支撑。交易的本质是发生于市场的权利置换,由于不同主体对不同标的存在差异化的价值评判标准,双方都以判定为低价值的标的换回各自认为价值更高的标的,从而使交易成为了一种可能的互利行为。[1]于是,最佳的交易是双方都以低价换高价,实现了自身利益最大化,但是,交易主体力量失衡导致利益实现不均等是更为常见的现象,这种力量表现为讨价还价的能力,而议价能力缘于信息拥有量的不同,因此,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大量的决策主体而言,信息影响决策,决定了力量的等级,最终影响利益的实现程度。但市场的多样性发展,使信息本身也成为一种资源和利益,[2]并且作为交易标的,实现市场主体的利益追求目标,如大数据分析、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因此,信息于市场之效用,只增不减,无论是关于如何合理利用信息工具,还是怎样以信息换取最大收益,都是现代经济法发展过程中不会过时的重要议题。
在完全竞争市场中,价格是商品的主要信息,并且是任何主体都可以轻易获得的公共信息,但市场的常态是不完全竞争市场,甚至出现垄断市场、寡头市场,导致越来越多价格之外的影响因子产生,并且在市场上存在分布不均匀、获取门槛高、传递不及时等现象,导致市场主体决策失误,造成市场失灵、政府失灵、消费者权益受损等结果,最终影响市场稳定和经济发展。更为迫切的是,新兴科技的产生和交易形态的改变使信息失灵带来的负面效果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旧车市场”①该理论为George Akerlof 提出,“旧车市场”模型开创了逆向选择理论的先河,即产品的质量只有卖方知道,那么买方只愿意根据平均质量判断并支付价格,于是质量高于平均质量的卖家逐渐退出交易,导致市场产品质量逐步下滑,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导致市场消失。、“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等理论,而是为经济法克服信息失灵这一难题带来了更多新的挑战。
一方面,市场经营者需要信息维持竞争力,消费者需要信息调整消费决策,监管者需要信息制定和执行经济政策;另一方面,信息门槛、地位差异、分业壁垒、调查成本等因素又使这些主体难以获取有效信息。于是,在现阶段,市场主体日益增长的信息需要同失衡的信息分配之间的矛盾成为了经济市场的主要矛盾,如何有效分配并利用信息是经济发展的一大门槛。
无论是民商法、刑法,还是经济法领域,法律都是底线而不是至高点,当市场出现运作障碍时,首先依靠的是市场机制本身,而不是政府干预,对于信息问题也同样如此。以往的信息分配并未达到所谓的“失灵”的地步,此时的市场完全可以通过自我调节机制解决。[3]然而,市场本身的调节能力是有限度的,信息失灵程度加深,对市场造成的影响逐步加强,市场机制便无能为力。首先体现为信息不足、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准确,分别为决策信息总量、各主体信息拥有量、对信息的质的评价三个方面的体现,这是信息失灵的直接效果。[4]例如,一直被消费者抨击的“大数据杀熟”,即是因为其运营处于严重不透明和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之中。[5]
理论上,学者则将信息失灵带来的影响分为“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与阿罗的“旧车市场”理论类似,是消费者愿意付出的交易代价与经营者能够承担的产品成本的相互匹配,而消费者的出价以其心理预期为基础,这种心理预期由市场产品的平均质量决定,这一平均质量又影响经营者的产品成本,如此循环往复,造成市场上“劣币驱逐良币”①Bad money drives out good,也称Gresham’law,指当一个国家同时流通两种实际价值不同而法定比价不变的货币时,实际价值高的货币必然要退出流通领域,而实际价值低的劣币反而充斥市场。的局面,甚至导致“市场稀薄”的后果[6]。道德风险则是“经济人”的利益追求在信息领域的体现,他们在最大限度增加自身收益的同时做出有损于他人的行动。[7]更通俗而言,即为信息掌控者放大有益信息,隐瞒有害于自身的信息,[8]属于事后信息不对称。而这些信息失灵问题产生的原因,分为初始因素、行为因素和成本因素。初始因素是主体所处地位、行业分布、信息传递失真等天然形成的信息失衡,在市场行为发生之前即存在。行为因素是信息优势者固化或增强自己的优势地位,加强信息不对称程度。成本因素则是信息获取者在信息获取成本和收益下的选择结果。
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信息失灵问题,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理论和实务上都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在信号发送②最早由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迈克尔斯彭斯在《劳动力市场信号发送》提出,他指出在劳动力市场具有较高才能劳动者可以通过某些有成本的行为进行信号发送,比如学历证书、资格证书、名人的推荐信等,信号发送方式有助于解决劳动力市场的逆向选择问题。、信息甄别与信息搜寻等过程中,以强制信息披露、激励机制为主要手段进行规制,辅以相应的监管政策。如美国致力于促进各机构之间的信息互享和市场行为的协调,同时成立了跨部门成员组成的以维护市场稳定为目的的监督委员会,对风险进行监控评估;英国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不同监管部门的合作;日本则侧重于信息披露,在信息审查方面规定严格。[9]
信息本质上是市场主体所掌握的知识与市场环境的时间状态之间概率性建构的知识差,信息的价值由其在最有效利用下产出的利益决定,市场主体的决策行为便是选择最有效的信息利用方式,而一旦有了足够、畅通的信息,每个投资人都会做出正确的决定。[10]因此,信息最大的特性是时效性,不仅是信息本身的时效性,当信息所依赖的市场环境不断推移时,其最佳效用途径也会随之改变,产生的影响自然不再局限于传统信息失灵理论研究中的情形,例如风险揭示与风险预警的缺失是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主线问题。[11]现有的法律制度,自然也要根据信息失灵带来的新型挑战进行调整。
1.信息优势者所为之信息混淆与误导
在现代科技不断发展的背景下,信息的发送、传播、接收途径愈发丰富,信息拥有者可以不受时间、空间、数量的限制传递信息,信息接收者也在各种终端上获取大量丰富的内容。但是,信息并非多多益善之物,在信息不足的对立面也存在“过犹不及”的情况,即信息优势者故意提供大量同质化信息,制造的信息混淆与信息误导。[12]于信息接收者而言便是信息过载,使其由于缺乏信息过滤能力,不仅无法做出最优决策,反而在信息筛选过程中付出了更多的成本,甚至可能造成受众的信息焦虑而丧失信息过滤能力。此时,信息劣势者的经济压力不减反增,而信息优势者依旧坐享其成。例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告的形式化、同质化、复杂化,不仅浪费时间精力,还会阻却信息获取,混淆信息接收。[13]在信息不对称时,有效识别信息价值是交易各方防范和降低自身决策风险的前提,信息的高质量不等于数量,反而会提高信息识别成本。[14]
2.信息接收者对信息的恶意利用
传统的信息理论研究通常只注意到了信息优势者造成的信息失灵问题,从信息获取者角度的研究并不丰富,但不可否认的是,信息失灵不仅会对信息接收者造成影响,在数据共享背景下,对信息提供者也会产生诸多弊端。最典型的当属恶意信息利用,如职业打假人恶意提起的虚假广告之诉,掌握大量用户信息的网络平台对个人信息的私自交易,商业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还有如今受消费者极大反感的“大数据杀熟”等,都是信息接收者利用其接收到的信息做出的有违市场运行规律的行为。并且,信息不仅是具有经济价值的企业财富,也是政府努力收集占有的数据资源,[15]而政府收集信息后,也不排除其造成信息侵害的情形。因此,调节信息公开和信息保护,限定信息提供边界,也是不可避免的议题。
3.市场监管者对信息的监管失误
经济法是超越简单的私法和公法区分领域的新型法律部门,体现之一便是经济法主体的特点,不仅包括经营者、消费者,还有地位不可或缺的调制主体,即常常由政府机构扮演的市场监管者。在经济法理论下的信息研究不能只关注于市场交易相关的决策,市场监管决策也需要大量的信息支撑,甚至需要更准确、及时、充分的信息做出决策,用以充分发挥法律的效力并维护其公信力。但是,市场不仅在空间上范围广大,在时间上也是发展迅速的,许多行业的监管还需要相当高的专业知识水平,这对于数量、知识、时间精力有限的监管者而言无疑是巨大的挑战,因此,信息失灵带来的监管决策失灵问题势必要得到解决,才能有效缓解监管者的压力,提高效率,保证准确性。除了监管决策本身,由于现行制度无法满足市场主体的需求,为监管职能更好地履行,许多监管机构尝试以大数据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模式,但技术的不成熟却可能导致信息“二次泄露”问题。[16]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风险始终与交易并行,不管是经营者、投资者还是消费者,甚至是市场监管者,所为之市场行为实际上是与市场风险的博弈,成功为盈,失败则亏。无论是传统理论中信息不对称、信息不足、信息不准确的信息失灵问题,还是新型市场环境下信息过载、信息恶意利用、监管失误,理论归结点实际上都是市场风险的增加,这种市场风险又进一步影响经济法的整体运作。当这些市场风险日益普遍时,则从个体利益的损失扩大到社会利益的损害。而经济法的重要功能和使命,便是防范与化解风险,防止危机发生。[17]
市场经营者作为经济法的主要规制主体,自然是因为其在市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也是市场正常运作的首要保障,无论经营者规模大小,在信息失灵的影响下,面临的风险都是复杂多样的。
首先,市场中最为常见的处于竞争地位的经营者之间,由于信息失衡,面临着优胜劣汰的风险。从垂直角度来看,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由于天然的信息分区和交流链条分节,导致各方在选择上游或下游交易对象时,考虑到新的信息收集成本,为了避免初次交易信息空白的风险,往往不愿意贸然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从水平角度来看,同层级经营者之间为了维持现有市场份额和已有交易关系,排除其他主体的竞争风险,在信息防御成本上会加大投入,而对他方经营者而言,产生的是退出市场的风险。那么,反向推断可知,当信息失灵导致经营者的信息收集成本或信息防御成本过高时,相应的风险则更大,进而导致市场的低效率。其次,在具有合作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由于信息失衡导致某一合作方成为信息优势者时,在个体利益和合作团体利益的抉择中,面临道德风险,使合作转变为影响、控制,难以做到绝对共赢。除了经营者之间,个体的经营风险基本上是市场所有经营者都难以避免的,具体体现为经营决策失误,直接影响经营收益和市场信誉,甚至导致存续与否的问题出现。
信息失灵给消费者带来的风险体现在两个方面——交易行为和权利救济。消费者在选择交易对象时,考虑因素往往是产品质量和所需代价的比较,即产品选择风险,可能低价买入高质量、高价买到低质量或者二者均等,降低风险的有效途径则是信息收集。于消费者而言,有三种选择:风险过大而放弃交易、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直接做出交易、花费更多的信息收集成本后做出交易。[18]但是,无论是哪一种选择,都对消费者的利益有所减损。另如前文所述,在信息过多的情况下,消费者缺少的信息过滤能力对其交易决策也会产生选择风险。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言,权利的主张需要成本,繁琐的举证过程和昂贵的诉讼费用往往使消费者望而却步。[19]并且由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本就难以掌握足够的信息支撑诉求,却面临着救济程序成本与所获补偿是否对等的风险。由此可见,在消费者选择救济之前,救济成本与救济补偿的失衡风险对救济决策有着直接影响。
市场监管者,即调制主体,其调制行为在经济法领域中占据着另外半边江山,因此信息失灵给监管者带来的风险也是不可忽略的。
在立法层面,法律的制定与市场的运作状态是相互影响的,法律本身是一种信息,但是其形成又依赖于市场上其他的信息,在此过程中的信息不足会导致法律制度设计缺陷,而这样的制度规范下运作的市场又产生新的问题,法律规范的创制又遇到新一轮挑战。而法律和信息都有时效性要求,法律的制定需要最新信息,法律的演进需要跟上市场的发展步伐,否则就会存在制度落后风险。另一方面,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调制受体与调制主体实际上是一种动态博弈关系,立法者制定政策,守法者在政策的框架下做出行为决策,甚至在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的衡量中选择付出后者从而追求更大的利益,于是立法者对政策进行更新,守法者再一次做出博弈行为。但是,二者之间的博弈行为与法律政策的稳定性实际上是相冲突的,如何充分的收集利用信息,兼顾法律的安定性和市场的更迭性,对立法者而言是极大的挑战。在执法层面,由于行政机关的公权属性,其执行决策所依据的信息比消费者权利救济的证据需求更为严格,否则不仅会产生决策失误风险,还会对监管者的社会公信力造成影响。并且,市场监管者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信息失灵导致的政府失灵对社会整体的影响严重程度自然是不言而喻的。
综上所知,信息失灵给市场运作带来的风险是多角度、多层级的复杂网络式风险,并且相互关联,牵一发而动全身,直至影响整个市场的良好运作,此时,经济法正是通过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多功能性来控制风险,矫正市场运作风向标。
1.市场对经济法的需求
法律的制定是最为谨慎和苛刻的,并非任何问题产生之初都直接指向法律的解决途径,当法律之外的市场机制、道德约束、行业公约等方式无能为力时,法律的作用才初次显现,而根据社会一般人的思维方式,解决问题的首要方式是向已有工具寻求帮助,只有现存制度不再适应社会需求时,再诉诸于新的法律设计,经济法便是在经历了市场机制——私法——公法的路径探求之后,应运而生的法律部门。
首先,以主体平等、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的民商法部门在应对信息失灵问题时,运用的是非信息工具,即不是直接进行信息分配调节,而是通过合同约束或事后的补救措施进行权利救济,尽量排除公权力的干预。[20]但这些规制措施通常需要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强制力,以市场主体的诉讼意愿和行为为推动力,在诉讼成本、风险、漫长程序以及法院诉累的多方压力下,并非最受市场经济人满意的途径。并且,对于信息失灵导致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而言,其危害的不仅是某一交易对象的利益,对市场其他主体甚至是市场整体运作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会产生损害,已经超越了私法对个人权利的维护范围。其次,行政法面对复杂多样的市场更是无从下手。市场主体的交易是以私法为基础的,行政法作为公法自然不能直接对合同约定下的交易进行干涉,只有当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才能进行规制,而这种规制的局限性也不言而喻。另外,经济市场的交易行为多种多样,涉及各方面的专业知识,行政执法人员也难以一一掌握,对执法又是另外一个障碍。由此可见,传统民法无法解决规制政府的问题,行政法无法解释规制市场的问题,而经济法不仅规制市场,还可以规制政府,这也证明了经济法是对民商法以及行政法的超越和补充以及市场对经济法的需求。
2.以结构——行为——绩效分析方法论经济法的规制逻辑
首先,在结构分析层面,有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及其所影响的法律结构,经济法将经济结构分为市场主体与政府主体的主体结构、公共经济和私人经济的法益结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法律关系结构。在不同结构下的主体所为之行为即行为结构层面,行为与结构的结合又影响到法律结构的形成,最终对经济效益、社会公益发生作用。[21]经济法正是通过对结构的创制、行为的规制达到绩效目标。因此,在信息分配调节问题上,经济法在其特有的主体结构中给各主体进行权利义务分配,或强制或激励其信息发送、传递、收集、利用行为,以达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绩效目标。
3.公权力干预信息分配的经济法法理
信息经济学将信息分为公共信息和私人信息,①信息经济学把信息分为公共信息和私有信息。公共信息指所有人都知道的信息,私有信息指一人拥有比其他人多出的信息,又叫隐藏的信息或隐蔽的信息。私有信息的存在导致了信息的失灵。参见:王则柯,何洁.信息经济学浅说[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 6.私人信息代表私人利益,公共信息则意味着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正是以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解决为宗旨,它维护的是社会利益,体现了一种社会本位,这种特征也是经济法所独有的。公共信息的公共性带来的“搭便车”现象通过“政府之手”进行调节,其正当性已被充分论证,如何为私人信息的公权干预提供正当性依据是困难的,也是重要的。
权利义务结构在法律中如何设置,取决于该法追求的价值目标,[22]但任何一个法律都不能没有主次地平行保护和实现每一种利益,[23]因此,经济法将“以个体行使表现的公共利益”转化为“经济基本权”,承载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为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而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提供了基础依据。[24]另一方面,经济法的目标是促进经济发展,而保护信息权利、保障信息供给是发展的应有之义,国家在经济法体系下,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与其他主体的距离应当相等,[25]各方主体平等的接受国家的调控、干预和管理,稳定经济发展进程。信息失灵打破了这种平等后,国家作为调控主体,要重新平衡各方利益和地位,自然是恢复平衡的重要主体,若将其交给市场,依据传统经济学理性人假设,带来的会是守法主体与经济政策的新一轮博弈行为,以维护现有的优势地位,但是国家显然不会和自己制定的法律来回博弈,并且,基于国家维护的公信力和公共利益代表者地位,我们不必担心它的公益目的真实性。其次,公权力具有干预信息失灵的能力。强制力优势自不待言,相比于市场的庞大、复杂,国家干预具有更强的组织优势,从而在干预成本上得到有效控制,并且其公信力对于干预行为绩效也有所保障,这与经济法的调制绩效原则是相呼应的。
不同于民商法中的平等主体地位,经济法主体具有广泛性、地位差异大、权利义务不对称的特点,而市场机制下,收益与能力直接挂钩,不论天然存在地位差异,此时经济法的作用便是通过抑强扶弱来减小差距,提供实质公平,干预市场机制无法解决的信息失灵问题,便是经济法提供实质公平的重要方式,这种实质公平的本质,即利益平衡。但是法律在多方利益平衡中的平衡点不是一成不变的,良好的制度是不断演化出来的而不是设计之初就存在的,演化进程中,利益主体经过数次博弈之后所处的纳什均衡状态是法律充分获取所需信息的状态。因此,法律天平随着主体的动态博弈而滑动。经济法律制度在创制的过程中,也是在不断追求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经营者与市场监管者、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等各种博弈主体之间的均衡点,比例原则则是利益平衡与否的重要衡量标准。
比例原则,是对制度的必要性、有用性的限度审查,具体到信息失灵问题上,一方面,在“市场之手”和其他法律制度无能为力时,经济法才能运用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手段进行规制,即没有经济法制度,信息失灵带来的市场风险就难以防范;另一方面,经济法的政策制定不是异想天开的结果,而是在具备理论和调查基础后,确定对解决信息失灵问题有效果才能投入实施。同时,既然是限度审查,制度设计自然要使收益大于成本才能谓之为有效制度,符合比例原则的首要要求。所以,无论是提供实质公平还是寻求利益平衡,都要注重经济法的干预限度,不能过度偏向信息劣势者,对所有信息“一刀切”式地要求公开而不注重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的保护,造成反向失衡,也不能一味进行信息发送导致信息过载,不仅没有简化信息收集,还增加了信息筛选成本。
1.以成本——收益为工具的干预原则
市场主体对利益存在永恒的追求,这种利益追求导致人会产生理性的对立面行为,而良好的制度应该是顺应人的理性,抑制人的非理性,这样既能充分激励市场主体将资本投入研发创新而不是巩固信息优势,又能有效约束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从成本—收益角度来看,就是降低守法成本,增加违法成本,降低权利救济成本,增加救济收益。面对信息不对称、信息不足、信息不准确的问题时,要力求建立透明公开的市场,因此,需要增加信息公开的收益和信息隐瞒、欺诈的成本。而对信息劣势方而言,需要降低信息获取成本,增加信息收集利益。在成本和收益的刺激下,市场主体自然会顺应法律制度规范的路径行动,因为有效法律的前提并不是其强制力,而是对守法者的引导能力。
2.信息干预的针对性原则
在讨论哪些信息公开需要公权干预时,若是能有一个全面的法律指引自然是最好的,但是法律的实施成本是具有边际效应的,不可能直接由法律告知全部应当公开的信息。因此,无论是公权力机关直接提供缺失信息,还是通过法律规定要求信息拥有者提供信息的间接规制,都要针对性依据信息需求者的不同做出规定,一方面节省成本,另一方面满足需求。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公司信息公开针对的对象不同,对信息公开的要求也大相径庭,前者考虑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后者则注重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再如行业、地区的不同在信息需求程度上也不一样,日常消费与金融投资、省会城市与偏远乡镇对信息的需求自然是不一样的。
3.信息干预的系统性、组合性原则
经济法制度的一大特点是干预工具较多,且多采取事前规制的方式才能更有效的预测和防范风险。在信息干预制度的设计上,也要发挥经济法工具组的作用,做到干预的系统性、组合性。
从组合性角度而言,要重视市场压力机制的作用。所谓市场压力,主要来源于媒体关注和竞争、交易对象。媒体通过信息的制造、传播吸引投资者关注,改变公司的外部信息环境,抑制管理层的盈余操纵行为,给公司带来市场压力,迫使其采取行为满足市场预期。而对于媒体关注较少的中小企业而言,竞争者和消费者是主要的市场压力来源。[26]通过市场压力机制,组合运用多方信息干预途径,是未来经济法制度规范不可避免的一大趋势。从系统性角度而言,要充分发挥经济法工具组的作用,强制干预工具自然是最为迅速有效的,但是激励性制度也应当得到完善;为弱势方提供便利的同时也要注重其本身的能力培养;设定义务的同时要完善责任制度。以建立一个系统性的信息调节制度为目标才是长久之计,与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相契合。
4.政府失灵的规制与个人信息保护原则
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和调节经济生活的产物,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构成了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因此在讨论国家如何干预市场失灵时,不能避开政府失灵问题,这是经济法的另一纬度。同样,经济法必须同时对市场信息失灵问题和干预信息失灵问题进行双重规制,以经济法调制适度原则为基础,同时参考行政法基本原则,保障信息干预决策的适时、适当、适度。给予行政机关执法权和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公正的程序要求和有效的行政行为救济途径是必须的,辅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群众的监督下防止政府行为的负外部性和“寻租”现象。而对于政府获取的信息,如何进行信息保护,也是未来值得持续关注的话题。
1.信息公开范围的影响因素
如前文所述,信息公开不能“一刀切”,经济法追求的是利益平衡,维护社会利益的同时也要确保私人利益的追求,使市场整体有利可图,而不是过度偏向弱者加大干预边际成本,还可能导致反向失衡,这也是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的要求。因此,信息公开一定存在范围限定,不仅要从信息拥有者的角度限定,还要注重信息接收者的需求。
从信息拥有者的角度而言,都倾向于公开有利信息,隐瞒负面信息和影响企业竞争力的信息。具有争议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尤其是企业主要人员的个人信用信息,一般应当遵循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原则,但是根据国家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当产生公共利益风险时,则要有所抉择。从信息接收者的角度而言,要区分知道数据和理解信息,主张信息受众对信息的吸收消化能力,对于同质化、无差异的信息应当制止,否则不仅阻却信息利用效果,还会产生信息混淆和信息误导。另外,还应当考虑时间因素对信息的影响,不同阶段的信息应当有所更新。重复交易还可以简化信息公开范围,不必一律统一要求。
2.信息公开的方式
信息公开方式的具体制度设计上,最简单的逻辑便是明确排除不用说明的和必须说明的之后,对二者之间的类型做出原则性规定,而说明行为的及时、易于理解、重要信息重点提示要求也被一致认可,除此之外,信息调节制度设计分为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
(1)直接方式增加信息供给量
增加信息供给的方式包括信息优势方直接提供、干预方收集提供和第三方提供,前两种方式已有相应理论研究和制度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应当重视的是如何发挥第三方的信息供给功能。
首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是重要的信息补强工具,其在社会公众的信息地位值得大力提倡。由于现今仍以公权机构或其他有公权性质的机构为主,在制度设计上,保障信息的有效收集和发送自不待言,但是还需要加强机构的系统性建设,注重机构的社会信用维护,增强风险承受能力,以期长效发展。其次,媒体和其他竞争者创造的市场压力机制是易被忽略的高效激励工具,市场检验和市场压力有助于企业外部信息环境改善,激励企业主动提供市场需要的信息,还能提高行政机构介入的可能性,抑制管理层的操控行为。为了有效利用这一工具,在政策制定上,需要为传媒业创造更为自由的环境,提升媒体公信力和影响力,引导媒体发挥市场监督和治理作用,促进公司内部治理缺陷的完善,帮助信息受众理性、客观的参与市场交易。
(2)间接方式减少信息需求量
减少信息需求,可以通过提高对现有信息的利用率和采取非信息机制的方式。一方面,利用新兴科技创新信息交流方法和途径,保障信息沟通的流畅,减少信息传递过程中的失真,是提高信息利用率的有效方式。而由于不同信息受众的知识水平和地域差别,对信息的要求跨度过大,因此,需要加强整体信息接受能力,减少基础信息的需求,将重心集中于关键信息。另一方面,注重责任规范和事后救济途径的完善有时比直接强制信息公开更能得到大众理解和接受,即增加违法成本和救济补偿。
信息无疑是现代市场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要素,但是各种原因导致的信息失灵在市场自我调节体制中已经无法有效发挥作用,而新兴科技的迅速发展和新型市场交易形式的出现,信息失灵问题越来越复杂,需要公权力的干预来促进实质公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经济法的目的、基本原则出发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无论是对经营者、消费者还是监管者而言,都将产生重大影响。而公权力的干预不仅需要遵循经济法基本原则,在干涉信息失灵问题时,还需要考虑到成本收益因素的影响,注重信息干预的组织性、系统性规范,比较、权衡各种规制工具,针对性地进行制度完善。同时,政策的制定需要经过比例原则的检验,遵守必要性、有效性和限度性约束。在此原则下,再通过直接方式和间接方式地结合,有效解决信息失灵问题,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保障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