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颖
“道德应得”的悖性及其消解
黄 颖
(安徽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应得”是分配正义的重要议题,它需要获得道德的辩护也是对“道德应得”的伦理解释。在学界,有的从道德义务论出发解读“道德应得”,有的从功利论角度理解“道德应得”,使得“道德应得”在现实社会的执行中产生了各具其理的相互矛盾的悖性。坚持从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中理解道德应得,保持社会公正平等的张力,是消解“道德应得”悖性的学理的和现实的路径。
道德应得;悖性;道德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
“应得”和正义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正义的基本含义是各司其职、各取所值;做当做之事,得当得之物。在当代正义理论的研究中,“应得”关乎分配正义,因而越来越受到学界的关注。然而,“应得”如何获得道德的辩护,成为个体心安理得、社会理所应当的“道德应该”仍是值得认真研究的课题。
自古希腊以来,柏拉图等思想家就在自觉或不自觉中对“道德应得”有所论及,“应得”因其内在包含着“应得其得”“不应得其不得”两种语义,引发了后来的思想家们纷纷发表各自的观点。
古希腊先哲将“应得”视为判断人类道德行为最基本的准绳、城邦成员最为认可的道德认识和实践智慧。雅典城邦著名的改革家、政治家梭伦将公正与“应得”并列起来,以同等的眼光来对待。他认为“应得”就是付出和回报成正比,也就是“各得其所”。柏拉图在《理想国》开篇中,记叙了苏格拉底和玻勒马霍斯的对话,玻氏说,“正义就是欠债还债”,苏格拉底纠正了此类说法,指出正义是“给每个人适如其分的报答”[1]。依照柏拉图的原义,将应得的正义进行拆分,拆分为两种含义,分别是城邦的应得正义和个人的应得正义。在第一种含义中,建设一个好的城邦取决于正义,具有一种政治哲学的涵义;在第二种含义中,如何成为一个好人的准绳取决于正义,蕴含一种伦理情感特征。无论是城邦的应得正义还是个人的应得正义,柏拉图都强调其中的“应得”的道德品质。无论是在城邦的正义还是在个人的正义中,这种“应得”都要处其应处之位,谋其应谋之事,行其应行之为,得其应得之利。从这里可以看出柏拉图将“应得”视为理所当然所应当获得的利益,按照正义原则付出努力应当获得相应的回报。因此,在柏拉图那里,作为分配正义的“应得”是具有道德内涵的。
同样的观点也可见于亚里士多德。他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认为,“分配正义实质上就是给予每个人应得的东西”[2]。每个人都参与社会的生产劳动,找到自身擅长的领域,从事自身擅长的工作,获得自身应得的回报。亚里士多德强调分配的正义。正义是要求符合事实、规律、道理以及某种公认标准的行为。他提出“正义的(合法的)分配是以应该付出恰当价值的事物授与相应收受的人”[3]。在此基础上,亚氏还做了进一步的概述,认为“道德应得”和比例分配存在一定关联,“道德价值高的人得到的利益就多,道德价值低的人得到的利益就少”[4]。
古希腊哲人的“应得”思想对西方学界产生了深刻影响。当代西方最重要的伦理学家之一、伦理学与政治哲学中社群主义运动的代表人物麦金太尔继承了古希腊哲人的“应得”思想,将古希腊城邦正义观念引入当代社群主义思想之中。柏拉图认为城邦正义的底色在于“应得”,麦金泰尔在此基础上做了进一步延伸。他认为,社群秩序是“应得”的前提条件,社群主义社会的内在本质是由“应得”决定的。在社群的理论视域下,“应得”理念是判断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基石。“应得”作用发挥得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过去的日常行为表现。人们实际做出的行为活动进行归纳总结之后,所形成的评价体系就是社群主义视域下的“应得”理念。理所当然,这种“应得”理念只有在社群秩序中才能得到合理的阐释。因为社群视域下是以社会共同善为参考依据,而不仅仅以个体的自身价值为判断的准绳。社群秩序下的“应得”理念来源于社会整体的行为评价,反过来也为社群视域下每个个体的权利义务提供价值层面的借鉴。正如麦金太尔所说:“应得观念仅仅在这样一种共同体的语境下才有容身之处。”[5]在社群视域下,正义理念的涵义是由应得观念铺垫形成的。正义是某人在社群秩序下所扮演的何种角色以及应当履行何种权利义务而言的,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应得”是正义观念的前提依据。在麦金泰尔这里,如果脱离了所设定的社群秩序的“应得”前提,那么正义观念也就不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会产生实质性正义观念。
英国著名政治理论家、多元正义论的重要代表人物戴维·米勒认为,必须在具体语境中理解正义的原则。米勒说:“正义原则是依据应得分配。当其所得与其贡献相等时,正义就得到实现了”[6]33-34。生活在联合体中的个体,凭借自己的某项才能或技术进行生产劳动,并获得等额的回报。米勒认为,如果劳动者的付出和回报成正比,那么“应得”的评价尺度就是合理的。如果劳动者的付出和回报不成一定比例或成反比,那么应得的评价尺度就存在不合理性。只要实现两者之间的平等,正义也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米勒在研究亚氏分配的正义之后,推进了亚氏的应得观念。米勒提出,应得的分配主要取决于业绩。付出与回报是否成正比,本质上和业绩有极大关联。米勒认为,业绩如果涉及如下情况就应该被排除在“应得”之外,如被强制或被操纵作出的、无意中完成的、纯粹全凭运气做到的,以及仅仅表现为个人爱帮互助的精神品格或在道德上值得赞许的行为举措。米勒认为,“对应得的一般的谈论都是基于业绩而不是在它背后的动机”[6]164。
学界对“道德应得”的理解也并非是一致的、统一的。罗尔斯曾说过:“人们真的认为他们比其他人生来便更有天分(在道德上)是应得的?他们真的认为自己生于一个富裕家庭而非一个贫困家庭这是应得的?不。”[7]以往受古希腊哲学家的应得观以及常识中的道德直觉主义思维的影响,一般认为美好的事物应当以“道德应得”为衡量的尺度,然而罗尔斯的公平正义观拒绝了这种观点。罗尔斯反对之前的哲学家们将“道德应得”视为一种制度性的实践存在,在原初状态下,依据一个人的美德来分配社会权利的做法是无法成立的。罗尔斯提出“道德应得”体现的是道德价值,而道德价值并不能确定分配的份额。人没有任何资格占有前人所遗留下来的遗产,自我只是对这些物质财富的管理者或看守者。罗尔斯基于两个原因反对将道德应得作为分配正义的基础:第一,正如人们已经看到的,人拥有那些使人能够比其他人更加成功的竞争的才能,并不完全是人自己的行为结果。第二,一个社会在特定时期所恰好着重的各种才能,在道德上同样具有任意性。即使人对自己的各种才能拥有唯一的、毋庸置疑的权利,可是事实仍然是——这些才能所获得的回报,将会取决于供需关系的偶然性。
罗尔斯的观点遭到了诺齐克和桑德尔等人的批判,但无论他们怎么批判罗尔斯的观点,罗尔斯对“应得”的否定性理解还是学界不能不认真考虑的观点。
悖性,即悖论的性质。直译是相互冲突或矛盾的意见,意译是令人不可思议的见地。“道德应得”究竟是“应得”还是“非应得”,这两种性质都有可能成立,因而它具有自我矛盾的悖论性质,这种悖性可从以下两方面得到具体的理解。
“得”,获取也;“德”,指人品、道德。东汉时刘熙对“德”的解释是:“德者,得也,得事宜也。”[8]许慎在《说文解字》说:“德,外得于人,内得于己也。”[9]在古代,思想家们已经开始自觉地探讨“得”与“德”之间的关系,道德的伦理意味也源于此。第一,“德”是有所“得”,而不是有所失。“德”“得”相通的道德理念实际上包含了“得”必须“德”“德为了得”,“失”不是“德”的本质。中国传统伦理观念中十分推崇“自强不息”“厚德载物”“得道多助”等信念,其实质为“德”“得”一体。一个人守德、明德、敬德,不是为了失去什么,而是为了得到什么,这才符合“德”本身所蕴含的“得”理念。第二,“德”是“得之正当”,要以“德”获“得”。“德”是使“得”获得正当性的合理依据。每个人或许期望的不同,有的人期望获得财富、地位,有些人期望获得知识、学问、才能,也有的人希望获得平安、健康、幸福等。不论是期望哪种“应得”,都要不伤害社会和他人,都要符合德性的道德要求。常言道,“一分耕耘一分收获”“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有“德”之“得”才是符合德性的“得”。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得”,才是得到社会认可的“应得”。第三,“德”是“得”的前提,“得”是“德”的具体实现。柏拉图所构建的“应得”是基于付出一定的努力,可以理所当然地索求回报的。人们具备了一定的德性前提,将所具备的德性体现于日常生活中而有所获得,这种获得是“应得”的,是值得倡导的。
“道德应得”中的非德,主要表现为它的否定性理解。罗尔斯直接明确反对“道德应得”符合德性,也揭示了“道德应得”悖性中另一方面性质。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的,人们出身的社会阶级、所具有的自然天赋以及所经受的幸运或不幸完全是偶然的,或者说没有人能够合理地声称自己应该出身于比别人更好的家庭,这种先天所具有的不应成为个人所“应得”的。罗尔斯提出“道德应得”体现的是道德品质,而道德品质无法决定具体分配的数额。这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个体无资格随意支配前人所遗留下来的遗产等,只有在基于社会普遍认可的最广泛的自由体系下,在所有人都处于平等的条件下,每个个体才有资格对所有社会生产的商品进行平等地占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有人趁机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视这种所“得”为假公济私、损公肥私、损人利己,这种“得”之越多,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失也就越多,这是缺“德”之“得”。在分配领域中,“道德应得”也未体现出道德意义上的公平,也是非德的。诺齐克曾经提出了著名的“张伯伦论证”:“张伯伦作为美国的篮球明星,可以获得俱乐部给他的报酬,但也可以签订这样的协议,即观众的每张门票价格中要抽成二十五美分专门作为张伯伦收入的一部分。”[10]诺齐克强调,在社会公平公正状态下以公平公正的方式产生的结果就是公正的。诺齐克试图论证这种分配方式是符合德性的。然而,诺齐克在考虑此问题的时候有所欠缺。采取这种分配方式的话,不免有一些投机分子通过“抱团”的方式组成利益共同体。从短期的效果来看,这些投机分子获得的利益较少。但是从长期的效果来看,人们的物质财富有可能被这些人所剥夺。即便在张伯伦这个案例中附带了看似公平合理的交易结果,但是这种分配方式还是难以获得真正公平合理的结果。因此,从极少数人获利的角度看,“道德应得”也是不符合德性的。
“道德应得”的悖性对于人们理解“应得”的正当性,消解这里的悖性不仅对实现现实社会中的正义,乃至对道德之善的辩护,都有其理论和现实的必要性。消解道德应得中的悖性,应从以下方面入手和着力。
一个人所应得的权利与他的贡献成正比,与他的义务相均衡,这就是正义的根本原则。每个人生活在集体生活中,享受社会给予的各种便利,可以说没有社会的培养自我可能就不会变成他所期望的样子。在遵守社会道德规范的前提下,个人在社会中凭借个人的天赋或前人遗留下来的财富进行公平买卖,只要获取方式合理正当,理应要求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社会人际交往中,正义原则主要表现为按比例索取、按比例交换。正义实质是利害关系的等价交换,本质是每个人所拥有的权利与他所应承担的义务之间成正比例关系。在人际交往中,“额外的多得就会造成他人的少得,就是不正义的,正义是按比例索取、按比例交换”[11]。“德”是使“得”获得正当性的合理依据。这里的“得”可看作是权利,“德”可看成是一种义务。每个人希望获得一些自己所需要的东西。但无论是哪种需求获得满足,都要从社会中、从人际交往中产生和获取。既然社会和他人给予了你所需要的东西,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就理应完成一些义务,即为他人服务的“德性”。
无论是赞同社会分配正义的准则在于“道德应得”,还是反对社会分配正义的准则在于“道德应得”,大家要追求的都是平等问题。姚大志教授提出“正义的分配应该是平等主义的”,其中的“平等主义”指的是社会所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是“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个体,面对弱势群体,更应该加以关照与保护,不应该有歧视或鄙视态度”,而“平等待人意味着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也都是平等的”[12]。他还进一步指出,这种分配的平等有强弱两种含义之分:在强的意义上,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上享有平等的一份;在弱的意义上,每个人在财富、机会和资源的分配中享有平等的资格等[12]。
在道德权利与义务的对立统一中审视“道德应得”,一方面它承认“应得”的道德权利性,另一方面它也承认承担“德性”的道德义务性。既不能只讲“应得”的道德权利性而不讲“德性”的道德义务性,也不能只讲“德性”的道德义务性而不重视“应得”的道德权利性,只有坚持道德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在“应得”与“德性”的统一中才能寻求具有一定张力的道德公正平等性。这样的公正平等既是实现社会的良序发展、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的道德基础,也是消解道德应得中的悖性,提高当代伦理学对现实道德问题的理论解释力的必由路径。
[1] 柏拉图.理想国[M].黄颖,译.北京:中国华侨出版社,2012: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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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6: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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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应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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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刘熙.论语译注[M].杨伯峻,译注.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 2017:158.
[9] 许慎.说文解字注[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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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姚大志.分配正义:从弱势群体的观点看[J].哲学研究, 2011,57(3):107-109.
The Paradox of "Moral Due" and its Resolution
HUANG Ying
(School of Marxism,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241000, China)
"Due” is an important issue of distributive justice, which needs moral defense. The moral justification of “due” can be simplified as the ethical interpretation of “moral due”. In the academic circles, some people interpret “moral d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oral obligation, while others understand “moral du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utilitarianism, which makes “moral due” have their own contradictions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al society. It is a theoretical and realistic way to understand moral due from the unit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maintain the tension of social justice and equality in the unity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moral due; paradox; unity of mor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82
A
1009-9115(2021)04-0090-04
10.3969/j.issn.1009-9115.2021.04.01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8BKS183)
2020-12-19
2021-05-22
黄颖(1996-),女,安徽铜陵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应用伦理学。
(责任编辑、校对:郭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