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书贤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在重庆“10·28”万州公交车坠江案发生后,加强对妨害安全驾驶类行为的处罚成为社会公众和刑法学界的共识。在民众的一片声讨和舆论压力下,司法机关对于后续发生的类似案件大多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由于以往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这种司法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无奈之举”。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乘客实施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种司法上的犯罪化弥补了刑法规范在公共交通领域的空白,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裁判规则。但同时,最高司法机关扩大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也进一步加剧了该罪的“口袋属性”,引发了刑法学界的争议。为规范化惩治妨害安全驾驶类行为,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中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
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回应了社会关切,迎合了公众的期待,有利于增强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但同时也引发了新的问题,即立法者为妨害安全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仅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其成为刑法中刑罚最轻的罪名之一。从条文表述来看,妨害安全驾驶罪与《指导意见》中规制的行为类型并没有明显差异,二者都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等行为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并危害(及)公共安全。增设新罪既然是为了加强处罚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为什么却配置了如此低的法定刑?这种逻辑矛盾表明了刑法理论需要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质属性进行明确,否则不仅无法达到增设新罪的目的,反而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理解偏差和认定错误。
我国刑法理论上将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1]。前者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推定行为产生法定危险继而构成犯罪;后者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不仅需要实施特定行为,而且需要行为对法益产生具体、现实且紧迫的危险[2]。例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教授认为,《日本刑法典》第110条①《日本刑法典》第110条规定:“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在构成要件上要求发生“公共的危险”,故该罪属于具体的公共危险罪[3]。我国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一般在刑法分则中对具体危险犯配备了独特的表达方式,或者是从正面规定,要求“足以产生……危险”,比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或者是从反面规定,要求“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可见,成立具体危险犯,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而且该行为须产生了某种具体危险,即行为产生具体危险属于具体危险犯的客观构成要件。而在抽象危险犯中,刑法条文一般只规定了客观行为类型,不要求行为的危险要达到具体的程度。比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生产、销售假药的,处……”,这是因为立法者根据生产或销售假药的行为特征和社会一般经验法则,就足以得出结论:只要行为人生产或销售了假药,原则上就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危险[4]。这种立法推定减轻了司法论证负担,不需要司法者在个案中对行为危险性进行具体判断,故没有“足以造成……危险”等表述。质言之,“行为危险程度”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危险犯类型的标准。在法条表述中,这种标准体现为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行为从“量”上达到“具体且现实化的危险”。
立法要求简洁,立法者不会在刑法条文中规定一些可有可无的表述,妨害安全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要件一定有它存在的意义。按照上述逻辑,妨害安全驾驶罪似乎属于具体危险犯范畴,但将其界定为具体危险犯会产生理论上的矛盾:增设新罪的目的之一在于加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治理手段,即降低该类行为的“犯罪门槛”,避免因适用《指导意见》而出现制裁漏洞。若将新罪认定为“门槛较高”的具体危险犯显然违背了严密刑事法网、强化打击力度等刑事政策方面的立法依据。相反,本文认为,这里的“危及公共安全”并不是要求行为需要从“量”上达到“具体危险”程度,而是对行为“性质”的区分,即属于“区分要素”[5]。这种“区分要素”对行为性质和行动对象提出了刑法意义上的要求,其目的在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由于行为人完全可能采取干扰驾驶的方式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故当行为人使用暴力干扰驾驶人员正常驾驶公共交通工具,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险时,应考虑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罪名。这种“区分要素”的立法模式并非首次出现,比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处……”表述,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作为一种区分要素目的在于限制处罚范围,将排放、倾倒、处置虽具有一定毒害性但未污染环境,而是对其他法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排除在外,而非属于“要求污染环境需要达到现实化的程度”的“定量要求”[6]。如若将“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为具体危险犯的“定量要求”,则会因难以证明具体危险的存在而削弱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从而有违《刑法修正案(八)》修订本罪以降低入罪门槛、增加可操作性、加大打击力度的立法初衷[7]。
同样,立法者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增添“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目的在于排除形式上干扰安全驾驶,但实质上并未且不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威胁的行为,提示司法者应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规范目的进行精准把握,正确评价行为性质,防止司法实践中将一切干扰驾驶的行为都纳入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罚范围。比如公共交通工具上只有乘客和司机二人,汽车行走在郊外道路上,旁边没有其他车辆或人员,行为人实施了抢夺驾驶操纵装置,虽然干扰到了驾驶安全,但此时行为从性质上来说并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故不应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又比如,现实中曾经出现过驾驶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突发疾病,陷于不能操控的状态,有车内乘客主动接替驾驶人员控制方向盘和车辆制动装置,最终保护了车辆及其周边的人员和财产安全[8]。从不法层面来说,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中“抢夺操纵装置”,但在实质上不仅未危及公共安全,反而保护了公共安全,显然不应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质言之,立法者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增设“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能够有效避免实践中出现认定偏差和形式入罪。这里的“危及公共安全”应属于区分要素,属于对行为“性质”的提示性区分,而非“量”上的认罪要求,该罪应属于抽象危险犯。
首先,立法需要遵循协调性原则。“法要具有尊严和权威,就要使法律规范本身求得相互统一。”[9]协调性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必须考虑到法秩序的统一和刑法条文的规范性,立法者对刑法规范中的表述应当保持一致,即对同一对象应尽可能适用相同表述,不同对象尽可能适用不同表述,防止刑法体系出现矛盾或者不协调现象[10]。如上所言,现行刑法规范对于具体危险犯采取正面或反面表述的立法技术,从刑法分则罪刑规范来看,这两种表述已经成为具体危险犯的立法特征。《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妨害安全驾驶罪中使用“危及公共安全”,而非选择“足以产生……危险”或“尚未造成严重结果”的表述,足以表明立法者意在选择与具体危险犯不同的立法模式,从而减轻司法认定负担,更加周延地保护相关法益。这并不是对立法意图的随意揣测,从《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他条文表述中也可以得到印证。比如新增设的妨害药品管理罪,立法者便明确选择了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质言之,立法者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没有采用具体危险犯的传统立法表述,意在表明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其应有所区分,这不仅是立法协调性原则的内在要求,还是刑法反对解释的必然结论。
其次,立法需要遵循比例原则,这里主要指狭义的比例原则,即“在衡量设置刑罚法规所丧失的利益与所获得的利益时,所获得的利益是不是更大”[11],若获得的利益更大或者二者相当,这种刑事立法及配置的法定刑才被认为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否则便是不合理。换言之,这种狭义的比例原则也可以视为“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甚至可能仅被单处罚金刑,与刑法分则同章其他具体危险犯配置的法定刑相差悬殊。立法者配置法定刑必然要符合刑事立法的比例原则,如果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那么只有当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紧迫、具体、高度现实化的危险时,才可能构成该罪,此时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在正常情况下完全可以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害,未造成严重实害结果实属偶然。偶然因素导致未发生“车毁人亡”的实害结果,但行为最高仅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这种结论显然不当缩小了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罚范围,“所丧失的利益”远大于其“所获得的利益”。并且罪的严重程度与刑的严厉程度也不相适应,违背了刑事立法中的比例原则,故妨害安全驾驶罪不应理解为具体危险犯。
最后,立法还需要遵守必要性原则。若现有刑法条款足以应对某种行为时,就无需增设新罪。同时,若现有刑法条款对行为处罚只是无法做到罪刑适应,那么只需修改法定刑,也无需增设新罪[12]。所以如果《指导意见》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能够做到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罚当其罪并且效果良好,那增设新罪就实属多余。实践表明,现行打击手段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存在治理短板,这种短板主要体现为过度评价。具体而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制的行为类型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在《指导意见》颁布后,实践中殴打驾驶人员等妨害驾驶的行为几乎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是否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反而成为虚置条款,造成刑法的错误定性和过度评价。若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具体危险犯,该罪的既遂起点为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那么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罪质上就出现了混同,增设新罪也变得毫无必要,通过《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完全能够对上述行为进行恰当且充分评价。可见,妨害安全驾驶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挥作用的方式和领域应当有所区别,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既遂要求是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的前提下,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既遂要求理应予以前置和降低,即在产生抽象危险时就应认定为既遂,这样才能体现增设新罪是周延保护相关法益的必要举措。
科学技术的更迭发展便利了人们的生活,但同时也创造出了许多传统社会所没有的危险源,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就此提出了“风险社会”的观点[13]。而“风险刑法”就是刑法学者基于“风险社会”而提出的理论,其认为传统刑法理论已经无法应对这些新生危险源对社会所带来的巨大威胁,“产生实害结果才能进行处罚”的传统观念需要进行改变。风险刑法不再将刑法处罚依据着眼于实害结果,而是转向行为自身的危险。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于“积极刑法观”的提倡,在交通、医疗、食品等民生领域,刑法需要提前介入,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的立场更是成为主流观点。在“风险刑法”潮流中,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显然是治理风险社会众多危险源的最佳方式,其优势体现为行为无需对法益产生具体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便可构成犯罪,使得刑法能够提前介入法益保护,实现了“透过行为管控实现法益保护”[14]的目的。公共交通领域内的驾驶安全事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践表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一旦发生意外就极易产生“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以往刑法规范的应对措施对于这种行为带来的威胁显得过于迟钝和延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和法定刑决定了其只能在公共安全面临紧迫危险乃至产生实害结果时才能够发挥作用,这违背了“风险刑法”的创设逻辑。立法者为此采取了增设新罪的举措,希望通过刑法提前介入的手段来最大限度地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频率,以此实现公共安全法益的周延保护。从这个角度来说,妨害安全驾驶罪与抽象危险犯的产生理论是一脉相承的。
“在相当程度上,抽象危险犯是一种罗织,彰显立法者的霸气,是把刑罚的防卫线向前和向外的扩张。”[15]抽象危险犯的扩张趋势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立法者和司法者对这种扩张趋势应保持理性和谨慎。在司法实践中,抽象危险犯的适用必须受到刑法谦抑原则的约束,从而对其处罚范围进行合理限缩。刑法中的谦抑原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立法上的最后性原则,即只有当其他法律和制裁措施不足以制止某种危害行为时,立法者才应考虑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16]。另一方面体现为司法上的紧缩性,即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的调整范围应该以维护社会正常运转的必要为限度[17]。
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限缩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罚范围,防止出现对抽象危险认定宽泛的情况。妨害安全驾驶罪在立法逻辑和立法模式上类似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二者以往都属于“行政处罚”领域内的行为,由于一些热点案件的“发酵”和社会公众的迫切要求,最终实现了立法上的犯罪化。在危险驾驶罪入刑初期,实践中对达到醉驾驾驶标准的行为几乎一律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通过“但书”规定出罪的情况及极其罕见,这种现象本身就违背了刑法内在规律,理应进行反思和完善。如今新增设的妨害安全驾驶罪还未颁布相关司法解释,实践机关有必要防患于未然,避免出现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加区分一律入罪的现象。理论来说,抽象危险犯惩罚的是类型化的危险行为,当司法中出现该类型行为时,就应该直接推定为犯罪既遂(成立)。但是只注重形式逻辑必然会出现法条主义和机械司法,导致裁判结论违背社会公众的基本认识,加剧了刑法规范和社会公众之间的“裂痕”,故而无论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实质评价都是认定犯罪必不可少的环节,只不过二者所要求的程度和目的存在差异。通过《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对实践中出现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检验,将不具备实质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打击范围外,这是对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实质评价的基本途径,也是汲取危险驾驶罪实践教训的必然要求。刑法分则是刑法总则的具体体现,分则要接受总则的指导和制约,不能与总则相抵触。醉驾不能一律入刑正是承认刑法总则效力的必然结果,也是应有之义[18]。同样,未来实践中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应保持谦抑,防止将社会公众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愤怒和憎恨转嫁到司法裁判中,破坏司法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除此之外,对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也是实践中进行实质评价的重要教义学途径。正如实质解释论者提倡的那样,构成要件属于违法类型,对其进行解释必须要使得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符合法条字面含义但却不具有实质可罚性的行为理应排除在犯罪之外,并且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要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指导[19]。实质解释论者的主张对于维护刑法谦抑性具有重要意义,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本质仍在于侵害了公共安全法益,只不过这种侵害状态距离实害结果的发生较远,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时有必要排除未侵害到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
根据《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三款,当行为人的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实害结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时,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即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定罪。问题在于当行为人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实害结果,司法实践应如何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抽象危险是一种立法上推定的行为危险,具体危险是需要司法者个案具体判断的结果危险,从危险的存在与否进行区分不易实践操作,并不是一种理想的区分路径。本文认为,从“风险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产生角度而言,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程度区分,前者属于轻缓、抽象的危险,以此实现了“风险社会”中的新生危险源提前管控;而后者属于现实、紧迫的危险,这是古典刑法的处罚依据。从该角度而言,实践中可以根据危险的紧迫程度对二者进行实质区分。
沃特的规范性危险判断理论认为,危险首先是由于行为人创造一种“相当的危险风险”,造成法益陷入一个具体的“侵害风险”效力范围内,故从客观观察者的角度去判断,这种法益的救助是超出预期的,法益的救助必然成为偶然[20]。这种危险判断理论是一种规范、具体、个案的判断,与我国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体系相契合,可以为实践中正确认定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提供新的解决思路。具体来说,沃特的规范性危险判断理论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规范保护的特定法益创造了“相当的危险”,判断核心是从一般人的角度而言,危险没有发生实害结果是否属于偶然因素。当实践中出现了行为人使用暴力抢控驾驶装置、干扰驾驶员正常驾驶交通工具行驶的行为时,司法者首先应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创造了“相当危险”,这种“相当危险”意味着行为必须具有“使得公共交通工具失去正常操控”的盖然性,这决定了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手段予以规制。若行为人的行为完全不可能使得公共交通工具失去正常操控,为保证刑法谦抑性,此时不宜通过刑法处理。比如行为人的干扰行为发生在等待红绿灯等车辆停止行驶期间,行为不可能具有造成驾驶失控的危险,或者行为人的干扰驾驶行为非常轻微等,由于这种危险风险不存在“相当性”,故不应以妨害安全驾驶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此时应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等进行处理。
在行为人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驾驶员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操控,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险时,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使得公共交通工具失去正常操控”的盖然性,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相当的风险”,司法机关应根据社会一般经验法则判断实害结果未出现是否属于偶然因素。若实害结果没有出现是出于一些“偶然性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恰好开到了空无一人的广场,或者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碰巧造成公共交通工具的紧急制动等情况。从一般人的角度而言,偶然因素的出现避免了实害结果的发生,此时应认定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具体危险,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反,若是出于驾驶员的常规操作,或由于公交安全员及时处置等正常情形而没有发生实害结果,此时并非出于偶然因素,行为发生实害结果仍是一种较低盖然性,司法机关便可以排除具体危险的存在,应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量刑。
不同于结果责任,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主观可谴责性,若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罪过,即便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刑法也不得对其进行责难[21]。由于刑法条文中对抽象危险犯仅描述了客观行为表现,并且妨害安全驾驶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表现上极易出现混同,故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重点考察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防止出现客观归罪现象。
从我国刑法分则表述来看,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中只具有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表述而没有犯罪主观责任形式表述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22]。结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条表述可知,其主观罪过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在对公共安全产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下,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而言,成立犯罪故意需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即行为人需要认识到行为性质和危害结果。但在抽象危险犯模式下,由于立法者在法条中预设了行为所附带的典型危险,行为和危险是一体两面的关系,所以可以认为行为人在认识到行为性质时就具备了犯罪故意。质言之,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时只需行为人对抢夺驾驶操控装置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本身有认识即可,至于行为对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造成的危险状况,并不需要行为人有所认识。
在以往发生的“公交闹”案件中,行为人多为间接故意,这体现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是为了积极追求危害公共安全,而是出于要求司机停车、泄愤等目的实施抢夺操控装置等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持着放任的心态,此时行为人的刑法定性应根据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进行认定,若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具体危险,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应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同时,《妨害安全驾驶罪》第二款规定了公共交通工具中驾驶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意味着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无论是出于还击乘客或者主动殴打乘客,在原则上都有可能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但如果驾驶人员的反击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则阻却其犯罪成立。需要注意的是,驾驶人员在拥有防卫权的同时肩负着保障公共交通工具内乘客人身安全的职责,故驾驶人员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在主观方面体现为驾驶人员的反击行为必须以维持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为目的,若驾驶员擅离职守进行反击是为了泄愤或互殴,此时其对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或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放任心态,并不满足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无法阻却其犯罪成立。
面对社会的转型和传统刑法理论的“力不从心”,刑法理应及时进行回应和更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安全驾驶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这不仅是刑事实践的迫切需要,还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质属性对于治理公共交通安全具有前提性和基底性意义。同时也要注意到,抽象危险犯天然地具有扩张犯罪圈的倾向,司法者对此应保持谨慎,要在社会舆论和民意情绪面前坚守法律的自主性,在个案中体现出刑法谦抑性和实质判断立场,确保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良法为基础实现善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