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清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5)
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升,其更多倾向于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随之也产生了一系列虚假诉讼问题,一些主体企图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侵害了合法主体的财产权益。因此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一项新罪名——虚假诉讼罪,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为了实现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衔接,增强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而在虚假诉讼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保护的问题也渐渐凸显:被害人所处诉讼地位未受到尊重问题;“套路贷”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况下被害人保护救济难题;办案机关排斥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问题;在涉案财物追缴与返还过程中被害人保护问题,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保护作出了相关原则性规定,但并不具体,以至于在具体刑事案件中可操作性不强。被害人本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尤其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其自身财产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对该类案件被害人保护的研究是必要的。本文从当下虚假诉讼案件中被害人保护面临的难题出发,以立法与实务两个层面来探讨存在这些难题的原因以及相关的解决对策,以达到完善立法规则,解决该类案件被害人保护面临的难题的目的。
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伪造证据的方式骗取法院的民事裁判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2002年有关司法意见中不被视为虚假诉讼罪。从这个答复意见中可以看出,事实上当时存在虚假诉讼,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虚假诉讼被定性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妨碍作证的罪行。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两条规定对恶意诉讼进行界定与民事制裁,同时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体现了对案外受侵害人的救济。之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在刑法中增加设立虚假诉讼罪这一罪名。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对该罪所包含的定量因素予以明确,但是并未涉及被害人保护内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制度,但是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具体适用于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被害人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
虚假诉讼是指故意捏造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在民事领域限于恶意串通型的;在刑事领域没有将虚假诉讼限制为单一形式,仅规定“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指的是双方当事人恶意进行串通,希望通过诉讼、调解等有法院参与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利益的行为。由此可见,在民事领域,虚假诉讼被限制为一种情形,而在刑事领域,只要其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或损害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就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最新施行的《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对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解释。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民事层面在对恶意诉讼进行民事制裁的同时还给予受害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当然这一救济途径仅能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情形下。而在刑事领域则更加强调对虚假诉讼罪的认定以及对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处,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被害人的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障。
1.被害人知情权难以保障
虚假诉讼最明显的特征在于捏造虚假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难以察觉从而导致其知情权难以保障。知情权作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地位。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反映在立案、侦查、起诉、裁决、执行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一方面由于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另一方面由于虚假诉讼案件本身不易发现的特点,导致被害人并不清楚虚假诉讼案件的具体信息,甚至于不知道有侵犯自身合法财产利益的案件存在。
2.被害人参与权受到排斥
在当下案件积压的情形下,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办案机关并不希望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业的,被害人往往缺乏对相应的规则的了解,因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机关要告知被害人相应情况,但是通知被害人使得案件积压的情况进一步恶化,愈加增强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所以办案机关倾向于排斥被害人参与具体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办案机关处于主导案件进程的地位,认为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可有可无,因此被害人的参与权得不到尊重。
3.涉案财物追缴与返还面临困难
当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取得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构成虚假诉讼罪时,就产生了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如何确保追赃挽损以及减少实际损失是涉案财物追缴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行为人对涉案财物采取的转移隐匿、投资捐赠等行为增加了办案机关追缴财物的难度,同时对于涉案财物产生的孳息如何确定与追缴也是必须考虑的问题。众多追缴措施如何选择,以能够真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免予毁损风险的问题是对相关办案机关的重要考验。
此外,在财物返还期间,也面临着被害人财产利益保护的问题。被害人若想获得相关财产的返还,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审判程序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相关财物产生经济性利益,例如孳息、可期待的利益等,这些利益是否纳入涉案财物返还的范围关乎着财产利益能否真正得到保障。
4.“套路贷”案件中被害人保护存在难题
“套路贷”这一名称产生于2017年,是对当时办理的一批量和一种类型案件的一个特殊分类[1]。对于该类新型案件的防治以及案件中被害人保护问题的解决仍然存在实务上的困难。在“套路贷”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场合下,其行为特征表现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索债,提供相应证据获取胜诉判决以谋取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财产。
而之所以“套路贷”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情形中被害人的权益无法保护,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在实施“套路贷”行为时,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获取金钱的迫切心理,劝说其签署虚高贷款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等不利于甚至有害于被害人的贷款协议,从而在提起的虚假诉讼中主张被害人为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佐证。其次,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弱势地位导致其并未保留相关真实有效证据,难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效与否。另外,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主体往往为犯罪集团,而被害人通常为个体,两者之间的实力差距十分明显。当然,犯罪集团通常有周密的犯罪计划,这既给办案机关破获案件造成阻碍,又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1.刑民交叉情况下救济程序规则未有效衔接
虚假诉讼案件的刑民交叉体现在对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进行追诉之初已经存在一个生效的民事裁判。而采取何种方式既维护司法稳定性又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给办案机关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对虚假诉讼行为既有民事领域的规制也有刑事领域的制裁,民事领域在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救济程序规则,刑事领域也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规定,两者如何有效衔接的问题在民事刑事立法规则中缺乏相应的体现。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规定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首先这是一种事后救济,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时方可提出;其次,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2];最后,该制度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案外人撤销之诉是对原有判决中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部分进行的事后救济,存在着影响司法稳定性的风险。而在刑事领域,虚假诉讼案件的被害人若想取得本属于自身的涉案财物就必须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诉讼程序本身具有附加性的特点,需要首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处理与刑事案件有关联的民事财产利益纠纷,两种程序如何实现有效衔接以及怎样进行程序选择才能确保被害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的问题在立法规则中未有明显体现,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也缺乏法律规则指导。
2.涉案财物保护机制有待完善
办案机关在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主要目的是取证,而忽视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例如在追缴涉案财物的过程中存在着对财物保值增值考虑不周的问题[3]。刑事涉案财物存在多种形式,对此应当根据各种类财物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当下,我国为了防止某些易贬值财物的价值丧失,引入了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制度,但该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例如先行处置程序不完全透明公开的问题。
在涉案财物返还方面,由于虚假诉讼具有的隐秘性的特点,被害人往往难以确定,这就使得一些涉案财物成为暂时的无主物。另外,对于涉案财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产生的孳息或可期待利益如何返还等问题尚未有相关规则予以明示。
虚假诉讼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保护主要集中于对其财产利益的维护,因此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与措施关乎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是否能够完全挽回。立法中保护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导致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保护不力。
1.立案标准高
虚假诉讼案件由于涉及推翻原有民事裁判效力的问题,所以追诉程序的启动要求较高,并且应当审慎启动对虚假诉讼的追诉。虚假诉讼罪是既涉及民事领域又涉及刑事领域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刑事追诉。而对该罪的追诉主体应当为检察院,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本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履行对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职能。另外,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进行虚假诉讼,滥用职权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则可以直接移交检察院自侦部门进行侦查起诉[4]。因此,由于追诉权主体为检察院,在其决定对案件进行起诉时,应当考察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决定是否起诉。而具体针对虚假诉讼案件,若想要达到该要求就必须经过充分的侦查之后方能确定,在此阶段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很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无法实现及时的救济。
另一方面,要对该规定中的定量因素予以明确,当达不到严重侵害法益的要求时就难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2.证据收集困难
在“套路贷”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场合中,证明被害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失的证据往往不充分,并且真实证据线索往往掌握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主体多为犯罪集团,其在实施犯罪之前通常制定周密的犯罪计划以便于逃脱刑事追究,同时被害人往往意识不到存在的法律风险,不太可能积极主动地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自身的利益损失。
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多呈现出多言词证据、少实物证据的特点[5],这是由于虚假诉讼本身所具备的属性决定的。虚假诉讼本身为虚构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意思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而订立的合同并不能切实地反映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仅能提供口供而不能提供其他更具证明力的实物证据。
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以发现虚假诉讼为前提。由于虚假诉讼的“非对抗性”与“欺骗性”特征,很难找到虚假诉讼的事实[6]。“非对抗性”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诉讼标的,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往往在庭审中表现为举证质证环节弱化,多为自认情形;“欺骗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多采取伪造相关证据的方式。这些特征使得证据的收集变得愈加困难。
3.追求办案效率与案多人少冲突
因为案件积压的现状,办案机关追求办案效率以取得相应的政绩,而在案件中通知被害人、告知被害人相关案件信息等义务延长了办案机关的办案时间,使得办案机关效率低下,因此就会产生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忽略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诉讼多发、案多人少的冲突使得办案机关分身乏术,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在办案机关看来实际上更进一步增加了其自身的工作负担,同时加剧了案多人少的冲突。例如在被害人庭审参与方面,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限制,导致法院无力组织被害人参加庭审。另外,由于许多案件的被害人不止一人,特别是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组织众多被害人参加庭审对司法资源本就不足的法院来说更是一项难以完成的工作[7]。
虚假诉讼之所以会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害人自身的原因。被害人往往在自己的经济利益受损时才会意识到自身受到他人行为的侵害,因此被害人通常不能获取或者保存相关证明案件信息的证据,而只能提供相关的言词证据。
另一方面,若在虚假诉讼中经济损失较少,被害人可能不去申请赔偿,也可能因为被害人自身法治意识淡薄没有及时报案造成自身损失[8]。
另外,如果被害人本人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具有双重身份,处于被害与侵害的竞合状态,被害人即使有较大的经济损失也不会主动报案,这会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破获造成重大阻碍。
虚假诉讼案件涉及刑民交叉问题,需要刺破民事法律关系的面纱,还原刑事犯罪的真实原貌[9]。刑民交叉案件不仅涉及刑事犯罪的认定,还涉及在刑民交叉中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规则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在解决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问题后,再处理民事赔偿的问题,这是基于“实体关联性理论”与“程序便利性理论”的考量。而在我国传统的“先刑后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旧模式中,被害人的诉讼程序利益与全面赔偿要求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障[10],因为在先刑后民的模式中总是着重强调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对于被害人民事赔偿的问题却得不到很好的重视。此外,“物质损失”的有限赔偿范围使得损失的全部利益不能完全挽回。因此就需要完善相关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救济规则的规定,考虑将民事赔偿纠纷前置解决,在民事赔偿与刑事定罪问题均已作相应处理之后再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最终作出刑事判决。同时,在预先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过程中,可以通过调解制度处理问题,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还可以帮助被告人更容易地解决纠纷。
当然,如果被害人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司法机关不能因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已经处理而忽视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刑事和民事领域对被害人的救济程序应当有效衔接,通过设立一部新的法律来解决这一问题是不切实际的,因此需要立法规则的完善。
而在涉案财物追缴方面,财物能否全部追缴决定着被害人损失的财产利益能否得到完全保障。当然,在财物追缴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才能有效防止他人故意转移隐匿财产以及财产的保值增值问题也需要相关立法规则予以体现。笔者认为,相关立法规则应当遵循保护合法财产原则,即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准确界定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的界限,及时将扣押或者冻结的合法财产归还给相应的所有权人[11]。另外财物追缴措施的设定应当根据财产属性的不同予以区分,例如对于某些易贬值的财物可以考虑前置处分措施,如变卖、折现等。另一方面,在财物返还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做出规定,但是对于具体返还规则缺乏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被害人的财产不影响诉讼本身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考虑在案件审判前返还给被害人,由其自由处分,这样既尊重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又节约了负责管控财产的司法资源。
因此,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立法规则应当从刑民交叉程序救济规则以及涉案财物追缴与返还规则方面进行修正与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办案机制也应当进行相应的改进。
首先,虚假诉讼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其往往涉及经济纠纷的解决以及检察监督的问题,因此,此类案件的起诉主体应当为检察院,原因在于检察院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审理民事刑事案件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发现了当事人或司法人员存在滥用诉权或渎职行为,可以进行法律监督或刑事追诉[12]。只有明确了追诉主体才有利于虚假诉讼案件刑事追诉程序的开展,进而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
其次,在办案效率方面需要解决盲目追求效率以及案多人少冲突问题。办案机关在办理虚假案件过程中不能仅仅受到办案效率的驱使,还应当保障办案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地位与权益。案多人少的冲突是导致办案机关忽视被害人保护的重要原因,在当下案多人少冲突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增加办案人员这种传统方式,而应当有繁简分流网络。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线索充分掌握,被告人自愿承认案件主要事实,可以考虑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也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大数据平台,将各个案件具体信息上传云端实现相关办案机关之间的信息分享,以缩减办案机关调取案件信息的时间。
最后,为了解决虚假诉讼案件证据收集困难的问题,除了上述的信息共享之外,还需要各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检察院发现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及时提出检察监督建议,并收集有关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执行机关也应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来减少损失。并且在程序推进过程中通知被害人,告知其案件信息及其诉讼权利等内容。
此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仅要解决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还要考虑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办案机关应当转变办案理念。传统的办案理念强调惩处罪犯,实现惩罚和控制犯罪的直接目的。但是全面处理案件不能仅仅包括对罪犯的惩处问题,还应当考虑被害人因犯罪而产生的实际损失赔偿问题。同时,不应将被害人视为提供口供的工具,应当尊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在诉讼程序中要真正抚慰被害人,防止报复思想的产生。
被害人自身应当提升相关法律素养,同时社会应当增强普法宣传。尤其体现在“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同时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一方主体,如果被害人明确意识到此种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就能从源头上避免此种犯罪行为的产生。另外,之所以会产生虚假诉讼,往往是因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获利且利益可观,而如果被害人能够明辨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就不会再参与其中,也就避免了犯罪行为人从该类经济犯罪中获利。
另外,被害人应该提升自我救济能力。在犯罪实施完成后,应当积极报案,并将自己掌握的信息线索提供给办案机关。虚假诉讼行为有着隐蔽性的特点,由于被害人为利益受损方,其通常会直接参与案件中,因此,被害人应当积极配合。另外,在刑事不起诉情况下的被害人应当能够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实现自我救济,国家普法宣传中应告知其自诉的范围、申请取证的权利以及相关补偿制度[13]。